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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与刑事诉讼之证明下.docx

1、犯罪构成与刑事诉讼之证明下犯罪构成与刑事诉讼之证明(下) 犯罪构成与刑事诉讼之证明(下) 犯罪构成程序机能的初步拓展 关键词: 犯罪构成/诉讼证明/推定/类型化/程序机能 内容提要: 犯罪构成的核心,乃定位于犯罪的实体评价机制。然而,如果仅仅将犯罪构成的意义局限于实体层面,就会陷入某种片面。事实上,犯罪构成是刑事诉讼过程中整体性的指导观念,在其体系构建的背后,存在着复杂的程序主义考量。文章以德日、英美法系为讨论背景,以犯罪构成与刑事诉讼证明的勾连为切入点,尝试对犯罪构成体系的程序价值予以初步拓展,同时为中国犯罪构成体系之改进,提供某种批判性的思路。在作者看来,犯罪构成可谓是指导刑事诉讼证明的概

2、念框架。这不仅是因为,犯罪构成的要件集合决定了“实体形成”的基本轮廓,从而限定了待证对象的大体范围;也不仅仅是因为,犯罪构成的位阶顺序,规定着举证责任的履行顺序,双方举证责任的转换与推进,正是在位阶体系的轨迹上前行;更为重要的是因为,犯罪构成的体系结构,决定了形式证明责任的分配界限,制约着证明标准的尺度高低。从某种意义上讲,刑事诉讼证明中的基本问题,都必须回到犯罪构成的层面,才能获得妥当而可靠的解决。 (三)沟通性的力量:推定 分析及此,问题还未完结。我们虽然已经认识到,犯罪构成体系与举证责任分配之间存在紧密勾连,但尚不清楚,是一种什么样的力量贯穿其间。真正带有学理意味的工作,乃是对此种勾连的

3、内在基础,做出哪怕是初步的、尝试性的解释与说明。换言之,我们必须追问,犯罪构成体系之所以能够指导举证责任之分配,到底是出于什么力量?犯罪构成内在结构的形成,究竟根源于何种理论逻辑?此种理论逻辑与举证分配的基本原理之间,又有什么样的隐秘关联? 过去,人们总是强调三阶层体系与双层次体系的差异。然而,此种差异却有被扩大化的嫌疑。实际上,两大体系存在诸多可沟通之处,可谓异曲同工。从要件功能来看,英美法系的犯罪本体要件大致相当于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它们决定了犯罪形象的基本轮廓;正当化事由与违法阻却事由、免责事由与责任阻却事由亦基本对应,它们从反面排除犯罪的成立。行为一旦具备犯罪的本体要件,就可以推

4、定其具有政策危害,同时行为人亦被推定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行为具有正当化事由,或者行为人具备免责事由,此种推定即可被推翻。正当化事由是从行为本身的正面价值出发瓦解上述推定,而免责事由则是在承认行为无价值的基础上,免除行为人的责任承担。可以说,英美体系与大陆体系的最大不同乃在于,前者从法律效果出发,将正当化事由与免责事由统合为一个位阶,不存在违法性与有责性的明确层次区分,而后者却强调两者的不同价值,将其作为两个位阶处理。然而,尽管如此,在英美法系中正当化事由与免责事由也并非被完全一体化地把握,它们无论在观念上还是实际操作中都具有明显不同的意义,只是未明确分割为两个层次而已。 简单对比后,可以很

5、清楚地看到,两大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具有基本的类似性。抛开层次安排上的差异,从思维脉络上观察,两者都是首先确立基本的禁止范围,然而根据法政策与法目的的考量,从此范围中逐步排除可以容纳的对象。而隐藏在这一思维脉络之后的逻辑基础,则是一种“推定”的操作。申言之,第一要件的具备,即构成要件的该当或是犯罪本体要件的充足,在规范意义上意味着行为落入了刑法的视域范围,在逻辑意义上则意味着推定的“基础事实”的确立。在具备这一“基础事实”之后,就可以推导出“推定事实”行为具有违法性与有责性。只有在异常情况出现时,亦即行为特别地具备正当化理由或是行为人特别地具备免责事由时,上述推定才会被推翻和打破。显然,“推定”

