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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民法总则中的代理制度有什么变化.docx

1、新的民法总则中的代理制度有什么变化新的民法总则中的代理制度有什么变化?大家都知道我国的民法通则原是民法法典的基础。然而今年十月一日生效的新民法总则重新归整提出了新的法律法规,新则将高于原来的民法通则,同时许多法律条文也作了更改。那么新的民法总则中的代理制度有什么变化?下面我们就结合具体的案例给大家一一分析。大家都知道我国的民法通则原是民法法典的基础。然而今年十月一日生效的新民法总则重新归整提出了新的法律法规,新则将高于原来的民法通则,同时许多法律条文也作了更改。那么新的民法总则中的代理制度有什么变化?下面我们就结合具体的案例给大家一一分析。 一、背景介绍 2017年3月15日上午,第十二届全国

2、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民法总则第七章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基础上,对代理制度进行了一些调整。民法总则实施后,同一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可能会发生变化。 二、民法总则中的代理制度变化的具体内容: 1. 委托代理授权不明时的责任分配 【案情简介】甲欲购买丙的一套房屋,遂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乙就房屋买卖事宜与丙进行磋商。乙与丙协商后以甲的名义与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认为,其对乙的委托仅限于与丙进行谈判,不包括最终签订合同,因此拒绝支付房款。丙遂起诉甲乙二人主张履行合同。 【法条对比】 民法通则 民法总则 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

3、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案例分析】 民法总则生效前 民法总则生效后 由于甲向乙出具的委托书中并未明确乙是否有权最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此该案属于委托书授权不明的情形。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因此丙有权

4、要求甲乙两人对购房款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民法总则删去了民法通则中关于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规定,因此法院有可能认定乙具有签订合同的代理权,也有可能认定乙不具有代理权。 如果法院认定乙具有代理权,则代理行为有效,丙有权请求甲履行合同,支付房款。 如果法院认定乙不具有代理权,由于委托书中并未明确排除乙签订合同的代理权,且磋商的全程都有乙代理甲参与,因此丙有理由相信乙具有代理权,该案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根据民法总则对表见代理的规定,丙有权要求甲履行购房合同,支付房款,而乙无需对丙承担责任。 2. 明确共同代理代理权的行使方式 【案情简介】甲欲购买丁的一套房屋,遂与乙和丙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授权乙和丙代理其与

5、丁磋商,并最终签订购房合同,但协议中并未明确说明乙和丙必须共同行使代理权。乙独自与丁协商后,以甲的名义签订了购房合同。甲以乙无权单独代理自己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丁遂起诉甲,要求其履行购房合同。 【法条对比】 民法通则 民法总则 无 第一百六十六条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分析】 民法总则生效前 民法总则生效后 根据民法理论,共同代理只有一个代理权,需要各代理人共同行使。如果数个代理人对同一事项可以单独行使代理权,比如如果甲约定乙丙可以单独与丁签订购房合同,则该代理属于单独代理。 然而,在被代理人就同一事项委托了多个代理人,又没有约定是共

6、同代理还是单独代理时,应当如何认定代理权的行使方式呢?在民法总则出台之前,我国法律并没有相关规定。因此,法院有可能将该代理认定为共同代理,也有可能认定为单独代理。如果认定为单独代理,则乙单独与丁签订购房合同属于有效的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归于被代理人甲,因此甲需要履行该购房合同。 根据民法总则,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代理人就同一事项确定了数个代理人时,法律推定为共同代理。该案就属于这种情况。由于民法总则推定其为共同代理,乙无权单独行使代理权,其代理甲与丁签订购房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 然而在本案中,相对人丁仅从甲向乙出具的委托书中无从知晓该代理为共同代理,因而丁有理由相信乙具有相应的代理权

7、。本案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丙有权要求甲履行购房合同,支付房款。至于甲是否向乙进行追偿,则属于另一个法律问题,此处不做讨论。 3. 新增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的规定 【案情简介】甲欲出售一辆车,遂委托乙寻找买家并商定合理价格出售。乙非常想要这辆车,遂将自己作为买家,签订了以5000万元(市价)购买此车的购车合同。甲得知后认为价格过低,拒绝履行合同,并以乙不得将自己作为相对人进行抗辩。 【法条对比】 民法通则 民法总则 无 第一百六十八条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

8、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案例分析】 民法总则生效前 民法总则生效后 根据民法理论,“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是被禁止的。“自己代理”即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法律行为;“双方代理”即代理人同时代理法律行为的双方实施法律行为。 然而,由于民法总则之前,我国法律并未明确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因此时间中法院存在不同的处理方法。如,在(2016)沪民申2554号李建华等与乔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并无法律规定自己代理所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自己代理行为有效与否,应以该代理行为是否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为依据。”依照该观点,本案中由于乙购车的价格为市

9、价,并未损害甲的利益,因此应当认定代理行为有效,甲应当履行合同。 民法总则原则上禁止了“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因此,在被代理人没有同意或追认的情况下,“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行为均属无效。 本案符合民法总则规定的“自己代理”的情形,而本案中,甲并未事先同意乙将该汽车卖给自己,事后也并未追认,相反,甲在得知情况后还拒绝履行该合同。因此,根据民法总则,该代理行为是无效的,甲无需履行这份购车合同。 当然,如果本案中甲已经交付了汽车,但事后反悔,则其交付汽车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对自己代理行为的追认,此时代理行为就是有效的,甲不得以“自己代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4. 增设了职务代理的规定 【案情简

