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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的重新解读.docx

1、无因管理的重新解读无因管理的重新解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出处:学杂志 2010 年第 3 期。注释略。 导言:概念的困惑和分,在债法中有重要的地位。一般教科书认为,无因管理是 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原因,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管理事务 的人是管理人,被管理事务的他人是本人。这个定义,类似 于同义反复,没有揭示出无因管理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特征, 也容易造成对无因管理的泛化和概念的模糊。无因管理是 项法律制度,直接形成一种法定之债,直接在当事人之间产 生相互的诉权,其必须有非常严谨的定义和明确的范围。其 他法定之债的原因,如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都有非常严格 的定义和范围。而无因管理却缺乏一个严谨的法

2、律定义。很 多民法教科书没有对无因管理作出严格的定义,也就没有针 对无因管理进行类型化,而是将无因管理和无因管理相关的 管理行为合并在一起进行区分,如:真正无因管理,不真正无因管理,适法无因管理,不适法无因管理,不法管理,误 往有泛化无因管理的现象。有学者甚至经常适用无因管理规 则来对案件进行分析和处理。如:某高校出售经济适用房, 新教师购买老教师的二手房,二手房带装修。因此老教师要 求新教师作出相应的补偿。老教师装修房屋时根本没有为新 教师管理事务的意思,是否构成无因管理?又如:张三出国 期间,李四擅自将张三的普通花园进行改造成欧式花园,价 值提高不少。但张三回国后,明确表示自己讨厌欧式风格

3、,认为普通花园最好。李四的管理明显违反了张三的意思,是视角,对无因管理进行重新解读,以期从法目的论的视角, 透过纷繁复杂的形式规则的迷雾,把握无因管理制度的制度 价值和精神实质。耶林在其著作法律的目的中提出,无 目的的法律规则是根本不存在的 1 。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国 家为了有意识地达到某个特定目的而制定的 2 。富勒则认为, 法律规则最本质的意义在于它反映了一个或一些目的。除非了解法律的目的,一个人便无法准确理解法律的意思 3 。法 目的论的分析是一种解读法律制度的思路,该思路从法律制 度产生和运作的理由入手,论证法律制度存在的目的和理由, 同时为法律制度的存在寻找正当性和必要性的基础,对于

4、深 刻理解法律制度,尤其是对于拨开法律形式逻辑和形式规则的重重迷雾,去繁就简,清晰把握法律制度的立法宗旨,准 的义务而干预他人事务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本质上属 于侵权行为 4 。但是法律却规定了无因管理制度作为阻却侵 权行为的法定事由,并将无因管理是一种法定之债的原因,在当事人之间强加了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强加这种法定之债 的正当性基础何在?杨与龄先生认为,无故干涉他人事务, 法所不许。管理人有将管理利益归属他人的意思,因此而获 得正当性的基础 5 。王泽鉴认为,无因管理的目的在适当界 限禁止干预他人事务和奖励互助行为之间的一种利益衡量6。笔者以为,无因管理不仅仅是一种利益衡量,从法目的论的

5、视角来看,毋宁说是一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政策的考 量。无因管理之债的强加对社会秩序有重要的意义。如果缺 失保护并鼓励社会互助和危难救助的制度,社会秩序和社会 稳定会受到严重影响,最终也会影响到个人利益的保护。无 因管理制度鼓励了社会互助,救死扶伤的道德风尚,强化了见义勇为,扶危救困的道义规则,弥补了意思自治的缺陷,史记载,其被称为negotiorum gestio( 管理他人事务 )最早适用于为不在之人管理事务。 8 “ negotiorum ”一字做事务解,ge-stio ”一字做管理解。管理事务即未受他人委托,并无法法通过准契约制度来规范无因管理行为。 10 准契约,即当 事人间虽没有协议

6、,也没有侵权行为但依据公平原则和公共 政策强加其债权关系的情况,其法律效力和契约相同。本人人可以对本人 (dominusreigestae) 提起“对待管理之 诉” (actionnego-tiorum contraria) 。 11 盖尤斯在论行 省告示第三编指出,如果一个人在另一个人不在并且不知 道的情况下管理了他的事务,无论是为被管理人的利益支付 了必要的费用,还是为被管理人的利益向他人清偿了债务,那么,他均因上述管理行为而享有诉权。当事人之间在这种 学阶梯中,对无因管理有这样的阐述,在某人管理不在者 之事务的情况下,在他们间相互产生被称为无因管理之诉的 诉权。事务被管理者对管理人享有直

7、接诉权,而事务管理者 享有对待诉权。其事务被管理人的人,即使不知情,也受债 的约束。 13 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和浪费人的保佐在古典法中产生“无因管理之诉” 1关4于。无因管理诉权的起源的意见,一般认为:罗马法上对于官吏或军人因公务关系,或商 人因经商而不在时,则管理其财产者,称之为事务管理人, 其是否基于本人之委任,或基于其他法律上之义务,在所不 问。法务官对于未受委任而管理他人事务之伪称的管理人, 在为不在者之利益而于法庭代表,或为死亡者继续其诉讼之 情形的,也以诉权予之。而因该事实所作成事务管理诉权。本人对于管理人于管理事务之所得利益,可请求返还。管理 人对本人可请求偿还因管理事务所支出

