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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犯罪论体系的思考.docx

1、张明楷犯罪论体系的思考张明楷:犯罪论体系的思考张明楷(进入专栏) 摘要:罪数论以及法条竞合、期待可能性、择一认定等应纳入犯罪论体系,作为法律后果意义上的刑事责任应排除在犯罪论之外;构建犯罪论体系,必须妥善处理犯罪客体(法益)与构成要件,主体要件与其他要件,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作为犯与不作为犯,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中止、预备,犯罪成立条件与排除犯罪事由,排除犯罪事由之间,以及“定罪论”与其他犯罪理论之间的关系;构建犯罪论体系,必须遵循有利于保障人权、有利于认定犯罪以及体系性、经济性的原则;可以构建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相并列的、两要件的、区分排除违法性事由与

2、排除罪过性事由的犯罪论体系。关键词:犯罪论体系;内容;关系;原则;构想刑法学已经拥有来源于前苏联的犯罪论体系,一些学者希望维护这一体系;部分学者反对现行的犯罪论体系,尝试移植德国、日本的犯罪论体系。但是,创新也是学者的追求,不少学者试图构建既非来源于苏俄、也不同于德日、更有别于英美、还相异于法国,因而独具中国特色的犯罪论体系。可是,由于诸多原因,虽然20年前中国刑法学界就开始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犯罪论体系,但至今仍然没有形成共识。“在各种人文科学里,主观主义的巨大危险、因而也是受时代制约的巨大危险就在于不可避免地要追溯到自己的经验。因为每一个研究者的个人生活命运、他的社会地位以及他的政治地位都自

3、然而然地会一起融入自己的经验里。”换言之,“在人文科学的领域里,一个研究者提出种种问题与假设,肯定并不独立于他的整个人格,因而也并不独立于他的生活状况、他在社会里的地位。因为认识嵌入到心灵生活的整体中去。”1(P.84、86)这注定了人文科学的方法、体系与观点不可能统一。况且,“犯罪论体系是整理法官的思考,作为统制法官判断的手段而存在的。因此,即使体系上有些不协调,各个要素的界限不明确,但如果明确了思考的条理,有时可能就是理想的。而且,并不存在惟一正确的体系。在某些场合,以不同的体系看问题,还能够明确事物的不同侧面。”2(P.88)在此意义上说,没有必要强求犯罪论体系的惟一性,见仁见智的局面反

4、而有利于理论的深化与学术的繁荣。由此看来,同一位学者提出或赞成多种犯罪论体系,也不为过。但是,人文科学的研究,并非一种独白的个别行为,而是需要对话与沟通。所以,每个研究者都会触及他人的学说,或赞同、或补充、或修正、或反对。笔者已在不同时间、于不同论著中,零零碎碎地联系通说就犯罪论体系发表过浅见。在犯罪论原理一书中提倡以社会危害性为核心建立犯罪论体系,并提出犯罪客体不是构成要件3;在刑法的基本立场一书以及相关论文中提出了建立客观主义的犯罪论、实质的构成要件论等主张45;在环球法律评论上发表的犯罪构成理论的课题一文,就建立犯罪构成理论应妥善处理的若干范畴之间的关系进行了阐述6。本文仅就上述内容之外

5、的问题发表看法(在必要的范围,也可能对上述内容略有重复)。一、犯罪论体系的内容不管是维护现行的犯罪论体系,还是建立新的犯罪论体系,首先必须明确哪些问题属于犯罪论体系的内容。不言而喻,有关犯罪的一般原理、原则的问题,都属于犯罪论体系的内容,尽管如此,仍然存在研究的余地(在此不讨论已达成共识之处)。(一)罪数论。我国刑法理论以前曾将罪数论置于刑罚论中讨论7(P.268)。现在一般将罪数论与数罪并罚的原则、方法分别置于犯罪论与刑罚论。但在国外,这是仍有争论的问题。原本意义上的罪数论涉及两个方面:一方面研究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确立介于一罪与数罪之间的中间形态;另一方面说明对数罪和介于数罪与一罪之间的

