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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教案.docx

1、国际经济法教案国际经济法教案第一节 经济全球化、国家竞争力与国际经济法(二)经济全球化对国际经济法的影响经济全球化促进了调整跨国经济交往的各种法律规范的丰富和发展。主要表现在:1、丰富了国际经济法的内容(1)信息技术和电子网络技术的发展,使电子商务成为未来经济发展的重要形式,由此促进调整电子商务的法律规范的发展。(2)生物技术和基因工程在造福人类的同时,也带来一些负面效应,促使各国及国际社会制定相关法律,预防其可能产生的危害与灾难。(3)金融全球化与20世纪90年代频繁发生的金融危机,使国际社会意识到加强国际金融监管的重要性。(4)加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2、促进国际经济法的趋同性和多元化发展

2、(1)法律的趋同性发展(2)法律的多元化发展第二节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渊源和发展一、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与特征(一)概念1.狭义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政府间、政府与国际经济组织相互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主张国际经济法是经济的国际法。 2.广义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包括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不同国籍的私人(自然人和法人)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因此,国际经济法并非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而是与国际公法既交叉又相互独立的一个法律部门或法律体系。在国际上,这一学说的代表人物有

3、美国的杰克逊(J. H. Jackson)和洛文费尔德(A. F. Lowenfeld)、日本的樱井雅夫等。在我国,绝大多数的国际经济法学者持此观点。(二)特征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不同国家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根据该定义,可以看出,国际经济法的法律特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主体的普遍性2、调整对象的广泛性3、法律规范的多样性 第二章 国际贸易法概述第一节 国际贸易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因此,国际贸易法的调整范围是:(1)国际货物买卖以及与之相联系的有关运输、保险与支付方面的法律;(2)有关服务贸易方面的法律与制度;(3)国际许可贸易,即有关专利

4、、商标、专有技术、著作权及其跨国转让和国际保护方面的法律与制度;(4)国际商品制度;(5)有关政府管理贸易方面的法律与制度。第二节 国际贸易法的渊源和发展一、国际贸易法的渊源国际贸易法的渊源主要有:(1)与国际贸易有关的国际条约,包括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2)国际贸易惯例。(3)各国国内有关贸易方面的法律规定。(4)国际组织发表的宣言与决议。(5)跨国公司及同业公会制定的标准合同。国际贸易法如今呈现出新的特点:(1)国际贸易法的调整范围不断扩大且与其他法律学科交叉联系的特点更为突出。(2)国家管理贸易的手段从关税领域扩展到非关税领域。(3)几乎与世界贸易组织同时诞生的区域性贸易集团的贸易法规、

5、制度极大地丰富了国际贸易法的内容。(4)随着国际贸易组织的成立与新成员的扩大,许多国家都按照世界贸易组织各协议要求或修改了国内现行贸易法或颁布新法。第三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2)F组。F组包括三个贸易术语:FAS(Free Along-side Shipnamed port of shipment),意思是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FOB(Free On Boardnamed port of shipment),意思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FCA(Free Carriernamed place),意思是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在F组的贸易术语中,卖方的责任是:在出口国承运人所在地(包括港口)将货

6、物交给承运人,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自费办理货物的出口结关手续;自费向买方提交与货物有关的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买方的责任有:自费办理货物的运输和保险手续,并支付费用;自费办理货物的进口结关手续等。采用F组贸易术语应当注意的是:三种贸易术语的交货地点、风险和费用的界限的划分。FAS是以指定装运港、买方指定装货地点的指定船边作为三者的界线。FOB是以装运港、买方指定船舶货物是否越过船弦作为界线。而在FCA中,则是以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货物交付承运人作为界线。并且,根据INCOTERMS2000的规定,在FCA术语中,如卖方在其所在地交货,则当货物装上买方或其指定人所指定的承运人提供的运输工具时,完成

