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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docx

1、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治理委员会令2012 年第 1 号商业银行资本治理方法(试行)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3年 1 月差不多中国银监会第 115 次主席会1 日起施行。主席:尚福林二O二年六月七日商业银行资本治理方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大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爱护银行体系稳健运行,爱护 存款人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治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 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 本方法。第二条 本方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的商业银行。第三条 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其所面临的风险,包括个体风险和系 统性风险。第四

2、条 商业银行应当符合本方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第五条 本方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方法 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方法规定的一级资本与 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方法规定的核心一 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方法的规定运算并表和未并表的资 本充足率。第七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运算应当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缺失 预备等各项减值预备的基础之上。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方法建立全面风险治理架构和内部 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治理委员会(以下简

3、称银监会)按照本方 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本治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的监 管措施。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方法披露资本充足率信息。第二章 资本充足率运算和监管要求第一节 资本充足率运算范畴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运算范畴应包括商业银行 境内外所有分支机构。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运算范畴应包括商业银行以及符 合本方法规定的其直截了当或间接投资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及被投资金 融机构共同构成银行集团。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运算并表资本充足率,应当将以下境内外被投资 金融机构纳入并表范畴:(一)商业银行直截了当或间接拥有 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 构。(二)商业银行拥有 50%以

4、下(含)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但与 被投资金融机构之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将其纳入并表范畴:1通过与其它投资者之间的协议, 拥有该金融机构 50%以上的表决权 2按照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该金融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3有权任免该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4在被投资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占多数表决权。确定对被投资金融机构表决权时,应考虑直截了当和间接拥有的被投 资金融机构的当期可转换债券、当期可执行的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 关于当期能够实现的潜在表决权,应计入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表决权。(三)其它证据表明商业银行实际操纵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情形。操纵,是指一个公司能够决定另一个

5、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据以 从另一个公司的经营活动中猎取利益。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未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多数表决权或操纵权,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并表资本充足率运算范畴:(一)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多个金融机构,尽管单个金融机构资产规模 占银行集团整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该类金融机构总体风险足以对银 行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阻碍。(二)被投资金融机构所产生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的危害和缺 失足以对银行集团的声誉造成重大阻碍。第十四条 符合本方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不纳入并 表范畴。商业银行应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对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若保险公 司存在资本缺口的,还应当扣

6、除相应的资本缺口。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 50以上表决权或对被投 资金融机构的操纵权,但被投资金融机构处于以下状态之一的,可不列入 并表范畴:(一)已关闭或已宣布破产。(二)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三)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它突发事件的阻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 的境外被投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被投资金融机构资本投资的处理方法按 照本方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运算未并表资本充足率,应当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其对符合本方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的所有资本投 资。若这些金融机构存在资本缺口的,还应当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

7、本方法制定并表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 运算内部制度。商业银行调整并表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运算范畴的,应讲 明理由,并及时报银监会备案。第十八条 银监会有权按照商业银行及其附属机构股权结构变动、业 务类别及风险状况确定和调整其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运算范畴。第二节资本充足率运算公式100%一级资本充足率一级资加权资产应资本扣减项第本九条率总商业银对应应当按项以下公式运算资本充足率:100%风险加权资产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核风险级权本产-对应资本扣减项100%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总资本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其它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方法第三章的规定运算各级资本和扣除项。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包

8、括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 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方法第四章、第五章 和第六章的规定分别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 险加权资产。第三节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包括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 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以及第二支柱资本要 求。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各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如下最低要求:(一)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 5%。(二) 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 6%。(三) 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最低资本要求的基础上计提储备资本。储 备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 2.5%,由

9、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特定情形下,商业银行应当在最低资本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之上计提 逆周期资本。逆周期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 0-2.5%,由核心一级资本 来满足。逆周期资本的计提与运用规则另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除本方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 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外,系统重要性银行还应当计提附加资本。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 1%,由核心一级 资本满足。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认定标准另行规定。若国内银行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所适用的附加资本要求不 得低于巴塞尔委员会的统一规定。第二十六条 除本方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资 本要

