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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欺诈而签订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docx

1、因欺诈而签订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欺诈而签订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摘要:为了有效地防止、限制欺诈行为,充分地保护受欺诈人的利益,各国都不仅在民法上对受欺诈人提供救济,而且在刑法上对构成犯罪的诈骗人的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由于民法上的救济与刑事责任的功能不同、性质各异,因此,这种不同法律部门间的法规竞合一般不会引起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问题在于,欺诈在民法上不仅会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导致民事行为的可撤消或无效,而且往往同时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要件。在我国现行法中,以欺诈手段使他人和自己签订合同,就可能既符合民法通则第58、61条,经济合同法第7、16条,或者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11条规定的要件,又构成民法通

2、则第117条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况上,受欺诈人在理论上就享有两个请求权,他既可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要求欺诈方返还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并赔偿自己因此所受的损失,也可以直接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这就向我们提出了这样的问题:如果欺诈行为同时构成侵权,是否应允许受欺诈人选择行使请求权,换言之,受欺诈人能否不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而直接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对上面的问题,目前尚无明确的答案。笔者不揣冒昧,试图在参考国内外的有关学说和实际做法的基础上,对该问题提出自己的一管之见,以就教于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大同仁。 关键词:欺诈 合同 法律适用问题 一、国外的一些理论和实践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欺诈(欺骗

3、性的不正确陈述)而受损害的一方,不仅有权要求取消合同,恢复原状,而且还享有起诉索赔的权利。这种索赔之诉实质上是一种浸权损害赔偿之诉。美国学者约翰怀亚特和麦迪怀亚特在他们的商法(原则与案例)一书中指出:“在造成并非真实同意的可能的五种原因中,欺诈是唯一一个不仅可以因此既解除合同,而且可以依侵权行为起诉并要求赔偿损失的原因。”2,英国法院在1969年的多伊布诉奥布比(Doylev.olby19692AILER129)一案中指出,a对欺骗性的不正确陈述而言,赔偿必须按侵权的原则来估算。,“,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规定因诈欺而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可撤消的民事行为,诈欺相对人可以请求撤消因诈欺而为的民事行为(德

4、民123条,日民96条,瑞债28条,泰民126条、129条,法民1109条、1111条、1117条),并有权在民事行为被撤消后,请求诈欺人按返还不当得利的原则返还财产。J但这种并非受诈欺人可以采取的唯一救济方法,一旦诈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受欺诈人也可以不行使撤消权,而直接要求诈欺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台湾学者王泽鉴在意思表示之诈欺与侵权行为一文中指出:“以诈欺使他人为意思表示者,系侵害法律所保护之权益,一般言之,多会导致损害,应构成侵权行为。被害人得依(台湾)民法第一八四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6J“受诈欺而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条所得主张之撤消权与依民法第一八四条所得主张之侵权行为

5、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性质、功能、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得以并存,发生竞合关系。”61一些日本学者也持这种观点。【,台湾法院采纳了台湾学者的上述观点。台湾高等法院在70年代的一个判决肯定了在诈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时,诈欺受害人可以同时行使撤消权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ts台湾高等法院民庭在它70年代末的一个决议中指出,受诈欺人因诈欺而受有损害时,在依法撤消因诈欺而为之行为前,可以依侵权行为法则请求损害赔偿,91这实质上肯定了受诈欺人选择行使请求权的权利。在日本,也存在着类似的判例。,0J这些国家和地区之所以要狱予诈欺受害人选择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诈欺受害人的利益。在一般情

6、况下,诈欺相对人只要取消合同,请求恢复原状,就能充分保护自己的权益;但如果法律只赌予受诈欺人撤消合同的权利,则在一些情况下,诈欺受害人就不能充分、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权利。因为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诈欺相对人的撤销权的行使都是受到限制的。在诈欺相对人因某些原因不能行使撤销权时,他所享有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例如:第一,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诈欺受害人行使撤消权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英美法系国家,如果诈欺人已将从诈欺受害人处获得的合同权益转让给了善意的并支付了代价的第三人,则诈欺受害人将丧失取消合同的权利。但他若因诈欺人之诈欺行为而受到损害,那

7、他就仍然享有向诈欺人起诉索赔的权利。 日本民法典第96条规定:a.“一(二)就对某人之意思表示,第三人行诈欺时,以相对人知其事实情形为限,可以撤消该意思表示。(三)因诈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的撤消,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德国民法第123条(2)、台湾民法第92条以及其它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在因涉及到善意第三人而不能行使请求权时,对诈欺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诈欺受害人来说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第二,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陆系国家,诈欺受害人请求撤消合同、返还财产或直接向诈欺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都必须遵守一定的期限规定,但大多数国家都对后者规定了较前者为长的期限。 英

