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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多边贸易摩擦演进模式的经济学文献述评1论文.docx

1、最新多边贸易摩擦演进模式的经济学文献述评1论文多边贸易摩擦演进模式的经济学文献述评(1)论文 一、引言 争端解决机制(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DSM)是WTO的中心支柱,也是WTO对世界经济稳定最独特的贡献。事实上,自世贸组织运行以来出现的大量争端也使争端解决机制成为WTO最活跃的部分。截至2007年4月4日,正式提交至WTO的贸易争端已达361件,平均每年33件左右,远远超过GATT时期年均45件的数量,向WTO提起申诉的成员也从原来的34个增加至58个。 因此,对于争端解决机制的研究理所当然地成为多边贸易体系研究中的热点问题之一。而在经济学领域,尽管贸易摩

2、擦问题由来已久,研究者们围绕其成因、动态演进过程和福利效应等问题进行了大量的理论探讨与实证研究,但是具体到多边贸易摩擦演进模式问题,相关研究并不多见。 笔者从多边贸易摩擦演进模式这一新视角切入,就当前经济学领域有关多边贸易摩擦的提起模式、推进模式和解决模式的文献进行了述评。这对处在国际经济摩擦高发期、多边贸易摩擦频率不断提高的我国而言,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参考价值。 二、选择的歧视多边贸易摩擦的提起模式 选择的歧视(seection bias)问题在多边贸易摩擦研究中处于核心地位。尽管与其前身CATT相比,提交至WTO的案件数量有了大幅度的提高,研究者仍然注意到,许多贸易摩擦,即使具有明显

3、的经济意义与法律意义,也从未被提交至多边贸易体系。特别是与发达成员相比,广大发展中成员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参与程度明显偏低,最不发达成员至今尚未参与任何WTO诉讼。因此,研究者试图回答以下问题: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使用上是否存在选择的歧视,从而实际上使发展中成员处于不利地位;如果歧视存在,是哪些因素导致了这种歧视? 1.选择的歧视是否存在 对于这个问题,基于不同的判断标准,研究者的结论大相径庭。Park和Umbricht(2001)通过对发达成员、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提起多边贸易摩擦的数量进行比较,认为歧视存在。但是由于他们仅简单考察了表面的数据,因此结论缺乏足够的说服力;Busch和

4、Reinhardt(2002)在对GATT时期和WTO时期不同类型成员参与多边贸易诉讼的数量进行比较的同时,考察了多边贸易体系成员组成的变化。他们发现,随着多边贸易体系中欠发达成员所占的比例从CATT时期的66%提高至WTO体系下的75%,这些成员提起诉讼的比例反而下降了,在对多边争端解决机制的使用上显然存在着不利于欠发达成员的歧视。 Horn,Mavroidis and Nordst rm(1999)批评说,所谓选择的歧视问题并不像以上文献所认为的那样简单。他们认为,要研究歧视是否存在,首先必须确定潜在的多边贸易摩擦的数量,即一国出口遇到的有争议贸易措施的数量。而将这一指标以非严格线性的方式

5、与出口量相联系,因为:(1)高昂的诉讼成本迫使出口国放弃预期收益较低的诉讼;(2)一国遇到障碍的数量取决于其出口的产品结构和市场结构,随着出口贸易量的增长,一国遇到贸易障碍的多样性也随之增长。通过将模型预期的多边贸易摩擦与实际的情况相比较,他们发现,这一模型在整体上有很好的解释力,这意味着多边贸易体系成员的申诉模式主要由出口分散性和出口价值决定,成员间法律能力和权力上的差异作用有限。因此,在多边贸易摩擦的提起模式上不存在针对发展中成员的选择性歧视。 但是,Hom等(1999)同时指出,具体到成员的诉讼行为,模型的预期能力与实际有重大区别,特别是美国、欧盟和加拿大等成员提起申诉的数量大大高于模型