6、这一逻辑操作,在犯罪构成的体系化建构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一,它使得各要件被串联起来,成为一个具有紧密逻辑关系的整体;其二,它使得各要件在体系中的位置被精确固定。构成要件、本体要件是逻辑始项,而违法性、有责性与合法辩护事由则是逻辑终项,容不得任意变动与调换;其三,至关重要的,它使得各要件之间具有可推导性,从基础要件的具备可以合乎规律地推导出后续要件的具备;其四,它使得各要件的判断方式具有经济性。首起要件必须积极判断,但是,只要首起要件成立,体系内后续要件的具备便是附随的、伴生的,并不需要积极判断,而只需消极排查。 推定的价值还不止于此。进一步地,它更具有举证责任分配之功能。对于推定的此种举证

7、分配机能,美国模范证据法典有恰到好处的阐发:“在审判事实者认定事实不存在较之存在具有更大的可能性之前,必须假定原推定事实存在。换言之,对于主张推定事实不存在的当事人,推定课予证明责任。”具体到刑事诉讼领域,铃木茂嗣作了更为简洁明了的说明:“法律的规定包含若有事实 A 的证明,则存在事实 B这种推定的场合。在这种场合,作为犯罪要件的事实 B 的证明责任就转换给被告,被告负有证明事实 B 不存在的证明责任。此乃传统的见解。如果被告没有积极的举证,裁判官就必须认定事实 B 的存在。”特纳更是将推定所赋予被告的此种举证责任,称之为“必要的肯定性反证”。在他看来,“在某些情况下,为了当事人的利益,需要对

8、罪行加以否定性证明。一旦控诉人提出的证据在一个有理智的人看来已足以对罪行做出肯定性的判定,那么,提出肯定性反证来对罪行做出否定性证明的责任就落到了被告人身上。因此,如果他不能提出这种证据,就会被认为不具有这种证据,相应地,就可以认为控告人的指控是能够成立的。”从上述意义上讲,推定确实具有转移举证责任的功能。“推定的后果,往往是把推定对之有利的一方的证明责任转移到另一方。因此,可以把推定作为证明责任的一部分加以考虑。” 推定之所以具有举证责任分配的功能,源于其与举证分配基本原理之间的内在勾连。推定实际上是经验法则在诉讼证明中的运用。也即,根据经验常识,当基础事实存在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推定事实

9、也同时存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尽管不具有必然性,但却存在高概率的共生共存之关系。从盖然性角度考察,主张基础事实不能推出推定事实,乃是以异常瓦解通常,以例外否定原则,因而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立,此其一。其二,从证据距离、举证难易的角度观察,能够证明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不存在推定关系的例外证据,通常处于相对方的掌握之下,由主张常态的一方举证往往非常困难,甚至几近于不能。因此,无论是站在推进诉讼进程的立场,还是站在保障诉讼武器对等的立场,都应该让相对方承担举证责任。 不过,对推定的上述机能,也有学者予以质疑。其基本立场在于,应当区分“事实上的推定”与“法律上的推定”。前者是指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

10、之间存在合理的或然率,根据经验法则,通过逻辑上的演绎得出结论;而后者则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被承认。区分的重要意义在于,两种推定的效果有很大区别:法律上的推定是一种强制性推定,只要确证了基础事实,就应当认定推定事实的存在,证明责任随之向被告人一方移转;事实性推定则是任意性推定,基础事实得到确证后,法官也不一定就认定推定事实的存在。由此,事实性推定并不具有举证责任之转移功能。基于上述区分,该学者认为,从构成要件到违法性、有责性的推定,不过是一种基于经验法则的逻辑推论而已,在性质上属于事实性的推定,其根本不具有转移证明责任之效果。他进而指出,误以为构成要件对违法性及责任的推定具有证明责任之转移机能

11、,乃是“学界目前关于德日犯罪论体系之程序特征的最大神话”。但是,在我看来,这种观点存在可议之处。事实性推定与法律推定的区分基准在于,是否被法律规范所明确规定,进而是否具有强制性。然而,值得指出的是,法律推定固然具有强制性特征,事实性推定却未必便是任意性的推定。任何推定,如果还能被称为“推定”,便必然具备某种程度的强制性特征。在具备“基础事实”之后,就应当推导出“推定事实”,可谓是“推定”的固有要求。当然,并不是说,这一推论不能被反驳,而只是说,做出这一推论乃是经验法则的规律性要求。如果一种推定被法律所明确规定,这种推定便获得了某种规范性的效力,课予法官必须如此推导的法律义务;然而,即便这种推定