7、交货;其他情况下,当货物尚未卸离卖方运输工具,但交由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处置时,即完成交货。FAS、FOB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航运,而FCA可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5)FCA。明确了在FCA术语下卖方的交货和装货义务,即当卖方在其所在地交货时,卖方负责装货。卖方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提供的运输工具时,完成交货义务;卖方在其他地方交货,则卖方不负责卸货。货物在卖方的车辆上尚未卸货而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处置时,卖方即完成交货义务。(四)常用的国际贸易术语1、FOB术语FOB术语是Free on Board(named port of shipment)的英文缩略语,意思是船上交货(指定

8、装运港)。它是最早出现的国际贸易术语,也是目前国际上普遍应用的贸易术语之一。“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是当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这意味着买方必须从该点起承当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FOB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如当事各方无意越过船舷交货,则应使用FCA术语。FOB术语卖方的责任是: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自负费用及风险,办理出口许可证及其他货物出口手续,交纳出口捐、税、费;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依照港口惯例,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舶,并给买方以充分的通知;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和费用。买方的责任是

9、:支付货款,并接受卖方提供的交货凭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自负费用及风险,取得进口许可证,办理进口手续,交纳进口的各种捐、税、费;自费租船,并将船名、装货地点、时间给予卖方以充分通知;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和费用。使用FOB术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问题。FOB术语中涉及两个充分通知:一个是买方租船后,应将船名、装货时间、地点给予卖方以充分通知;另一个是卖方在货物装船时要给买方以充分的通知。第一种情况下,如果买方未给予通知,或指定船舶未按时到达,或未能按时受载货物,或比规定的时间提前停止装货,由此产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失应由买方承担。第二种情况下,由于货物的风险是在越过船舷时由卖方转移给买

10、方,因此卖方在货物装船时,必须通知买方,以便买方投保。否则,由于卖方未给予充分通知而导致买方受到的损失,应由卖方负责。注意各国对FOB贸易术语的不同解释。典型的是美国1941年修订的对外贸易定义。该定义把FOB术语分为六种,其中只有FOB vessel 装运港船上交货与国际商会制定的FOB术语含义相类似。所以,在对美贸易中,如果用FOB术语成交,则需要注明是采用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还是适用美国的对外贸易定义1941年修订本。在采用后者时要在FOB后面加上vessel 字样,以免引起误解。2、CIF术语CIF术语是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named

11、port of destination)的英文缩略语,意思是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CIF术语是国际贸易中最通用的术语。“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是指在装运港当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所需的运费和费用,但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及由于各种事件造成的任何额外费用即由卖方转移到买方。但是,在CIF条件下,卖方还必须办理买方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或损坏风险的海运保险。因此,由卖方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买方应注意到,CIF术语只要求卖方投保最低限度的保险险别。如买方需要更高的保险险别,则需要与卖方明确地达成协议,或者自行作出额外的保险安排。CIF术语要求

12、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若当事方无意越过船舷交货则应使用CIP术语。CIF术语卖方的责任是: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自负费用及风险,办理出口许可证及其他货物出口手续,交纳出口捐、税、费;自费订立运输合同,并将货物按惯常航线在指定日期装运至指定目的港,并支付运费;自费投保、交纳保险费。如无明示的相反协议,按伦敦保险业协会货物保险条款投保海上运输的最低险别。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及除运费和保险费以外的费用。买方的责任是:支付货款,并接受卖方提供的交货凭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自负费用及风险,取得进口许可证,办理进口手续,交纳进口的各种捐

13、、税、费;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和除运费、保险费以外的费用。使用CIF术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在CIF术语中,替买方投保,并支付保险费是卖方的一项义务。但是,当双方未就保险条款和投保险别加以约定时,卖方只负责按伦敦保险业协会货物保险条款投保海上运输的最低险别,在投保范围中也不包括某些特别险种。买方如要投保其他险别或特种险,应在合同中说明,并自负该项加保费用。缩略语后的港口名称是目的港名称,指明运输费和保险费的计算是从装运港至目的港全程的运输费和保险费,而不是指卖方的交货地点。和FOB术语一样,在CIF术语中,卖方的交货义务是在装运港将货物交到船上完成的。3、CFR术语CFR术语是Co

