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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代理词原告.docx

1、民间借贷代理词原告民间借贷代理词原告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其一 审代理人,现我们就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十分清楚。 xx 年 2月 13日、5月 8日被告 向原告借款 80000 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被告写下借条,表 明收到借款。 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二张为证。 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 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双方之间所签定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 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双方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 保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被告应

2、返还借款及借款利息。 被 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于 xx 年 2 月 13日、5月 8日出具了 2分借条,第二被告自愿为其借款担保, 现被告无力偿还, 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 欠款,被告都说没钱。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 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 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却不返 还,所以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损失应 予支持。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并盼望予以采纳。谢谢! 代理词 审判员: 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受

3、原告刘梅的委托、指派我们诉刘晓芹、叶 树青民间借款纠纷一审诉讼代理人。 根据刚才的法庭调查并结合本案 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 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通过庭审调查以及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 xx 年 6月 4日,原告刘 梅将 10 万元借给被告刘晓芹,被告将此款用于其儿子去美国留学所 用。该事实有被告于 xx 年 7月 20日出具的借条为证。 后在原告的多 次催要下,被告说会归还该借款,但迟迟不归还。原告已经履行了贷 款的交付义务而被告却迟迟没有履行还款的义务。 该行为已构成违约 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 * 民法通则第 84 条:“

4、债 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及 * 合同法第 206条第 2 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借款人可以随时 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被告应当 向原告返还借款,并自 xx 年 7月 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 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晓芹向原告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 被告刘晓芹向原告借款 10 万元,系被告刘晓芹和被告叶 树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 *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 24 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

5、 务主张权利的, 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 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 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该借款虽然是以被告刘晓芹个人 名义所负债务,但两被告均认可且被告叶树青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借 给被告刘晓芹系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刘晓芹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拖欠不还 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借贷关系 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合法,达到证明目的。 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也予以了认可。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特请贵 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现行、有效的法律

6、、法规和司法解 释的相关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代理人:xx 年 9 月 9 日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根据 *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湖南 #律师事务所接 受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被告 #、* (以下简称“ * ”)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 出庭参加诉讼活动, 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 法律、法规,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立即偿还向 原告借用的款项及利息。首先,被告声称因买车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100000 元,并出具 了由被告 #亲笔签字,被告 * 盖章的借条一张,借条中已 载明借款的全部事实。

7、其次,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的期限为三个月, 即被告应在 xx年5月 15日还清向原告借用的款项,该事实借条 中已经明确载明, 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 被告迄今仍分文未还, 因被告违背了诚信, 故原告根据 *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与 * 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本金法有据。 再 次,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两分, 且被告已按此标准支 付利息至 xx 年 9月 14日,依据 * 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因被 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违约在先, 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 关规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最后,原告已在 xx 年 10月 31日起诉被 告要求偿还借款, 但至今被告

8、仍未偿还借款, 故原告根据最高 * 关 于 *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自 xx 年 9 月 15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 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二、该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 xx 年2月 14日至 xx年5月14日, 借款期限届满后, 被告一直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两分支付借款利 息至 xx 年 9 月 14 日,被告支付利息的行为应视为连续履行约定的还 本付息义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连续履行或者分期履行义务的, 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次履行之日起算,该案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三、该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借款,应由两

9、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首先, 借条借款处有被告“ * ”全称,该全称上该有公司公 章,这就证明公司系借款行为人之一, 另外借款还有被告 #的亲笔签 名,该借据是两个完全不相同的主体, 该借款行为系公司和个人二人 共同向个人借款; 其次,被告 #的行为不能看作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 行为,不能证明其当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 #应在被告* 盖章 处有特别标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处签章, 此时才能看作是代表 公司行为在履行职务, 而被告 #签名处明确标注是借款人, 该借款行 为系其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再次,被告 #以买车为由和 * 作为 共同借款人向当时从事汽车销售的原告借款 100000 元,该

10、借款并非 专用于公司经营, 被告作为一般自然人没有高度注意义务, 从更维护 当事人权益出发以及 借条的形式推断,该借款系被告 #和被告 * 的共同行为,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事实,原告请求判如所请,依法有据,并且证据充分,依法 应予支持。以上代理意见,请求法庭参酌采纳。代理人:年月日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闫先生的委托,指派赵永恒律师担 任闫先生诉姚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 现根据事实 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xx 年 3月 12日借条所指的 20万元 与 xx 年 3 月 13 日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

11、所指的 20 万元是否为同 一笔借款。原告的三次借款,有 xx 年3月12日借条(证据 1)、xx 年3月 13 日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 (证据 2)和 xx 年 4 月 29 日农行银行 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据 3)为证。上述三份证据皆为直接证据,可以直接证明 41 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在第一次庭审( xx 年 5月 4日)中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 20 万元,利息 4万元,先还本,后还息,截止 xx年 6月已归还 28.9 万 元。按照被告的陈述,被告多还了原告 4.9 万元(28.9 万20 万4 万)。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 对其认为是多付的部分 (即 4.9 万元), 解释为多付了原告利