6、的预期。此外Hom等(1999)研究的另一个重要缺陷在于,他们假设与WTO承诺不一致的贸易政策措施在世界范围内随机分布,因此不管WTO成员出口什么产品以及向哪个成员出口,遇到保护性贸易措施的机会均等。这一假设遭到了新近研究成果的挑战;Blonigen and Bown(2003)的实证研究发现,在美国的反倾销调查中,缺乏报复能力的成员更有可能被确认为存在倾销行为以及被征收高额反倾销税。虽然多边贸易体系允许成员在必要的时候采取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行为,但是对于经济实力不如自己的成员,WTO成员往往倾向于实施多边贸易规则不允许的进口限制措施,即使这样可能会导致多边贸易诉讼。因此,更合理的假设应该是,

7、在其他条件一定的情况下,世界贸易体系中越弱小的成员,遇到某些 有争议贸易措施的可能性越大。 2.存在选择歧视的原因 Guzman和Simmons(2005)对于发展中成员较少参与多边贸易诉讼的原因提出了两种假设:能力限制假设(capacity constraints hypothesis)和权力假设(power hypothesis)。能力限制假设认为,发展中成员不能充分参与多边贸易诉讼的主要原因在于缺乏必要的人力财力资源和制度支持;权力假设(power hypothesis)则强调政治因素对发展中成员提起贸易争端的约束。在不同的假设预期中,发展中成员将选择不同的申诉对象:在能力限制假设下,发

8、展中成员将申诉最有实力的成员和最富裕的成员以追求最大的净支付;在权力假设下,出于对贸易伙伴报复的担心,发展中成员将避免挑战发达成员有争议的贸易政策权力;Guzman和Simmons的实证研究发现,阻碍发展中成员使用多边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障碍是能力不足和资源缺乏,权力因素的作用很小。这意味着,发展中成员虽然能够平等地使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但是并不能够平等地利用其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并且在能力限制下对于即时净收益的关心将使发展中成员的申诉对象集中于发达成员,从而产生不利于后者的选择性歧视。 Hudec(1993)、Petersmann(1994)、Reinhardt(2000)、Hoekman和

9、Mavroidis(2000)等研究者对限制发展中成员提起多边贸易诉讼的因素做了更深入的讨论。概括起来,这些因素包括;冗长的法律过程,在WTO正式授权申诉方采取报复措施前,法律程序能持续几乎3年,发展中成员因而不仅不能及时获得法律救济,还必须支付高昂的诉讼成本;发展中成员缺乏监控和识别贸易障碍以及推进相应法律程序所必需的人力资源和制度机制;经过多轮谈判后,多边贸易规则变得更复杂,并且扩展到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等新领域,进一步提高了发展中成员参与多边贸易诉讼的难度;报复能力的不足使发展中成员对成功诉讼带来的经济收益缺乏信心;对贸易伙伴尤其是发达成员发展援助和单边贸易优惠的依赖,导致发展中成员在发起

10、多边贸易诉讼方面不得不进行自我约束。 笔者认为,以上障碍性因素的根源在于,WTO争端解决机制本身不具有实施能力,因而成功进行多边贸易诉讼还需要诸多的必要条件,包括监控和识别其他成员实行的贸易障碍、推进相应的法律程序以及提起和实施贸易报复措施等,这些都不得不依赖于WTO成员自身的实施能力,从而使发展中成员在对多边争端解决机制的利用上处于相对劣势。 三、磋商与裁决多边贸易摩擦的推进模式 1.正式裁决前的双边磋商 自WTO争端解决机制运行以来,以采纳WTO正式裁决(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报告)方式解决的案件仅占案件总数的一小部分,其他解决案件的方式包括双边协商解决、被申诉国主动取消有争议的贸易措施、申诉

11、国撤回建立专家小组的要求、没有确定专家小组成员、提出磋商请求后争端方长期未采取进一步行动、专家小组因暂停工作的时间超过限制而自动解散以及申诉方就同一问题提出了新的诉讼等。采用这些方式解决的争端一般都在专家小组报告正式发布以前,所以又被统称为在早期阶段解决的争端。争端的早期解决在整个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WTO运行至今,大约有一半争端是在早期阶段解决的。其中双边协商解决又是主要的争端早期解决方式,包括各种类型的成员都达成了相互满意的双边协议。在所有早期解决的案件中,双边协商解决占了213,其余5种早期解决方式合计解决的争端仅占1/3。尽管争端的早期解决尤其是双边协商解决具有如此重

