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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docx

1、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9月11日国家体育总局第4号令)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健身气功的管理,保障健身气功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健身气功及与键身气功相关的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键身气功是以自身形体活动、呼吸吐纳、心理调节相结合为主要运动形式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是中华悠久文化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必须倡导科学文明,以发挥其在全民健身中的积极作用。第二章 管理机关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是全国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

2、部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含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机构,下同)是当地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健身气功活动进行组织和业务管理。 第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管理健身气功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制定实施健身气功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对面向社会开展的健身气功活动的条件、内容进行业务审查和日常管理; (三)组织健身气功辅导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四)组织健身气功的科学研究; (五)对健身气功社会团体进行业务管理; (六)对健身气功活动站、点进行注册管理。第三章 活动管理 第七条 健身气功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小型、分散、就地、就近、自愿”的原

3、则。 第八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必须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 申请举办健身气功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具有合法身份。 第九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所开展活动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设施、器材; (三)有参加过体育行政部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辅导人员或专业管理人员; (四)有活动所在场所的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五)有相应的安全、卫生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须报经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举办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除报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还须获得同级公安机

4、关许可。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和健身气功活动须提前15个工作日报送以下材料: (一)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或活动的申请书; (二)培训或活动的方案; (三)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符合要求的上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予以批准的,还应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并报上一级体育行政部;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禁止在健身气功活动中进行带有愚昧迷信或神化个人的宣传。 禁止举办“带动报告”“会功”“弘法”“贯顶”及其他类似活动。 禁止销售未经国家指定的机构审查、出版的健身气功类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禁止出售“信息物”。 第十三条

5、 开展涉外(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健身气功活动,按外事活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四章 活动站、点 第十四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是群众习练健身气功的场所。 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活动场所安全、适用,并经所在地管理者同意使用; (二)活动时间相对固定; (三)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四)辅导人员参加过体育行政部门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五)活动内容健康、科学,符合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必须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当地县级体育行政部门注册。 第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健身气功活动站、点进行业务管理。 县级体

6、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从本行政区域建设发展需要和满足群众体育需求出发,对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规模、布局、场地使用状况及其对居民生产、生活质量的影响等方面进行规划、审核和必要的建设。 第十七条 内容健康、科学文明的健身气功功法,经体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以在健身气功活动站、点习练。其名称不得使用宗教用语,不得以个人名字命名,不得冠以“中国”“亚洲”“世界”“宇宙”以及类似的字样。 第十八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选择,不得妨碍社会治安、交通和生产、生活秩序。 不得在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使领馆、军事设施及其他要害部门周边地区以及航空港、车站、港

7、口等重要场所和中小学校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 不得在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悬挂、张贴、散发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相抵触的宣传品。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不得为未经批准的健身气功活动提供场地。第五章 辅导人员 第十九条 从事健身气功技能传授的人员称健身气功辅导员。经体育行政部门或体育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健身气功辅导员,方可取得传授或指导健身气功的资格。 第二十条 健身气功辅导员的技术等级分为:国家级、一级、二级、三级。 国家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称号由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一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称号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二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称号由地区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三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称号由

8、县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本办法要求,热心健身气功事业,具备相应的健身气功理论知识和业务技能,自愿履行健身气功辅导员职责者,均可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并根据等级审批权限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获得健身气功辅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相应等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的培训、考核、审批、奖惩和年度检查工作,并可受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委托对本辖区内较高等级的健身气功辅导员进行日常管理。 获得技术等级称号的健身气功辅导员,必须在批准授予部门规定的地域内开展活动。第六章 社会团体 第二十三条 健身气功社会团体是行业综合性社会团体。 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应贯彻执行国

9、家体育行政部门制定的健身气功方针、政策,并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承办键身气功有关活动,协助进行管理,在体育行政部门与自身气功爱好者之间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 第二十四条 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具备条件的地区级单位可以建立综合性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县级及其以下单位不得建立健身气功社会团体。 不得按功法门类成立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内不得设立功法类和地域性分支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省级、地区级体育行政部门是健身气功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成立健身气功社会团体,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批后,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六条 各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均为独立的法人组织,互不隶属。各级健身气

10、功社会团体暂不吸收境外组织和人员为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二十七条 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副秘书长以上人选的推荐、重要活动和日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涉外活动等须报经业务主管单位批准。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规定,利用健身气功从事非法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开展健身气功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擅自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

