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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药品专利侵权的司法救济与抗辩.docx

1、七药品专利侵权的司法救济与抗辩药品专利侵权的司法救济与抗辩 作者: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蒋洪义 药品的专利保护问题在我国经历了两个不同的发展阶段。在我国专利制度建立之初,对药品发明并不给予专利保护。当时的考虑是,我国人口众多,药品需求量大,而国内制药行业的新药研发能力又比较薄弱,药品生产主要以仿制为主,如果过快过早地对药品发明给予专利保护,将不利于国内落后的制药行业的生存与发展,不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的用药需求。因此,我国于1985年4月1日起施行的第一部专利法明文规定,对药品发明本身不给予专利保护,只有关于药品制备方法的发明以及关于药品的新的治疗用途的发明,可以作为方法专利申请保护,而且,这

2、种方法专利权也仅仅保护药品的制备方法本身,并不能延及保护到利用该方法所生产的药品。随着我国专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到1992年我国对专利法进行第一次修正时,国内外形势的发展已要求我们必须把药品发明纳入专利制度的保护范畴。因此,对药品和化学物质产品给予专利保护,成为当时专利法修正中的一项关键内容,而且,修正后的专利法还把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延及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立法上的问题解决以后,公众对药品专利保护问题的关注就开始转入司法领域。近年来,药品专利侵权纠纷不断涌现,而且不少纠纷都属于牵涉面广、影响重大的大案要案。由于我国对药品实行专利保护的时间不长,司法界处理药品的专利侵权纠纷的经验还不够

3、充足,再加上药品专利本身又涉及特别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所以,实践中对药品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恐怕还有许多不如人意而需改进的地方。尽管药品的专利保护问题有其自身的一些特殊性,但总的说来,其与其他领域的专利保护问题并没有本质区别。作为药品专利权人来说,在发生专利侵权纠纷时普遍关心如何寻求司法救济,如何进行侵权判定的问题,以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作为被控侵权人来说,在面对他人的侵权指控时,则关心如何进行侵权判定和侵权抗辩的问题,以防止因专利权人滥用权利而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针对上述药品专利保护中普遍性问题,笔者现从一个多年从事专利法律业务的法律工作者的视角,提出一些管见,希望起到抛砖

4、引玉的作用。一、药品专利权人面对侵权行为应当如何寻求救济药品专利获得授权后,如何保护好自己的权利免受他人侵犯,就成为专利权人非常关心的一个问题。在现实生活中,想要杜绝侵权行为的发生几乎是不可能的,所以,保护好药品专利权的关键,在于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侵权应对策略,一旦发现有针对自己专利的侵权行为,能够及时寻求相应的救济措施,有效地制止侵权并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专利法第60条的规定,发生专利侵权纠纷,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即当事人既可以寻求司法救济,也可以寻求行政救济。但是,专利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是终局的,当事人不服还可以诉至法院,而且,专利行政部

5、门只针对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和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作出处理决定,至于侵权赔偿问题,专利行政部门只能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只能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鉴于行政救济所具有的上述局限性,实践中,专利权人在面对侵权行为时,大多数都会直接寻求司法救济。因此,笔者在这里主要从司法救济的角度介绍一下药品专利权人在面对侵权行为时可以采取的应对策略。(一)为了降低诉讼风险,专利权人在起诉之前应当认真做好必要的诉前准备和评估工作。诉讼是一项具有较高的复杂性和风险性的法律工程,如果不事先做好必要的准备和评估工作就贸然启动,就容易在诉讼过程中陷入被动,甚至面临败诉风险。为了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风险,准确

6、地预测诉讼前景,专利权人应当在起诉前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并根据获取的证据做好诉前侵权分析工作。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需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项: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在诉讼期间有效的专利年费缴纳凭证或由专利主管部门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这一项证据主要用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涉案专利在诉讼期间的有效性;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等,必要时还可以提交涉案专利在申请过程中,专利申请人与专利局之间往来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和答复意见书,这一项证据主要用来证明涉案专利的技术内容及其保护范围;被控侵权物,包括产品或方法,这一项证据主要用来与涉案专利进行侵权对比分析,并证