12、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它仍然具有经验法则或论理意义上的强制性,只是不具备规范性的强制力而已。就此而言,从构成要件到违法性乃至有责性的推定,尽管不具有规范性的效力,却绝非某种任意性的推定。在构成要件齐备的前提下,法官可以而且应当推定违法性、责任的存在,直至辩方提出犯罪阻却事由存在的相反证据。唯此,此种推定仍然具有转移证明责任的基本功能。 总之,推定可被看成是双重性力量的耦合:一方面,它必须被视为一种建设性的力量,正是凭借它,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被逻辑性地贯联在一起,犯罪构成才得以体系性地型构;另一方面,它更可被视为一种沟通性的力量。推定不仅构成了犯罪构成体系的逻辑脉络,而且更具有举证责任分配之功效,

13、其成为了一种贯穿性的中介与桥梁。正是借助这一力量,实体裁判体系与举证分配体系之间的僵硬隔栅被彻底冲破,犯罪构成体系超越了实体裁判框架的固有形象,而兼具了举证责任分配的指导功能。 (四)具体问题的澄清 1.“消极性构成要件要素”的举证责任 积极性构成要件要素与消极性构成要件要素相对应。前者乃构成要件系统中的肯定性要素、正面性要素,要充足构成要件,必须积极地去“具备”这些要素;消极性构成要件要素则是构成要件系统中的否定性要素、负面性要素,要该当构成要件,必须消极地去“排除”这些要素。在体系上,消极性构成要件要素仍属于构成要件的一个部分。因此,此种要素的举证责任必须由控方来承担。以往,在这一问题的理

14、解上,很多文献存在偏颇,认为其属于法律的例外、豁免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上,消极性构成要件要素确属例外规定,但是,它与违法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等例外规定却存在重大不同:其一,它是构成要件充足性判断中的必备要素。在构成要件充足性的判断中,除了积极性构成要件要素的“具备性”判断之外,消极性构成要件要素的“除去性”判断,也是一个不可或缺的部分。消极性构成要件要素属于构成要件的层次,而违法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则分别属于违法性、有责性的层次;其二,它是禁止规范生效的一般要件。消极性构成要件要素乃是“禁止规范的一般性限制”,是立法时经历了反复的价值衡量之后,设立的整体的排除性规定。相反,

15、违法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则并不构成对“禁止规范的一般限制”,它们需要在每一个特定情况下,仔细观察个案情况才能具体地、当下地确定。正是基于此点,不存在消极性构成要件要素,可谓是法规范发生效力的一般前提;其三,它是展开推定操作的基础性要件。只有消极性构成要件要素被消极排除,构成要件方可谓充足,基础事实方可谓存在,推定的操作方能得以展开。反之,如果没有进行消极性构成要件要素的“除去性”判断,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就是残缺不全的,对违法性、有责性的推定也将失之千里。消极性构成要件要素的不具备是推定的“基础事实”之一,而违法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的不具备则是被推出的“推定事实”。 正是考虑到以上特质,消

16、极性构成要件要素与违法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必须严格加以区分。前者属于构成要件的层次,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后者属于违法性、有责性的层次,由辩方承担举证责任。 2.“违法指示要素”的举证责任   立法者在设计构成要件时,经常会使用诸如“非法”、“无故”、“违法”等表述。尤其是对于一些新兴的行政犯,这样的要素更是频繁出现。它们被称之为“违法指示要素”。问题是,“违法指示要素”到底是属于构成要件的层次,还是违法性的层次?对这些要素而言,谁有义务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这一点在理论上很少予以说明。 在我看来,对这一问题应区分情况加以处理。一种情形是,“违法指示要素”仅仅构成了对违法性判断的多余提示