12、要的地位,相关的研究成果却非常少见。它既不在法律专家们的研究领域之内,对于政治、经济方面的学者来说,由于DSU明确规定协商应是秘密的,而且最终达成的双边协议也常常是不公开的,所以研究的主要障碍是缺少相关甚至关键信息。笔者试图在有限的文献基础上对这一多边贸易摩擦研究的重要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1)半公开性双边协商有利于争端解决的主要特性。在WTO争端解决活动的双边协商阶段,信息是半公开的。公开的一面体现在,通过WTO网站和争端解决机构散发的文件,公众和未参与争端的WTO成员很容易就能了解包括申诉方、被申诉方、引起争端的贸易措施和申诉的法律依据等具体情况。但是随后争端方的具体磋商过程、专家小组的审

13、议和中期报告以及磋商解决的协议内容却是不公开的,甚至在专家小组举行的第 一次听证会上还将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排除在外,以确保协商过程的秘密性。 保密的双边协议给了争端方极大的自由度和安全感。研究表明,如果争议方知道其在协商阶段的提议或让步会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官或陪审团的话,争端方之间将不会达成任何协议(Daughety and Jennifer,1995);Fearon(1997)认为透明化将提高旁观者成本(audience cost),不利于双方的妥协 ;Busch(2000b)还发现当争议双方均为所谓的“高度民主化成员”时,在早期阶段合作解决争端的可能性高出平均水平的21%,但在专家小组报

14、告发布后,却没有更高的合作解决争端的倾向;Busch解释说,“高度民主化成员”更容易受到来自国内的要求透明化的压力,为了避免公开协议所导致的政治指责,在正式裁决公布前解决争端是最好的选择。 协议内容不必公开的另一个好处是双方可以灵活选择补偿受损方的方式,既可以削减或终止有争议部门或其他部门的贸易限制措施,也可以使用直接的金钱补偿,还能采取提供发展援助或单边贸易优惠的方式。这种灵活性对于避免国内利益集团和立法机构干扰、以双方都能接受的方式解决争端意义重大。 总体上看,以双边协商方式解决的案件,其结果常常与预期的正式GATT/WTO的裁决一致,并且被申诉国显示更高的妥协意愿。特别是为了避免不利裁决

15、的负面影响,即使是对遵守裁决不感兴趣的成员也会做出一些让步。 (2)规则化改革对双边协商的影响。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首要目标是确保对争端的积极解决。在实现这一目标方面,协商方式具有明显的优势。因此,DSU的起草者们积极鼓励磋商,“不仅明确提出一项可为争端各方相互接受且符合适用协定的解决办法显然是优先谋求地目标,”而且在程序上作了一系列相应的规定。首先也是最重要的规定是,按照DSU的要求进行的磋商是启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第一步,并且是进入专家小组阶段等后续程序的必由之路。 Busch和Reinhardt(2001)对不同时期多边贸易摩擦的早期解决情况进行了比较。他们认为,在GATT更具外交性的

16、体制下,“法律阴影下的讨价还价”是有效的,早期解决的比例一直维持在60%左右。他们以1989年为界,将GATT延续期间划分为两个区间,发现早期解决的比例在1989年以后有一个小幅的下降。1989年,GATT通过了乌拉圭回合中期评审协议,其中对争端解决机制作了许多强化规则的改进,进一步明确了专家小组的组成和工作时间限制,并且强化了监督实施专家小组建议和裁决的机制,但是被申诉方仍然能阻碍对专家小组报告的采纳。尽管有学者因此预言,以规则为导向的新的争端解决机制很可能将使申诉方更关注于司法程序,而不是带有权力政治色彩的磋商,由于要求建立或撤销专家小组的权利掌握在申诉方手中,更多的案件将以司法裁决的形式

17、解决;但Busch和Reinhardt的研究证明,在WTO体系下,更多的案件(66.5%)在早期阶段解决了,而且进入专家小组阶段的案件的比例也低于GATT时期的平均水平。 Busch和Reinhardt对美欧多边贸易摩擦的解决情况进行了考察,因为改革争端解决程序主要是美欧意志的反映,美欧也是使用多边争端解决程序最多的成员,所以“法律阴影下的讨价还价”是否更有成效应该首先反映在美欧争端上。他们发现,在美欧争端中,早期解决的重要性提高了。在WTO体系下,66%的美欧争端是在早期阶段解决的,而且争端的结果也比较令人满意。在32件已结的美欧争端中,21件被申诉方完全按照申诉方的要求进行了相应的政策调整

