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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docx

1、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2013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土地承包、承包合同管理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及其相关活动,

2、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依法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履行的监督和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农村土

3、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立第六条 农村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时,下列人员享有土地承包权: (一)原始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一直未迁出,且为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前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或者其直系后代; (二)因结婚、离婚由农村居民户籍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及子女,以及因合法收养关系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三)根据国家移民政策,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四)符合(一)、(二)、(三)项条件的现役义务兵、初级士官、户籍迁出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服刑人员;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落户的军队退役人

4、员、大中专毕业生、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教人员;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有权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人员。 第七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在发包方发包土地时自愿放弃土地承包权的,应当向发包方提交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各成员签字确认的书面声明。无书面声明或者虽有书面声明但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各成员没有签字确认的,不视为放弃土地承包权。 第八条 下列土地可以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有承包权的新增人口,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本轮土地承包的剩余期限: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承包给

5、新增人口土地的数量,依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地源情况讨论决定。 第九条 机动地在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有承包权的新增人口之后剩余部分,应当实行公开竞价方式发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权的人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

6、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发包方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案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承包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承包底价、承包期限、起止时间、承包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 土地承包合同一式四份,发包方、承包方

7、各执一份,由发包方报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制度,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登记和颁证工作。 第十三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发包方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土地承包方案、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造册,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提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书面申

8、请; (三)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编制登记簿,报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十四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承包方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登记申请书; (二)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登记申请书上签署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土地

9、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登记申请书和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方案等材料,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登记; (四)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编制登记簿,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十五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不得侵占集体公共用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第十六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

10、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 鼓励和支持承包土地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流转。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建设,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体系,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各方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有序流转。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农业贷款、农业保险等方面,为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和农业产业化企业提供服务,提高农业经营体系的集约化、专业化、组织化、社会化程度。 第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的

11、农业用途,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承包方或者当事人的土地承包权益。 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承包方或者受让方要求发包方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妨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文本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确定。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各备案一份。 承包方将土地委托他人耕种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达成流转意

12、向的承包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订。 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 第二十二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采取转包、出租方式的,如受让方再行流转,应当经原承包方同意。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

13、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未依法约定流转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的,转出方有权自主决定收回承包地,但应当提前二个月通知受让方。承包地收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个耕种期开始前。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的除外。 转出方依照前款规定收回承包地的,应当对受让方就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无书面互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已经形成相互经营对方承包地两年以上的事实,除当事人能够提供不是互换的有效证明或者双方认可的口头协议外,按照互换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采取转让方式的,应当符合下列

14、条件: (一)转出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 (二)转出方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各成员签字确认; (三)受让方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 (四)发包方在转让合同书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生产经营。股份合作终止时,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由原承包人行使。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供求信息。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登记册,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以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

15、式流转的,及时办理相关登记;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等手续。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文本、资料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四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第三十条 土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回和调整承包地。 第三十一条 原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和大中专院校的在校生、毕业生、服刑人员,在土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或者调出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妇女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涉及土地承包的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的决

16、议、村规民约中,不得有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土地承包合法权益的内容。 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后,新居住地有地源的,应当按照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解决其承包地。 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居住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土地承包期内,男到女家落户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及无效合同的确认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并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变更手续: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以家庭承包方式

17、承包的部分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 (三)依法调整土地后,承包方的承包地面积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应当解除或者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并依法提请发证机关收回或者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全部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 (三)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交回发包方或者被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四)承包林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承包方家

18、庭消亡并无继承人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内部因分户、离婚等原因,要求分割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分割问题达成协议的,发包方应当与各分割方分别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依法申请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方式流转的,发包方应当分别与互换双方变更原土地承包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发包方应当与转出方变更或者解除原土地承包合同。 互换或者转让当事人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登记。

19、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二)发包方无权发包、未按照法定程序发包,以及未按照依法讨论通过的土地承包方案发包的; (三)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承包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承包地的;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后,受让方未经转出方同意再行流转且转出方不予认可的; (六)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七)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未经发包方同意,以及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

20、者林权证等证书,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八)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无效,由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出确认申请,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第三十八条 下列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第三十九条 土地承包合同

21、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确认为部分无效、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以及生效的裁决或者判决等相关材料,依法变更、收回或者注销按照该合同所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土地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土地应当予以返还。返还土地的时间应当在当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第六章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第四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下列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调解组织予以调解解决: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土地承包经营

22、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调解组织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四)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当地农村土地承包

23、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人员组成、仲裁案件的申请、受理、开庭、裁决、执行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当事人确因生活困难需要代理仲裁或者诉讼的,可以依法向其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涉土地承包,

24、擅自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二)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三)不依法审核、登记、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四)不依法处理有关土地承包问题的投诉、举报的; (五)其他侵害农民土地承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发包方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应当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的农村土地,未依法发包到户或者承包期不足法定期限的; (二)以其他方式承包的

25、土地,未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或者不公示承包方案的; (三)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违法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地的; (五)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六)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 (七)未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或者扣留、擅自更改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八)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的; (九)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承包方或者土地流转受让方违法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或者给土地造成永

26、久性损害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当事人恢复原状,并指导督促发包方索赔由此造成的损失。 承包方或者土地流转受让方违法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对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承包方或者土地流转受让方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作出其他处理决定,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作为的,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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