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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答辩状.docx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答辩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答辩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答辩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答辩状(1)答辩人:厦门 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厦门 公司与上诉人执行异议纠纷案,一审受理及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正确,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现针对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作如下答辩。一、 一审受理及审理本案的程序合法。答辩人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合乎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不需分别起诉。首先,本案为执行异议诉讼,诉讼是针对执行裁定。正是因为一审法院裁定中止对本案争议车辆的执行,答辩人才就执行裁定诉请许可执行。其次,本案当事人间之争议法律关系为执行裁定

2、的效力争议而不是争议车辆的物权关系争议,因此提起执行异议诉讼不会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再者,本案起诉并未实际损害上诉人的程序权利,上诉人的执行异议在同一份裁定书中出现,且裁定的事由是相同的,分别起诉有悖于诉讼效率原则,浪费司法资源,徒增当事人诉累,缺乏起码的必要性。总之,本案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上完全合法。被上诉人未能充分理解何为执行异议诉讼之诉讼标的,其上诉状中所称之相关理由毫无法律依据。二、 一审认定“被告(上诉人)对申请执行事项提出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审查原告(答辩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否正确”完全正确。一审判决作出此项认

3、定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诉争车辆同为原判决之诉讼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如何处理呢?自然是“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这可由民诉法意见第258条印证:执行员“在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

4、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法院执行局无权径行改变原判决,否则,上级法院判决的既判力何在?上诉人不认可原判决,则依法应提起针对原判决的再审申请。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否定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赋予的执行法院审查执行异议的司法裁判权,实属混淆视听、以偏概全。基于上述事由,答辩人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此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答辩人:厦门 有限公司(盖章)日期:20xx年6月30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答辩状(2)答辩人:XX 公司住所地:XX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XX公司与上诉人执行异议纠纷案,一审受理及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正确,

5、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现针对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作如下答辩。一、 一审受理及审理本案的程序合法。答辩人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合乎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不需分别起诉。首先,本案为执行异议诉讼,诉讼是针对执行裁定。正是因为一审法院裁定中止对本案争议车辆的执行,答辩人才就执行裁定诉请许可执行。其次,本案当事人间之争议法律关系为执行裁定的效力争议而不是争议车辆的物权关系争议,因此提起执行异议诉讼不会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再者,本案起诉并未实际损害上诉人的程序权利,上诉人的执行异议在同一份裁定书中出现,且裁定的事由是相同的,分别起诉有悖于诉讼效率原则,浪费司法

6、资源,徒增当事人诉累,缺乏起码的必要性。总之,本案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上完全合法。被上诉人未能充分理解何为执行异议诉讼之诉讼标的,其上诉状中所称之相关理由毫无法律依据。二、 一审认定“被告(上诉人)对申请执行事项提出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审查原告(答辩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否正确”完全正确。一审判决作出此项认定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诉争车辆同为原判决之诉讼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

7、、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如何处理呢?自然是“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这可由民诉法意见第258条印证:执行员“在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法院执行局无权径行改变原判决,否则,上级法院判决的既判力何在?上诉人不认可原判决,则依法应提起针对原判决的再审申请。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否定民事诉讼法第2

8、04条赋予的执行法院审查执行异议的司法裁判权,实属混淆视听、以偏概全。基于上述事由,答辩人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此致XX市中级人民法院答辩人:XX 有限公司(盖章)日期:20*年6月*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答辩状(3)答辩人:陈祥娇,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城关镇紫微街紫微路四组。因上诉人赖家庆与被上诉人陈祥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提出答辩如下:一、 陈祥娇诉苏琼、曾巧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财产保全、执行以及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概况。陈祥娇诉苏琼、曾巧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判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

9、月26日调解终结。因被执行人苏琼、曾巧艳拒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申请执行人陈祥娇于2013年8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起诉日(20xx年11月6日)止的给付金钱义务是4192808元。被执行人苏琼、曾巧艳是一个地地道道的老赖,至今仅有苏琼的司机代为执行13.5万元,已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苏琼1998年开始向陈祥娇借钱,1999年3月18日与原宁冈县地产公司(早已名存实亡,由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接管)联合投资开发受让了本案三宗土地,因苏琼没有资质,登记在原宁冈县地产公司名下,苏琼是土地实际权利人之一,享有60%份额。一审法院在审理陈祥娇诉苏琼、曾巧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于20