7、明被告存在专利侵权行为。在上述几项证据中,前两项基本上属于专利权人手中的现成材料,所以真正需要进行调查取证的主要是被控侵权物这一项证据。如果涉案专利是一项产品专利,被控侵权物属于产品并在市场上公开销售,则获取被控侵权物亦非难事,关键是要向正规的销售单位购买并对购买过程和购买的产品进行公证,以防止被控侵权人在法庭上否认专利权人所举证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所生产或销售。当然,在选择购买地点的时候,还应当结合将来的诉讼管辖(即选择向哪一个人民法院起诉)问题一并考虑。但是,如果涉案专利是一项药品的制备方法专利,则对被控侵权物进行调查取证就会变成一件复杂而困难的事情。这首先涉及到由谁来负举证责任的问题。根据

8、我国第一部专利法的规定,在方法专利权的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即由被告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该法于1992年进行第一次修正时,对此作出了修改,规定只有在方法专利属于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的情况下,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这就意味着,如果涉案专利属于一项制备已有药品的新方法,而非一项新药的制备方法,则举证责任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需要举证证明被告的药品系使用其专利方法来制造的。2000年我国对专利法进行第二次修正时,在方法专利的诉讼举证问题上再次进行了修改,即针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专利,仅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而不再要求被告完整提供其

9、产品的制造方法。其次,如果依法应由原告来负举证责任的话,则原告一般也无法自行收集到关于被告产品生产方法的证据,而需要通过下文所介绍的申请证据保全来获取。相反,即使由被告来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则原告仍需考虑如何核查被告所举之证的真假问题。在起诉之前将被控侵权物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对比和侵权分析也是诉前准备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专利侵权判定是一项非常复杂的专业工作,一些表面上看起来似乎构成侵权的东西,经过专业的侵权判定后,很可能被认定为不侵权。所以,为了准确地预测诉讼前景,降低诉讼风险,专利权人在发现涉嫌侵权行为后,如果能够通过自行调查取证获得被控侵权物的,则应当在起诉前先行委托专门的专利侵权鉴定机构或

10、专利律师,将被控侵权物与涉案专利进行准确、全面的侵权对比分析。根据分析结果再决定是否提起诉讼,以提高诉讼活动的准确性。关于如何进行专利侵权对比分析,笔者将在下文中进行详细介绍。(二)根据案情需要,专利权人可以寻求相应的诉前救济措施 诉前救济措施主要是指专利权人在提起侵权诉讼之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针对涉嫌侵权行为采取的法律强制措施。根据我国专利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专利权人在起诉前可以申请的诉前救济措施主要包括诉前临时禁令、诉前财产保全和诉前证据保全。1、诉前临时禁令根据专利法第66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11、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请求法院发出责令侵权嫌疑人停止实施侵权行为的临时禁令,以避免因侵权行为的蔓延和扩大而造成进一步的损失。专利权人申请诉前临时禁令时,应当提交证明其专利权真实有效的文件,以及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的证据,包括被控侵权物以及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对比材料等。此外专利权人还应当为其申请的诉前临时禁令提供相应的担保,以防止权利滥用和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发出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的临时禁令后,专利权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对被申请人提起侵权诉讼,否则人民法院将解除临时禁令。临时禁令实质上属于未经审判而先予执行,而且不因被申请人提出反担保而解除。

12、申请诉前临时禁令,能够有效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因为从专利权人发现专利侵权行为到提起诉讼,再到法院作出判决,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在此期间如果任凭侵权行为的继续进行,将使侵权后果进一步扩大,导致专利产品销量和利润的下降、市场份额的降低,甚至可能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而依法申请诉前禁令,则可以有效地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2、诉前财产保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专利法的规定,在起诉前,专利权人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侵权嫌疑人的帐户资金或查封、扣押其其他资产。申请财产保全特别是冻结被告的帐户资金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侵权嫌疑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在不能申请

