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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特定物种类物.docx

1、买卖合同特定物种类物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买卖合同特定物种类物篇一:种类物与特定物的区别及意义种类物又称不特定物,是特定物的对称,对于债权债务关系中应作为给付的标的物,依当事人的意思抽象地以种类、品质、数量而指定者也。故种类物与特定物之分,同代替物与不代替物之区分,微有不同:前者纯系依债之关系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为标准,对民事流转中的物所作的区分;后者则系以一般社会观念为客观标准,对静态的物所作的区分。而且,两类区分的实益也各不相同。在我国民法理论上,因为受前苏联民法学说的影响,迄今仍将种类物与可代替物、特定物与不可代替物等同,这种做法未见妥当。因为,代替物固然多作为种类物而交易(例如,北

2、大图书馆购藏鲁迅全集10套),但也可以经由当事人具体指定而作为特定物来交易(例如,北大图书馆购藏1938年8月复社初版,版式为纪念本乙种,纪念本编号为第1号之鲁迅全集);反之,不代替物固然多作为特定物参与交易(例如,甲向乙收购二手笔记本电脑一台),但也可以经由当事人以种类品质数量抽象地指定(独一无二的物除外),而作为种类物进行交易(例如,甲向丙批发Ibm535型二手笔记本电脑10台)。所以,代替物亦得为特定物,不代替物亦得为种类物,当事人的意思乃最后之决定标准。以给付某种类之物品为标的之债,谓之种类之债。种类之债与特定之债、货币之债区别之实益有四点:1.债务履行上的便利性不同。种类债的债务人只

3、须于全体种类物中,任取某个或某些别物体给付即可,而特定之债的债务人必须给付业已指定的特定物体。对于债务人而言,前者在履行上之便利,实不让于货币之债。2.有否标的物的品质问题不同。货币之债中,债务人只须给付法定本位货币即可,不发生货币之品质问题。种类债之标的物有不同品质,而当事人未指定且无法确定时,应给付何等品质之物,立法例不一:有采下等品质主义者,如古代罗马法、现代英美法;有采中等品质主义者,如德日民法,法国、瑞士也大体相同。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所谓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云云,所针对者仅仅限于,根据交易习惯或合同目的,能够通过合同解释确定

4、标的物之品质之情形。遇无从确定标的物之品质时,该条规定即不敷运用,此时,解释上应取中等品质主义,于债权人、债务人两方皆可不偏不倚,允执厥中。3.给付上的危险负担不同。债务人方面在给付责任的强度上,强于特定物之债,而弱于货币之债。在货币之债,债务人不能以能力不足(即无资力)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所谓恺撒抗辩(即没钱时皇帝亦不能付款之抗辩)当然不能适用,故学理上称为金钱之债不灭。在种类物之债,原则上不会发生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客观履行不能。因为在种类物之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务人所负担者,不过是以自己的金钱购买某种类的标的物,以给付于债权人,故其本质上仅为尽力购备或获取之债。只是在不

5、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其无能力取得标的物之时,即使该种类之标的物在客观上仍有取得之可能,但债务人为此却可能需要作出不相称的、过分的牺牲,而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实不应如此期待者,应视之为经济上不能,债务人得拒绝给付,而代之以金钱赔偿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参见德国民法第275条)。在特定物之债,一旦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原因导致不能履行,债权人的实际履行请求权即告消灭。总之,债务人在给付责任强度上的差异,集中体现在给付上的风险负担不同。这对于双务契约中对待给付上的风险负担尤为重要。4.买卖合同中针对物的瑕疵之救济不尽相同。种类物买卖与特定物买卖中,卖方都负有使买方取得与合同规定相符

6、的、无质量瑕疵的标的物之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卖方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方有权以卖方违反义务为由,要么维持合同,选择行使追加履行请求权(包括修理、更换及重作)或减价请求权(德),要么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九十四条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退货)。维持合同的情况下,买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得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要求赔偿。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买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有瑕疵的标的物不是种类物,而是特定物,买方的追加履行请求权的内容只限于要求修理,不包括要求更换或重作,除非双方另有变更合同的约定。所以,我国现行法上种类物买卖与特