10、xx年12月11日作出了(20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号民事裁定书:对1999年3月18日苏琼与江西省宁冈县地产公司联合在现井冈山市(原宁冈县)龙市镇投资开发的、登记在宁冈县地产公司名下的宁国用(99)字第306号、(2000)字第3027、(2000)字第3028号土地中苏琼所享有的60%份额(约270万元)予以冻结。(有接管单位提供、盖章的联合投资开发土地合同、土地出让合同书证实。60%份额包括土地使用权和股份,另40%是井冈山市原宁冈县地产公司的)。20xx年12月一审法院到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和送达上述裁定书时,所冻结的土地档案中没有证实上诉人与苏琼转让的一个字、一份文件,也没

11、有人说己转让。裁定书送达后,苏琼并未提出自己所拥有的60%份额已转让给上诉人或者申请复议,当时上诉人(与苏琼是十多年的要好的朋友,知道苏琼欠债)知道冻结也未申请复议。由于执行法院没有及时采取评估、拍卖措施,2013年10月31日上诉人乘机对(20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执行标的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由苏琼聘请律师。本案冻结的标的是上述三宗土地中苏琼所享有的60%份额,协助执行人是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上诉人主张:2009年7月4日,苏琼与本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苏琼以70万元将其所享有的上述三宗地块面积为2936.6平方米的60%份额出让给本人所有,按照股份转让书的

12、约定,本人于2009年7月4日支付给苏琼20万元,又于2009年12月10日、20xx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苏琼共计50万元。上述三宗土地中苏琼所有的60%份额于20xx年1月6日时就已属于本人所有,苏琼不享有该土地60%份额的所有权。(20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有误。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委托司法鉴定,于2013年11月28日和2014年11月3日公开听证审查,认定赖家庆提出的异议意见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3)茶法执裁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赖家庆的异议。2015年2月27日,赖家庆因不服(2013

13、)茶法执裁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经过实地调查、两次开庭审理还查明:苏琼为了协调关系,2009年7月4日与赖家庆草签了协议书,约定:苏琼委托赖家庆全权开发苏琼购置的上述三块地皮,苏琼负责办理手续,赖家庆负责今后的开发费用约200万元,归还双方投资后的利润各50%,建成的房屋按双方股份比例分房屋自行出售。当日赖家庆依据协议书支付了今后的开发费用12万元,用于偿还尾欠工程款。协议书并未转让苏琼的财产所有权,没有变更登记。20xx年4月18日苏琼还经过上诉人同意,收取了肖龙庭230万元定金,次日与肖龙庭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终止了协议书,土地转让协议到2

14、013年12月5日将230万元定金转为欠款才解除。2013年10月24日赖家庆代表江西省玖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盛公司”)以150.01万元中标了井冈山市原宁冈县地产公司的40%股权后,苏琼与赖家庆口头约定转让苏琼的60%股份,转让金是由赖家庆承担肖龙庭230万元本息(被上诉人认为因该约定属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无效)。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在(20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号民事裁定书之后完成的,即苏琼为了逃债而虚构2009年7月4日就以70万元转让60%股份事实,与赖家庆伪造股份转让协议书,调包其他往来凭据,临时制造收条、证明等。2013年11月,上诉人在

15、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上加盖玖盛公司(注:玖盛公司是20xx年11月7日才成立、2013年5月21日才变更而成的)印章交井冈山市规划局,骗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2014年又伙同玖盛公司非法占有本案冻结的土地建商住楼。等等。一审法院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赖家庆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书确认的基本事实中已经确认陈祥娇答辩中的反驳主张,陈祥娇的反驳主张包括了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在(20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号民事裁定书之后完成、伪造等内容。上诉状假话连篇,上诉人应对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出异议、起诉的证据是伪造的标注为2009年7月4日股份转让协议书,苏琼临时制造的

16、三张收条,调包的12万元领条、两张个人业务凭证,2015年4月14日开庭中才提供协议书等。证明被上诉人反驳主张的证据还有:民事判决书、调解书、保全裁定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函、价格说明、招标须知、短信、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证明、刘小雄亲笔证明、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全套文件、对谢金开询问笔录、费用发票,法院从井冈山市公安局调取的证据,法庭笔录以及上诉人的诉讼文书、协议书等。二、上诉人没有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证据,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

17、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最高法院指导案例33号“裁判要点1.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

18、(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一)、关于股份转让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书是20xx年12月17日送达(20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号民事裁定书后伪造的,股