10、介】A公司的销售经理甲代理A公司向B公司采购了两万方木材原料,在签订合同时,甲向B公司提供了自己的名片。B公司将木材送至A公司仓库时,A公司以甲无权代理自己签订采购合同为由,拒绝接收木材,并拒绝支付货款。B公司遂起诉A公司,要求其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 【法条对比】 民法通则 民法总则 无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案例分析】 民法总则生效前 民法总则生效后 民法总则生效之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职

11、务代理”的规定,实践中“职务代理”往往和“表见代理”往往是被混淆的。在(2014)民申字第536号克拉玛依市丰业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保国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职务代理或者表见代理”需要考虑的角度有:是否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否有介绍信、授权委托书;是否存在被代理人承认的长期业务往来等。这些因素都属于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如果这些因素均不满足,则无法将行为认定为“职务代理或者表见代理”。本案中,甲是A公司的销售经理,且也向B公司提供了名片,采购业务显然超出了甲的职务权限,而B公司并未要求甲提供委托书等其他授权文件,因此难以认定甲的行为构

12、成职务代理或者表见代理。 总之,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在单位员工代理单位从事活动时,如果没有授权委托书,法院会因为员工与单位之间的特殊关系而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1. 关于职务代理的认定问题。 民法总则明确了职务代理的认定条件。首先职务代理的代理人无需限定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雇佣的员工,仅需执行其工作任务即可;其次,代理人需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也就是说,职务代理是一种特殊的委托代理,这种代理不需要明确的委托授权。民法总则将职务代理和表见代理区分开来,职务代理属于有权代理,而表见代理是广义的无权代理的一种情形。本案中,甲虽为A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行为明显超越了其职权

13、范围,不满足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然而,如果B公司不知情,则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A公司仍然需要承担责任。 2. 关于相对人善意的认定问题。 当行为人的行为超越了其职权范围时,该行为无法满足民法总则对职务代理的规定,已经构成了无权代理。因而我们认为,民法总则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质上还是一种表见代理,故相对人仍需承担证明其“善意”的举证责任。然而,民法总则增设职务代理的规定是为了增加对相对人的保护,因此,在民法总则实施后,法院在职务代理案件中是否会减轻相对人的举证责任,需要留给时间来验证。 5. 取消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默示同意的规定

14、【案情简介】甲拥有一辆Lamborghini Veneno。乙心生嫉妒,便谎称甲的代理人,向丙以500万元的价格出售该车。甲得知后,认为乙的行为对自己没有约束力,便不加理睬。丙大喜之下与乙签订了购车合同,要求甲交付该车。甲拒绝,丙起诉甲要求其履行合同。 【法条对比】 民法通则 民法总则 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

15、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案例分析】 民法总则生效前 民法总则生效后 民法总则生效前,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由于甲明知乙以自己的名义向丙出售自己的兰博基尼,又未做表示,应当视为甲同意该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并有权要求甲交付该车,并向甲支付500万元的购车款。 然而事实上,甲并不愿意出售其汽车,且500万元的价款远低于市价,如果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甲将蒙受巨大的损失。 民法总则去掉了民法通则中本人知情但不做表示视为同意的规定,

16、也就是说,只要被代理人没有明确同意或追认,代理行为就不发生效力。在本案中,甲始终没有追认乙的代理行为,因此乙的行为对甲没有约束力。丙无权要求甲交付汽车,只能要求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6. 改变无权代理中行为人与恶意相对人的责任分配 【案情简介】A公司委托甲与B公司签订木材销售合同,将2万方木材售予B公司。甲代理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时出示了A公司开具的授权委托书,但委托书明确甲的代理权限仅限于签订磋商并签订合同。后B公司根据甲的指示,将货款支付至甲控制的C公司账户。A公司遭受损失,起诉甲和B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 【法条对比】 民法通则 民法总则 第六十六条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

17、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七十一条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案例分析】 民法总则生效前 民法总则生效后 根据原民法通则的规定,B公司明知甲不具有收款的代理权限,仍向其支付货款,给A公司造成损失,则B公司和甲应当向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由于A公司向甲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记载了授权范围,且该委托书已经向B公司出示,B公司应当知道甲没有收款的代理权。其次,B公司在明知或应知甲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仍然向甲支付货款,造成了A公司的损失,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情形。根据

18、民法总则的规定,甲和B公司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具体而言,法院有可能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也有可能认定其按照一定比例承担按份责任。 此外,民法通则对无权代理中恶意相对人与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分配的规定仅限于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而民法总则的规定包含了行为人或者相对人自身遭受损失时的责任分配。比如,如果本案中B公司遭受了损失,则民法通则没有相关规定,而根据民法总则,由于B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甲无需全额赔偿B公司遭受的损失。 新的民法总则已经颁布实施,其中很多内容是对原有民法通则的补充说明。总得来说,民法总则中的代理制度相较之前作了很多改变和内容补足:比如明确了代理人的责权分工,更细化代理人、代理机构的责任,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如果您有这方面的法律咨询,欢迎上网站了解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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