18、,其中16件在专家小组的判决前解决。 另有一些学者认为GATT时期早期解决的成功在WTO体系下越来越不明显,尤其是协商阶段(Wethingtor,2000)。Wethingtor对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磋商的批评集中在三点:磋商时间过长,很多磋商是在5-15个月的时间内结束的;由于磋商只举行一次正式会议,协议的达成往往是通过磋商以外的外交途径实现的;很多成员都是把磋商当作启动专家小组程序的“中间站”,而很难说在进行“真诚的”磋商。 缺乏有效的协商途径是DSM磋商机制中存在的另一个问题。因此,成员除了依赖外交途径来达成协议以外,还使更多的案件进入专家小组阶段和上诉阶段,加重了WTO司法体系的负担。

19、即使对美欧争端的早期解决给予高 度评价的Busch和Reinhardt也警告说:“更法律化的过程可能实际上阻碍判决前的交易。美欧争端解决的效率比在GATT时期有更大的风险,因为WTO绝大部分成功解决的案件更依赖于早期解决。GATT的外交性在WTO仍存在,但运行得不太好。改革导致总体上的好诉倾向,剥夺了处理美欧争端最大的力量外交。”2.正式裁决 正式裁决阶段最受关注的问题是,GATT/WTO裁决的公正性。这直接关系到WTO争端解决机制作为国际贸易争端仲裁者的合法性程度、对多边贸易体系施加影响的能力,乃至自身最终的生存能力。 尽管作了多方面的改进以求避免争端解决过程中权力政治的影响,WTO正式成立

20、之前和成立最初,各成员内部普遍弥漫着对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公正性的怀疑。直到现在,这种怀疑也没有真正消除。来自WTO成员、专家学者乃至众多非政府组织的指责不绝于耳。这些指责部分产生于对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公正性评价的不同标准。标准一:是否严格按照既定的WTO协定处理争端。作为政治上妥协的结果,WTO协定本身存在大量模糊或缺乏具体措施的条款,对这些条款的不同解读导致了许多不同的主张,所以现有的法律杂志上往往充斥着大量对现有判决争议的文章;标准二:是否考虑到发展中成员的特殊需要,尤其是在发展中成员与发达成员的争端中。在一些争端中,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做出了有利于发展中成员的判决,如哥斯达黎加与美国关于禁

21、止内衣进口的纠纷、委内瑞拉和巴西诉美国标准汽油案等。但是,在美国与印度关于进口数量限制的纠纷、欧日美与印度尼西亚关于汽车工业措施的纠纷、印度等四国与美国关于禁止虾及虾制品进口的纠纷等多起案件中,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裁决受到发展中成员的强烈质疑和批评。这些成员认为,有关解释扩大的义务几乎都属于发展中成员,而扩大的权利则几乎都是由发达成员来行使的(Raghavan,2000);一些研究者认为发展中成员作为申诉方获胜的可能性不对称,美欧成员等强大的被申诉方更有可能被确定为没有违反相关WTO协定(Iida,1999;Mom,1999);标准三:如何处理贸易与环境、强制执行国际规则与尊重成员主权等敏感问

22、题的关系。达成国际协定常常要求成员让渡一部分国家主权,所以摆在DSM监督实施机制面前的问题常常刺中成员主权保护和经济全球化之间紧张关系的核心。如何平息申诉方的怒火,既维护广大成员对WTO的信心又不损害被申诉方敏感的自尊心?环境问题虽然名义上还不是WTO这样一个国际贸易组织的管辖范围,但是在贸易与环境的交叉领域,WTO成员间的摩擦频频发生,究竟是“贸易优先”还是“环境优先”?如何判别一项声称为保护环境或人类健康而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是否构成事实上的技术壁垒?以上这些都是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处理争端时无法回避的问题,而WTO协定在与此有关的一些事项上却常常缺乏明确的规定,从而留下很大的争议空间。 四、