17、。此时,立法者之所以加上这些词语,“不过系法律规定文词上的语感而已,并非特殊强调违法性的意义”。换言之,添加这些要素,不过是出于修辞的考虑。此时,尽管其属于违法性之阶层,但无需进行额外的判断。因为,根据构成要件的充足,就可以推定出行为具有违法性,根据违法阻却事由的成立,就可以推翻此种推定。在构成要件充足的证明中,便已经说明了行为的违法;在违法阻却事由的证明中,就一并论证了行为的合法。因此,辩方不再需要特别地举证,来说明“违法指示要素”的缺乏。 另一种情形是,“非法”、“违法”等要素构成了抽象禁止条件的一个部分,只有在行为人不具备法律根据地行动时,某种“犯罪类型”才得以实现。此时,这些要素属于构

18、成要件的范畴。例如,中国刑法第 284 条的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此时,只有不具备法律根据的窃听、窃照行为,才是法律禁止的对象;而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有法律根据的,如警察在合法程序下的监听行为,便从一开始就不符合法律的禁止类型。在这些“违法指示要素”实质上应归属于构成要件的场合中,其举证责任由控方来承担。 3.“客观处罚条件”的举证责任 如上文所述,由于体系地位不明,究竟由谁对“客观处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存在一定的争论空间。因为,将其归入构成要件层次,还是归入独立的第四层次,势必影响举证责任上的分配。 以我有限的阅读范围来看,将客观处罚条件归入构成要件来处理,属于主流倾向。绍尔

19、(Sauer)、兰德(Land)、萨克斯(Sax)等学者都坚持这样的解释论,耶赛克(Jescheck)、魏根特(Weigend)、齐默(Zimmerl)等学者则有不同看法。然而,有趣的是,尽管耶赛克等学者认为客观处罚条件不属于构成要件的范畴,但在这一条件的实际操作上,却赞成与构成要件做相同之处理。“应受处罚性的客观条件,享有确立关于构成要件要素这一法治国家的保障。刑罚法规的保障功能,刑事程序里严格的证明要求,以及,凡法院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决,必须有 2/3 多数的法官投赞成票,同样适用于应受处罚性的客观条件。”11的确,即便认为客观处罚条件不属于构成要件的范畴,也不能否认它属于“应受处罚性”

20、的基本条件。而从法治国的立场出发,“应受处罚性”的基础条件,涉及到启动刑事追诉的必要性与正当性,涉及到公民基本人权的保障,必须考虑由公诉方提供证据证明,且应当严格证明。 四 犯罪构成与举证顺序之确定 我们已经明了,犯罪构成体系对于举证分配而言,具有脉络性的指导意义。然而,这容易给人以某种印象:在静态的证明对象的范围内,何方承担举证责任可能是明确的。但在动态的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具体如何履行、特别是按照什么样的顺序履行,却并不明确。这样的担心并非毫无道理。然而,在我看来,犯罪构成体系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仅仅是静态地、平面地完成,而且更是动态地、过程性地展开:一方面,犯罪构成被刑法规范所凝固,先于

21、具体案件的诉讼而存在。因而,可以认为,就该犯罪的各要件而言,一旦被刑法规范所规定,其举证责任之分配就已经在实体法中一次性、平面地完成;另一方面,犯罪构成虽然在刑法中被静态地规定,但其本身就是诉讼进程的总结,是整个定罪过程的抽象,而绝非仅仅是静止的纸面规定。作为刑事诉讼中整体性的指导概念,犯罪构成还将在程序中被不断展开与实现,因而其必须被作为某种开放的、运动的体系来加以看待。从这个意义上讲,犯罪构成对于举证责任的指导,就不仅是在实体法规范中静态地、平面地完成,而且更是在整个诉讼中动态地、过程性地推进与展开。这一点,可从构成体系对于举证履行顺序的限定中,非常清晰地看到。 犯罪构成体系的位阶划分,一

22、方面可被看成是判断犯罪是否成立的思考路径,另一方面也可被看成是实际操作中定罪过程的抽象与总结。而从诉讼证明的角度看,它更可被视为是举证责任推进和转换的基本顺序与轨迹。申言之,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履行,是按照一定的顺序来安排的,控辩双方举证责任的履行不可能一哄而上、同时进行,而是必须在时间上有先后之分。也即,首先必须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犯罪构成体系中的第一要件构成要件的充足性。这一要件的充足,不但是行为在实体上具有刑法意义的表征,而且是程序上展开刑事追诉的前提。在控方对这一要件履行举证责任之前,辩方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辩方可以对构成要件的充足予以反驳,但此种反驳仅属辩护权行使的范围,与提供证