12、息, 还声称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其多付的利息的权 利。被告在第二次庭审( xx 年7月 21日)中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 20万元,利息 4万元,先还本,后还息,截止 xx 年6月已归还 26.9 万元。按照被告的陈述,被告多还了原告 2.9 万元( 26.9 万20 万 4 万)。根据第二次庭审中法庭查明的事实, 被告共还款 26.4 万元。按照 26.4 万元这个数字,被告仍多还款 2.4 万元(26.4 万20万4 万)。如果被告只向原告借了 20 万元,他为什么分别要多付 4.9 万元(如 被告第一次庭审陈述)、 2.9 万元(如被告第二次庭审陈述)、 2.4 万元(如第二次庭审法庭查明事实

13、)给原告?为什么?!原因只有一个,那就是被告向原告借了不止 20 万元。按照被告的说法, 被告 xx 年 3月 13日向原告借了 20万,期限一 年。那么,到 xx 年 3月 12日还款期限才届至。被告却在 xx 年 6月 28日还款 1 万元(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供的银行凭证)。为 什么?!原因只有一个,那就是被告在归还第二笔 20 万借款。借条日期为 xx 年3月 12日,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日期为 xx 年 3 月 13 日。显然,两者并非同一天形成。而且,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 时间发生在借条的日期之后。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考量借条和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 其通常呈现出两种

14、现实可能性:第一种可能:被告在 xx 年 3月 12日向原告出具 20万元借条,但 借款是在 xx 年 3月 13日通过银行汇款实际完成;第二种可能:被告在 xx 年 3月 12日向原告借款 20万元,并于同 日出具借条;在 xx 年 3月 13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再向原告借款 20万元。据被告陈述, xx 年 3月 13日,被告和原告在徐泾镇农行通过银 行汇款借款 20 万元。汇款后,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 20 万元借条。被 告还陈述,被告写借条时没有注意,把日期错写成 xx 年 3月 12日。按照被告的以上陈述,被告自己否认了上述第一种可能,不认可 第二种可能,而是给出了第三种误写借条日期的说

15、法。既然原告和被告都不认可上述第一种可能,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事 实的自认应当得到尊重。亦即,第一种借款事实的可能性得到排除。原告的举证,再加上原告和被告对上述第一种借款事实可能性的 排除,使得上述第二种可能由通常现实可能性变为现实。首先,20 万元不是个小数目,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被告关于误 写借条日期的说法不属于现实中通常可能发生的情形, 无法让一名社 会的理性人信服。其次,从原被告的借款还款交易习惯判断,被告的上述第三种说 法也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分两种, 即银行汇款凭证和原告出具的收条。 被告使用现金还款时, 被告持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作为凭证; 被告通过 银行汇款的方式还款时, 被告

16、持有银行汇款单据作为凭证, 原告事后 不再另外出具收条确认该还款。上述做法,为原被告之间借款还款的交易习惯。对被告而言,为 还款交易习惯;对原告而言,为收款交易习惯从上述交易习惯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没有通过银行汇款后再出 具收条或借条予以确认的习惯。 因此,被告的上述第三种说法也不能 成立。再次,从诚实信用原则判断, 被告的上述第三种说法也不能成立。 假如采信被告关于误写借条日期的第三种说法,既然被告可以将 借条的误写日期说成是 xx 年 3月 12日,那么,被告可不可以说将借 条的误写日期说成是 xx 年 3月 11日、10日、9日、8日、7日、6 日?而且,如果他可以误写,我可不可以误写?

17、大家可不可以误写? 诚如斯,那么,这个社会还有何诚实信用可言?这个社会岂不要乱 套?因此,被告对其误写之说,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予以证明。被告提 供不出证据证明的,其误写之说就不能采信。到目前为止,除了被告自己的陈述,被告未能提出有说服力的证 据证明其误写日期的上述第三种说法, 因此,被告的上述第三种说法 不可信。从庭前调解到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多次向法庭作虚假陈述:xx 年 4 月 11 日,法庭组织原被告调解。在法庭调解中,关于 xx 年 4 月 29 日农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据 3)对应的一万元,被 告陈述说该一万元系案外人袁根浩向原告的借款(通过被告账户)。xx 年 7 月 21 日第