6、犯罪如何处罚。显然,前者属于犯罪论的内容,后者属于刑罚论的内容。但是,德国、日本、意大利、法国刑法学者并非将上述两个问题分别归入犯罪论与刑罚论,而是将其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讨论。于是争论不可避免:罪数论是属于犯罪论,还是属于刑罚论,抑或与犯罪论、刑罚论相并列?主张应在犯罪论中研究罪数论的观点认为,确定罪数,影响刑罚适用上的合目的性,而且确定了罪数之后,根据刑法规定进行处罚并不困难,所以,罪数论的重点是行为的罪数,应在犯罪论中研究。主张应在刑罚论中研究罪数论的观点认为,研究罪数,是为了确定处罚的前提,换言之,确定罪数是为了确定刑罚的适用,因此,应在刑罚论中研究罪数论。还有人认为,既然罪数论既不单纯是

7、犯罪论的问题,也不单纯是刑罚论的问题,就应在犯罪论与刑罚论之后研究罪数论8(P.272)。从国外刑法体系的现状来看,德国、日本的绝大多数都是在犯罪论中研究罪数论,只有极少数学者将罪数论与犯罪论、刑罚论相并列。从翻译为中文的资料来看,意大利学者将罪数论置于犯罪论与刑罚论之后9(P.406);法国学者在刑罚论中讨论数罪问题10(P.572)。我国刑法学在犯罪论中讨论罪数的区分,在刑罚论中说明数罪并罚的原则与方法,至于介于一罪与数罪之间的犯罪的处罚,则同时在犯罪论中说明(如在讨论想像竞合犯时,一并说明从一重处罚的原则)。这大体上符合罪数论特点,本文不持异议。因为在我国,数罪并罚问题比较复杂,并罚方法

8、呈现明显的刑罚论色彩;如果将其置入犯罪论中与罪数论一同讨论,则有混淆刑罚论与犯罪论之嫌。至于德国、日本的刑法教科书一般将罪数论置于犯罪论,并且在罪数论中说明“处罚”问题,是因为德国、日本对“并合罪”的处罚规定较为简单,易于说明,不会导致刑罚论与犯罪论的混淆。事实上,我国的犯罪论也就相关犯罪现象一并说明处罚原则。例如,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犯罪人的处罚原则,都是在犯罪主体一章中说明;再如,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以及主犯、从犯、胁从犯的处罚原则,都分别在故意犯罪形态与共同犯罪中一并说明。虽然我们有理由认为,这些都是处罚原则、法定量刑情节问题,但如果将它们置于刑罚论,使其与主体要件、犯罪形态的

9、特征、共犯人分类等相分离,反而导致体系缺乏合理性与实用性。罪数论中的重要问题是法条竞合理论。我国较早的刑法学教科书没有讨论法条竞合问题,新近的一些刑法学教科书往往将法条竞合作为分则问题或者犯罪论中的定罪问题予以说明,而没有置于罪数论;即使在罪数论中讨论,也只是为了说明想像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的区别。现在看来,这个问题还值得进一步研究。尽管德国刑法将想像竞合犯等罪数问题规定在刑罚“行为的法律后果”一章中,但学者们一般在犯罪论中研究罪数问题。例如,德国学者HullmuthMayer所著的刑法总论共为七章,分别是:一般基础;客观违法;主观归责可能性;犯罪的现象形态;可罚性的客观条件;制裁体系;竞合与择一

10、行为,其中的“竞合”就是讨论罪数问题(参见HullmuthMayer ,StrafrechtAllgmainerTeil,W.Kohlham-mar Verlag 1967)。再如,日本学者庄子邦雄所著的刑法总论分为四编:刑法的基础理论;犯罪;刑罚;一罪数罪(参见庄子邦雄:刑法总论,青林书院新社1969年版)。不在犯罪论(罪数论)中讨论法条竞合,可能是因为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行为原本只成立一罪,之所以形式上触犯了多个法条,是由于分则的错综复杂规定所致,而不是行为本身所致。其实,罪数论的其他情形都是基于刑法规定,否则难以展开讨论。例如,如果没有刑法总则与分则中关于连续犯的一些间接规定,或者如果刑

