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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立法历程对民法典编纂的影响.docx

1、人格权立法历程对民法典编纂的影响人格权立法历程对民法典编纂的影响【摘要】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起草至今,我国人格权民事立法历程已逾百年。期间有中断,但是启承之际总是延续为主,形成了我国人格权立法的成功经验和时代特点。这些成功经验和时代特点不可避免会对我国民法典编纂产生重要影响。因此,我国民法典应该坚守成功经验,抛却一时之举,制定我国人格权法律制度。【关键词】人格权民法典大清民律草案中华民国民法典【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这是我国首次以中央全

2、会决定的形式,正式确定编纂民法典的目标任务。目前,我国制定民法典的路线图和时间表已经确定,是要分步走。现在我国人大法工委的民法总则征求意见稿已经推出。在这样的时刻,对大家关注的问题进行梳理、摆明观点显得更为重要。文章探讨的问题是我国民法典应如何对人格权进行保护。我国人格权法的历史发展与特点清朝末年,为收回法外治权,于宣统三年(1911年),清政府编纂完成大清民律草案。大清民律草案总则编第二章专门设置了“人格保护”作为单独的一节。这是中国关于人格权最早的立法例。第五十一条对人格权作出了一般性规定,第五十二条至五十五条对姓名权进行了规定。但是,在对姓名权的规定中,一定程度上采用了行政管理的方式。民

3、国建立后,当时的政府于1925年以大清民律草案为蓝本,完成并公布了我国历史上的第二个民法典草案。该草案在人格权保护方面,在第一章“人”一节中,设置了相关规定。其中,第十八条对人格权作出了一般性规定,是沿用了大清民律草案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从禁止侵害人格权的角度对姓名权进行保护,改变了大清民律草案中将姓名权保护与行政管理相混合的立法模式。国民政府成立立法院之后,于1931年12月完成了中华民国民法典的编订。这部民法典的立法者结合了当时德国、瑞士、日本的规范模式,构造了关于人格权保护的基本规范,在总则编和债编的一般规定中,设置了四个基本条文,即第十八条、十九条以及一百九十四条、一百

4、九十五条。该法典在当时的国统区适用了20年。1949年,中国共产党发布公告,废止了包括民法典在内的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该法典仅限在我国台湾地区施行。目前,我国台湾地区,以上述民法典中的相关法律规范为基础,通过立法活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相互配合与促进,已经形成了相对完善并具有进化机理的人格权保护体系,既维护了原有法学理论又形成了自身特色。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1954年我国开始起草民法,至1956年12月完成新中国第一部民法草案。这一草案分为总则、所有权、债和继承四编。该草案是以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为蓝本。因为该民法草案是对苏俄民法典体系的继受,所以与人身

5、关系有关的人格权被排除在民法之外。由于此后发生了整风、反右等政治运动,民法起草工作被迫中断。1962年我国开始第二次起草民法,于1964年7月完成了民法草案(试拟稿)。该草案采用了独具特色的三编制分为“总则”、“财产的所有”和“财产的流转”,将亲属、继承、侵权行为排除在民法之外,而将预算、税收纳入其中。因此,此时的民法草案没有关于人格权方面的规定。后因在全国范围内展开的“社会主义教育运动”和“文化大革命”,这次民法起草工作也被迫中断。1979年11月,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开始起草民法,由学者组成的起草小组到1982年5月,共完成了4稿民法。当时,由于学界秉承的民法理论认为民法的调整对象是人身关系

6、与财产关系,其中的人身关系并不包括人格权,因而人格权仍被排除在民法之外。当时由于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进行,经济形势与社会生活都在不断变化发展当中,各项制度的建设工作都在一边摸索探讨一边制定采用,因此,立法机关认为现在(即当时,编者注)还不适宜直接制定一部完善的民法典,就决定解散民法起草小组,暂停了民法典的工作,改为先分别制定单行法,然后等具有了一定经济社会条件之后再制定民法典的方针。1986年4月12日,民法通则通过,这是我国法治进程的一个里程碑,其确定了私法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应有地位。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了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这里的民事权益