8、的费用。后来,因为如果是由于监护,承认监护诉权,因此,无因管理的范围逐 渐缩小,这也是所称无因管理为无委任之事务管理的概念的原因。 15 无因管理在古罗马时代发挥了重大的社会作 用。由于交通通信不便利,无因管理制度很有必要:古罗马 的交通通信远远不能和今天相比,人们对于财产的管理,往 往不能亲力亲为,而且不能立即和他人订立委托合同或其他 契约以从事管理。所以用无因管理制度来弥补不足。由于古 罗马的代理制度及为第三人契约制度不发达,无因管理制度 被利用。罗马法对于以侵害他人权利之意思而为管理事务者, 亦赋予无因管理诉权。为自己利益而行使他人权利,如:出 卖他人之物,收取他人之债权等。罗马法上不能

9、成立真正的 无因管理,仅予本人以正面诉权,而不给不法管理人以反面 诉权。这或许就是现在对于不法管理准用无因管理规则的起 源16 。大陆法系各国都在民法典中对无因管理制度进行了规定。17 无因管理制度之功能发展的经历了三个阶段:1.偏重保护本人利益阶段。在罗马法上,无因管理制度系专为本人利益而设。由于古罗马落后的交通通信条件,以及直 接代理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等制度的缺失,无因管理制度得 以发展,管理人和本人之间的相互诉权得以完善。罗马法上 的无因管理制度基本目的在于通过为那些乐于助人者提供 补偿来鼓励保护不在场者利益的行为, 18 同时也赋予管理者诉权。 2. 兼顾管理人利益阶段。在保护本人利益

10、的同时, 保护管理人的利益, 在私法自治的原则下, 通过保护管理人, 以弘扬人类互助之美德。这在随后的无因管理的制度安排中 体现得非常突出。日本学者我妻荣指出,无因管理制度本来 是对实施了保护他人利益的管理人予以保护为目的一种制 度。 193. 注重公益阶段。无因管理对社会整体发生正面的 积极功能。 20 近时的法律显示无因管理有扩张的倾向,德 国有些学者主张:因无因管理的名称的内涵比较狭窄,应该 称之为“人类扶助”。法国也有同样的主张。日本学者也一般 倾向于这一主张。即使我们生活在一个重视私法的环境内, 也要尊重社会所倡导的相互提携、相互扶助的社会理念。无 因管理不是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是不

11、承认私人意思自治的 制度。 21从无因管理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无因管理产生的原因在于对个体意思自治的弥补和扩张需要,源于个体利益的保护,个体自治的弥补和尊重,而表现为管理人利益的 必须有严格定义 无因管理是债发生的原因之一,首先属 于债的关系的范畴。债的关系是一方信赖他方将来可能给付 特定利益,因而将自己的现存利益交付;或互相信赖对方将 来可能向自己给付特定利益为内容。唯有社会上相互间发生 信赖关系,并且具备完整的权力机构,用以确保相互间的法 律地位,债之关系始能稳固。 22 日本学者我妻荣认为,无 因管理就是契约性很强的债权法律关系,应该将债权关系作 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具有一定社会目的的债权

12、债务的有机结 合作为一个法律地位来看待。 23 无因管理形成的是 种法定之债,此法律关系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与当事人的 意思表示无关。 24 和不当得利、侵权行为一样,其效力是 产生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定的法锁。认定构成无因管理,即直接产生法定之债。因此,无因管理的定义和构成应当非常严谨,否则,将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理事务意思的混合事实行为。无因管理不是意思表示或法律 行为,管理人具有为委托人 (本人 )谋利的意思表示是无因管理的要件。 25 无因管理是本人和管理人之间事实关系,形 成类似委任契约之效果, 而非法律行为也。 无因管理之成立, 以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为必

13、要,否则不成立无因 管理。 26从社会连带主义之立场而言,无因管理应该是图谋他人之利益,达成互助合作之理想,是法律行为以外的适 法行为, 学者们称为“法律的行为”。27显然,前文的装修案 不构成无因管理。无因管理制度获得正当性的重要基础即在 于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并将管理利益归属于本人的意思, 没有该意思, 不构成无因管理, 也不会产生罗马法的“无因管 理之诉”。28 这也是无因管理构成的主观要件。管理人的心 理状态有两方面的意义。第一,他必须意识到有关“事务”是他人的。第二,管理人必须曾希望得到补偿,他的行为既不 能出于慷慨的动机 (不完全是赠与 ) ,也不能完全出于个人谋利的动机。 29