7、定物买卖在瑕疵履行时,卖方得自为补救的可能性有所不同,买方的追加履行请求权的内容不同,买方因卖方无法追完或拒绝追完而退货的几率也不同。此与原德国民法对种类物的瑕疵与特定物的瑕疵区别处理者迥异,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德国新债法的设计殆同。在我国,对于种类物与特定物区分的意义问题,存在两种误解:前苏联1922年民法第66条规定,依照出让人和受让人间所订立的合同移转物的所有权的,对于特定物,从订立合同时起,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对于种类物,从交付时起,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故在苏俄民法理论上,种类物、特定物之分,关系到所有权移转的时间,意义非同寻常。前苏联1964年民法第135条,以及1995年俄罗斯民法

8、第223条不再根据种类物、特定物而异其移转时期,此后其学理上也不复将此种分类与所有权移转联系起来。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与后来之立法例相同,并未区分种类物与特定物而异其所有权移转时期。然学理上仍执苏俄之旧说,而强为解释者,不乏其人。我国对物之所有权依法律行为而移转时,主要区分动产、不动产:动产须交付,不动产须登记。须交付始得移转之动产也好,须登记始得移转之不动产也罢,依当事人之主观意思,其系以种类物抑或特定物而参与交易,均不影响其所有权移转的时间。这一点必须明确。前苏联民法学说曾认为,种类物与特定物对应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不同,如财产租赁合同、使用借贷合同仅由于特定物而产生;金钱借贷合同则仅由于种类

9、物而产生。此亦种类物与代替物、特定物与不代替物相互混淆之说,未见其然。例如,甲出租私家车与乙,此车既是不代替物,故乙于租期届满,当原车璧还。此车亦为特定物,倘订约后交付前甲车即已毁灭,法律上遂发生不能履行之问题;嗣后,甲若擅以丙车交付,乙可以拒绝,纵于使用上言,甲车与丙车并无轩轾,亦然。盖乙所欲租赁者,甲之车也。又如,甲车行有百车待租,今乙迎娶在即,欲向甲赁入十车作迎亲之用。甲车仍是不代替物,故乙用毕,仍应原车返还。然,甲届时应交付者,究为此十车,抑为彼十车,皆无不可,盖作为合同客体的十车乃种类物(限制种类物仍属种类物)。所以,租赁合同必以不代替物为标的物,但是否必为特定物,种类物是否不足当之

10、,则未必然,悉以当事人意思为准。篇二:种类物与特定物的区别及意义(张谷)种类物与特定物的区别及意义张谷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XX-10-24种类物又称不特定物,是特定物的对称,对于债权债务关系中应作为给付的标的物,依当事人的意思抽象地以种类、品质、数量而指定者也。故种类物与特定物之分,同代替物与不代替物之区分,微有不同:前者纯系依债之关系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为标准,对民事流转中的物所作的区分;后者则系以一般社会观念为客观标准,对静态的物所作的区分。而且,两类区分的实益也各不相同。在我国民法理论上,因为受前苏联民法学说的影响,迄今仍将种类物与可代替物、特定物与不可代替物等同,这种做法未见

11、妥当。因为,代替物固然多作为种类物而交易(例如,北大图书馆购藏鲁迅全集套),但也可以经由当事人具体指定而作为特定物来交易(例如,北大图书馆购藏年月复社初版,版式为纪念本乙种,纪念本编号为第号之鲁迅全集);反之,不代替物固然多作为特定物参与交易(例如,甲向乙收购二手笔记本电脑一台),但也可以经由当事人以种类品质数量抽象地指定(独一无二的物除外),而作为种类物进行交易(例如,甲向丙批发型二手笔记本电脑台)。所以,代替物亦得为特定物,不代替物亦得为种类物,当事人的意思乃最后之决定标准。以给付某种类之物品为标的之债,谓之种类之债。种类之债与特定之债、货币之债区别之实益有四点:债务履行上的便利性不同。种

12、类债的债务人只须于全体种类物中,任取某个或某些别物体给付即可,而特定之债的债务人必须给付业已指定的特定物体。对于债务人而言,前者在履行上之便利,实不让于货币之债。有否标的物的品质问题不同。货币之债中,债务人只须给付法定本位货币即可,不发生货币之品质问题。种类债之标的物有不同品质,而当事人未指定且无法确定时,应给付何等品质之物,立法例不一:有采下等品质主义者,如古代罗马法、现代英美法;有采中等品质主义者,如德日民法,法国、瑞士也大体相同。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所谓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云云,所针对者仅仅限于,根据交易习惯或合同目的,能够通过合