19、份转让协议书中的转让事实不存在,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1)、股份转让协议书标注时间2009年7月4日不具有真实性。一是2013年9月4日茶陵县法院到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联系执行,12日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给茶陵县法院复函未体现也未提供即未见到股份转让协议书,可上诉人提供的标注时间为2009年7月4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与该复函雷同,证明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在2013年9月12日后由复函修改而成的;二是复函中宁冈县地产公司与苏琼认定转让了的地块面积还是680平方米、剩余面积还是2920平方米,但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的转让了的地块面积却是663.4平方米、剩余面

20、积却是2936.6平方米,面积663.4平方米、2936.6平方米到2013年10月14日发布招标公告时才对外公布,证明股份转让协议书是2013年10月14日后伪造的;三是湖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09年7月4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甲方(签字)处苏琼签名字迹书写的形成时间不是标注的2009年7月4日,实际书写时间是在2013年3月左右”。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承认该司法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四是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6月5日函、井冈山市原宁冈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苏琼在井冈山市公安局“2009年我只与赖家庆签订协议书”的陈述、上

21、诉人的起诉状、协议书等都证实了股份转让协议书标注2009年7月4日不具有真实性。(2)、股份转让协议书内容是捏造的。一是井冈山市拍卖原宁冈县地产公司40%股份前夕,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通知了有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苏琼,苏琼对宁冈县地产公司40%股份转让出具同意书;2013年10月28日赖家庆代表玖盛公司与井冈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井冈山市原宁冈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均确认了登记在宁冈县地产公司名下的土地中苏琼享有60%份额,即2013年10月28日前尚未转让;二是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只对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宁冈县地产公司40%进行了变更登记,有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证实;

22、三是第三人苏琼与上诉人在2009年没有口头约定以70万元转让60%股份,是约定委托开发;四是2013年10月24日后苏琼与赖家庆口头约定转让金是由赖家庆承担肖龙庭230万元本息,没有支付,而不是70 万元,70万元转让金是捏造的,没有支付;五是肖龙庭向井冈山市公安局的报案和提供的20xx年4月18日预付定金、4月19日与苏琼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2013年12月5日解除的欠条等书面证据,证明协议书已于20xx年4月19日终止和苏琼与上诉人没有转让事实;六是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的其他公文,一审法院到井冈山市公安局调取的其他证据等都证明股份转让协议书内容是捏造的。如:A、郭友灿2014年3月1日到井冈

23、山市公安局的证言和证明事项:2013年地产公司40%股份拍卖时另外60%股份是苏琼的;对苏琼的60%股份是否转让给赖家庆不清楚,苏琼和赖家庆还没有到国土局办理转让备案手续;井冈山市国土局与苏琼达成了地产公司的40%转让给苏琼的意见,但国资局提出要挂牌转让。证明了2013年6月5日发函时60%股份是苏琼的,要改变井冈山市国土局与苏琼达成的地产公司的40%转让给苏琼的意见,苏琼必须出具同意书;苏琼向井冈山市国土局提出,全权委托赖家庆来协调处理这块地的事,还向井冈山市国土局出具了书面委托书。证明了苏琼与赖家庆的关系是委托而不是转让。由于郭友灿与赖家庆存在利害关系,如2013年10月31日郭友灿和赖家

24、庆一起到茶陵法院提交并看到股份转让协议书、收条、个人业务凭证、领条复印件,故对法院提供虚假证言。B、苏琼2014年3月4日到井冈山市公安局的陈述证实了被上诉人的反驳主张成立。如苏琼陈述:只是全权委托赖家庆开发(见第2、3、5页),2013年才将土地使用证交给赖家庆(见第3页);赖家庆只投入了二、三十万元左右(见第3至4页);我与赖家庆是要好的朋友,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见第4页);2013年10月24日赖家庆中标地产公司40%股份后,我与赖家庆口头约定(见第4页):由赖家庆承担肖龙庭230万元本息,扣除我的欠款后的余额付给我。没有将我的土地份额转让给赖家庆(见第5页)。我与宁冈县地产公司共同开发总

25、共投资120万元,我占60%(见第2页)。另外,井冈山市公安局询问苏琼笔录只有一份,证明没有立案侦查,即苏琼没有一地二卖,也就是2013年12月5日前,苏琼曾与肖龙庭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而没有与赖家庆真实签订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书是为提起虚假诉讼、逃债而伪造的。苏琼在2015年6月5日法庭上的陈述,因苏琼借口上厕所退庭,未质证,对己不利部分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名为股份转让协议书,上诉人又未提供工商登记资料,且日期、转让金虚假,上诉人与苏琼伪造股份转让协议书内容、目的是非法转移被冻结土地,通过虚假诉讼逃避债务。如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甲