10、求以外,银监会有权在第二支柱框架下提出更审慎的资本要求,确保 资本充分覆盖风险,包括:(一)按照风险判定,针对部分资产组合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二)按照监督检查结果,针对单家银行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 第二十七条 除上述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外,商业银行还应当满足杠杆 率监管要求。杠杆率的运算规则和监管要求另行规定。第三章 资本定义第一节 资本组成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发行的资本工具应符合本方法附件 1 规定的合格 标准。第二十九条 核心一级资本包括:(一) 实收资本或一般股。(二) 资本公积。(三) 盈余公积。(四) 一样风险预备。(五) 未分配利润。(六)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第三十条 其它一级

11、资本包括:(一) 其它一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二) 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第三十一条 二级资本包括:(一) 二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二) 超额贷款缺失预备。1.商业银行采纳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 超额贷款缺失预备可 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 1.25%。前款所称超额贷款缺失预备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缺失预备超 过最低要求的部分。 贷款缺失预备最低要求指 100%拨备覆盖率对应的贷款 缺失预备和应计提的贷款缺失专项预备两者中的较大者。2.商业银行采纳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 超额贷款缺失预 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 0.6%。前款所

12、称超额贷款缺失预备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缺失预备超 过预期缺失的部分。(三) 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第二节 资本扣除项第三十二条 运算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应当从核心一级资本中全额 扣除以下项目:一) 商誉。二) 其它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三) 由经营亏损引起的净递延税资产。(四) 贷款缺失预备缺口。1.商业银行采纳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 贷款缺失预备缺口是 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缺失预备低于贷款缺失预备最低要求的部分。2.商业银行采纳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 贷款缺失预备缺 口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缺失预备低于预期缺失的部分。(五) 资产证券化销售利得。(六

13、) 确定受益类的养老金资产净额。(七) 直截了当或间接持有本银行的股票。(八) 对资产负债表中未按公允价值计量的项目进行套期形成的现 金流储备,若为正值,应予以扣除;若为负值,应予以加回。(九) 商业银行自身信用风险变化导致其负债公允价值变化带来的 未实现损益。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之间通过协议相互持有的各级资本工具,或银监 会认定为虚增资本的各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商业银行直截了当或间接持有本银行发行的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和 二级资本工具,应从相应的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对应扣除是指从商业银行自身相应层级资本中扣除。商业银行某一级 资本净额小于应扣除数额的,缺口部分应从更高一级的资

14、本净额中扣除。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小额少数资本投资,合计超 出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 10%的部分,应从各级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小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截 了当和间接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一般股加一般股溢价) 1 0(不含)以下,且不符合本方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本投资。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中,核心 一级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 10%的部分应从本银行核心 一级资本中扣除;其它一级资本投资和二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层级资本中 全额扣除。大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

15、资(包括直截 了当和间接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一般股加一般股溢价) 1 0(含)以上,且不符合本方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本投资。第三十六条 除本方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递延税资产外,其它依 靠于本银行以后盈利的净递延税资产,超出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 10%的 部分应从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第三十七条 按照本方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在商业银 行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和相应的净递延 税资产,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的 15%。第三节 少数股东资本的处理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附属公司适用于资本充足率监管的,附属公司直 截了当发行且由第

16、三方持有的少数股东资本能够部分计入监管资本。第三十九条 附属公司核心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可计入并表核心一级资本。(一)附属公司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二)母公司并表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 公司的部分。第四十条 附属公司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一级资本最 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计入并表核心一级资本的部分后, 剩余部分能够计入并表其它一级资本。(一)附属公司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二)母公司并表一级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 的部分。第四十一条 附属公司总资本中少数股东