23、据责任无关。只有在控方履行了这一举证责任,并且法官对这一要件的成立得出暂时心证之后,控方的举证责任才得以卸下。此时,开始由辩方对违法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的存在,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辩方不对此加以举证,这些事由就可能会被法官所忽略,从而不能成为案件的争点。如此一来,法官就可能根据构成要件的充足,直接做出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因而,被告人出于自己的利益,应当对这些事由加以举证,使其成为案件的争点,使之具有审理之必要,以此阻碍推定的径直完成。 不难发现,犯罪构成的位阶顺序,就是刑事举证责任的履行顺序。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的推进和转换,正是在这样的脉络上前行。控方举证责任的履行,在时间维

24、度上永远先于辩方,因为构成要件的判断永远先于犯罪阻却事由的判断。不仅如此,更为重要的是,控方完成对构成要件的举证,乃是辩方承担举证责任的逻辑前提。在控方完成这一举证之前,辩方不存在任何举证责任;只有在控方完成了这一举证之后,才会对辩方产生某种压力,逼迫其对犯罪阻却事由进行举证。控方举证责任的卸下,乃是辩方履行举证责任的基本动因。由此看来,控辩双方举证责任的履行,不仅在时间上存在先后之分,在逻辑上亦存在因果之势。犯罪构成的位阶设计,决定了犯罪认定的思考步骤,规定了实体形成的大致进程,也便限定了诉讼证明的基本顺序。 五 犯罪构成与证明标准 按照英美法系之通常标准,控方对于犯罪本体要件的证明,虽然不

25、需要达到所谓“绝对确定性”,但也必须“排除合理怀疑”。然而,对于被告人的证明尺度的要求,却没有对控方要求的那样高。通常认为,被告人对于合法辩护事由的证明,只需达到“盖然性占优势”之程度即可。12根据摩根的解释,所谓证据之优势,“与证人之多寡或证据之数量无关,证据之优势乃在其使人信服之力量。(法官)有时建议陪审团,其心如秤,对双方当事人之证据分置于其左右之秤盘,并衡量何者具有较大之份量。”13只要被告提出此优势证据,并使法官相信合法辩护事由之存在,较之优势证据的情况下,具有更大的可能性,做出肯定刑事辩护的裁决。14 小野清一郎同样看到了此点。“应构成犯罪的事实即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必须与构成法律

26、上妨碍成立犯罪的理由的事实或者法律上加重或减轻、免除刑罚的理由的事实明确地区分开”,“关于犯罪事实,它的心证有必要达到最高度的确信,不得残留合理的疑点。在这个意义上,对犯罪事实的证明不能不是严格的证明”,而对于后两者,“它的证明没有必要非达到与犯罪事实相同的最高的确信程度即没有合理的疑点不可。它只要能被优势证据所证明,就是说,与否定它的证据相比,肯定它的证据一方要占优势,就可以了。上述两个意义说明,它具有自由证明就足够了。”15 关于控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区别处理,已获得普遍共识。学界也将之作为证明标准层次性原理的一个部分加以承认。16然而,在我看来,与其说证明标准的区分,是基于证明主体不同所致,

27、倒不如说是待证对象的分野所导致。诚然,控辩双方举证能力的悬殊是一个必须直面的现实,它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证明标准的分化。但是,更为重要的因素却在于,证明对象在法价值上的重大不同。 在法价值的思考方向上,构成要件具有重要的“界限”意义。也即,行为是否充足构成要件,标志着行为是否进入刑法之规制领域。一个不能充足构成要件的行为,在刑法上根本不具有重要性,根本不触及刑法之领域;而一个具备构成要件的行为,则已经触动了刑法的神经,进入了刑法的视线。这正如杀死一只蚂蚁的行为,根本与刑法无关,而正当防卫的杀人行为则已经具有了刑法上的重要意义,尽管其由于例外的允许规范而阻却违法。正是基于构成要件的此种“界限”机

