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证通则讨论稿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证通则(讨论稿)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监管司二六年五月目 录1 总则.12 工作机构.13 生产许可程序.14 生产许可证书.45 标志和编号.56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67 监督检查.68 违法处理.79 收费.710 工作人员守则811 对许可工作的监督812 附则.8附件1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9附件2 企业自我声明.18附件3 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19附件4 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20附件5 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1附件6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22附件7 企业实地核查通知书.23附件8
2、 企业实地核查记录.24附件9 企业实地核查报告.27附件10企业实地核查结果通知书.29附件11 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抽样单.30附件12 检验报告.31附件13 审查意见书.35附件14 审查报告书.36附件15 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42附件16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43附件17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补领申请书.46附件18 变更(补领)证书审查意见书.49附件19 不予变更(补领)证书通知书.50附件20 产品质量检验比对报告.511 总则 1.1 为了做好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3、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1.2 本通则适用于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实施生产许可的产品包括以塑料、纸、金属、玻璃、陶瓷、竹木、纤维及复合材料等制成的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2 工作机构 2.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2.2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审查中心)是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的办事机构。2.3 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产品审查部(以下简称审查
4、部)负责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的企业生产许可证技术审查、组织核查人员技术培训等工作。具体承担单位见审查细则。2.4 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产品检验机构负责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的产品发证检验和强制检验工作。具体承担单位见审查细则。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的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2.6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3 生产许可程序3.1 申请与受理 3.1.1 申请生产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3.1.1.1
5、有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应当覆盖所申请生产或加工的产品;3.1.1.2 有与所申请生产的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3.1.1.3 有与所申请生产的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手段(具体要求见审查细则);3.1.1.4 有与所申请生产的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3.1.1.5 具有健全有效的企业质量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责任制度;3.1.1.6 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具体要求见审查细则);3.1.1.7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具体要求见审查细则)。3.1.1.8
6、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3.1.2 企业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除特别规定外,均为一式两份,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存一份,审查部存一份。):3.1.2.1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附件1);3.1.2.2 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申请时需携带原件);3.1.2.3 消防和环境保护部门核发有关符合要求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二份(企业申请时需携带原件);3.1.2.4 企业所使用的原辅材料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安全卫生要求的企业自我声明(附件2);3.1.2.5 企业所使用的原辅材料的种类超出国家标准规定的范围时,有资质的评
7、价机构出具的安全卫生评价报告;3.1.2.6 企业生产管理制度清单;3.1.2.7 产品型式检验报告或全项目检验报告(也可在企业实地核查时提交);3.1.2.8 产品使用说明书;3.1.2.9 必要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配备情况说明;3.1.2.10 产品审查细则中规定需要补充的其他材料。3.1.3 申请受理3.1.3.1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出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附件3);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内容,并于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企业发
8、出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附件4)。逾期未告知企业的,视为受理申请;经审查,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包括补正后仍不符合)的,不予受理申请,并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5)。3.1.3.2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寄(送)审查部。3.2 试生产3.2.1 申请企业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可以对申请取证的产品组织小批量试生产。3.2.2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据相应的产品审查细则的规定批批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在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
9、售。3.2.3 国家质检总局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附件6)之日起停止试生产。3.3 实地核查3.3.1 审查部应当于收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寄(送)的企业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制定企业实地核查计划,组织审查组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3.3.2 审查组2至4名审查员组成。其中,必须具有熟悉产品生产、检验的专业人员。审查组应当填写企业实地核查通知书(附件7),在实地核查前5日内通知企业。企业应当配合审查人员的工作。3.3.3 审查组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应当按照产品审查细则的规定进行,并如实填写企业实地核查记录(附件8),企业负责人应当在企业实地核查记录上签字认可。具
