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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docx

1、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为正确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统一全市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办案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我市法院审判实践,制定本裁判指引:一、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应根据诉讼所涉及的公司与他人之间纠纷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理解与说明:关于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地域管辖的裁判指引。公司法

2、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

3、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的本质是公司利益受到侵害。当以侵权股东或董事为被告时,极有可能出现被告为多人及多处住所的情形,因此,代表诉讼的管辖不宜适用一般的“被告住所地”或“侵权发生地”管辖原则,而应借鉴日本商法的规定,确定为专属管辖,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这也可以限制企图干扰公司经营的恶意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先后起草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第八部分“关于股东代表诉讼”(见附录)及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六部分“关于股东代表诉讼”(见附录)中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提起的

4、股东代表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原则应理解为专属管辖,排除了被告住所地管辖的适用。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应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而且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住所只能有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在通常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地就是公司住所地。如果出现公司住所搬迁而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等情形

5、,导致公司主要办事机构的实际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应将公司主要办事机构的实际所在地作为公司住所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外部的“他人”侵犯公司权益时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此种代表诉讼的范围与公司对外诉讼的范围是相同的。如果对此种股东代表诉讼实行专属管辖,则有可能出现公司为规避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规定而故意安排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情形,这对作为被告的“他人”是不公平的,且可能动摇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根基。对此种股东代表诉讼可参照诉讼所涉及的公司与“他人”之间纠纷的地域管辖标

6、准确定管辖法院。二、人民法院受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应当按照诉讼争议标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理解与说明: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级别管辖的裁判指引。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所审理的实体争议是公司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的不法侵害,这种实体争议存在于公司与作为被告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之间,故应根据案件所涉及的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实体争议的标的金额依法确定第一审管辖法院。股东代表诉讼的性质不同于解散公司诉讼,故不宜按照解散公司诉讼的级别管辖标准(县、县级市或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由基

7、层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来确定第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从2015年5月1日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广东省的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下、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广东省的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三、公司与他人有书面仲裁协议,股东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对他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理解与说明:关于仲裁协议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影响的裁判指引。在因他人不履行对

8、公司的合同义务,股东欲提起代表诉讼的情况下,要注意审查公司与他人是否签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如有仲裁协议,即使原告股东符合提起代表诉讼的条件,法院仍应不予受理。理由是,股东代表诉讼是解决公司内部诉讼机制的问题,即当公司受到控制怠于起诉时赋予中小股东代表公司利益启动诉讼的权利,而他人与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内容,并不因公司自行起诉和股东代表起诉的诉权行使不同而发生变化。如在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形下排除仲裁协议的适用,则明显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并可能使公司利用代表诉讼制度谋取程序上的不当利益。对于股东就仲裁协议约定事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

9、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规定,不予立案登记。四、股东在起诉时及诉讼中均应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持股条件。股东在起诉后因股权变更等原因不再具备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持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理解与说明:关于原告股权发生变化时如何处理的裁判指引。为防止股东代表诉讼成为滥诉的工具,阻止无意义及恶意的诉讼,各国在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时均规定“股东持股”原则,对原告股东持股的数量和时间加以限制。我国采用了较为宽松的股东持股规则,并不要求在被告的过错行为发生时原告即应具有股东身份,只要提起诉讼时原告是有限责任

10、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连续180日单独或合计持有1以上股份的股东即可。根据各国的通例,原告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过程中应始终保持其股东身份。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行出让股权导致自己不再具备股东身份,则意味着原告对公司已不享有任何利益,如果仍允许其提起诉讼或继续参加诉讼,就违背了代表诉讼的立法本意。在此情形下,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另,如果出现作为原告的自然人股东死亡、离婚分割股权或者作为原告的法人股东吸收、合并等情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中止、终结的规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终结诉讼。五、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公司的其他股东在第一次开庭前以与原告相同的事

11、实和理由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对参加诉讼的公司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公司的其他股东以与原告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理解与说明:关于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及其他股东重新起诉的裁判指引。由于立案时已对“公司怠于起诉”进行了审查,所以其他股东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时,不需要举证证明自己也经过了前置的内部救济程序。另外,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共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条件是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合计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份,即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的股份之和符合法定条件即可,而法院在立案时已对起诉的股东符合法定持股条件进行了审查