7、包括了人格利益。该通则第五章第四节用8个条文(第九十八条至一百零五条)专门规定了人身权,开创了新中国民法的人格权制度。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与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救济方式。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通过。该法第一章一般规定中的第二条第二款对具体人格权作了列举,较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变化之处是,确认了隐私权这一具体人格权。第三条规定了被侵权人的请求权。侵权责任法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第十五条规定了8种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确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第十七条确认了同一事故多人死亡的同命同价原则;第十八条规定了请求赔偿的权利主体范围;第二十条明确了与人身权相关的财产损失的

8、计算标准,其中参照侵权人获利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颇具中国特色,也是对侵权赔偿方式的一种创新;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危及他人人身权的责任承担;第二十二条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规定。自清朝末年(1911年)第一部民法典草案发展至今,人格权立法实践和理论研究已过百年,其历史发展呈现出以下特点:其一,我国历史上不存在人格权法律制度。我国的人格权概念和法律制度均来自于对外国法的继受。从清朝末年的大清民律草案到民国的民法典,其中人格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均是对德国、瑞士民法典相关规定的借鉴。因此,我国民法体系为大陆法体系,人格权法律制度也是在这个体系中制定和发展的。其二,我国人格权法律制度的发展,依据社会进程的不同

9、特点,明显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清末到民国时期。这一时期的人格权法律制度在制定之后,随着我国法学理论研究的不断进步,基本跟上了当时国际民事立法的步伐。第二个阶段是新中国成立到制定民法通则的前夕。这个阶段由于处于新中国计划经济时期,民事立法活动没有经济基础,同时受到政治运动的影响,人格权立法基本是空白。第三个阶段是从民法通则制定开始至今。在这一阶段,我国开始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市场经济逐渐发展。为适应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民事立法活动得以迅速展开,民事法律教育和理论研究也得以蓬勃发展。但是,现实总是脱胎于历史。我国在新阶段进行的民事立法活动,仍然受到了之前两个阶段的影响,甚至可以说是在

10、以上两个阶段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也正因为如此,我国才能形成目前的人格权法律制度。其三,新中国成立之后,既没有对一般人格权作出规定,也没有正式使用人格权概念。从我国人格权法发展历史看,大清民律草案中使用的是“人格关系”,民国民律草案中使用的是“人格权”,中华民国民法典对人格权的规定来自于民国民律草案,使用的也是“人格权”概念。以上三个法律文件均对一般人格权作出了规定。之后新中国民法中没有再使用人格权概念,虽然我国的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对具体人格权进行了列举,但是都没有对一般人格权作出规定。其四,我国人格权法律制度是在我国民法体系内不断进化发展的。虽然我国人格权法律制度的发展过程一波三折,但是从

11、总的趋势看,其总是在我国现有的民法体系的轨道上发展,在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过程中进步,不断满足民众对人格权保护的需求。我国人格权法的规范体系与评价目前,在我国民法中,人格权法律规范主要包括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关于人格权的法律制度,以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格权的司法解释。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了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这里的民事权益包括了人格利益。并在第五章第四节专门规定了人身权,对具体的人格权进行了列举。民法通则列举的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其中明确了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权。同时,民法通则在

12、第六章专门规定了民事责任,其中第一百一十九条与第一百二十条中,对侵害人格权的救济方式作出了规定。民法通则施行后,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民法通则中没有列举的新的具体人格权类型。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这些具体人格权新内容进行了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88年4月2日发布)第一百四十条将“宣扬他人隐私”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通过对名誉权的保护来实现对“隐私”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8月31日公布)明确了在侵害名誉权的各种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涉及了隐私保护的内容,并且划定了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保护之间的界限。最高人民

13、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身体权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将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纳入人格权保护范围,明确列举了隐私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身体”与“生命、健康”进行并行列举,可以看做是对身体权的一种确认。在我国,通过司法解释完善和补充现有法律制度,已经成为法治发展的重要方式,虽然对此褒贬不一,但确实是司法实务与立法活动互相促进、协调发展的一个有效手段。侵权责任法就是在这些解释不断作出的背景下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全面列举了属于其保护范围的具体人格权,除去民法通则中列举的6个外,增加了对隐私权的确认。值得注意的是,该条“等人身、财