13、取得诉前临时禁令的情况下,通过申请财产保全也可以起到限制侵权规模、防止侵权规模扩大化的作用。3、诉前证据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对于涉及商业秘密或确因其他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当事人也可以以证据保全的形式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调查收集。我国在入世后修改的商标法和著作权法都已明确规定,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第二次修改的专利法由于修改较早,当时没有在法中明确这个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6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同

14、时进行证据保全。该项规定实际上就为专利权人申请和人民法院执行诉前证据保全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第三次修改并于2009年实施的专利法第67条已明确规定了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在专利侵权纠纷中,有两种情形一般需要通过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来收集有关证据。其一是专利权人主张以被告的侵权获利作为索赔依据的,则需要申请法院对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合同和有关财务账册进行证据保全,并通过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来确定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其二是在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如果专利方法是一种制造已有产品的新方法,则依照现行专利法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方法,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原告能够根据被告的

15、产品逆向推导出该产品的生产方法,否则,原告将难以自行收集到关于被告所用方法的证据,因为原告一般不可能进入被告的生产现场去了解其产品的生产方法,而只能通过申请证据保全的形式由人民法院去向被告调取其产品的生产方法。事实上,即使涉案专利属于一项新产品的制备方法,依法应由被告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为了降低诉讼风险,也仍然需要通过申请证据保全来进行必要的配合取证工作,以核查被告所举之证的真假。因为在被告负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虽然从表面上看原告似乎不必在举证问题上费心了,但其实际上仍面临着较大的诉讼风险。这种风险主要体现在,当被告举证的其产品制备方法与涉案专利不同时,作为原告的专利权人能否以及如何核查被告所

16、举证的方法的真实性。在这方面已发生过真实的案例,美国一家著名的制药企业E公司曾诉国内某制药企业侵犯其药品制备方法专利权,该案根据当时专利法的规定,由被告负责举证证明其药品的制备方法,但被告在举证后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要求不向原告出示其方法的内容,一审法院采纳了被告的要求并委托鉴定机构对讼争双方的技术方案进行了对比分析,结论为被告药品的制备方法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后,二审法院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取了被告药品的新药注册申报资料,发现其中记载的关于该药品制备方法的内容与被告举证的内容有不符之处,而且认为一审法院不让原告对被告举证的技术方

17、案进行质证的做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这个案例中,就是由于举证的问题,使原告的诉讼行为在经历了两个诉讼程序后实际上又回到了起点,白白浪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因此,为了有效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即使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仍需在这个问题上有所作为,以免陷入上述案例中的被动局面。当然,一般情况下专利权人是难以直接获知被告的产品生产方法的,即便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对此进行调查取证,往往也要依赖于被告的配合和主动提供,但对于药品而言,国家的药品注册管理制度为专利权人通过法律途径获取被告的药品生产方法提供了保障。根据国家的药品注册管理规定,制药企业在申请药品注册时,需要在

18、申报资料中载明该药品的生产工艺。虽然囿于保密规定专利权人不能直接查阅侵权嫌疑人的药品申报资料,但可以通过在诉前或诉中申请证据保全,由人民法院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取被告药品的注册申报资料,以防范被告通过提供虚假的药品生产方法来逃避侵权责任。(三)在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并对诉讼前景进行合理预测后,专利权人应当尽快针对涉嫌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所有针对侵权行为可以利用的法律救济措施当中,诉讼可以说制止侵权行为并获得侵权赔偿的最有效途径。因此,绝大多数的侵权纠纷都是通过诉讼途径而得到最终解决的。而且,即使专利权人已申请并取得相应的诉前救济措施,则其在法定期限内仍需寻求诉讼救济。

19、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并通过诉讼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和实现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专利权人在起诉时和诉讼过程中,应当做好以下几项工作:1、慎重选择管辖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专利侵权诉讼管辖的规定,对于专利侵权诉讼,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这里的人民法院特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其中,以侵权行为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的,如果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而侵权产品的制造地与销售地又不一致的,则销售地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