11、,或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取缔或撤销原批准文件,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健身气功辅导的人员。或拒不服从体育行政部门管理的健身气功辅导员,由体育行政部门视情况责令限期整改,或取消其资格。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盗用健身气功名义非法组织社会团体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超范围开展活动的健身气功社会团体,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

12、。 第三十四条 健身气功管理部门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健身气功活动场所管理者因失职等原因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提及的数字,均含本数在内。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体委于1998年2月22日颁布下发的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和健身气功师技术等级评审办法(试行)(体武字1998)00l号、002号文件)同时废止。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管理办法体健气字2003年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管理工作,保障健身气功健康发展,根据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13、内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并且开展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是由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共同管理的群众习练健身气功的场所。规模较大的称活动站,规模较小的称活动点。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各自独立存在,相互问没有组织关系。第四条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建立原则是:(一)小型、分散、就地、就近、自愿;(二)布局合理,方便群众,便于管理;(三)不妨碍社会治安、交通和生产、生活秩序。第二章 条件和要求第五条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活动场所适用、安全,场所所在地管理者同意使用;(二)活动时间相对固定;(三)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四)辅导人员参加过体育行政部门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14、(五)活动内容健康、科学,符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第六条健身气功活动站、点负责人的条件: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具有当地常驻户口;遵纪守法;热心为群众服务;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业务水平。健身气功活动站、点一般设负责人1名;规模较大的可设正、副负责人各1名。第七条健身气功活动站、点负责人由该站、点练功群众推选,经半数以上群众同意有效。其候选人须先经县级(或直辖市、省级市的区)体育行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站点所在地区由县、团级以上大型企、事业单位负责行政管理的,其候选人则由该单位审核。第八条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应当以其所在地域命名,不得包括功法和个人的名

15、称,不得使用宗教用语,不得冠以“中国”“亚洲”“世界”“宇宙”以及类似的字样。第三章申报与注册第九条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由站、点负责人向当地县级(或直辖市、省级市的区)体育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县、团级以上大型企、事业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注册登记表。申请书的内容须包括:活动站、点的名称,建立活动站、点所具备的条件,活动站、点所在场所情况,习练人员情况,习练的健身气功功法情况以及推选的负责人情况。第十条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场所所在地的管理单位、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县、团级以上大型企、事业单位分别对活动站、点建立的条件进行审核。所在场地管理单位审核

16、的重点主要是场地条件;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县、团级以上大型企、事业单位审核的重点主要是负责人情况。第十一条县级(或直辖市、省级市的区)体育行政部门全面认真审查后进行注册登记,并颁发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注册证。审查的重点是习练内容和辅导人员条件。第十二条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注册和管理工作应与有关公安机关协调联系,并报经当地610办公室批准后实施。第四章管理第十三条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健身气功活动站、点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县级(或直辖市、省级市的区)体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县、团级以上大型企、事业单位,从本行政区域建设发展需要和满足群众健身需求出发,

17、对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规模、布局,场地使用状况及其对居民生产、生活质量的影响等方面进行规划、审核和必要的建设。对具备一定条件的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可报经当地党组织批准,成立党支部或临时党支部。第十四条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内习练的健身气功功法内容,须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核准。由有关部门正在依法查处的气功组织的功法不得在站、点内习练。不宣传愚昧迷信,不神化个人,不违法敛财,并巳取消原功法组织的其它功法,可以在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内习练。第十五条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必须按照经申请批准的活动范围和活动内容开展活动,不得擅自更改。第十六条禁止在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悬挂、张贴带有愚昧迷信色彩和神化功法创编人的条幅、

18、图像、徽记及其他标识。禁止在健身气功活动站、点举行“带功报告”“会功”“弘法”“贯顶”及其他类似的“传功讲法”活动。禁止在健身气功活动站、点销售未经国家指定的机构审查、出版的健身气功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禁止在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出售“信息物”。第十七条健身气功活动站、点不以营利为目的。收取费用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第十八条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实施年度检查制度,不合格者限期整改直至取消资格。体育行政部门每年要将练功站、点注册情况汇总填表,逐级上报。第五章罚则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开展活动或更改活动内容的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处罚。情况严重的予以撤销。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在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内进行愚昧迷信宣传或违法违纪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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