11、法规定将连续犯以数罪论处,刑法理论是不可将连续犯作为科刑上一罪讨论的。想像竞合犯、集合犯、吸收犯也可以在刑法分则中找到规定。反之,关于牵连犯的罪数性质及其处罚原则之所以存在激烈争论,是因为刑法总则没有设立处罚原则,而分则的规定又不尽一致。另一方面,罪数论并不只是讨论数罪,而是要讨论一罪、数罪以及介于一罪与数罪之间的各种情形。法条竞合属于一罪的情形,理当属于罪数论的内容。再者,在罪数论中研究法条竞合,也有利于说明它与想像竞合犯等现象的区别。可见,在罪数论中研究法条竞合具有合理性。正因为如此,德国、日本、意大利的刑法理论都在罪数论中讨论法条竞合问题。德国的刑法教科书有关罪数论的标题均为“竞”日本刑

12、法理论的“罪数论”皆研究法条竞合。如山口厚教授指出,从单纯一罪到单纯数罪之间,存在许多中间形态。换言之,罪数形态表现为以下几类:一是单纯一罪,即一次引起构成要件符合事实的情况;二是包括一罪,即虽然存在复数的单纯一罪,但作为一罪处理的情况;三是科刑上一罪,即虽然存在复数的单纯一罪或者包括一罪,但只按其中最重的法定刑处理的情况;四是并合罪,即虽然是数罪,但由于具有同时审判的可能性,在科刑上作特别考虑,对一个法定刑予以加重然后决定宣告刑的情况;五是单纯数罪,即属于数罪,而且不存在并合罪关系的情形。法条竞合就属于单纯一罪的情况11(P.313)。意大利学者将罪数问题分为法条竞合与犯罪竞合讨论9(P.4

13、08)。要之,应当在犯罪论中研究罪数论,法条竞合属于罪数论的内容,而不宜置于分则的绪论或总则的其他章节中。(二)刑事责任论。有的教科书将刑事责任列入犯罪论,其中,有的教科书设“犯罪与刑事责任”一章,讨论犯罪概念、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有的教科书在犯罪论的最后一章讨论“刑事责任”12(P.313);更多的教科书则是将刑事责任置于刑事责任论或刑罚论中讨论。显然,如果将刑事责任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来认识,那么,它就不是犯罪论的内容;如果认为刑事责任或者责任是犯罪的成立条件,理当在犯罪论中研究。所以,需要讨论刑事责任概念的基本含义。在德国、日本刑法理论还没有被大量介绍于国内的时代,我国刑法学界就已经开始讨

14、论刑事责任问题。虽然有关刑事责任的定义、本质等存在不同观点与表述,但可以肯定的是,我国刑法理论都是在犯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后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意义上来理解刑事责任概念的。后来德国、日本的刑法理论逐渐得以借鉴,而德国、日本刑法将“责任”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之一,无可争议地在犯罪论中予以研究。于是,责任或刑事责任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含义。在笔者看来,将德语的Schuld一词译为汉语的“责任”或许并不理想。德语的Schuld一词有不同含义,在刑法上使用时,作为犯罪成立的第三个条件,被日本学者翻译为“责任”或“有责性”,台湾地区的一些学者将其翻译为“罪责”13(P.255),我国学者根据日本学者的翻译也直

