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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docx

1、论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论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摘 要目 前 在 我 国 司 法 实 践 中 , 我 国 法 院 民 事 执 行 管 理 体 制 的 缺 陷 和 内 部 监 督 制 度 的 弊 端 , 以 及 有 效 外 部 监 督 的 缺 乏 , 使 得 民 事 执 行 工 作 秩 序 比 效 混 乱 , 并 随 之 带 来 “ 执 行 乱 ” 问 题 和 加 剧 “ 执 行 难 ” 问 题 , 此 外 , 法 院 内 部 监 督 的 不 力 和 现 行 法 律 固 有 的 缺 陷 , 使 得 民 事 执 行 工 作 中 当 事 人 和 案 外 人 的 救 济 权 利 亦 无 从

2、保 障 。 民 事 执 行 工 作 中 这 些 问 题 的 严 重 性 使 得 人 们 迫 切 需 要 一 个 强 力 、 有 效 的 专 门 性 机 构 对 法 院 的 民 事 执 行 工 作 进 行 监 督 , 以 求 得 司 法 公 正 。 于 是 社 会 各 界 对 于 检 察 机 关 参 与 民 事 执 行 监 督 给 予 了 高 度 的 关 注 , 并 且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也 开 始 逐 步 开 展 对 民 事 执 行 监 督 的 探 索 和 实 践 , 并 取 得 了 一 定 的 效 果 。 本 文 通 过 研 究 发 现 我 国 民 事 执 行 检 查 监 督 制 度

3、存 在 立 法 监 督 不 力 , 法 检 两 家 缺 乏 协 调 , 检 查 机 关 自 身 力 量 有 限 等 问 题 , 并 提 出 了 加 强 检 查 队 伍 建 设 , 加 强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外 部 的 沟 通 协 调 等 解 决 措 施 , 希 望 对 相 关 问 题 有 所 益 处 。 【 关 键 词 】 民 事 执 行 检 察 ; 监 督 制 度 构 建 一 、 我 国 民 事 执 行 检 察 监 督 制 度 的 理 论 基 础 ( 一 ) 权 力 制 约 理 论 要 求 民 事 执 行 权 受 到 监 督 在 民 主 法 治 的 国 度 , “ 权 力 约 束 是

4、一 个 普 适 性 要 求 ” 。 孟 德 斯 鸠 由 人 性 恶 论 推 导 出 来 的 权 力 制 约 理 论 , 几 百 年 来 广 为 流 传 并 被 奉 为 经 典 。 那 就 是 : “ 一 切 有 权 力 的 人 都 容 易 滥 用 权 力 , 这 是 万 古 不 易 的 一 条 经 验 。 有 权 力 的 人 使 用 权 力 一 直 到 遇 有 界 限 的 地 方 才 休 止 。 说 也 奇 怪 , 就 是 品 德 本 身 也 是 需 要 界 限 的 ! ” 当 然 , 即 便 将 权 力 界 限 问 题 放 置 于 社 会 契 约 论 或 是 人 民 主 权 论 的 信 条

5、之 下 , 权 力 制 约 也 是 一 个 理 所 当 然 的 自 然 结 论 。 因 为 在 社 会 契 约 者 看 来 , 国 家 权 力 的 让 渡 是 有 前 提 条 件 的 。 按 照 自 然 公 正 的 原 理 , 人 们 将 管 理 自 身 的 权 力 让 予 给 国 家 是 要 求 国 家 为 其 提 供 公 共 服 务 , 以 追 求 福 祉 。 换 言 之 , 国 家 官 吏 手 中 的 权 力 “ 除 了 保 护 社 会 成 员 的 生 命 、 权 利 和 财 产 以 外 , 就 不 能 再 有 别 的 目 的 或 尺 度 ; 所 以 它 不 是 一 种 支 配 他 们

