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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docx

1、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效能,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消费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实行一品一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制度,在生产(含种植养殖、加工)、流通(含销售、贮存、运输)以及餐饮服务等环节实施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前款所称一品一码,指同一品种批次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按照规定的追溯编码规则,赋予唯一的识别追溯码。第三条 以下类别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实

2、施一品一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以下称追溯食品):(一)粮食及其制品;(二)畜产品及其制品;(三)禽产品及其制品;(四)蔬菜;(五)水果;(六)水产品;(七)豆制品;(八)乳品;(九)食用油;(十)食盐;(十一)经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的地方特色食品、其他类别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追溯食品的具体类别品种及其实施信息追溯管理的时间,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海洋与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四条 本省建立统一的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汇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追溯系统信息,通过编码识别、身份信息比对等技术手段和验证管理实现追溯食品和生产经营者等

3、信息的共享。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建立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制度,健全追溯管理协调机制,落实属地监督管理责任制,并将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对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海洋与渔业、粮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督促和检查生产经营者实施一品一码源头赋码和追溯记录管理。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的组织推进、综合协调,具体承担下列职责:(一)牵头建设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二)预包装食品生产经营环节信息追溯管理

4、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推广应用,并做好与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的对接和数据推送;(三)对食品生产、销售、餐饮服务环节和食用农产品销售等环节的生产经营者落实本办法规定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责任,落实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实施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下列职责:(一)健全并落实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源头环节准出制度,确保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时赋有追溯码,统一产地准出凭证格式;(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初级加工、牲畜屠宰环节信息追溯管理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推广应用,并做好与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的对接和数据推送;(三)对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初级加工和牲畜屠宰

5、等环节的生产经营者落实本办法规定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责任,实施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下列职责:(一)健全并落实食用水产品源头环节准出制度,确保食用水产品产地准出时赋有追溯码,统一产地准出凭证格式;(二)食用水产品养殖环节信息追溯管理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推广应用,并做好与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的对接和数据推送;(三)对食用水产品养殖、初级加工等环节的生产经营者落实本办法规定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责任,实施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下列职责:(一)粮食信息追溯管理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推广应用,并做好与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

6、追溯管理平台的对接和数据推送;(二)对原粮收购、储存、运输、政策性粮食加工和原粮、政策性粮食销售环节的生产经营者落实本办法规定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责任,实施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第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承担下列职责:(一)根据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需要,负责提供辖区进口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相关追溯信息;(二)做好与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的对接和数据推送。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下,根据需要组织制定食品安全追溯码规则、追溯数据传输格式与接口规范等地方标准。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改、财政、商务、林业、经信、工商、卫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

7、好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第十三条 下列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上传准确、规范、完整的电子化信息:(一)食品生产企业;(二)食用农产品、水产品生产企业:包括食用农产品、水产品种植养殖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牲畜屠宰厂(场);(三)原粮、政策性粮食经营企业;(四)食品批发经营者:包括食品进口商、食品批发销售者和兼营食品批发业务的贮存、运输服务企业;(五)特定食品零售经营者:包括大型食品零售企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销售企业;(六)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包括餐馆、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食堂)、机关及企事业单位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前款第六项规定实施信息上传的餐馆、机关及企事业

8、单位食堂的范围和实施时间,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确定。第十四条 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可追溯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严格落实进货索证索票查验与保存责任,建立电子记录台账,如实采集记录追溯食品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召回、处置等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信息,实现追溯食品来源可溯、去向可查,强化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与风险控制措施。第十五条 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采集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资质证明材料信息,建立生产经营者电子档案。前款规定信息发生变动的,相关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变动之日起24小时内,更新上传电子档

9、案的相关内容。第十六条 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源头赋码管理:(一)食品生产企业在产品出厂前赋予追溯码;(二)食用农产品、水产品生产企业在产品上市前赋予追溯码;(三)原粮、政策性粮食经营企业在粮食出库前赋予追溯码;(四)食品进口商或批发经营者对境外、省外产品在本省上市前赋予追溯码。追溯码可以印刷或粘贴在产品包装、容器或附随标签标识上,追溯码记载信息应当与货物相符合。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上传下列信息:(一)采购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品牌、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二)出厂销售食品的追溯码、名称

10、、品牌、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第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水产品种植养殖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牲畜屠宰厂(场)应当按照规定上传下列信息:(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品牌、来源、用法、用量和药品的使用、停用日期;(二)收获、屠宰或捕捞的日期;(三)上市销售食用农产品、水产品的追溯码、名称、品牌、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四)上市销售食用农产品、水产品的准出合格证、动物检疫等信息。第十九条 原粮、政策性粮食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上传原粮、政策性粮食追溯码、粮食品种、数量、生产地、进货日期、销售(出库)日

11、期、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第二十条 食品批发经营者、特定食品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上传下列信息:(一)食品的追溯码、名称、品牌、规格、数量、进货日期、销售日期,以及供货者和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二)食品的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保质期;(三)食用农产品、水产品的准出合格证、动物检疫等信息。第二十一条 餐馆、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食堂)、机关及企事业单位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等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上传下列信息:(一)采购的食品的追溯码、名称、品牌、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保质期、数量、进货日期或配送日期,以及

12、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二)直接从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采购的食用农产品、水产品的准出合格证、动物检疫等信息。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还应当上传订餐者、配送门店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配送食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第二十二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送餐人员基本信息,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第二十三条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追溯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实施进货查验和记录,并上传相关信息。第二十四条 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生产、交付后的24小时内

13、,按照规定上传相关信息。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授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应信息系统直接提取信息。第二十五条 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上传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上传虚假信息。生产经营者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的相关有效电子凭证,可以作为已经履行同一批次追溯食品进货查验的依据。第二十六条 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随货提供销售票据或电子记录卡,做到货票(卡)相符、票(卡)账一致。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接追溯管理系统、上传信息提供指导、培训等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激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信息追溯工作的政策措施。第二十八

14、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海洋与渔业、粮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本部门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统可靠运行,确保生产经营者可以通过开放的数据接口安全、便捷、批量上传追溯信息,并与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实时共享数据资源。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食品行业协会、第三方机构建立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统,并与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对接。鼓励和支持有关机构将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作为评价要求,纳入质量管理体系、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等认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在管理工作中采信第三方认证结果。第三十条 消费者有权向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或通过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终端查询设备(工具)了解追溯食品的来源与质量

15、安全信息。消费者发现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的追溯食品不可溯源的,可以通过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或其他食品安全投诉渠道,进行投诉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海洋与渔业、粮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监督管理计划,通过随机抽查、全链条核查、数据分析等方式,加强对生产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信息追溯责任的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纳入其信用档案。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

16、电子台账,及时上传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的,依照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查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追溯食品未按照规定赋码并销售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上传虚假信息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提供销售票据或电子记录卡,货票(卡)不符或票(卡)账不一致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海洋

17、与渔业、粮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未履行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职责的;(二)未履行有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统或平台建设、运行维护和推广应用职责的;(三)未按规定及时核实处理投诉举报,或未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第三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集中消毒的餐具饮具参照本办法规定实施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其他食品相关产品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暂未实行一品一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的其他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食品可追溯。第三十六条 大型食品零售企业,是指实际营业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的食品零售企业。原粮、政策性粮食经营企业,是指从事原粮收购、储存、运输、政策性粮食加工和原粮、政策性粮食销售等活动的企业。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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