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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前科限制公开的理论及实践探索.docx

1、未成年人前科限制公开的理论及实践探索未成年人前科限制公开的理论及实践探索关键词: 未成年人;前科限制公开;理论及实践 内容提要: 成长中的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兼具不稳定性和可塑性的双重特点,与成年人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就前科问题而言,在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我国未成年人前科制度和成年人前科制度理应有所区分,并应综合考虑犯罪标签的心理影响和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复归社会的现实困难,最大限度地弱化前科的消极影响。通过阐述未成年人前科限制公开制度理论和现实价值,并结合长期审判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前科限制公开制度的思考和探索。提出了进一步完善的思路。 一、未成年人前科限制公开制度理论和现实

2、价值尽管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前科制度,但根据刑法第100条的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本条关于前科报告义务的规定实质上是在犯罪记录保留的基础上,要求将犯罪记录公开化。与未成年人前科的含义相对应,未成年人前科限制公开制度,是指对于被作出有罪宣告或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犯罪人,为帮助其顺利复归社会,强化其特殊预防,在特定条件下封存其前科档案,非经法定程序不予公开的一种特殊司法保护措施。对未成年犯罪人有条件地限制其前科记录公开,是根据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在刑事审判中落实未成年人保护原则的一项制度创新和探索,对加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

3、司法保护具有理论和实践的双重价值。理论价值前科限制公开制度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体现。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的考虑。”1对未成年人前科限制公开,充分考虑到了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另外,未成年人不再背负前科烙印的心理和行为负担,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和就业权。前科限制公开是实现刑罚公正的需要。公正可阐释为正义、公平2,即社会个体在与其所应得的社会利益之间达成的某种均衡3。尽管刑法具有多元价值类型,但公正价值始终居于

4、核心地位4,这也决定了公正价值下刑法应当给人以平衡感5。刑罚的公正价值首先表现为罪与刑之间的均衡关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较弱,容易受到不良环境的影响,从审判实践看,未成年人犯罪多为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前科从效果上讲是一种相对严厉的惩罚。犯罪人将承受社会评价贬损、被排除出正常人群之外等社会后果。前科的影响是长久性的,它仿佛一柄悬在犯罪人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在其阴影下,犯罪人日夜担忧前科之不利后果成为现实,从而造成长久的心理冲击。贝卡利亚曾说:“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因为,最容易和最持久地触动我们

5、感觉的,与其说是一种强烈而暂时的运动,不如说是一些细小而反复的印象。”6因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轻微性与前科惩罚的严厉性相比明显失衡,需要单独的前科限制公开制度对其加以平衡,以实现刑罚的公正性。前科限制公开是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需要。现代刑法理念认为,刑罚的首要目的不在于惩罚犯罪,而在于预防和改造犯罪。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完全成熟,具有很强的不稳定性和可塑性,既容易一时冲动而犯罪,也可以经过正确的教育引导而迷途知返。洛克曾指出:“儿童不是天生的善良,也不是天生的邪恶,他们天生什么都没有,他们就像一块白板。”7说明未成年人具有较大的矫治可能。但是,前科烙印具有很强的“标签性”,标签理论认为,行为的

6、性质是外部标定的结果8。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正处于“心理断乳期”,在未成年人初次犯罪后,如果能及时消除司法过程给其带来的不良标签效应,引导他们顺利度过这一“冲突期”、“反抗期”,失足少年就不难重新回到人生的正轨上来。相反,前科制度将每一个失足少年都打上“犯罪人”的标签,并迫使他们在进入社会的最初阶段,就不得不一次次地向社会宣示这一标签的存在。这将使其自我认知受到极大的扭曲,最终无可挽回地转变为真正的犯罪人。从这个意义上说,前科的存在不是在减少犯罪而是在制造犯罪,前科限制公开正是对前科这一固有缺陷的重要补充,有利于预防犯罪。现实价值前科限制公开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题中之义。 “宽严相济”作为

7、一种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9,其核心在于实现宽与严的有机协调。对于未成年人而言,于其人格特质尚未定型,矫治的可能性较大,社会控制应当以“宽”为主导,为其提供更为宽松的改过自新的机会,实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社会化、综合性的矫治。前科限制公开是我国履行国际承诺、承担国际义务的必然选择。我国于1984年签署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能让第三方利用。只有与案件直接有关的工作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能接触这些档案少年犯罪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中加以引用。”上述规定确定了对未成年人前科限制公开的原则。作为该公约的签约国,我国

8、应当加快与国际普遍司法准则的接轨进程,履行国际公约,恪守国际交往准则。前科限制公开是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根本支撑。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7条规定:“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以上规定明确了失足未成年人有不受歧视的权利,但从司法实践看,这些规定往往因缺乏可操作性而成为一纸空文。失足少年在回归社会后受到歧视的根本原因,在于其档案中刑事犯罪记录材料的存在,只要可以无限制地查阅失足少年的前科档案,其就不可能真正获得公平的受教育权和就业机会。因此,前科限制公开制度是维护失足少年正当权利的重要法律支撑。前科限制公开是失足少年复