15、接使用“责任”一词。但是,基于以下理由,将Schuld一词翻译为汉语的“罪过”似乎更合适。第一,Schuld既在法律上具有归责、罪责的意思,又在宗教上具有罪过、罪孽的意思;在汉语中,“罪过”一词刚好可以与Schuld的意思等同。如所周知,在古代实行结果责任,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与过失;后来之所以将故意与过失作为犯罪成关于德国教科书有关罪数论的标题,参见Vgl.ClausRoxin, StrafrechtAllgemeinerTeil ,Band II,VerlagC.H.Beck 2003.S.795ff;GtherJakobs,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16、2 Aufl.,Walter de Gruyter 1991.S.861ff.此外,现行的罪数论大多只是借用了国外刑法的一些概念,还需要根据我国刑法的特殊规定(如绑架他人后又杀害他人的、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仅以一罪论处)进行归纳和整理。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7页以下。不过,以该书为基础重新编写的刑法新教程将“刑事责任”置于罪数问题之后讨论(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2页)。立条件,原因之一是受重视犯罪人主观罪过的教会法的影响14(P.3),这从一个方面印证了将Schuld译为“罪过”具有合理性。第二,在日本刑法理论

17、中,“责任曾经一直是在与故意、过失相同的意义上使用的,但随着客观违法性论下的违法性与责任的区分,责任便作为故意、过失的上位概念来理解。”15(P.56)我国刑法理论也是将“罪过”作为故意、过失的同义词或者故意、过失的上位概念来理解。这说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罪过”相当于日本刑法理论中的“责任”,因而相当于德国刑法中的Schuld。第三,意大利的犯罪论体系与德国通行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责任相同,而我国学者将意大利刑法中的第三个成立条件翻译为“罪过”9(P.179)。这也印证了宜将德国刑法中的Schuld翻译为“罪过”。第四,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罪过”一词,来源于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前苏联早期的

18、犯罪论体系也受到了德国犯罪论体系的影响。笔者推测,作为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罪过”一词来源的俄语,可能也来自于德语的Schuld。可以印证这一推测的是,在德国、日本刑法理论中,Schuld与“责任”具有两个不同的含义,一是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责任(狭义的责任);二是作为量刑基准的责任(即广义的责任,是违法性与有责性的相乘)。同样,前苏联刑法理论中的“罪过”一词也具有狭义与广义之分,与狭义和广义的Schuld、“责任”相对应16(P.264、449)17(P.74)。事实上,我国也可以将“罪过”分为狭义与广义来理解。第五,在德国、日本,除了Schuld、“责任”外,还使用Verantwortlichk

19、eit、“刑事责任”概念,后者“不是指上述意义的责任,而是指所谓罪责,即应该科处刑罚的地位,也称为刑责”18(P.419)。这表明,德国、日本的Schuld、“责任”相当于我国刑法理论所说的“罪过”;而德国、日本的Verantwortlichkeit、“刑事责任”则相当于我国刑法理论所说的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的“刑事责任”。第六,将德国、日本的Schuld、“责任”译为汉语的“责任”或“刑事责任”,并不符合汉语的责任的含义。因为在汉语中,责任的一般含义是指道义上或法律上所应承担的后果,而不是指违法或犯罪的条件;将“罪过”作为犯罪成立条件,则不会引起异议。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将德国、日

20、本的Schuld、“责任”译为汉语的“罪过”。当然,由于约定俗成的缘故,我们也大可不必将德国、日本刑法理论中的Schuld、“责任”全部改译为“罪过”,只要明确其内在含义并与我国刑法理论上的“刑事责任”相区别即可。换言之,我国的刑事责任概念,依然在犯罪的法律后果的意义上使用。前述将刑事责任列入犯罪论讨论的教科书,也并没有将刑事责任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既然如此,我们只能在犯罪论中研究相当于德国、日本的Schuld、“责任”的罪过,而不应在犯罪论中研究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意义的“刑事责任”。(三)其他理论。联系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还有一些问题需要在犯罪论中讨论。例如,刑法分则的许多条文将“情节

21、严重”、“数额较大”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予以规定,这可谓我国刑法的一大特点。但并非只有中国刑法存在如此规定。如西班牙新刑法第234条规定:“为获取利益,未经主人同意取走他人价值超过5万比塞塔财物的,构成盗窃罪,处6个月以上18个月以下徒刑。”该刑法第246条、第249条所规定的侵占罪、诈骗罪,也都要求数额达到5万比塞塔。不管人们对这种规定持何种态度,在强调刑事立法谦抑性的我国,还一时难以删除这样的规定。既然如此,刑法理论就需要在犯罪论中予以研究。又如,期待可能性理论,法律上得到了刑法第16条的承认,应在犯罪论中占有一席之地。再如,虽然不能确信被告人实施了某一特定犯罪行为,但能够确信被告人肯定实施了