23、对抗与妥协多边贸易摩擦的解决模式 当谈到多边贸易摩擦的结果时,绝大多数研究者都将注意力集中于WTO裁决有利于争端的哪一方这个问题上,这样做的好处在于资料容易获得,但是缺陷却很明显,主要是忽略了裁决的执行问题和在正式裁决发布前就已经解决的多边贸易摩擦。对一个缺乏实施能力的国际组织来说,不利于被申诉方的裁决仅仅是“伤不了任何人的一拳”(a Punch that will not hit anyone,Hudec,1987)。在对多边贸易摩擦结果的研究中,被申诉方是否按照裁决的要求实行了贸易自由化措施这一问题才具有现实意义。而且统计数据显示,半数左右的多边贸易摩擦在正式判决发布前就已经解决了,因此单

24、纯使用“裁决性质”评估法将大大缩小考察的范围。基于以上原因,“争端的政策效果”是衡量争端解决结果更全面更有说服力的指标。这个判断标准最早是由Hudec(1993)提出的,意指争端的最终结果是否导致被申诉方按照申诉方的要求(部分或全部)使有争议的措施自由化。按照Hudec的标准,许多研究者对于影响争端政策效果的因素进行了一系列的考察。 1.GATT/WTO正式裁决与争端政策效果 Busch和Reinhardt(2001)的研究发现,多边争端解决机构正式发布的裁决并没有导致被申诉方做出足够的妥协。即使是裁决明显不利于被申诉方的案件,被申诉方选择不妥协或部分妥协的比例仍高达58%。在正式裁决发布前解

25、决的案件中,被申诉方完全妥协、部分妥协和不妥协的比例分别为37%、 30%和33%。判决发布后对应的比例分别为38%、24%和38%。也就是说,在正式判决发布后,被申诉方完全不妥协的可能性反而提高了5%,完全妥协的比例却没有显著提高。争端政策效果最令人满意的是,那些建立了专家小组、但在专家小组的正式报告发布以前就已经解决了的案件,这些案件中63%的被申诉方完全撤销了有争议的贸易措施。 2.国别特征与争端政策效果 著名的GATUWTO专家Hudec(1998)曾提出,来自国际社会的舆论压力将迫使被申诉方采取贸易自由化措施。由于“民主成员”对这种压力更敏感,因而更倾向于取消有争议的贸易政策。但实证

26、研究却发现,在控制了“市场力量(Market Power)”影响的情况下,“民主成员”反而更不愿意遵守多边贸易组织的裁决(Reinhardt,2001)。这被解释为民主成员更容易受到来自于国内政治的压力,从而不愿意实行国内利益集团反对的改进,即使这一改进符合多边贸易规则。 最近的研究认为,多边贸易 摩擦的政策效果将取决于成员是否拥有足够的报复能力(Bowa,2004;Blonigen and Bown,2003;Bagwell and Staiger,2002;Mavroidis,2000)。如果被申诉方高度依赖申诉方出口市场,或相对于申诉方的市场规模较小,或影响贸易条件的能力较弱,或单方面依

27、赖于申诉方的经济援助,那么越容易做出妥协。与规模相当但更发达的成员相比,欠发达成员更愿意遵守DSB的裁决。如果控制双边贸易的依存度和市场规模,当一项GATT/WTO的申诉伴随着根据美国“301条款”采取的行动时,目标国妥协的可能性显著提高。 3.规则化改革与争端政策效果 Busch和Reinhardt(2002)在控制领域扩展的情况下,用多变量回归模型对不同时期美欧多边贸易摩擦的政策效果进行了检验。结果表明,在不同的争端领域,被申诉方妥协意愿的变化有很大差异。具体情况如下:在关于知识产权和服务贸易领域的争端中,被申诉方完全妥协的可能性提高了43%,被申诉方在包括纯粹歧视性措施的案件中妥协的可能性提高了33%,农业案件提高了24%,而在其他领域这一可能性并未提高,在SPS或文化案件被申诉方妥协的可能性甚至降低了43%。他们还指出,在解决WTO体制下重新提出的GATT争端时,“除了最明确的法律判决,WTO没表现出任何改进。”所以Busch和Reinhardt认为,新的争端解决机制在解决美欧争端时获得的更大的成功应主要归结于WTO协定覆盖领域的扩展,而不是规则化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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