20、院有管辖权。在选择管辖法院时,为了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公正的不良影响,应该考虑尽量避开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选择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为此,可以一并起诉涉嫌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与销售者,并选择由销售地法院管辖。当然,具体由哪个法院管辖,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综合考虑各地法院的司法环境、专利审判水平、诉讼便利程度以及诉讼效果等因素来最终确定。2、根据需要申请诉中临时禁令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在起诉前,基于当时的客观情况,如果专利权人不申请有关的诉前救济措施,或者虽然申请但未获人民法院批准采取诉前救济措施的,在起诉时或在诉讼过程,基于案情本身的发展变化和客观需要,专利权人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诉中临

21、时禁令、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此外,如果专利权人已申请并取得诉前临时禁令、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但这些救济措施在作出时被确定了期限,则在期限届满时,如果相关的诉讼尚未终结,专利权人仍然可以继续申请对这些救济措施进行续期。3、慎重确定索赔依据及数额 按照现行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规定,目前主要存在如下四种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方法:一、可以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二、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三、如果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而且涉案专利存在许可使用情形的,则可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四

22、、如果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在实践中,对于专利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一般以专利产品销量的下降作为计算标准,而导致产品销量下降的原因往往是多方面的,要证明专利产品的销量下降完全是由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往往比较困难,同时还可能存在虽然被侵权而专利产品销量却没有下降或者下降幅度很小的情况。因此,根据专利权人的损失来确定索赔数额往往比较困难。而对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非法利益,需要通过审计被告的财务帐册进行确定,为此必须申请法院对被告的财务帐册进行证据保全,但如果被告

23、的财务帐册不完整、不真实,或者被告拒不向法院提供,则往往无法确定被告的真实侵权获利。在上述两种方式不具有可行性或者对专利权人不利的情况下,如果涉案专利存在专利许可的情况,而许可使用费又比较合理的,可以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否则,人民法院一般会适用法定赔偿原则,即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法定的赔偿数额范围内合理确定一个赔偿数额。4、积极应对被告可能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在专利侵权诉讼过程中,被告作为一种抗辩手段和应诉策略,很可能会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以此为由请求法院中止对侵权诉讼的审理,这样,一方面可以拖延诉讼,为其继续

24、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获取更多的时间;另一方面,还可以利用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当中对其权利要求的解释观点,来限制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中对其权利要求进行扩大解释。由于药品专利基本上都是发明专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涉及发明专利的侵权诉讼,一般不因被告在答辩期启动无效程序而中止审理。因此,药品专利权人在应对被告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时,主要应当考虑如何协调其在无效程序和侵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使得这种解释既可以保持专利的稳定性和有效性,同时又可以满足侵权指控的需要。二、发生药品专利侵权纠纷后应当如何进行侵权判定专利侵权判定是专利侵权诉讼中的核心问题,其主要内容是将被控侵权物与涉案

25、专利进行对比,并判断被控侵权物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而确定其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药品专利侵权判定与其他领域的专利侵权判定相比,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一般说来,在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需要按顺序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对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技术特征划分,根据划分出来的必要技术特征数量及其内容来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专利侵权判定的第一步工作就是要准确地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只有先把保护范围搞清楚了,才能进一步判断被控侵权物是否落入这一范围。根据专利法第59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所谓权利要求,实际上就是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记载在权利

26、要求书中并要求获得法律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由相应技术特征构成,一项权利要求所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就是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其中,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第1项权利要求作为独立权利要求,其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一般称为必要技术特征,即解决发明技术问题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数量最少,从而使独立权利要求的覆盖范围最大。所以,在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独立权利要求所覆盖的范围为准。应当强调的是,对于在已有技术基础上进行技术改进所形成的专利来说,其独立权利要求一般包括前序和区别特征两部分内容,前序部分记载的是作为涉案专利改进基础的已有技术特征,区别特征部分则记载体现涉案专利新颖性和创