28、能,使得刑法的规制有了明确的外在边界,刑事追诉的启动也有了正当性的底线。只要行为不符合构成要件,就绝不能受到国家刑罚的干预。于是,构成要件更具有了某种“自由保障”之重大价值。17它不但构成了刑法的边界,构成了刑事追诉的边界,而且构成了公民自由的边界。在这个意义上讲,要跨过这一边界,就必须具备充足的理由,就必须对构成要件的充足进行最为严格的证明。这不但是对公民自由权利的尊重,而且也是对国家权力的自我尊重。 如果说,构成要件的具备,是将行为“圈入”刑法之干涉领域,那么犯罪阻却事由的意义,则是将其中的某些行为“排除”出去。应当看到的是,在“圈入”与“排除”的标准上,不可能保持一致的逻辑要求:“圈入”

29、要求的是高度的确定性,是特别的谨慎与严格,而“排除”则只需一定的可能性,是相对的宽容与放任;“圈入”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排除”则仅需确立一个合理怀疑。尽管如此,在不同证明要求的背后,实际上坚持的却是同一条价值底线,那就是对公民自由权利的敬畏,对国家刑罚权力的约束。 进一步地,在犯罪阻却事由的内部,违法阻却事由与责任阻却事由之间的区别,值得特别关注。尤为关键的是,此种区别可能会影响两者在证明标准上的高低,此点往往被学界所忽视。违法阻却事由与责任阻却事由,虽然同样具有阻却犯罪成立、排除刑事处罚的法律效果,但从法价值上考量,却绝不能等同:在阻却违法的场合,其行为并不具备实质的违法性。行为无害于

30、社会甚至有利于社会,因而被法律秩序所认可;在阻却责任的场合,行为却具备实质的违法性。它侵害了刑法保护的重大法益,挑战着人类共同体的基本道义准则。只不过,因为行为人具有不可非难的主观因素,因而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整体而言,阻却违法的行为是被法秩序所认可的行为,是合法且正当的行为;而阻却责任的行为则仅仅是被法秩序所宽恕的行为,是违法且不当的行为。只需调动我们的常识储备,简单对比一下正当防卫的杀人行为与精神病人的杀人行为,就可以相当清晰地感知这种差别。正是基于此种法价值上的重大不同,我们应当对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的证明标准做出区别对待:违法阻却事由的证明中,辩方应承担程度较低的证明责任,而对责

31、任阻却事由的证明,则应承担较高的证明责任。对后者的证明,必须比前者更为严格。事实上,正是基于上述法价值的差异,在美国某些州的刑事诉讼中,18对于辩方的证明责任形成了两种不同尺度:一种是辩方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较大责任,即他必须提出证明自己无罪的优势证据,这适用于免责事由的举证;另一种则是被告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较小责任,即辩护一方只需提出足以使陪审团怀疑控告理由的若干情况即可,这适用于正当化事由的举证。19 无论我们遭遇的案件事实多么繁复,在犯罪构成的解剖下,它们都将被统一“格式化”。从诉讼证明的角度看,循着犯罪构成的体系脉络,所有待证对象都将被“类型化”地归整为三种事实,并分别与构成要件、违法阻

32、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相对应。这一“格式化”的过程,不能简单地被看成待证事项的分类过程,而是必须被视为某种实体法意义的赋予过程。在待证事实被归入特定体系位置的那一刹那,它也就获得了与相关要件“绑定”在一起的法价值。而正是此种体系内含的价值基础,决定了必须对待证对象做出证明标准上的不同要求。 六 结 语 刑事诉讼乃是一个“目的性”的展开过程,其核心目标乃在于“实体形成”。因而,刑事诉讼的过程必然要受到“犯罪构成”这一最高实体形象的指导。此点尤为突出地表现在刑事诉讼证明之中:其一,刑事诉讼证明是在“适用刑法规范”的维度上探究事实,而并非追寻绝对意义上的“客观真实”。在这个意义上讲,犯罪构成的要件集合,决定了“实体形成”的基本轮廓,从而限定了待证对象的大体范围;其二,犯罪构成的体系结构,具有将待证对象“类型化”的功能。它使得待证对象在与各要件相对应的意义上,被分割为诸个集合。实体要件间的界限,同时构成了待证对象间的界限。这一界限是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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