14、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管理意思是无因管 事实行为,是适法的道德行为 30 。无因管理在性质上不是 非法行为,而是阻却违法的事由,尽管在无因管理过程中, 管理人可能会不恰当管理,会出现债务不履行,甚至可能会 造成管理利益以外的其他人身财产损害。但是这并不能否认 无因管理性质上的合法性。无因管理的合法性首先体现在管 理事务本身的合法。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本身是合 法行为,不能是违法行为。管理人不能以违法行为为本人谋 取利益。无因管理的合法更重要地还体现在管理事务应当符 合本人意思。这是无因管理正当性的基础所在。 最新路易 斯安那民法典 2292 条规定,“如一人,即管理人,未经授 权,为保护

15、他人,即所有权人的利益而管理人他人事务,所 有权人在得知该情况后,基于合乎情理的相信对该行为表示 同意的,该行为为无因管理。 ”可见,无因管理的关键点在于, 管理事务的承担是否“符合本人的利益以及本人真实或可推 知的意思”。事务是本人的权利范围, 在一个以私人自治为原 则的私法体系中,本人的意思应该决定对事务的管理。一般 而言,即使该意思有悖于本人的客观利益,也应该予以尊重31 。这个符合包括主观符合本人意思和客观符合本人意思。主观符合是指符合本人的主观意思,经本人认可或同意。客 观符合是指虽然不符合本人的主观意思,但是本人的主观意 思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公序良俗或违反法定义务,此时 视为在

16、客观上符合本人意思 32 。如:甲抢救自杀的乙。甲 替欠税乙的交税。甲替乙交罚款。甲替乙赡养老人或扶养子 女等。德国民法典第 679 条规定,“如果不管理事务,本 人即不能及时尽公益上的义务,或者履行其法定抚养义务时, 可以不考虑本人反对事务管理的意愿。”我国台湾民法典 第 174 条规定,“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虽无过失, 亦应负赔偿之责。前项之规定,如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 之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或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 秩序善良风俗者,不适用之。”无因管理必须符合本人意思, 尤其是管理事务。管理人应当无私地、认真地以本人之意

17、思 对待其利益;而之所以没有订立处理事务的合同,其原因是 无法联系本人 33 。在实践中,应当防止不受本人欢迎的, 强加给本人的管理事务,更应当防止以“无因管理”之名,行 干预他人事务之实。某人违背本人意思实施行为不产生与本 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构成一个过错行为,行为人对其后果 要单独承担责任 34 。无因管理应当符合本人的意思,否则 就不具有合法性,就是非法的侵权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 除非本人意思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原则。这是无因管理概念构成中重要的客观要件之一。显然,前文的花园改这一法律制度的定义: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有为他人管理 事务的意思而管理他人事务,符合该他人 (本人 )的

18、意思 (本人意思违反社会公益或公序良俗的, 视为客观上符合本人意思 )的合法的直接产生法定之债的事实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 是管理人,该他人是本人。确认成立无因管理的,直接依法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产生法定的无因管理之债,管理人和本教科书缺乏真正针对无因管理进行类型化,而是关于无因管 理和相关管理行为的类型化。如:依据管理人是否有为本人 管理事务的意思,无因管理可以分为真正无因管理和不真正 无因管理。依据管理是否符合本人意思,真正无因管理又可 以分为适法无因管理 35和不适法无因管理 36 ;依据管理人 的主观心态,不真正无因管理又可以分为误信管理 37 、幻 想管理 38和不法管理 39。 依据

19、无因管理的严格定义, 不真正无因管理缺乏为本人管理事务的意思,根本就不是无 因管理, 而是一种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称为“不真正无因管 理”显然不妥。不适法的无因管理违反了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 (也不属于客观符合本人意思的情形 ),也不是无因管理 40 ,应当是侵权行为 41 。但是却被列入“真正无因管理”的类型,显然不合适,这已经造成的无因管理概念的混乱和模 糊。无因管理本身就是适法行为, 何来不适法的无因管理 42 ? 胡长清和戴修瓒认为,管理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人不欲其管 理,乃悍然为之,则根本不能成立无因管理。洪文澜认为,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知或可推知的意思,应年台上字第

20、3083 号判决,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 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所生之法律效果,不能成立适法之无 因管理,其因管理事务而本人受益,致管理人受损害者,则 管理人仍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 请求返还其利益 43 。可见, 民法教科书对无因管理和相关管理行为的定义和区分是不够严谨的,也容易造成概念的混乱和模糊,不利于人们理解法通则实施意见第 132 条对无因管理作出了规定 44 ,该 规定没有涉及到无因管理的认定规则,只是对无因管理之债 当中管理人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依照无 因管理严格定义和构成要件,严格谨慎认定无因管理。客观有利于本人,但本人主观上并不接受的管理,不能认定为 无因管理,除非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原则的考量, 而且这种考量也要充分尊重个体的意思自治。无因管理作为 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终极的目标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谓的为个人幸福着想的设计,往往会损害正当的 个人利益,限制甚至消灭个体自治的空间,这也就扼杀了民 法意思自治的灵魂。声明:凡注明来源的作品,均转载自其 它媒体,目的在于传递正能量,分享法学学术思想,本平台 的公益性,并不代表赞同其观点和其真实性负责。若作者或 版权人不愿被使用,请及时指出,编者则会即予改正。法学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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