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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票据凭证印制管理办法.docx

1、银行票据凭证印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银行票据、保障银行票据凭证印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1997第2号发布)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银行票据凭证(以下简称票据凭证)是指空白的银行汇票、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票据凭证印制,包括票据凭证的改版、制版、订货、生产和发运。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票据凭证的印制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辖内票据凭证印制工作。第五条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障

2、票据凭证印制安全。第二章 改版和制版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业务发展和风险防范的需要组织票据凭证改版。第七条票据凭证的改版应当遵守下列流程:(一) 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新办票据凭证设计开发要求,确定各市、联次、颜色、规格及防伪技术要求。(二) 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负责新版票据凭证的设计开发工作,并组织生产流程测试;使用印钞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的、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将通过生产流程测试的新版票据凭证,报请终归人民银行组织业务流程测试。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成立票据凭证评审委员会,对经业务流程测试合格的新版票据凭证进行审定。第八条银行开办、新

3、增票据业务或变更行名、行徽、行别代码等票面要素的,应当办理票据凭证制版手续、向中国人民年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其从事票据业务的批文复印件,并附行徽、行名字体和行别代码。第九条政策性银行、国有银行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以下统称全国性银行)由其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票据制版的相关材料。全国性银行之外的其他银行(以下简称为地方性银行),由其法人机构(在中国境内没有法人机构的外资银行由其主报告行,农村信用社由其省级管理机构)向注册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票据制版的相关材料,逐级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通过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

4、或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以下统称资金清算中心)办理银行汇票资金清算业务的银行,使用资金清算中心统一标识银行汇票凭证的,由资金清算中心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票据制版的相关材料。第十条票据凭证所刊行名应使用金融许可证上的中文全称或规范化简称,行名字体应使用宋体或银行行体字。银行需要在票据凭证上加印外国文字或少数民族文字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第一十条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一上分支机构的意见,进行票据凭证制版。第三章 订货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负责组织辖区内银行本票、支票、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凭证以及地方性银行的银行汇票、商业汇

5、票凭证的订货。地方性银行省外分支机构使用的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凭证,由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人民民银行分支机构组织订货。银行应合理匡算票据凭证使用量,规范填写银行票据凭证订货单,由其法人机构或省级管辖行汇总后按时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逐级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汇总形成银行票据凭证汇总订货单,提交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第十三条全国性银行总行负责组织本系统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凭正的订货,形成银行票据凭证汇总订货单,提交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第十四条资金清算中心组织会员行的银行汇票凭证订货,形成银行票据凭证汇总订货单,提交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

6、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购、全国性银行和资金清算中心应于每年3月份和8月份集中向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提交订货单。第十六条银行因新设机构,新增票据业务,变更行名、航徽或行别代码等原因需要追加订货的,参照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第十七条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收到银行票据凭证汇总订货单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签发回执,并及时组织票据凭证生产。第四章发运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组织订货的,由其与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协商确定发运方式,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全国性银行集中组织订货的,由其总行与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协商确定发运方式,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交货地点原则上为中国人民银行

7、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所在城市。第十九条自己清算中心组织订货的,由其与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协商确定发运方式、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第二十条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对集中订货的票据凭证,应在收到订货单后两个月内组织印制企业交货。第二十一条印制企业应采用汽车、铁路、航空和邮政机要通道方式发运票据凭证:(一) 采用汽车方式发运的,有条件的应实行武装押运;不具备武装押运条件的应配有安保人员押韵。交货时,印制企业人员应查验收货人的身份证件,确认无误后办理票据凭证交接手续,收货人应在银行票据凭证签收单上签章确认。(二) 采用铁路、航空和邮政机要方式发运的,印制企业负责将票据凭证安全运送至铁路、航空或邮政机要

8、部门,办妥运送手续,并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办理取货。第二十二条银行直接到印制企业提取票据凭证的,必须双人接运,并携带与订货单记载一致的提货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以及银行出具的证明文件。对到厂提取票据凭证的,印制企业应实行双人双管制度,认真核验提货人身份证件(留存复印件)和银行出具的证明文件。核验无误后,办理票据凭证交接手续,提货人应在银行票据凭证签收单上签章确认。第二十三条银行在集中订货期之外追加票据凭证订货的,由订货行与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协商确定发运方式和交货时间。第二十四条银行未在规定时间和地点提取票据凭证的,银行应与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另行约定。第二十五条票据凭证收货人

9、与订货单记载不一致的,银行应将变更后的收货人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信息变动情况,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副省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全国性银行活资金清算中心通知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第二十六条银行应在收到票据凭证之日起50日内缴清货款。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制定统一的工艺、技术、质量、安全、保密、等管理制度,组织、监督印制企业使用全国统一的防伪专用物资生产票据凭证。第二十八条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应定期对印制企业的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综合考评,并根据考评结果,调整印制企业承印资格,承印范围。第二十九条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向中国人民

10、银行报送上一年度的票据凭证凭证印制工作报告。第三十条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应对银行反映的票据凭证印制问题及时处理。第三十一条银行应指定票据凭证订货、运输、保管、使用、销毁制度,确保票据凭证安全。第三十二条银行撤销法人机构或停办票据业务的,应按会计制度相关规定对未使用的票据凭证进行销毁,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报告。第三十三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或银行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一) 票据凭证存在缺失、错印、破损等质量问题;(二) 印制企业错发票据凭证;(三) 丢失票据凭证;(四) 发生其他重大安全事故、风险事件。、第三十四条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有

11、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一)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组织、监督印制企业生产票据凭证;(二) 组织印制的票据凭证存在质量问题,影响银行正常办理票据业务;(三) 对印制企业管理不善,造成票据凭证印制事故;(四) 除不可抗力外,未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组织印制企业交付票据凭证,影响银行票据业务正常开展;(五)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票据凭证;(六) 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七)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第三十五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一) 未按本办法规定制版、订货、收货和结算;(二

12、) 未按约定时间、地点及时提取票据凭证;(三) 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四)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第三十六条银行因未按时订货、未准确填写银行票据凭证订货单等原因,造成错印、错发或延误使用票据凭证的,应自行承担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票据凭证的单位和个人,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则第三十八条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订。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施行。附式:1. 银行票据凭证订货单(汇票)2. 银行票据凭证订货单(本票)3. 银行票据凭证订货单(支票)4. ,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银行票据凭证总订货单(汇票)5. ,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银行票据凭证总订货单(本票)6. ,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银行票据凭证总订货单()7. 银行票据凭证总订货单(全国性银行总行、资金清算中心专用)8. 银行票据凭证签收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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