6、的 生 命 和 财 产 的 绝 对 的 、 专 断 的 权 力 , 因 为 生 命 和 财 产 是 应 该 尽 可 能 受 到 保 护 的 ” 。6 同 理 , 在 人 民 主 权 论 的 鼻 祖 卢 梭 看 来 , 国 家 成 员 之 间 的 约 定 才 是 政 治 共 同 体 的 基 础 和 合 法 性 的 来 源 。 也 正 如 密 尔 顿 所 言 : “ 组 成 一 个 社 会 或 国 家 的 人 民 , 是 那 个 国 家 的 一 切 权 威 的 来 源 , 他 们 有 靠 他 们 认 为 合 适 的 任 何 代 理 人 来 处 理 他 们 公 共 事 物 的 自 由 , 有 撤 换

7、 这 些 代 理 人 的 个 人 或 他 们 的 组 织 的 自 由 , 在 他 们 愿 意 的 任 何 时 候 。 ” 权 力 制 约 理 论 经 过 长 时 间 的 发 展 , 最 后 被 总 结 为 三 权 平 行 制 衡 理 论 , 并 以 美 国 宪 法 作 为 经 典 蓝 本 体 现 出 来 。 可 见 , 权 力 之 间 相 互 制 约 已 经 成 为 现 代 法 治 牢 不 可 破 的 根 基 。 从 权 力 属 性 上 来 说 , 民 事 执 行 权 也 是 公 权 力 的 一 种 。 虽 然 学 术 界 对 民 事 执 行 权 的 属 性 归 属 上 有 着 广 泛 的 争

8、 议 , “ 主 要 有 司 法 权 说 、 行 政 权 说 、 双 重 属 性 说 、 不 确 定 说 、 相 对 独 立 国 家 权 力 说 ” , 但 不 管 争 论 结 果 如 何 , 这 都 不 能 否 认 民 事 执 行 权 作 为 国 家 公 权 力 的 性 质 。 既 然 它 是 公 权 力 , 那 么 , 它 不 能 逃 脱 权 力 相 互 制 约 的 规 律 。 因 为 , 公 权 力 的 强 制 性 特 点 使 得 其 总 是 无 法 避 免 趋 向 于 扩 张 、 侵 犯 、 排 他 、 诱 惑 和 腐 败 。 因 此 , 民 事 执 行 权 必 须 受 到 外 力 的

9、 强 制 性 制 约 。 不 过 , 应 当 考 虑 到 的 是 , 我 国 并 不 是 一 个 具 有 类 似 西 方 国 家 三 权 分 立 ( 外 分 权 制 衡 ) 之 宪 政 结 构 的 国 家 , 从 而 , 权 力 分 立 之 间 的 互 相 制 约 体 现 得 很 不 明 确 。 在 现 行 法 体 系 下 , 民 事 执 行 权 除 了 受 到 法 院 内 部 由 上 而 下 的 自 我 监 督 外 , 几 乎 没 有 任 何 行 之 有 效 的 外 在 制 约 力 量 。 从 这 个 角 度 来 说 , 加 强 对 法 院 民 事 执 行 权 的 外 在 监 督 具 有 高

10、 度 的 正 当 性 。 ( 二 ) 司 法 公 正 要 求 民 事 执 行 加 强 外 在 监 督 “ 公 正 是 人 们 所 追 求 的 崇 高 理 想 、 价 值 和 目 标 , 也 是 法 治 的 灵 魂 和 核 心 。 而 司 法 公 正 是 法 律 精 神 的 内 在 要 求 , 是 法 治 的 组 成 部 分 和 基 本 内 容 , 是 民 众 对 法 制 的 必 然 要 求 。 ” 从 司 法 之 生 命 从 属 于 公 正 的 角 度 来 说 , 司 法 公 正 是 人 民 司 法 制 度 赖 以 存 在 的 生 命 线 。 而 民 事 执 行 是 最 终 落 实 司 法 公

11、 正 的 最 为 重 要 的 环 节 之 一 。 按 照 我 国 现 行 的 民 事 执 行 体 制 , 对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执 行 工 作 能 够 进 行 监 督 的 途 径 有 权 力 机 关 监 督 、 法 院 内 部 监 督 、 社 会 监 督 、 舆 论 监 督 和 检 察 机 关 的 法 律 监 督 等 几 个 方 面 。3 一 是 权 力 机 关 监 督 。 “ 在 中 国 的 宪 制 中 ,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具 有 双 重 公 法 人 格 权 力 机 关 和 立 法 机 关 。 ” 按 照 此 种 权 力 结 构 ,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除 了 享 有 立