26、方不再享有该宗地的权益”;又如上诉人提出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以及伙同玖盛公司非法占有被冻结土地于2014年5月30日开工建成商住楼的行为等,都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苏琼的目的。另外,上诉人和苏琼如果只是为了办证,为什么用股份转让协议书提出异议?办理许可证无需收条,为什么补写收条?(二)、关于转让金。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苏琼在2013年伪造股份转让协议书前,上诉人就依据股份转让协议书向苏琼支付了转让金,即上诉人没有支付转让金,转让事实不存在。第一,苏琼在井冈山市公安局陈述,1998年我与宁冈县地产公司共同开发项目,总共投资120万元,我占60%;协议书:归还苏琼购买土地款30万元/亩,即

27、2936.6平方米666.7x60%x30万元/亩=79.28万元,另加利润50%,而转让金仅70万元,正常人一看就可以判断70万元转让金是假的。第二,上诉人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苏琼的三张收条均没有标明是本案股份转让金,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无关。个人业务凭证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苏琼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上诉人付了50万元转让金;2009年7月4日上诉人只支付了12万元今后开发费用,用于支付工程欠款,可苏琼的收条是20万元,该收条不具有真实性;2009年12月10日和20xx年1月6日两张收条50万元是同时在一张纸上写好撕开的,上诉人也承认是补写的,时隔2年多用同一张纸书写不同年份的“收条”显然

28、与正常的经济结算方式不符,不具有真实性。第三,苏琼与宁冈县地产公司的联合开发合同约定,土地转让收入必须共同管理、共享利润、共担亏损,不存在由苏琼个人收付,上诉人和苏琼没有证据证明联合开发财务账内有此收付。第四,股份转让协议书是2013年伪造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形成之前的2009年7月4日、12月10日、20xx年1月6日怎么按照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转让金?结论只有一个,即70万元转让金是捏造的,其相关凭据是临时制造或者调包的;苏琼在法庭上陈述可值400多万元的财产,以70万元转让,且分三年付清,谁能这么做?真不符合人们日常生活法则;上诉人与第三人苏琼又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如2013年7月3日赖

29、家庆借给苏琼60万元,可以推定个人业务凭证的50万元是其他经济往来款。第五,苏琼到井冈山市公安局陈述没有支付转让金,上诉人在一审陈述是签订协议书后付给苏琼70万元。因此,个人业务凭证、苏琼的三张收条、其他人的领条、证明等均不能作为认定已支付70万元转让金的根据。(三)、关于协议书。上诉人在起诉状陈述:“双方在2009年7月初达成口头协议,并于7月4日草签了股份转让协议书”,上诉人在法庭上回答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提问时陈述草签股份转让协议书就是协议书,即2009年7月4日没有草签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名称是协议书,不是股份转让协议书,证明上诉人在偷换概念误导他人;、该协议书是苏琼委托赖家庆全权

30、开发(主要内容前面已叙述)而不是转让,双方又没有履行主要义务,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证明苏琼的60%股份等财产权并未转让,上诉人故意把委托开发说成是买卖、转让,误导他人;、该协议书约定要到土地开发完后才能从利润中归还第三人苏琼的购买土地款,而被冻结土地2014年才开发,至今没有出售,证明上诉人陈述2009年7月4日、12月10日和20xx年1月6日付给第三人苏琼的款项是上诉人的今后的开发费用等转让金以外的往来款。、该协议书于20xx年苏琼与上诉人商定转让给肖龙庭而终止。协议书与股份转让协议书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提出异议、起诉主张的是因签订、履行股份转让协议书,上述三宗土地中苏琼所有的60%份额已转让给上诉人,法院冻结错误,请求裁定中止执行,而不是主张签订、履行协议书,协议书只能作为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否真实的证据,本案不能超诉讼请求依据该协议书裁判。若是上诉人今后依据该协议书提起诉讼,根据最高法查封规定和民诉法解释,也属“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四)、关于2009年口头约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苏琼与上诉人在2009年就达成口头约定以70万元转让60%股份事实,而被上诉人有上诉人的起诉状以及协议书、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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