10、体核查内容见审查细则。3.3.4 企业实地核查时间一般为1-3天,审查组对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3.3.5 审查组应当在完成实地核查工作后3日内向审查部提交企业实地核查报告(见附件9)。3.3.6审查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实地核查和抽封样品,并向企业发出企业实地核查结果通知书(见附件10),同时告知省级质量技术监局。3.3.7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审查部应当终止企业审查工作。3.4 产品抽样与检验 3.4.1 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应当按照产品审查细则的规定,对企业生产的产品抽样封样,填写产品抽样单(见附件11),告知企业所有承担产品
11、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送达检验机构进行检验。3.4.2 检验机构收到企业送达的样品后,应当按照产品审查细则的规定完成检验工作,并向审查部和企业出具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见附件12)。3.4.3企业产品检验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审查部应当终止企业审查工作。3.5 审定与发证3.5.1审查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的申请书及申请材料、企业实地核查记录、企业实地核查报告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材料进行汇总、复核。3.5.2 审查部根据每家企业所有上报材料的复核结果填写审查意见书(见附件13)。3.5.3 审查部将同批企业材料汇总复核的结果填写审查
12、报告书(见附件14)。审查部应当自接到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审查报告书、审查意见书、企业实地核查报告、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各一份报送审查中心。审查部应当将企业的申请书及申请材料、企业实地核查记录、企业实地核查报告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原始材料存档备查,保存期限为4年。3.5.4审查中心自收到审查部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对上报材料的复核,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批。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做出是否准予生产的决定,并向企业发出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附件15)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准许生产的,应当自做出是否准予生产的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放生产许可证书正、副本。3.5.5 国家质检
13、总局统一向社会公布获证企业名录。4 生产许可证书4.1 生产许可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生产许可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4.2 生产许可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4.3 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重新提出生产许可申请。重新申请办理生产许可的,其申请、审批程序按照本通则的有关规定执行。4.4 企业在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内,拟增加产品单元、产品规格或者产品升级的,拟增加部分的产品的生产许可,按照本通则和审查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符合条件
14、的,换发生产许可证书,但有效期不变。4.5 在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情况,另文公布需要进行的补充实地核查要求、产品质量检验以及证书变更等规定。4.6 在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包括生产地址迁移、生产线重大技术改造等),企业应当按照本通则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生产许可。4.7 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生产许可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企业应当在变更名称、遗失或者毁损后1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或
15、补领证书申请。4.7.1 企业应当填写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见附件16)或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补领申请书(见附件17)。变更证书的企业,应当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更名证明、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补领证书的企业,应当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企业在省级以上主要报纸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4.7.2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申请后,应当按照本通则3.1.3.1的规定执行。4.7.3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对企业变更或补领证书申请材料的审查结果填写变更(补领)证书审查意见书(见附件18),并在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企
16、业申请材料和变更(补领)证书审查意见书上报审查中心4.7.4 审查中心自收到企业变更或补领证书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批。符合规定的,国家质检总局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准予变更或补领,颁发新的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不变。不符合规定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变更(补领)证书通知书(见附件19)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4.8 生产许可证书的注销企业在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不再从事该产品生产的,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注销手续。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收回企业生产许可证书正、副本,并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向社会公布注销企业名录。
17、5 标志和编号5.1 生产许可标志由“质量安全”英文(Quality Safety) 字头(QS)和“质量安全”中文字样组成。标志主色调为蓝色,字母“Q”与“质量安全”四个中文字样为蓝色,字母“S”为白色。QS标志由企业自行印(贴)。可以按照规定放大或者缩小。5.2 生产许可证编号由英文字母QS(x)和1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QS(x)* * *。QS(x)表示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12位阿拉伯数字的前2位为受理省局编号,中间5位为产品编号,后5位为企业序号。5.3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在其产品外包装、说明书上印(贴)QS标志和生产许可证编号,在产品上标注生产许
18、可证编号。5.4 对注销生产许可证证书的,其编号在规定期限内不得再次使用。6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6.1 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简称所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可以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能以所属单位名义单独办理生产许可证。6.2 各所属单位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可以与集团公司一起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6.3 集团公司与所属单位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企业审查和审批程序按照本通则有关规定执行。6.4 其他经济联合体及所属单位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参照集团公司办理。6.5集团公司取得生产许可证书后,新增所