12、法 权 力 之 外 , 还 享 有 基 于 权 力 机 关 的 总 体 上 的 政 府 权 力 和 具 体 上 的 政 府 权 力 。 其 中 , 具 体 的 政 府 权 力 就 包 括 监 督 权 。 正 如 我 国 宪 法 所 规 定 的 , “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 审 判 机 关 、 检 察 机 关 都 由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产 生 , 对 它 负 责 , 受 它 监 督 。 ” 从 实 践 的 惯 行 做 法 来 看 , 权 力 机 关 监 督 法 院 的 工 作 主 要 是 事 后 听 取 工 作 汇 报 。 虽 然 有 时 也 穿 插 些 “ 个 案 监 督 ” 动

13、作 , 但 是 常 常 被 认 为 是 “ 损 害 了 法 官 的 权 威 并 从 根 本 上 破 坏 了 法 院 系 统 的 审 级 制 度 和 审 限 要 求 ” 而 遭 到 社 会 各 界 的 责 难 。 从 中 央 9 号 文 件 下 达 后 , 人 大 代 表 已 不 再 对 司 法 中 的 个 案 进 行 监 督 。 权 力 机 关 监 督 法 院 工 作 也 只 能 “ 服 务 于 ” 党 和 国 家 工 作 的 大 局 。 可 见 , 权 力 机 关 对 民 事 执 行 工 作 的 监 督 并 不 能 全 面 、 有 效 且 深 入 的 开 展 下 去 ; 即 便 能 够 开

14、展 部 分 工 作 , 也 会 因 为 人 大 代 表 的 非 法 律 专 业 背 景 而 无 从 发 挥 实 际 作 用 。4 二 是 社 会 监 督 。 社 会 监 督 一 词 迄 今 在 国 内 没 有 明 确 的 定 义 , 大 致 是 指 除 党 政 机 关 及 法 律 监 督 以 外 的 其 他 所 有 监 督 形 式 。 比 如 社 会 团 体 的 监 督 , 社 会 组 织 的 监 督 和 公 民 的 监 督 等 等 。 社 会 监 督 最 为 致 命 的 地 方 就 是 监 督 依 据 、 监 督 渠 道 和 监 督 信 息 全 面 匮 乏 , 根 本 无 法 形 成 有 序

15、 的 监 督 行 动 。 在 多 数 时 候 转 化 为 一 种 很 不 稳 定 的 社 会 评 价 。 三 是 舆 论 监 督 。 舆 论 监 督 的 作 用 非 常 大 , 这 是 人 尽 皆 知 的 。 但 是 舆 论 监 督 的 地 方 保 护 主 义 倾 向 , 舆 论 监 督 自 身 机 制 的 缺 失 , 新 闻 媒 体 的 腐 败 等 因 素 的 存 在 使 得 我 国 现 行 舆 论 监 督 的 法 治 化 、 程 度 化 较 低 。 从 而 不 难 得 知 , 舆 论 监 督 法 院 的 民 事 执 行 也 无 法 客 观 有 效 地 产 生 相 应 的 监 督 作 用 。

16、 四 是 法 院 内 部 监 督 。 法 院 内 部 监 督 自 己 或 下 级 法 院 的 执 行 工 作 是 体 系 内 的 监 督 。 按 照 自 然 公 正 的 基 本 原 理 , 内 部 监 督 因 缺 乏 独 立 地 位 和 独 立 精 神 也 无 法 达 到 有 效 监 督 的 效 果 。 五 是 检 察 机 关 的 法 律 监 督 。 依 照 我 国 宪 法 的 定 位 , 人 民 检 察 院 是 国 家 的 法 律 监 督 机 关 有 权 对 法 院 的 所 有 工 作 进 行 监 督 。 再 者 , 检 察 机 关 也 是 司 法 机 关 , 检 察 工 作 人 员 都 是