8、国法院在1950年的利夫诉国际美术馆(Leafv.InternationalGalleries(1950)1ALLER693)一案中指出,虽然原合同是因为欺诈而签订的,但货物已售出五年,就不得再取消原售货合同川。但是,根据英国1959年起诉期限法第2条第l项LimitationAet19392一(l)习的规定,诈欺受害人仍有起诉索赔的权利。该项规定提起包括索赔之诉的一些诉讼的期间为诉讼原因发生之日起6年。 德国民法典第124条规定,因诈欺而可撤消的意思表示,其撤消权仅得在撤消权人发现诈欺之时起一年内为之;自意思表示后,经过三十年,不得撤销。该法典第852条(l)规定:“因侵权行为所生的赔偿请求

9、权,自受害人知有损害事实或确定赔偿义务之时起,因三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在不知的情形下,白加害行为发生之时起,因三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在台湾,诈欺人行使撤消权的除斥期间为发现诈欺之时起一年,但自意思表示之后,经过十年,不得撤消(台湾民法第93条)。根据台湾民法第197条第l项的规定,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减时效为2年,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算,但白有侵权行为时起,因20年不行使而消灭。因此,法律赋予诈欺受害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实质上延长了诈欺受害人通过诉讼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期间。如果我们考虑到这两种期间的性质及效力方面的不同,我们就会发现,在这些国家(或地区),由于法律赋予诈欺

10、受害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使诈欺受害人所获得的期间上的利益绝不止于两个期间简单相减之得之差。如在我国台湾省,诈欺受害人行使撤消权的期间为除斥期间,自发生诈欺时起算;而且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延长;除斥期间过后,法律上当然发生权利消减的效力,而且法院应该依职权而适用之。而诈欺受害人之享有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期间为消减时效,自诈欺受害人发现诈欺人及自己因诈欺所受损害之日起计算,而且因中断而重新进行或因不完成的事由而延长,消减时效过后,只产生请求权消减的效力;而且.只有债务人有拒绝给付的抗辩权,法院未经债务人主张,不得适用之。 以上我们分析的是在诈欺受害人不能行使撤消权或撤消权的行使受限制

11、时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对诈欺受害人的意义。事实上,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即使在诈欺受害人能行使撤消权的情况下,有时候诈欺受害人也宁愿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而选择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这主要是因为:当诈欺人为数人时,如能证明诈欺人之间有通谋串通,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可以使几个诈欺人负连带责任(德民第830条、日民第719条、台民第185条),<2>当诈欺人为外国人,而所订合同中约定之准据法非为本国法,或者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时,但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可以不受合同中约定的准据法和仲裁条款的限制,而由本国法院管辖,适用本国法律。 二、我国应允许受欺诈人选择行

12、使救济方法在我国,允许欺诈受害人选择行使请求权,将更利于欺诈受害人保护自己的利益。 尽管两种救济方法在救济效果上并无多大区别,事实上,当欺诈人的欺诈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要件时,欺诈受害人依民法通则第58条、61条,经济合同法第7、16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11条对自己进行救济,和直接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欺诈人所承担的责任都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而且赔偿的范围也是一致。但民法通则117条所提供的救济方法对欺诈受害人仍有独特的价值。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当欺诈人的欺诈行为构成侵权时,在下列情况下,欺诈受害人依民法通则第117条起诉,更有利于保护自己的权利:第一,在欺诈人有数人

13、的情况下,如几个人串通对某人进行欺诈,欺诈受害人依民法通则第117条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几个欺诈人作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依民法通则第58、61条(经济合同法第7、16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11条)提起诉讼,就不能要求几个欺诈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在受第三人欺诈而与他人订立合同时(即当欺诈人非为意思表示之相对人时),如果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不知情,受欺诈人依民法通则117条起诉,既有利于保护善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充分保护自己的利益。如甲因受乙之欺诈而与丙签订合同.如丙不知情,则甲不能依民法通则第58、61条(经济合同法第7、16条,涉外

14、经济合同法第10、11条)向丙或乙提起诉讼,不能要求丙赔偿自己的损失。但甲作为欺诈受害人,有权依民法通则第117条向乙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要求乙赔偿自己因此所受的损失。在该例子中,如果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丙知情,则甲也可依民法通则第58、61条(经济合同法第7、16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11条)要求确认自己和丙之间的合同无效,要求丙赔偿损失,返回财产。如果乙、丙事先有通谋,则甲依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30条,可以要求乙、丙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允许欺诈受害人在两种救济方法中进行选择,欺诈受害人就可以按照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29条的规定,在合同履行地法院、合同签订地法院和侵权行