19、属单位申请生产许可且需要与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新增所属单位按本通则和审查细则的规定审查合格后,换发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不变。6.6 具有法人资格的集团公司所属单位单独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其产品外包装、说明书上应当标注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在产品上标注所属单位的生产许可证编号。6.7 所属单位和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其产品外包装、说明书上分别标注集团公司和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在产品上标注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编号。6.8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书、
20、标志和编号;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生产许可证书和标志。7 监督检查7.1 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书后,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应当严格按照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产品进行出厂检验。产品未经出厂检验或者出厂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7.2企业具备产品审查细则中关键控制项目检验能力的,每6个月与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比对,检验机构应当向企业出具产品质量检验比对报告(见附件20);企业不具备关键控制项目检验能力的,每3个月送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机构应当向企业出具产品质量检验报告。7.3企业自获证之日起,每年度应当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企业自查报告。
21、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获证产品生产以及生产条件的保持情况;(二)获证产品自检记录、送检以及检验比对情况(应同时提交出厂检验报告、送检检验报告和检验比对报告);(三)生产许可证书、标志和编号使用情况;(四)国家监督抽查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情况;(五)其他相关情况。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7.4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监管工作的需要,可以根据审查细则的规定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8 违法处理获证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产品审查细则的规定组织生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执法中发现企业存在违法违规生产的行为,将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22、9 收费9.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及财政、价格部门的有关规定,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有关部门缴纳费用。9.2 生产许可证收费包括审查费、产品检验费和公告费。9.3 审查费:每个企业2200元,同一次审查时每增加一个申证单元加收审查费440元。审查费由企业在申请时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交付。9.4 公告费:每家企业400元。公告费由获证企业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交付。9.5 费用的收取方式按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200219号文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等收费项目归属部门等问题的通知精神执行。9.6 产品检验费:由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向检验机构交付
23、。9.7 国务院物价管理部门出台新的收费办法或调整收费标准时,自物价管理部门的文件下发之日起,按新规定执行。10 工作人员守则10.1 坚决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服务经济建设大局;10.2 依法行政,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10.3 爱岗敬业,有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10.4恪尽职守,有计划、有部署,有检查、有落实,严格执行请示汇报制度;10.5认真学习、努力实践,不断提高写作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和专业技术能力等业务素质;10.6廉洁正直,不以权谋私、假公济私、贪赃枉法;不刁难企业、妨碍企业的正常经营;不借办事之机,吃、拿、卡、要、报;10.7 精神饱满、热情服务、谦虚谨慎、文明待人,
24、不推诿、扯皮、拖沓、应付,树立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良好的形象。10.8 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保守秘密。11 对许可工作的监督从事企业实地核查的审查员、从事生产许可检验的检验机构及其人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开展工作,或向企业索贿受贿、刁难企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或向司法机关举报。12 附则12.1 本通则自2006年 月 日起实施。12.2 本通则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监管司解释。附件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 请 书 产品类别: 产品名称: 企业名称: (企业法人印章)联系电话: 联 系 人: 申请类别:发证迁址增项其他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国家
25、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一、申请企业基本情况企业名称住 所生产地址 省 市(地) 区(县) 乡(镇) 路(街道) 号邮政编码电 话传 真电子邮箱组织机构代码经济类型工商登记机构营业执照注册号成立日期经营期限固定资产(万元)注册资金(万元)年总产值年销售额年缴税金额法定代表人联系人和身份证号联系电话从业人员总数专业技术人员数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二、申报产品基本情况项目总投资年设计生产能力涉及国家产业政策的情况产品单元产品品种、规格型号产品标准申请类别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技术人员情况序号姓 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职务职称学历所学专业工作年限工作岗位四、主要生产设备、工艺装备明细序号产品单元名 称规格型号数量
26、完好状态使用场所生产厂及国别生产日期购置日期五、主要原、辅材料产品明细和生产单位明细序号产品单元名 称规格型号年需量标准名称和编号生 产 单 位六、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明细序号产品单元名 称规格型号精度等级数量完好状态使用场所生产厂国别生产日期购置日期七、工艺流程及关键控制点八、集团公司所属单位明细序号所属单位名称与集团公司关系九、提交的文件资料目录序号文件资料名称页数十、受理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意见经手人(签字) 年 月 日 (省局印章) 附件2企业自我声明一、 本企业提供的申请材料内容真实。二、 本企业生产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及最终产品均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要求,保证质量安全。三、 本企业对以上声明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人代表签字: 年 月 日(企业法人印章):附件3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受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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