12、,其他股东可受惠于已起诉的股东,其他股东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时法院不需要审查这些股东是否符合持股条件。多个股东共同作为原告的股东代表诉讼,既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必要的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而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对诉讼标的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也不同于普通的共同诉讼(普通的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而股东代表诉讼中各个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是同一个诉讼标的)。在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审理的并非原告股东与被告之间的纠纷,而是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未提起诉讼的其他股东,就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同一纠纷再次起诉同一被告,虽然从表面上看与前案的原告不同,

13、但实质上的纠纷主体及纠纷内容是相同的,法院不应就同一纠纷重复审理、执行。因此,在原告股东已经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况下,公司的其他股东可以在第一次开庭前申请参加诉讼,但不应以与原告股东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否则构成“一案两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六、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持股条件的,该监事对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股东代表诉讼,人民法院可告知该监事依照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提起诉讼。理解与说明:关于自然人既担任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又是公司股东时,应以何种身份起诉的裁判指引。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六)项

14、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可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根据该项规定,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是有条件限制的,不能随意提起诉讼,只有在被股东请求提起诉讼时,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才可行使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股东一般在监事怠于起诉时才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自然人既担任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又是股东时,其起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视为该自然人自己(以股东的身份)请求自己(以监事的身份)行使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职权,人民法院不应将此种诉讼作为股东代

15、表诉讼予以受理,而应告知该监事直接起诉。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六)项未直接规定监事可对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除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他人提起诉讼。但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时,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请求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监事与股东身份竞合的自然人,可以自己(以股东的身份)请求自己(以监事的身份)起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他人,人民法院也不应将此种诉讼作为股东代表诉讼予以受理。关于监事在直接起诉时是以自己名义还是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的问题。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董事、监事属于公司内部的组织机构,这种组织机构

16、并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董事、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诉讼,属于为公司利益而依法履行职权的行为,职务行为的后果由公司承担,故应将公司作为原告。另外,我们可以参考破产管理人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管理人的职责包括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它法律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当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时,人民法院一般将债务人列为诉讼当事人、将管理人列为债务人的负责人,并不将管理人直接列为当事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董事、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

17、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其性质类似于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需注意的是,当公司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公司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诉讼时,因为董事长、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其授权的人可以代表公司直接接受送达。而当公司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诉讼时,虽然监事会或监事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但是监事会主席或者监事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保证公司知晓诉讼情况,在向原告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时,应向监事以及公司分别进行送达。七、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将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

18、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人或者其他民事主体作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理解与说明:关于被告范围的裁判指引。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采取了比较宽松的规定。因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侵害公司利益的人都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界定为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其他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人”的范围比较广泛,包括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任何人。八、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

19、应当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司以与股东代表诉讼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理解与说明:关于公司诉讼地位及公司重新起诉的裁判指引。所谓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股东并不直接享有胜诉的利益,该利益被判决归于公司,因此,公司与诉讼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目前的民事诉讼制度设计,公司在诉讼中只能被列为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在送审稿及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应当将公司列为第三人。但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公司这种第三人,既不同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同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关于公司重新起诉的问题,此问题与第五条其他股东

20、重新起诉的情形类似。对于在股东已提起代表诉讼的情况下公司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九、股东作为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或者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应依法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理解与说明:关于财产保全的裁判指引。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所处理的实体争议是被告与公司之间的争议,此种案件与公司自行起诉的案件并无实质区别。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可能存在因被告转移或隐藏财产等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因此股东有权申请财产保全。为制约股东恶意申请财产保全,一般应要求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提供担保。十、股东以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情况紧急、不立

21、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结合以下因素,判断其理由是否成立:1、针对公司的侵权行为正在进行,经过前置的内部救济程序将产生对公司难以弥补的损害结果;2、等待答复将使公司的权利期间届满;3、侵害人正在转移公司财产或者公司财产可能发生灭失;4、其他等待答复可能造成公司损失扩大或无法挽回的情形。理解与说明:对免除前置程序的紧急情形如何认定的裁判指引。股东代表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是“穷尽内部救济”,即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前,必须首先向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提出正式的书面请求,要求公司对致害人采取行动,只有公司在股东提出该种请求以后的一段时间内没有采取行动,股

22、东才可提起代表诉讼。但是“穷尽内部救济”原则在某些情形下应有例外。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的情形下,可以免除前置程序。对何谓情况紧急,公司法没有具体列举。本条结合公司法的规定,列举了几种具体情形。另外,对于虽不属于情况紧急,但有证据证明股东寻求内部救济不可能达到既定目的或者履行前置程序确有困难的,也可免除股东的前置程序。例如:公司陷入经营僵局当中,相应的公司机构(人员)已不在其位或不司其职,股东无从提起请求的情形。原告股东对上述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形应当负举证责任。十一、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应根据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所涉及的被告与公司之