13、同解释确定标的物之品质之情形。遇无从确定标的物之品质时,该条规定即不敷运用,此时,解释上应取中等品质主义,于债权人、债务人两方皆可不偏不倚,允执厥中。给付上的危险负担不同。债务人方面在给付责任的强度上,强于特定物之债,而弱于货币之债。在货币之债,债务人不能以能力不足(即无资力)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所谓恺撒抗辩(即没钱时皇帝亦不能付款之抗辩)当然不能适用,故学理上称为金钱之债不灭。在种类物之债,原则上不会发生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客观履行不能。因为在种类物之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务人所负担者,不过是以自己的金钱购买某种类的标的物,以给付于债权人,故其本质上仅为尽力购备或获取之债。只

14、是在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其无能力取得标的物之时,即使该种类之标的物在客观上仍有取得之可能,但债务人为此却可能需要作出不相称的、过分的牺牲,而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实不应如此期待者,应视之为经济上不能,债务人得拒绝给付,而代之以金钱赔偿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参见德国民法第条)。在特定物之债,一旦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原因导致不能履行,债权人的实际履行请求权即告消灭。总之,债务人在给付责任强度上的差异,集中体现在给付上的风险负担不同。这对于双务契约中对待给付上的风险负担尤为重要。买卖合同中针对物的瑕疵之救济不尽相同。种类物买卖与特定物买卖中,卖方都负有使买方取得与合同规定相符的、

15、无质量瑕疵的标的物之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卖方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方有权以卖方违反义务为由,要么维持合同,选择行使追加履行请求权(包括修理、更换及重作)或减价请求权(德),要么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九十四条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退货)。维持合同的情况下,买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得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要求赔偿。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买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有瑕疵的标的物不是种类物,而是特定物,买方的追加履行请求权的内容只限于要求修理,不包括要求更换或重作,除非双方另有变更合同的约定。所以,我国现行法上种类物买卖与特定物

16、买卖在瑕疵履行时,卖方得自为补救的可能性有所不同,买方的追加履行请求权的内容不同,买方因卖方无法追完或拒绝追完而退货的几率也不同。此与原德国民法对种类物的瑕疵与特定物的瑕疵区别处理者迥异,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德国新债法的设计殆同。在我国,对于种类物与特定物区分的意义问题,存在两种误解:前苏联年民法第条规定,依照出让人和受让人间所订立的合同移转物的所有权的,对于特定物,从订立合同时起,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对于种类物,从交付时起,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故在苏俄民法理论上,种类物、特定物之分,关系到所有权移转的时间,意义非同寻常。前苏联年民法第条,以及年俄罗斯民法第条不再根据种类物、特定物而异其移转时

17、期,此后其学理上也不复将此种分类与所有权移转联系起来。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与后来之立法例相同,并未区分种类物与特定物而异其所有权移转时期。然学理上仍执苏俄之旧说,而强为解释者,不乏其人。我国对物之所有权依法律行为而移转时,主要区分动产、不动产:动产须交付,不动产须登记。须交付始得移转之动产也好,须登记始得移转之不动产也罢,依当事人之主观意思,其系以种类物抑或特定物而参与交易,均不影响其所有权移转的时间。这一点必须明确。前苏联民法学说曾认为,种类物与特定物对应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不同,如财产租赁合同、使用借贷合同仅由于特定物而产生;金钱借贷合同则仅由于种类物而产生。此亦种类物与代替物、特定物与不代替

18、物相互混淆之说,未见其然。例如,甲出租私家车与乙,此车既是不代替物,故乙于租期届满,当原车璧还。此车亦为特定物,倘订约后交付前甲车即已毁灭,法律上遂发生不能履行之问题;嗣后,甲若擅以丙车交付,乙可以拒绝,纵于使用上言,甲车与丙车并无轩轾,亦然。盖乙所欲租赁者,甲之车也。又如,甲车行有百车待租,今乙迎娶在即,欲向甲赁入十车作迎亲之用。甲车仍是不代替物,故乙用毕,仍应原车返还。然,甲届时应交付者,究为此十车,抑为彼十车,皆无不可,(:买卖合同特定物种类物)盖作为合同客体的十车乃种类物(限制种类物仍属种类物)。所以,租赁合同必以不代替物为标的物,但是否必为特定物,种类物是否不足当之,则未必然,悉以当

19、事人意思为准。本文载于人民法院报篇三:将合同分为特定物买卖合同和非特定物买卖合同,是按()划分的。A.买卖一、整体解读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

20、,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2适当设置题目难度与区分度选择题第12题和填空题第16题以及解答题的第21题,都是综合性问题,难度较大,学生不仅要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扎实深厚的数学基本功,而且还要掌握必须的数学思想与方法,否则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完成。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考察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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