17、 法 律 职 业 者 , 具 有 法 律 专 业 知 识 。 因 此 检 察 机 关 对 法 院 的 民 事 执 行 工 作 进 行 监 督 具 有 常 设 性 、 权 威 性 、 专 业 性 等 特 点 。 检 察 机 关 的 法 律 监 督 理 应 成 为 法 院 民 事 执 行 工 作 的 主 要 监 督 方 式 3。 由 上 可 见 , 虽 然 我 国 监 督 机 制 众 多 , 但 是 真 正 能 够 起 到 切 实 监 督 法 院 民 事 执 行 效 果 的 非 检 察 机 关 的 法 律 监 督 莫 属 。 直 言 之 , 司 法 公 正 要 求 民 事 执 行 工 作 加 强

18、外 在 监 督 , 而 此 种 外 在 监 督 最 为 重 要 的 就 是 检 察 机 关 的 法 律 监 督 。 ( 三 ) 检 察 监 督 是 我 国 权 力 制 约 机 制 中 最 为 重 要 的 监 督 力 量 之 一 “ 监 督 制 度 同 选 举 制 度 , 构 成 现 代 民 主 政 治 两 大 支 柱 。 ” 与 西 方 国 家 权 力 监 督 偏 重 于 政 党 监 督 所 不 同 的 是 , 我 国 采 取 的 是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下 的 多 元 政 党 合 作 制 度 。 此 种 政 治 制 度 使 得 执 政 党 领 导 下 的 各 级 权 力 机 关 和

19、其 他 国 家 机 关 均 缺 乏 外 在 的 监 督 力 量 。 这 就 使 得 我 国 的 权 力 结 构 架 构 在 逻 辑 关 系 上 主 要 是 一 种 内 部 关 系 , 且 政 权 结 构 体 系 的 性 质 决 定 了 我 国 只 能 实 行 体 系 内 的 民 主 监 督 。8 实 际 上 , 对 于 民 主 监 督 的 重 要 性 , 国 家 第 一 代 领 导 人 在 建 国 前 就 有 过 相 应 的 论 述 。 1 9 4 5 年 7 月 , 在 抗 日 战 争 即 将 胜 利 的 前 夕 , 毛 主 席 在 接 见 黄 炎 培 等 民 主 人 士 时 就 中 国 政

20、 权 的 “ 历 史 周 期 率 ” 发 表 过 着 名 的 论 断 : “ 我 们 已 经 找 到 新 路 , 我 们 能 跳 出 这 周 期 率 。 这 条 新 路 , 就 是 民 主 。 只 有 让 人 民 来 监 督 政 府 , 政 府 才 不 敢 松 懈 。 只 有 人 人 起 来 负 责 , 才 不 会 人 亡 政 息 。 ” 因 此 走 民 主 政 治 之 路 是 我 国 建 国 者 们 很 早 就 确 定 的 思 路 。 而 民 主 政 治 机 制 中 , 内 部 监 督 就 成 为 了 维 系 政 治 民 主 的 最 为 重 要 的 方 式 。 “ 在 没 有 外 在 制 约

21、 力 量 的 背 景 下 , 权 力 的 依 法 、 有 效 行 使 , 离 不 开 在 体 制 内 建 立 科 学 的 监 督 体 系 , 实 行 内 生 型 监 督 。 检 察 监 督 , 在 一 元 化 领 导 的 国 家 具 有 强 烈 的 政 治 性 , 关 系 到 国 家 法 制 的 统 一 和 秩 序 的 安 全 。 ” 由 此 可 见 , 对 于 内 部 的 常 设 性 法 律 监 督 ( 检 察 监 督 ) , 我 国 比 任 何 其 他 国 家 都 要 有 更 大 的 依 赖 性 。 按 照 我 国 权 力 机 关 之 下 “ 一 府 两 院 ” 的 政 权 体 系 架 构

22、 , 检 察 机 关 作 为 国 家 的 法 律 监 督 机 关 负 有 对 行 政 机 关 和 审 判 机 关 ( 法 院 ) 的 监 督 职 责 。 人 民 检 察 院 的 法 定 任 务 是 依 法 履 行 法 律 监 督 职 责 , 保 障 法 律 的 正 确 、 统 一 实 施 。 法 院 作 为 实 施 法 律 的 最 主 要 机 关 自 然 在 检 察 机 关 的 监 督 之 列 。 可 见 , 在 我 国 权 力 制 约 机 制 中 , 检 察 机 关 对 审 判 机 关 的 监 督 是 一 种 最 为 重 要 的 方 式 , 不 容 放 弃 。10 二 、 我 国 民 事 执