22、两种犯罪行为之一时,应当择一认定其中一个轻罪。这种择一认定理论是德国任何刑法教科书都研究的问题。我国的司法实践也面临着这样的问题19(P.61),刑法理论应当在犯罪论展开讨论。其实,犯罪论的具体内容并不是封闭的,而是开放的。刑事立法的规定、司法实践的需求、理论体系的需要,都可能使犯罪论的具体内容有所增减。我们固然要借鉴国外的犯罪论体系,但如果忽视我国刑法的规定与实践的需求,只顾及外国刑法理论研究的内容,则是不合适的。二、内容之间的关系“作为法律上的概念的犯罪是什么?它由什么样的要素构成?这些要素之间的关系如何?”这是犯罪论体系所要研究的问题2(P.88)。因此,摆出犯罪论的内容之后,还必须明确

23、各内容之间的关系。否则,不可能形成犯罪论体系,只能是相关内容的杂乱无章的堆积。(一)犯罪客体与构成要件的关系。笔者一直以为,犯罪客体(法益)不是构成要件,而是犯罪概念的内容。原因之一在于,法益是否受到侵害或者威胁,取决于行为及其实害,离开行为及其实害考察法益是否受到侵害或者威胁,不仅难以得出正确结论,而且会导致行为与结果概念的空洞化,陷入行为人刑法;犯罪客体是被反映、被说明的现象,犯罪的客观要件说明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侵犯了何种法益。具体内容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修订版,第249页以下。将法益与构成要件置于同等地位,不利于发挥法益概念的各种机能。故应在犯罪概念中研究

24、法益概念。(二)主体要件与其他要件的关系。如果说主体是构成要件,它是属于主观的要素还是客观的要素?我国的刑法理论通说将客体与客观要件归入客观方面,主体与主观要件归入主观方面。德国、日本学者一般将主体本身与主体的身份,归入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而将责任能力与责任年龄归入“责任”要素11(P.3237)。Volker Krey,Deutsches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Band 1,Kohlhammer 2001,S.90。这里所涉及到的一个问题是:故意的成立需要认识到哪些因素?故意的成立必须对属于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事实具有认识,但不要求对属于主观要件的事实具有认识

25、(例如,不可能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已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然而,主体的身份实际上是故意的成立所必须认识的要素,例如,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是严重性病患者时,不可能成立传播性病罪;有合理根据认为自己取得了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不可能成立非法行医罪。如果将身份归入主观方面,就意味着故意还需要对主观内容有认识。由此可以发现,将主体本身必须具备的所有要素归入主体要件所面临的困境:如果认为主体是主观要件,则意味着主体的要素不是故意必须认识的内容,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如果说主体是客观要件,则意味着主体的全部要素都是故意必须认识的内容,可事实上也非如此(故意的成立并不需要主体认识到自己的年龄与能力

26、)。这里涉及到的另一问题是:主体要件的内容具有何种机能?显然,身份是说明客观违法性的,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单独犯罪或与他人共同犯罪时,才可能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职务行为的无报酬性。而主体的年龄与辨认控制能力,则并不说明客观违法性,而是说明罪过性,是罪过性的要素。基于上述两个方面的考虑,主体要件的内容应当分解到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中去,即主体本身与主体身份,应归入客观构成要件;法定年龄与辨认控制能力应作为罪过的前提,置于主观构成要件。(三)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关系。主观(要件、要素)与客观(要件、要素)的关系,是构建犯罪论体系必须妥当处理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主观要件的机能是什么?我国刑法理论中的