14、st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英文缩略语,意思是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是指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所需的运费和费用。但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由于各种事件造成的任何额外费用,即由卖方转移到买方。CFR术语要求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如当事各方无意越过船舷交货,则应使用CPT术语。CFR术语与CIF术语的不同之处在于价格构成。在CFR术语成交时,价格构成中不包括保险费,也就是说买方要自行投保并支付保险费。其余都与CIF术语相同。使

15、用CFR术语应注意的问题是装船通知。在CFR合同中,买方要自行投保,因此和FOB术语一样,卖方要给买方货物装船的充分通知,否则,由此造成的买方漏保货运险而引起的损失应由卖方承担。4、三种贸易术语的异同三种术语的共同点是:交货地点都是在装运港口;适合海上运输或内河航运;风险划分都是以装运港的船舷作为界线;交货性质都属于象征性交货,即卖方提交了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就等于履行了交货义务。其区别在于,由于三者的价格构成不同而产生的与之相关的责任与其他附属费用不同。在使用这三种贸易术语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是:缩略语后面的港口名称。FOB后面是装运港名称,CIF和CFR后面是目的港名称。也就是说FOB的价格构

16、成是货物在装运港装船前的费用,即出口商品的成本价。CIF和CFR中的目的港名称是为计算费用之便附加的,和交货地点无关。三种贸易术语的交货地点都是在装运港。装船费和卸船费。在贸易术语中,装船费和卸船费应当由谁承担是一个不十分明确的问题。以FOB为例,船上交货的概念似乎意味着卖方应承担把货物装到船上的费用,但风险和费用以船舷为界的规定又表明,装船费应由买方承担,因为越过船舷与是否以空间的一点为界限,卖方不承担越过船舷后货物装到船上的费用。为避免由于贸易术语规定不够明确而导致日后买卖双方之间发生争议,实践中通常采用以下方法加以解决:卖方不负责装船费用;则可采用班轮运输FOB(Liner terms)

17、条款,装卸由班轮负责,费用包括在运费内。卖方负责装船费:在FOB后面加上“理舱”FOB(stowed),则卖方承担包括理舱在内的装船费用;或者在FOB后面加上“平舱” FOB(trimmed),则卖方承担包括平舱费用在内的装船费用。按照港口惯例,装船费由卖方承担,卸船费由买方承担。为避免发生争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要求双方对此问题在合同中明确加以规定。在我国外贸业务中,习惯把FOB称作离岸价格,把CIF称作到岸价格,仅从价格构成这一角度看,为了海关统计及稽征关税等外贸业务便利,这种称呼未尝不可。但从法律角度看,这种称呼是错误的。因为贸易术语本质上是一种货物买卖合同,价格构成仅是贸易术语(合同

18、)所包含内容的一部分,把CIF看成到岸价格不能表达CIF这个贸易术语所包含的全部法律内容,在实践中会由于误解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案例一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案情简介:1991年II月25日,德国A公司向香港B有限公司发出如下要约:Jettish彩色复印机2000台,每台汉堡船上交货价(FOB)4000美元,即期装运,要约的有效期截止到12月30日。A公司发出要约后,又收到了巴黎某公司购买该种型号复印机的要约,报价高于A公司发给香港B有限公司的要约价格。由于当时香港B有限公司尚未对该要约作出承诺,故而A公司于12月15日向香港B公司发出撤销11月25日要约的通知,而后与巴黎方面的公司签约