23、 行 检 察 监 督 的 现 状 及 存 在 的 问 题 ( 一 ) 民 事 执 行 检 察 监 督 案 源 不 足 全 国 每 年 审 结 民 行 案 件 五 百 多 万 件 , 各 级 检 察 院 的 抗 诉 案 件 只 有 一 万 多 件 , 具 体 到 对 民 事 执 行 监 督 的 案 件 就 更 屈 指 可 数 ,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2 0 9 条 对 当 事 人 申 请 抗 诉 作 了 限 制 性 规 定 , 当 事 人 必 须 经 过 法 院 的 再 审 程 序 之 后 , 才 能 向 检 察 机 关 申 请 抗 诉 。 为 检 察 监 督 设 置 了 前 置 程 序 ,

24、 将 检 察 抗 诉 监 督 变 成 了 法 院 再 审 之 后 的 救 济 程 序 , 这 意 味 着 检 察 院 对 民 事 监 督 的 案 源 会 减 少 。 由 于 法 律 知 识 欠 缺 , 有 些 当 事 人 对 于 法 院 执 行 中 存 在 的 问 题 到 信 访 部 门 上 访 告 状 , 这 不 仅 难 以 从 根 源 上 解 决 问 题 , 还 造 成 当 事 人 缠 访 缠 诉 。 案 源 的 严 重 不 足 , 制 约 着 民 事 执 行 检 察 监 督 工 作 的 开 展 。 案 源 不 足 的 原 因 有 多 种 。 主 要 宣 传 不 到 位 , 对 于 民 行

25、 科 只 能 的 宣 传 虽 然 年 年 都 在 搞 , 但 效 果 一 直 不 理 想 , 没 有 达 到 妇 孺 皆 知 的 程 度 。民 众 只 知 道 打 官 司 要 去 法 院 , 许 多 农 村 地 区 的 人 们 不 知 道 人 民 检 察 院 还 设 有 民 行 科 , 甚 至 不 知 道 对 法 院 的 判 决 不 服 可 以 通 过 向 检 察 院 申 诉 来 维 护 自 身 合 法 权 益 , 所 以 在 民 事 执 行 过 程 中 , 当 事 人 合 法 权 益 遭 到 损 害 时 , 不 知 道 要 向 检 察 院 提 出 申 诉 。 加 上 人 民 检 察 院 民

26、行 部 门 社 会 影 响 不 够 , 前 几 年 还 一 度 出 现 要 撤 销 民 行 部 门 的 呼 声 。 从 一 定 程 度 上 影 响 民 事 执 行 检 察 监 督 案 件 的 案 源 检 察 所 以 要 加 大 宣 传 , 拓 展 案 源 。 检 察 院 与 信 访 部 门 建 立 工 作 联 系 , 及 时 疏 导 当 事 人 到 检 察 院 申 诉 。 基 层 法 院 要 发 挥 接 受 民 事 执 行 申 诉 主 渠 道 作 用 , 采 取 切 合 实 际 的 便 民 措 施 , 畅 通 申 诉 渠 道 , 利 用 网 络 、 媒 体 、 社 区 宣 传 开 展 法 律

27、咨 询 的 渠 道 , 让 民 众 了 解 民 事 执 行 检 察 监 督 工 作 的 职 责 , 受 案 范 围 。 此 外 , 可 以 通 过 律 师 代 理 申 诉 制 度 , 在 法 院 立 案 大 厅 设 立 检 察 信 箱 等 途 径 拓 展 案 源 7。 ( 二 ) 检 察 机 关 内 部 缺 陷 制 约 监 督 发 展 一 是 检 察 工 作 规 范 性 程 度 不 高 影 响 监 督 实 效 。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民 事 执 行 检 察 监 督 案 件 的 办 理 , 是 参 照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的 办 案 规 则 , 但 执 行 检 察 监 督 案 件 与