27、常见说法是:“故意、过失支配行为人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危害行为是在故意、过失心理支配下实施的”,这种观念导致由故意、过失的内容决定行为性质,因而导致由主观到客观地认定犯罪(一概将不能犯认定为未遂犯便是如此)。在德国、日本的犯罪论体系中,不可能先考察故意、过失,后研究客观要件。因为第一,认定犯罪必须从客观到主观,而不能相反;第二,违法性(法益侵害性)不是由故意、过失决定的,而是由行为及其结果决定。第三,主观要素是为了解决主观归责的问题,即在客观地决定了行为性质及其结果后,判断能否将行为及结果归咎于行为人,这便是故意、过失等主观要素所要解决的问题。由此看来,“犯罪并不是像水在化学上由氢气与氧气

28、组成一样意义的由几个要素组成”2(P.87)。所谓的主客观相统一,并不是只要具有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即可,而是要以客观要素为基础考察主观要素。所以,必须先讨论行为的客观违法性,后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性。(四)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关系。新刑法规定了大量的单位犯罪,犯罪论必然研究单位犯罪问题。现在大致存在三种处理单位犯罪问题的模式:第一,在犯罪概念以及各构成要件中,将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分别讨论20(P.153、234、324);第二,在共同犯罪之后增设单位犯罪一章21(P.163);第三,仅在犯罪主体一章中讨论单位犯罪22(P.204)。问题的关键是,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别何在?笔者认为,单

29、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只是实施犯罪的主体不同,其他方面没有区别。换言之,单位犯罪并没有与自然人犯罪不同的犯罪构成和犯罪成立条件。例如,当刑法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时,只是表明主体可以选择:自然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时,成立自然人犯罪;单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时,成立单位犯罪。但是,刑法所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构成要件,并不因为主体的不同而发生变化。例如,不管是自然人还是单位,生产、销售假药的,只有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才构成犯罪;生产、销售劣药的,只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才成立犯罪。可见,这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不因为主体的变化而不同,如同行为人是选择暴力、还

30、是胁迫或其他方法实施抢劫,而不影响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一样。司法实践常常对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确定不同的数额标准,这是误解了犯罪本质所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类似规定不胜枚举。不仅如此,司法实践也对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分别自然人与单位做出了不同要求。笔者对这种做法持否定态度。一方面,刑法规定的是同一构成要件,不能因为主体不同而对犯罪构成要件做出不同解释。另一方面,不管是单位还是自然人,在实施相同犯罪行为时,对法益的侵犯程度是

31、相同的。新刑法第140条对单位与自然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做出了相同的销售金额的要求,正好否定了因主体不同而对犯罪数额作不同要求的解释与实践。由此看来,那种因主体不同而将犯罪构成分为自然人犯罪构成与单位犯罪构成的观点,缺乏合理性。犯罪构成是指犯罪的成立条件,而不是主体的构成。也正因为如此,在法国新刑法规定了大量的法人犯罪后,法国刑法理论并不在犯罪构成要件中讨论法人犯罪,只是在“应负刑事责任的人”中讨论法人犯罪10(P.286)。所以,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理,本文仍然赞成上述第三种方法。(五)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关系。前苏联、法国、日本、意大利以及以往的德国犯罪论体系,均将作为与不作为统一于行为概念

32、之下,认为作为与不作为犯只是行为表现方式不同,所以,就作为犯展开的法概念、法理论基本上仍然适用于不作为犯。然而,现在的德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与作为犯相同,不作为犯能够被包含在对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的人的态度这一上位概念之下,但是,由于不作为犯与以积极的作为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根本差异,所以,不能将就作为犯所展开的法概念、法准则直接转用到不作为犯。因此,作为犯的解释论,必须适合不作为犯的特殊性质。”关于作为犯与不作为犯,参见H.Jeschck/T.weigend, Lehrbuch des Strafrecht.Allgemeiner Teil, 5.Aufl.,Duncker &Humblot 1996.S.于是,德国刑法教科书均将作为犯与不作为犯分开研究。我国台湾地区的一些学者也接受了德国的犯罪论体系1323。在笔者看来,虽然不作为犯与作为犯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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