19、。但是,12月22日,A公司收到了香港B有限公司的承诺,同意德国A公司的要约条件,并随之向A公司开出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要求A公司履行合同。后因A公司末履约,香港B公司诉诸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庭,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A公司的律师辩称,该公司于1991年11月25日发出的要约已于12月15日被该公司撤销,该要约已失去效力,因而B公司12月22目的承诺没有效力,购销合同没有成立。案例问题:(1)A公司的辩称是否成立,A公司11月25日发出的要约能否被撤销。(2)A公司与B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参考答案:(1)A公司的辩称不成立。A公司I1月25日发出的要约是不可撤销的。(2)A公司与B公司

20、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参考理论分析:本案涉及到要约的撤回与撤销的问题。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生效前要约人将其取消。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5条的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也可以撤回,要撤回要约的通知于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该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所谓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前,要约人将其取消。根据该公约第16条的规定,要约是可以撤销的,但撤销通知须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送达受要约人。但这项规定有一定限制,根据该公约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一旦生效,即不得撤销:第一,在要约申已载明了承诺的期限,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它的不可撤销性。第二,受要约人有

21、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对该要约的信赖行事。本案中A公司的要约注明了有效期是1991年12月30日,故而是不可撤销的。B公司的承诺于有效期内到达,所以合同视为成立。案例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否案情简介:利而顿有限责任公司发盘给虹荔有限责任公司,称:“供应PC机1000台,奔4,每台CIF北京800美圆,合同成立后50天内装船,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请复电。” 虹荔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复电:“接受你方发盘,合同成立后立即装船。”案例问题: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参考答案:合同未成立。参考理论分析: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商订过程中,可能会出现4个过程:(1)询盘(即向对方探询交易条件)。(

22、2)发盘(法律上称为要约,即向对方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3)还盘(法律上称为反要约,即拒绝对方的要约或提出修改要约的内容)(4)接受(法律上称为承诺,即接受要约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四个过程中,要约和承诺是每笔交易订立合同必经的法律步骤,而其他两个环节,有时在交易中也可能不出现,因为,如了解对方交易条件,就不必向其发出询盘,如对方建议订立合同的交易条件合适,就没有必要还盘,可以直接表示接受。所以,在这几个过程之中,最重要的就是要约与承诺2个过程。利而顿有限责任公司发盘给虹荔有限责任公司,是有效的邀约。虹荔有限责任公司的还盘,对该邀约作出了修改,改变了装船日期,在CIF合同中,这个改变就是

23、改变了交货日期,属于对邀约的实质性改变。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规定:“(1)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2)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3)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故,合同

24、未成立。案例三 修改信用证案情简介:美国埃尼墨有限责任公司从J国进口了甲商品。现在,埃尼墨有限责任公司又想将这批商品转售给我国天山有限责任公司,于是发出要约。天山有限责任公司在要约的有效期内复电:“接受。请提供产地证明。”埃尼墨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答复。埃尼墨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天山有限责任公司开来的信用证。信用证中的单据条款要求依然写明:“请提供产地证明”。该商品并非美国的本土产品,美国不能签发产地证。埃尼墨有限责任公司电请天山有限责任公司取消信用证中的产地证明条款。天山有限责任公司拒绝这一要求。纠纷起。埃尼墨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埃尼墨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对提供产地证明的要求表示同意,故,买卖合同并未成立

25、。天山有限责任公司则认为: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埃尼墨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按合同规定,在交货时提供产地证明。注:中国和美国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案例问题:合同是否成立?埃尼墨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修改信用证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参考答案: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合同已经成立。参考理论分析:按照传统的普通法理论,承诺应像镜子一样反射邀约的条件。 为了适应现代商业发展的需要,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9条第2款规定,承诺只要不在实质上变更邀约的条件,而且邀约人在合理的时间内未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则仍可构成有效的承诺,其合同条件以通知内更改的为准。 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