18、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陈述说该一万元系原告归还 原告的欠款。 姑且不论被告上述两种不同的说法孰真孰假, 这两种自 相矛盾的说法本身,就说明被告必有一次向法庭作了虚假陈述;在 xx 年 4 月 23 日的被告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据 6)中,被告说 xx年向原告借了 20万,xx年6月份把钱还完了 (询问笔录第二页第 一行);在 xx年7月 28日的被告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据 7)中,被 告说 xx年向原告借了 20万, xx 年6月份把钱还完了,现在已经不 欠原告的钱了(询问笔录第二页倒数第五、六行);在 xx 年 5月 4 日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对其认为多付的部分 4.9 万元( 28.9 万20 万

19、 4万),解释为多付了原告利息,还声称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其多 付的利息的权利(第一次庭审笔录);在 xx 年 7 月 21 日第二次庭审 中,经原告代理律师反复询问,被告陈述说,在被告 xx 年 6月 2日 归还最后一笔 5 万元借款后,被告曾当面和原告确认双方还款到此结 束(第二次庭审笔录)。姑且不论被告上述三种说法孰真孰假,这三 种自相矛盾的说法本身,就说明被告必定向法庭作了虚假陈述;关于 xx 年 4月 29日农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据 3)对应的 一万元,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将该一万元解释为原告返还被告欠款。 但是,就在 xx 年 4月 29日这个时间点,即使按照被告的说法,被告 也还

20、欠原告 20万元未还。在被告尚欠原告 20万的情况下, 原告却要 返还被告一万元欠款, 被告又不能提供原告欠款的凭证, 这个说法岂 不是荒唐滑稽?在 xx年4月29日农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 (证据3) 对应的一万元这一环节,被告向法庭作了虚假陈述;在还款的细节上,被告也多次向法庭作虚假陈述。以 xx 年 12 月 23 日的 5000 元为例,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已经自认该 5000元为 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但是,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却主张该 5000 元为归还原告的借款。在该 5000 元一点,被告再次向法庭作了虚假陈 述。被告在向法庭作虚假陈述的同时,也透支了法庭的信任。法庭还 会相信一个为

21、了一己之私,罔顾事实的当事人的单方面陈述吗?同时必须指出,原告向法庭的陈述,皆为事实,没有一处虚假。 如法庭发现原告陈述有不实之处,原告愿意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在 xx 年 4 月 23 日被告派出所询问笔录中 (第 2 页第 1112 行), 被告陈述,“我手上的钱周转不开,那个时候闫先生也在这个工程上 做防水,于是我就跟他说了说,向找他借点钱,他当时答应了,说过 年后带过来。”“带过来”什么?如果原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借款,而非通 过现金方式借款,需要过年后“带过来”吗?对此,在xx年4月23日原告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第 2页第 9行), 原告作出了明确解释,“我于 xx 年3月 12日借给

22、姚先生 200000元, 付的现金。”综合考量原告和被告分别于 xx 年 4月 23日在派出所所作的陈述, 可以清楚地看出, 一笔巨额的现金露出了端倪。 这笔巨额的现金哪里 去了?因此,原被告双方于 xx 年 4月 23日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 佐证了被告借款 41 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供录音证据,其目的是企图证明原告在周庄镇司法所处理 期间,只自认了 20万借款,而未曾自认(即主张) 40 万借款。原告在录音证据中多次陈述, 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是 40 万。并且, 被告在录音材料中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是 40 万,一张汇单, 一张借条,一共 40 万(在周庄镇派出所和司法所处理期间,原告

23、因 随身没有携带最后一笔一万元借款的银行凭证, 原告在该次处理过程 中,没有主张该一万元)。因此,该录音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出借 40 万元给被告的事 实,但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周庄镇司法所处理期间,只自认了 20 万借 款,而未自认(即主张) 40 万借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未 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在其 xx 年 4月 23日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第 2页第 4行)陈 述,“我在振坤公司做建筑,闫先生做屋面防水工程的,”。被告在其 xx 年 7月 28日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第 2页倒数第 34 行)陈述,“我在 xx 的时候在城北玉山镇接了一个工程,因为开发 商的钱没有及时支付, 我手上的

24、钱周转不开, 那个时候闫先生也在这 个工程上做防水”。被告在第一次庭审( xx 年 5月 4日)中陈述,“原告承接了几万 平方米的屋面防水工程。”(第一次庭审笔录)。由被告的以上陈述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的交往最迟始于 xx 年, 被告知道原告承接屋面防水工程, 承接的工程还很大(数万平方米)。 xx 年,当被告缺少巨额资金时,想到向原告借款,这种想法本身就 说明了原告的经济实力。在生意场上,被告对原告经济能力的了解程度,远远超过法庭和 代理律师。 被告都自认了原告的经济实力, 他人还有什么理由去质疑 原告出借给被告的 41 万元的呢?对可以承接几万平方米防水工程的 原告来说, 41 万是个很大