14、产权益”用语中的“人身权益”是否可以看作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观察。因为,从此条的立法理由来看,立法者还没有这样的意图。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民事权益”包括一切私权利,当然也包括人格权。该法第十五条规定了8种侵权救济方式,均可以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该法第十六条至二十条,对侵害人格权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计算方法作出了规定,解决了“人格商品化”的社会问题。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对人格权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概括规定。从人格权规范体系的内容结构和进化过程可以

15、看出,我国民法关于人格权的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既遵循了继受而来的民法体系,又形成了自身特色,可以说积累了人格权立法的中国经验。在民法体系当中,我国人格权立法没有触及人格权的对象为民事主体固有的、维护主体独立人格的人格利益的本质,没有将人格权视为像债权、物权等一样的民事主体外在的权利。这里有必要探明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专设一节规定人身权的原因和背景。民法通则作为一个通则性的法律文件,在作出总则、债权规定(放置在民事责任一章)之外,另外单列了一章规定民事权利,这是对大陆法系民事立法的一个创新。这可能与当时中国刚刚走出政治运动频发、计划经济为主的时代背景有关。但无论如何,其是值得肯定的,因为这有效地

16、增强了民众的权利意识。因此,通过把包括人格权的人身权列入民事权利一章的做法,并不能得出立法者已经将人格权作为与债权、物权等主体外在权利作为相同性质的权利这样的结论。与此同时,我国人格权民事立法也形成了自己的特点:其一,我国民法通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法人的人格权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也是我国民事立法在人格权立法上一个进步。其二,人格权的民事立法脱离了民事主体制度,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对人格权作出列举,同时又在民事责任的规定中作出设权规定,也脱离了在债权内容中设权的传统做法。这也是一个独创之举。其三,我国人格权立法具有开放性。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人格权内容不断丰富。侵权责任法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明确了隐

17、私权,通过侵权责任制度实现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和救济。上文分析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不仅是侵权责任法出台的基础,而且其中对人格权保护的具体规定可堪称为我国人格权保护的坚实进步,回应了人格权保护中出现的疑难问题。目前,通过立法、司法的良性互动,我国已经形成了特有的人格权立法模式与权利体系。其四,我国人格权立法仍存在自身独有的各种问题,需要在立法与司法中继续完善。结语通过总结梳理我国人格权法发展的百年历程可见,我国的人格权法律制度已经形成了自身特色。一个时期的人格权立法总是在之前立法的基础上进行的。我国民法典编纂也注定会受到我国目前人格权立法的影响。抛却历史,独辟蹊径,总会埋下隐患,最终导致水

18、土不服;坚持谬误,放大偏差,不仅浪费了更正机遇,而且会“差之毫厘谬以千里”。坚守什么,抛却什么,在编纂我国民法典之际,必须做出历史选择。历史上,我国人格权立法虽然出现过中断,但是也一直存在着继承和发展,基本上都是采用了在总则中设定人格权,然后在侵权责任中对人格权进行救济的立法模式。近年来,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出现的在民事权利内容中列举具体人格权的做法,是由“先行制定民事单行法”这一立法决策决定的。因此,绝不可以就此推导出,在编纂我国民法典过程中,可以像设置物权编等一样设置一个人格权编。此时,民法典要坚守符合体系要求的立法模式,抛却迫于一时的智慧做法。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人格权所包含的

19、人格利益层出不穷。这与我国历史上人格权的发展历程是相互印证的。面对这样的问题,我国人格权立法通过司法与立法的良性互动作出了有效应对,这种经验和做法要坚守。因此,民法典宜对人格权作出概括性规定,将新时代出现的丰富的具体人格利益通过司法判例和特别立法进行规范,保证民法典在人格权立法上的开放性。鉴于此,我国民法典应该在民法总则中自然人一章对人格权作出一般规定,在侵权责任编中对人格权进行救济。民法总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既要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自由权等这些具体人格权进行列举,又要对一般人格权进行确认,这样才能保证全面性与开放性,为司法实践保护人格权提供法律依据,为立法工作因应社会经济与科学技术发展,拓展人格权保护范围,留出立法空间。(作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博士研究生)【注释】王泽鉴:人格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3页。梁慧星:“中国民法:从何处来,向何处去”,中国改革,2006年第7期。姜强:“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与立法技术”,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3期。责编 /王坤娜许国荣(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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