28、 申 请 抗 诉 案 件 仍 存 在 许 多 不 同 之 处 。 在 立 案 条 件 、 调 查 取 证 范 围 、 办 案 期 限 等 方 面 都 缺 乏 相 应 的 程 序 规 定 。 所 以 笔 者 认 为 要 在 法 定 的 民 事 执 行 程 序 框 架 内 , 进 一 步 细 化 民 事 执 行 检 察 监 督 程 序 规 则 , 使 民 事 执 行 检 察 监 督 程 序 具 备 科 学 性 、 有 效 性 、 可 操 作 性 和 正 当 性 。 7 二 是 民 行 队 伍 的 人 员 配 置 与 工 作 要 求 存 在 差 距 。 随 着 改 革 开 放 和 现 代 化 建 设

29、 的 进 一 步 深 入 , 我 国 公 民 的 私 有 财 产 不 断 增 加 , 法 律 意 识 逐 步 提 高 , 民 事 执 行 活 动 和 公 民 联 系 更 紧 密 , 这 就 为 检 察 机 关 民 事 执 行 检 察 监 督 职 能 的 发 挥 提 供 更 广 阔 的 空 间 , 然 而 就 目 前 而 言 , 各 级 民 行 检 察 队 伍 虽 有 一 定 程 度 的 发 展 , 但 与 其 承 担 的 艰 巨 任 务 相 比 , 仍 存 在 一 定 不 足 。 在 人 员 配 置 上 , 反 贪 、 公 诉 部 门 动 辄 数 十 人 , 然 而 有 的 基 层 检 察 院

30、 民 行 部 门 只 有 两 三 人 , 有 的 甚 至 将 民 行 科 作 为 快 退 休 同 志 的 “ 养 老 ” 机 构 。 三 是 民 行 检 察 队 伍 的 专 业 化 素 质 不 能 适 应 工 作 的 迅 速 发 展 。 “ 工 欲 善 其 事 , 必 先 利 其 器 ” 。 民 事 执 行 检 察 监 督 的 办 案 人 员 至 少 要 拥 有 同 级 法 官 的 专 业 素 养 。 民 行 尤 其 是 民 商 事 法 律 博 大 精 深 , 枝 繁 叶 茂 , 内 容 庞 杂 , 要 运 用 好 民 商 法 确 实 不 易 , 只 有 加 强 民 行 科 工 作 人 员 的

31、 专 业 素 质 、 执 法 水 平 才 能 确 保 民 行 科 对 执 行 检 察 监 督 的 工 作 实 效 , 现 实 中 , 检 察 院 民 事 执 行 检 察 队 伍 人 员 数 量 少 , 干 警 普 遍 缺 乏 系 统 培 训 , 缺 少 专 业 理 论 知 识 , 更 谈 不 上 对 新 法 的 及 时 学 习 , 使 得 人 员 素 质 长 期 不 能 很 好 适 应 工 作 需 求 , 一 定 程 度 上 影 响 对 民 事 执 行 监 督 工 作 的 展 开 。 ( 三 ) 监 督 方 式 单 一 , 缺 乏 对 法 院 改 进 工 作 的 后 续 监 督 根 据 民 事

32、 诉 讼 法 规 定 , 各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以 外 的 其 他 审 判 程 序 中 审 判 人 员 的 违 法 行 为 , 有 权 向 同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检 察 建 议 。 可 见 , 新 法 规 定 了 检 察 建 议 作 为 检 察 监 督 方 式 , 在 实 践 中 , 基 层 检 察 院 在 处 理 民 事 执 行 案 件 申 诉 时 , 若 认 为 执 行 行 为 确 有 问 题 , 基 本 采 用 向 法 院 发 送 检 察 建 议 这 种 无 强 制 力 的 监 督 方 式 , 而 带 有 一 定 强 制 色 彩 的 纠 正 违 法 通 知 书 基 本 未 被 釆 用 。 因 为 在 法 院 看 来 , 执 行 权 一 直 被 认 为 是 法 院 的 专 有 权 力 , 而 且 检 察 系 统 对 执 行 工 作 不 存 在 考 核 压 力 , 所 以 并 不 重 视 检 察 建 议 。 实 践 中 , 法 院 对 于 检 察 建 议 要 么 置 之 不 理 , 不 予 理 会 , 要 么 拖 延 不 办 , 长 期 不 诀 。 即 便 少 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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