9、归社会的重要桥梁。失足少年复归社会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再社会化的过程。当失足少年抱着真诚悔悟、痛改前非,并付诸行动再次融入社会的时候,其理应有权通过升学、就业等途径获得一个新的被社会认可的身份。前科限制公开制度的初衷就是通过消除失足少年身上的犯罪烙印,使他们能够摆脱社会的歧视和偏见,获得正常的就业升学机会,从而以普通人的身份与周围环境展开互动,重新树立正确的规则意识和获得生存技能。可见,前科限制公开无疑是沟通失足少年和正常社会关系的重要渠道。二、前科限制公开的实施构想如前所述,如果能在保留犯罪记录的同时限制其公开,一则避免了犯罪记录公开的弊端;二则弱化了对形式公正的消极影响,较之直接消灭犯罪记

10、录而言,前科限制公开的做法比较折衷,贴近现实;三则仍对犯罪人保留了一定的威慑力,前科材料的存在有利于对犯罪人的特殊预防。因此,前科限制公开的基本点,不在于彻底消除失足少年的犯罪记录,而是在于通过考察失足少年的各方面条件及表现,对符合前科限制公开条件的失足少年,通过严格限制其犯罪档案的查阅、调用,为失足少年继续复学、升学、就业创造条件,从而使他们能够顺利回归社会,最大限度地减少犯罪。前科限制公开的对象和条件对前科限制公开对象的选择,直接关系到这一制度运行效果的优劣。作为一项仍在探索中的制度,对适用对象的选择应较为慎重,应适度从严。1前科限制公开的对象。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认为可以适用前科限制公开的

11、对象应限定为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失足少年。一般包括以下四类:一贯表现良好的偶犯。研究表明,人在06岁时养成的情感体验和行为倾向,决定了人在一生中表现出的总体性格和习惯。因此,对于一贯表现良好,仅是因为某种偶发因素而犯罪的未成年人,通常矫正难度较小,效果较好;罪行较轻且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初犯。罪行较轻反映出其人身危险性一般较小,因此也可以适用前科限制公开;犯罪时刚满16周岁的轻微犯罪。犯罪时年龄较小,犯罪人格尚未形成,矫正的可能性较大;具有良好家庭监护条件。父母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对孩子负有抚养、教育、监护职责。父母对孩子潜移默化的影响决定了孩子的人生态度和信

12、念。良好的监护条件,能够使失足少年远离各种不良亚文化环境的影响,再犯的可能性较小。只要具备上述四项之一即有适用前科限制公开的可能性。在一个失足少年身上同时具备的要素越多,一般来说,对其适用前科限制公开的可能性越大。2前科限制公开的刑罚条件。于正处在探索阶段,目前对适用前科限制公开的条件设置较为严格,一般包括:定罪免予刑事处罚的;单处附加刑,如罚金刑,执行完毕的;判处管制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判处有期徒刑的,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5年内没有重新犯罪,或者在刑罚执行中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前科限制公开的运作程序依各国立法例来看,前科限制公开的运行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自动适用模式,即少年犯刑

13、罚执行完毕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其前科自动封存、不予公开;二是申请适用模式,即根据少年犯本人、法定代理人及其学校、单位的申请,将其前科封存、不予公开。笔者认为,后一种做法更符合我国的国情,我们的前科限制公开在实际操作中也应基本采取申请适用模式。具体步骤如下:1司法机关等相关部门成立帮教小组。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少年犯,司法机关的社区矫正部门牵头,会同少年犯所在单位、学校、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少年犯的监护人共同组成帮教小组,一方面帮助少年犯转变思想,解决其面临的实际困难,另一方面监督考察其悔改表现。司法部门建立少年犯帮教档案,并通过建立十日悔罪书制度和少年犯接待日制度,要求他们定期汇报思想,帮教小

14、组成员负责填写帮教意见。2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是前科限制公开的必经程序。书面申请反映了少年犯改过向善的内心意思表示,也体现了前科限制公开制度的严肃性和慎重性。提出申请时,应同时提交本人和法定代理人的书面申请、所在学校或单位提供的事迹材料、司法行政部门和帮教派出所出具的表现证明、司法部门建立的帮教档案等。3司法行政机关或原审法院宣告前科限制公开裁定,并少年犯所在单位执行。于对少年犯的前科限制公开,首先关系到少年犯的档案管理问题,因此,对少年犯的前科限制公开应当少年犯所在学校、单位执行。4制作相关文书。于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前科限制公开的法律文书制作和法律效力,一直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难点之一。笔

15、者认为,可以根据档案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司法部门向少年犯的档案管理机关出具保存档案备查函,并附该案的判决书、减刑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档案管理机关应根据该函妥善保管少年犯的刑事档案,严格限制非法定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或调用。5前科限制公开的例外。在实施前科限制公开的同时,若申请人涉及从事法律明文规定限制前科人员进入的单位或部门,如军队、法院、检察院等,档案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出示其前科记录,不得隐瞒。6前科限制公开的撤销。前科限制公开的目的在于在申请人和社会之间架设一座桥梁,帮助少年犯顺利复归社会,防止再次犯罪。因此,如果申请人再次犯罪,则前科限制公开之良好愿望已不可能达成,故有必要撤销前科限制公开。在申请人重新犯罪后,原作出前科限制公开的审批部门有权予以撤销。三、前科限制公开的进一步完善作为一项尚处于探索阶段的制度创新成果,前科限制公开制度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缺陷,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上逐步加以完善和提高。为进一步做好未成年人前科限制公开的相关工作,为失足少年改过自新、顺利回归社会创造更为宽松的法制环境和社会环境,我们还应当着重研究和解决以下问题: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前科限制公开制度进一步发展提供法律依据目前前科限制公开制度在实践中遇到的最大障碍,就是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法律依据不足。于前科限制公开的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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