27、造性的创新技术特征,俗称发明点。在依据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来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和区别特征部分所分别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共同用来限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而不能仅仅依据区别特征部分的内容即所谓的发明点来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 由于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往往很难将权利要求书撰写得尽善尽美,所以在依据权利要求的内容来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时,讼争的双方往往会对权利要求的内容产生理解上的分歧。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准确、恰当的解释,在此基础上才能客观、公正地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如何解释权利要求,是专利侵权判定中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根据专利法第59条的规定,专

28、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这表明,当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含糊不清之处时,可以利用说明书及附图对其作出澄清的解释。但是,说明书及附图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绝不仅仅局限于这种简单的字面澄清,更为重要的是,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对独立权利要求字面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作出合理的扩大解释或者缩小解释。进行合理的扩大解释,主要体现为把与必要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解释到专利权保护范围中来,关于等同问题,将在下文介绍如何进行侵权对比时再详细介绍。对专利保护范围作出合理的缩小解释,主要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用说明书及附图中的内容来限定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某些必要技术特征,从而缩小其覆盖范围,以及

29、将与说明书及附图中描述的现有技术相同或者明显相似的技术方案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一般情况下,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将仅反映在说明书及附图中而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读入到权利要求之中,用于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更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限定为说明书中公开的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中的实施例。只有在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采用上位概念或功能、效果性特征来表述,而说明书中仅公开了较少的具体实施方式和实施例的情况下,为了使对独立权利要求的解释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才可以利用说明书及附图中的内容来对独立权利要求中概括程度过高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适当限定,即将其覆盖范围限定为说明书中已公

30、开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及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而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其他具体实施方式。(二)对被控侵权物的技术构成进行分析,并从中找出与涉案专利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对应的技术特征在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实质上也是对涉案专利的技术构成进行分析,即按照一定的划分标准,从独立权利要求中逐项分离出构成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明确用来限定专利保护范围的必要技术特征的项数及每一项特征的具体内容。为了便于进行侵权对比,在分析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构成之后,也必须按照同样的划分标准对被控侵权物的技术构成进行分析,即将被控侵权物的技术方案也逐项细分为相应的技术特征。在进行这项工作时,关键

31、是要以涉案专利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基准,按照技术对应关系,明确被控侵权物中是否存在对应的技术特征及其具体内容。(三)将被控侵权物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特征层面的对比分析,判断被控侵权物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在通过技术特征分析明确了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物各自的技术构成之后,就可以将涉案专利所包含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按其经过合理解释的正确含义,与被控侵权物中所包含的对应技术特征,逐项进行异同对比分析,并根据分析结果,判断被控侵权物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经过对比分析,如果涉案专利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完全相同,例如涉案专利由A、B、C、D 4个必要技术特征构成,

32、而被控侵权物中也含有A、B、C、D这4个相同的技术特征,则应认定被控侵权物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这种情况,实际上就是专利侵权判定中常说的全面覆盖或字面侵权,即被控侵权物包含了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根据这种认定标准来进行侵权对比分析的方法,通常称为全面覆盖原则或字面侵权原则。在进行专利侵权对比分析时,首先应当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判断被控侵权物是否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如果没有全面覆盖,再考虑是否存在技术特征替换以及所替换的特征与涉案专利中的对应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即进行等同对比分析。应当指出,当涉案专利中的必要技术特征采用的是上位概念特征,而被控侵权物采用的是下位概念特征时,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而且,全面覆盖原则强调的是被控侵权物是否包含了涉案专利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至于被控侵权物在包含涉案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基础上,还包含有其他技术特征,则不影响对被控侵权物全面覆盖涉案专利的认定,在这种情况下,仍应认定被控侵权物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例如,涉案专利由A、B、C、D 4个必要技术特征构成,而被控侵权物则含有A、B、C、D、E、F 6个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物仍然构成对涉案专利的全面覆盖,并落入其保护范围。经过对比分析,如果发现被控侵权物中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中对应的必要技术不相同,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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