26、同公约的规定,所谓实质上变更是指对有关货物的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议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 埃尼墨有限责任公司向天山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要约后,天山有限责任公司复电:“接受。请提供产地证明”。根据公约规定,对要约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要约的条件,除要约人在不过分延迟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承诺。合同的条件就以要约的条件以及承诺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在本案中,天山有限责任公司答复时所作的添加,就是要求提供产地证明,不属于公约规定的实质性条件。埃尼墨有限责任公司未立即表示反对天山有

27、限责任公司所作的添加,而是在收到天山有限责任公司开来的信用证后才提出异议,故,双方的合同应以埃尼墨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要约及天山有限责任公司的添加作为合同的条件。埃尼墨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修改信用证的要求不合理。信用证虽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文件,但在本案中,天山有限责任公司开出的信用证符合合同的规定。在国际贸易中只有信用证条款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情况下,受益人才有权要求修改。现天山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开证行的信用证与合同条款一致,埃尼墨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修改信用证无异于提出修改合同,所以其要求不合理。第四节 违反合同的补救方法一、违约及根本违反合同2、根本违反合同(fundamental breach of

28、contract)。买卖合同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四、分批交货合同违约的救济方法分批交货是国际货物买卖中经常采用的交易方式。若合同规定卖方分批装运货物,当事人一方对其中一批货物未履行有关的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能否宣告解除整个合同,抑或只能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而无权解除整个合同?对此,买卖合同公约第73条做了专门的规定。由于分批交货条件下双方均可能存在根本违

29、约的行为,例如买方不按约支付货款,卖方不交货或货物质量存在严重缺陷。由于违约对整个合同所产生的影响和后果均可能有所不同,故该第73条就三种情况分别予以规定。1、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但是不得宣告整个合同无效。2、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约,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即解除合同对今后各批货物的效力,但对此前已经履行义务的各批货物不能予以宣告解除合同。3、如果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

30、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买方宣告合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交付为无效时,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交付的或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成套设备的买卖合同。设备的各部件是相互依存的,任何部件的品质严重缺陷或者短缺,将使整套设备丧失使用价值。因此,即使卖方已经交付了部分货物,但其后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品质瑕疵,买方不但有权宣告该批货物的交付无效,也有权解除整个合同。案例一 买卖合同卖方不交货争议案情简介:中国XYZ公司和美国ABC公司于2001年1月1日签订了某种汽车专用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中国XYZ公司购买美国ABC公司10000吨某种汽车专用钢材,价格为CNF青岛港每吨5600美元,合

31、同总价为5600万美元。2001年2月15日前装运。付款方式为:1、中国XYZ公司向美国ABC公司预100万美元,2、在合同签署后25天内开出信用证。3、信用证付款5000万美元4、货到10天内,采用电汇方式支付余款500万美元。合同签订后,于2001年1月8日,中国XYZ公司遂按照合同约定开立了以美国ABC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同时,向美国ABC公司汇付100万美元的预付款。后,美国ABC公司又提出资金困难,请中国XYZ公司增加预付款。中国XYZ公司又汇付给美国ABC公司货款50万美元,加上合同约定的100万元预付款,中国XYZ公司总共支付给美国ABC公司150万美元。再后,美国ABC公司要

32、求中国XYZ公司修改信用证的装运期,最后将装运期改为2001年6月15日。但是,美国ABC公司一直没有履行交货义务。中国XYZ公司于2002年2月提起仲裁,请求美国ABC公司实际履行交货义务,并支付延期交货罚款。仲裁庭经审理作出裁决,支持中国XYZ公司的仲裁请求。美国ABC公司没有遵照裁决书履行交货义务。2004年3月12日,中国XYZ公司再次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美国ABC公司:1、解除合同。2、返还已付的货款150万美,并支付利息。3、赔偿因不交货给中国XYZ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0万美元。4、本案仲裁费由美国ABC公司支付。5、因办理本案所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30万元,由美国ABC公司承担。美国ABC公司没有进行答辩。案例问题:1、应该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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