25、的数字吗?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 41 万元,有三份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事后 还款情况及原被告双方于 xx 年 4月 23日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的 内容,也可以佐证被告借款 41 万元的事实。被告多次向法庭作虚假 陈述,不讲诚信, 并且其未能向法庭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被告关于 误写借条日期的说法不能成立。此致昆山市 *原告代理人:赵永恒xx 年 9 月 5 日原告郭明理与被告郭东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xx )鲁 * 419 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郭明理,男。委托代理人李万福,鲁山县 148 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东阳,男。原告郭明理与被告郭东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xx 年 12 月 15

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怀庆独任审判,于 xx年 1 月 17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该案案情复杂, 于 xx 年 6 月 2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理的特别授权委托代 理人李万福、被告郭东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理诉称,被告因急用钱于 xx 年 12月 23日借原告现金 50000元,约定 xx 年 3月 30日还清,但被告只于 xx 年 12月8日还 本金 5000 元,下余部分不予清偿, 现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 45000 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东阳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真相不符。 xx 年 12月 23日, 新峰街人南建生找

27、被告借钱, 被告称借不到钱, 当时南建生给被告承 诺借 3 万元到期还 13万元,被告认为这是天价高利贷,被告找原告 协商,借原告 3 万元,使用 3 个月,到期还原告 5 万元成交。当时, 南建生给原告打了 13 万元的借条,被告也签了字,南建生把 3 万元 拿走后,被告又给原告打了 5 万元的欠条,当时被告就把 13万元的 欠条撕毁。 后来被告和原告多次找南建生索要未果, 期间南建生曾两 次给原告写过保证,但均未兑现。原告以被告写的借条过期,不能参 加诉讼为由, xx年 12月 8日,原告要求被告先还 5000元,以延长诉讼时效。原告以被告把南建生打的 13 万借条撕毁,南建生两次写 的保

28、证条不是原告借条,不能作为证据参加诉讼为由,用被告给原告打的 5 万元借条作为证据起诉 被告,实属不当,原告应起诉债务人南建生,不应起诉被告,退一步 讲,被告给原告打的 5 万元借条,被告认为, 3万元使用 3 个月还本 金 5 万元属高利贷,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 但原告确实付出了 3 万元, 理应扣除被告已还的 5000元,下余 25000 元加上国家银行利息,由 南建生归还原告, 请求南建生到庭澄清事实真相, 将其追加为第二被 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 实:xx 年 12 月,案外人南建生向被告郭东阳借款,并言明:借 3 万 元到

29、期还 13万元。被告郭东阳为了赚取南建生的高额利息, 于 xx 年 12月 23日上午找到原告郭明理协商借款事宜,郭明理同意后,被告 郭东阳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 “借条,借到郭明理现金 伍万园正( 50000元),(郭东阳印章)。 09年 3月 30号还清,借 款人,郭东阳(印章), xx 年 12月 23号。”借条出具后,因原告 家中无现款, 原告就让被告郭东阳下午取款, 下午被告郭东阳和南建 生一起到原告郭明理住处, 原告郭明理将现金 5 万元交给了被告郭东 阳。借款到期后,被告郭东阳于 xx 年 12月 8日归还原告 5000元, 并又给原告出具条据一份,该条据载明: “关于

30、借郭明理伍万圆,现 归还伍仟圆,下余部分 xx 年 4月 30日前还完。郭东阳(指印),xx.12.8 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该借款系南建生所借,只 有等南建生归还其后,才可以归还原告为由,拒绝还款,引起原告诉 讼。另可认定,诉讼中被告称案外人南建生给其打了一个 45000 元的 欠条,如让其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就起诉南建生还款。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郭东阳清偿借款 45000 元的事实,有被告 出具的签名盖章捺印的借条、条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 长期使用原告款项不予清偿, 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 据此原告的 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以被告把南建生打的13

31、万元的借条撕毁,南建生所写的两份保证条不是原始借条,用 被告给原告打的 5 万元借条作为证据起诉被告实属不当, 原告应起诉 债务人南建生, 应追加南建生为第二被告, 且借 3 万元使用 3 个月还 5万元属高利贷,不应受法律保护。因该案所涉及的借款系原告郭明 理直接借给了被告郭东阳,被告郭东阳收到借款后,又转给其他人, 系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与原告无关,同此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 原告对被告所述当时借 3 万元到期还 5 万元,及南建生给其打了一份 13 万欠条,和两份保证条予以否认,被告又无足够有效证据加以证 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 * 民法通则第八十 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

32、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东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明理清偿借款 45000 元。案件受理费 925 元,由被告郭东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 *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 * 。审判长 任怀庆审判员 赵继文审判员郭易二 O 一一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李东?N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夏 XX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 人参与本案诉讼, 通过庭前调查了解和今天的庭审, 现结合有关事实 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原告夏 XX与被告刘 X 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依法应 当受到法律保护xx 年 10 月 30 日,被告刘 X 向原告夏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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