15、为地法院中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法院(如离自己最近的法院)提起诉讼,从而节省费用,同时也尽量避免因地方保护主义之弊而使自己的利益得不到充分保护。 第四,在涉外经济交往中,如果中方因受外方欺诈而签订合同,则允许作为欺诈受害人的中方依民法通则第117条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至少有以下好处:如果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依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选择了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而且选择的合同准据法为某一外国法,中方(欺诈受害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就可以避免适用自己不熟悉的外国法,而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一般来说是中国的法律,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侵权行为一般都是在中国发生的。在此情况下,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所选择的作为合同

16、准据法的外国法把诈欺作为受诈欺人得撤消合同的一个原因,并且对受诈欺人规定的行使撤消权的期间3短于我国民法通则第7章规定的在我国提起侵权损害权损害赔偿之诉的2年诉讼时效,则允许作为诈欺受害人的中方当事人选择行使请求权,实质上就使他取得了诉讼时效上的利益。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作为合同准据法的外国法对撤消权的行使作了限制,则在诈欺受害人不能行使撤消权时,他所享有的对诈欺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争议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选定外国的仲裁机构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仲裁机关,中方(欺诈受害人)依民法通则第117条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

17、诉,就可以不受仲裁条款或协议限制,而直接向侵权行为地法院一般为中国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第29条),从而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这一点已被我国的司法实践所认可。在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的一个案件中,J既无钢厂也无钢材的瑞士工业资源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作为卖方与中国技术进口总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在中方开出信用证后,又伪造了各种单证,骗取货款。上海市中院判决瑞士工业资源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中方因此所受的损失。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原审法院于本案无管辖权。一。上海市高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

18、已超出了履行合同的范围,不仅破坏了合同,而且构成了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被上诉人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必须注意的是,在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时,如果欺诈受害人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必须向法院证明欺诈方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法院必须在受理案件前查明这一点,否则,一旦法院在正式受理案件后,发现被告人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该案仍应根据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法院将使自己处于十分被动的境地。 综上所述,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在欺诈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时,允许受欺诈人按民法通则第117条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在一些情况下有利于受欺诈人保护自己的利益。因

19、此,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允许受欺诈人选择行使救济方法。 允许受欺诈人选择行使救济方法,必然会带来下面的问题:<1>当事人在一种救济手段失败后,能否再采取另一种救济方法?<2>是否应允许当事人同时采用两种救济方法?对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区别情况进行回答。在欺诈人为外国组织或个人,而受欺诈人为中方时,如果中方向外国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外国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请求撤消因欺诈而签订的合同(或当合同准据法为中国法时,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而败诉时,如果外方的行为确已构成侵权,应该允许中方依民法通则第117条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国家的利益。如果一审法院或仲裁机构是中国的法院或仲裁机构,

20、受欺诈的中方就不能在一种救济手段失败后,再采取另一种救济手段。事实上这也没什么意义。因为如果当事人依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n条不能获得救济,一般也就不可能依民法通则第117条获得救济。 而且即使一审法院(或仲裁机构)判决(裁决)错误,也可以采取上诉或其它途径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必要变更诉讼理由另行起诉。同样道理,在欺诈人和受欺诈人均为中国法人或公民时,也没有必要允许受欺诈人在一种救济方法失败后,再采取另一种救济方法。 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应作否定回答。如前所述,受欺诈人依民法通则第58、61条(经济合同法第7、16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11条)对自己进行救济和依民法通则第l竹条提起诉

21、讼,其效果是一样的。因此,允许受欺诈人同时采用这两种救济方法并无实际意义,受欺诈人这样做,只会增加法院和自己的负担。 在结束本文前,笔者认为有必要就本文作下面两点说明:第一,笔者在本文中侧重于说明允许受欺诈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对保护受欺诈人利益的重要性,只是说明问题的需要。笔者并不否认受欺诈人享有的请求确认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请求欺诈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权利对保护受欺诈人利益的重要性。笔者主张应允许受欺诈人选择行使请求权,只是认为这样做能更充分、全面地保护受欺诈人的权利。 第二,笔者主张应允许受欺诈人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救济方法,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利益,有人也许会问,这是否会加重欺诈人的责任呢?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一方面,正如我们前面所分析的,受欺诈人无论采取那种救济方法,欺诈人所承担的都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并无什么区别;另一方面,只有当欺诈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时,受欺诈人才能提起侵权之诉。也就是说,之所以允许受欺诈人提起侵权之诉,是因为欺诈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要件,应借助于法律上的侵权责任对其予以制裁。显然,这是符合民法保护主体权利和制裁不法行为人的目的的。法律责任作为制裁措施,本身并不是违法行为人企求的。即使由于受欺诈人选择了对自己有利的救济方法而加重了欺诈人的责任,这种责任也是欺诈人依法应当承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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