23、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案由。理解与说明:关于案由的裁判指引。股东代表诉讼,是以股东代表诉讼纠纷为由还是以所诉的实体纠纷性质确定案由,在实践中尚无定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的通知中指出,要坚持统一的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标准,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未对股东代表诉讼规定特别的案由。所谓股东代表诉讼,是指由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向侵害人提起的诉讼,股东是否具有诉权只是诉讼的前提,诉讼的核心内容是被告与公司之间的实体纠纷。因此,我们认为,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案由应根据诉争的被告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十二

24、、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持股条件的股东在申请参加诉讼后,依法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股东申请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另行起诉。理解与说明: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裁判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在送审稿中规定:公司其他股东以与原告股东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参加诉讼,符合公司法规定起诉条件的,应当准许;其增加诉讼请求的,可以合并审理。原告股东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诉的合并的规定进行审查。如果该项增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原诉事实没有关联,应不予合并审理,告知该股东另行起诉。因为不同的侵权或违约事实构成不同的诉的标的,不宜合并审

25、理,况且就新的事实提起诉讼,仍然应当经过“穷尽内部救济”的前置请求程序。十三、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对原告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另行起诉。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公司在涉案纠纷中应承担侵权或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另行起诉。理解与说明:对被告反诉的裁判指引。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被告提出的反诉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1)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起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侵犯公司权益时,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26、员可能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为由提出反诉,主张侵权责任;(2)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起诉主张他人对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时,他人可能就其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反诉侵权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等。对于第(1)种情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反诉股东恶意提起代表诉讼侵犯其合法权益与股东代表诉讼所诉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应合并审理。对于第(2)种情形,因为公司是实质法律关系的主体,代表诉讼中的原告股东并不是所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其仅仅是在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时代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如果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而又予以合并审理,则需将第三人公司列为反诉被告。怠于起诉的公司被列为反诉

27、被告后亦有可能怠于应诉,但因此而将公司的应诉权利指定给原告股东行使,亦有可能剥夺公司的诉讼权利,而且原告股东因不掌握公司的具体经营状况而缺乏针对反诉的举证能力,这可能导致公司遭受不利的后果。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如果合并审理反诉,将可能出现上述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我们认为,以不合并审理反诉为宜。如果将来出台的司法解释对反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则应按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对股东代表诉讼中被告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的,

28、应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作出裁定并告知另行起诉。十四、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决议通过。理解与说明:关于诉讼和解的裁判指引。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与一般的诉讼案件不同。一般诉讼案件的原告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与被告和解,是处分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行为,即使对自己不利,也属于当事人私权自治范围内的自由处分,只要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一般应当允许。但代表诉讼有其特殊性,代表诉讼的原告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进而间接维护自身利益。因此,代表诉讼中的和解协议应当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按照公司

29、章程规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作出决议予以认可,否则属于原、被告擅自处分第三人公司的权益。十五、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的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被告直接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可依据原告的请求,判令公司补偿原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理解与说明:关于胜诉利益处置及对胜诉股东诉讼费用补偿的裁判指引。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代公司提起诉讼,而起诉利益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因此,人民法院如果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应当判令被告直接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股东在代公司提起诉讼的同时,也代公司支付了必要的费用。为了弥补提起代表诉讼的善意股东的经济支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判令公司补偿原告为

30、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十六、人民法院作出被告向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的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公司、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理解与说明:关于判决、调解书执行的裁判指引。股东代表诉讼判决中如果有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的内容,判项中应说明公司、原告有申请执行的权利,因为判决结果中的权利人是公司,既然公司存在怠于行使起诉权的情形,在判决生效后,依然可能存在不行使执行权的可能,因此,应赋予原告申请执行的权利,才能使代表诉讼的目的最终实现。对于调解书,原告亦可申请执行。十七、人民法院对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后,

31、持股时间和比例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股东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理解与说明:关于其他股东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指引。为保障股东代表诉讼的顺利进行,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后,通常不宜准许公司的其他股东参加诉讼,亦不应准许未参加诉讼的其他股东提起上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

32、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持股时间和比例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其他股东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起诉权利,虽然基于股东代表诉讼本身的特性,为了避免重复诉讼,不允许其他股东重新起诉,但为了保障其他股东的权益,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生效判决、调解书,其他股东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十八、本指引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十九、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二十、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指引。凡本院过去的规定与本指引相抵触的,不再适用。二十一、本指引施行后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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