17、资本用于满足总资本最低要 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计入并表一级资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 能够计入并表二级资本。一)附属公司总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二)母公司并表总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 部分。第四节 专门规定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发行的二级资本工具有确定到期日的,该二级资 本工具在距到期日前最后五年, 可计入二级资本的金额,应当按 100%、80%、 60%、40%、20%的比例逐年减计。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 2010年 9月 12日前发行的不合格二级资本工具, 2013年 1月1日之前可计入监管资本, 2013年 1月1日起按年递减 10%, 2022年 1月1日

18、起不得计入监管资本。前款所称不合格二级资本工具按年递减数量的运算以 2013年 1月 1日 的数量为基数。带有利率跳升机制或其它赎回鼓舞的二级资本工具,若行权日期在 20 13年1月 1日之后,且在行权日未被赎回,并满足本方法附件 1规定的其 它所有合格标准,可连续计入监管资本。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 2010年9月12日至2013年1月 1日之间发行 的二级资本工具,若不含有减记或转股条款,但满足本方法附件 1 规定的 其它合格标准, 2013年1月1日之前可计入监管资本, 2013年 1月1日起 按年递减 10%,2022年 1月1日起不得计入监管资本。前款所称不合格二级资本工具按年递减数量

19、的运算以 2013年 1月 1日 的数量为基数。第四十五条 2013年 1月 1日之后发行的不合格资本工具不再计入监管 资本。第四章 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第一节 一样规定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能够采纳权重法或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 权资产。商业银行采纳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应当符合本 方法的规定,并经银监会核准。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风险暴露应采纳权重 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未经银监会核准,商业银行不得变更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方法。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申请采纳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 提交申请时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应不低于 50%,并在三年内达到 80%。前款所称内部评级

20、法资产覆盖率按以下公式确定: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 =按内部评级法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 (/ 按内部评 级法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按权重法计量的内部评级法未覆盖信用风险暴 露的风险加权资产)x 100%商业银行采纳内部评级法,能够按照本方法附件 6 的规定审慎考虑信 用风险缓释工具的风险抵补作用。商业银行采纳内部评级法,能够按照本方法附件 7 的规定采纳监管映 射法计量专业贷款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方法附件 9的规定计量资产证券化风 险暴露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第二节 权重法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内资产的风险加权资产,应第一从资 产账面价值中扣除相应的减值预备,然后乘以风

21、险权重。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外项目的风险加权资产,应将表外项 目名义金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得到等值的表内资产,再按表内资产的处理 方式计量风险加权资产。第五十四条 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风险权重为 0。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境外主权和金融机构债权的风险权重,以所在 国家或地区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一)对其它国家或地区政府及其中央银行债权,该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 0%; AA-以下,A-(含)以上的,风 险权重为20%; A-以下,BB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 BBB-以下, 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0%; 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50%

22、;未评 级的,风险权重为 100%。(二) 对公共部门实体债权的风险权重与对所在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 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相同。(三) 对境外商业银行债权,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 AA-(含) 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5%; AA-以下,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 A-以下,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0%; 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50%; 未评级的,风险权重为 100%。(四) 对境外其它金融机构债权的风险权重为 100%。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 组织债权的风险权重为 0%。多边开发银行包括世界银行集团、亚洲开发银行、非洲开发银行、 欧

23、洲复兴开发银行、泛美开发银行、欧洲投资银行、欧洲投资基金、北欧 投资银行、加勒比海开发银行、伊斯兰开发银行和欧洲开发银行理事会。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债权的风险权 重为 0%。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公共部门实体债权的风险权重为 20%。我 国公共部门实体包括:(一) 除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以外,其它收入要紧源于中央财政的 公共部门。(二) 省级(直辖区、自治区)以及打算单列市人民政府。 商业银行对前款所列公共部门实体投资的工商企业的债权不适用 20%的风险权重。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政策性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 0%。商业银行对我国政策性银行的次级债权 (未扣除

24、部分) 的风险权重为 1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持有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治理公司为 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的风险权重为 0%。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治理公司其它债权的风险权 重为 100%。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其它商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 25%,其 中原始期限三个月以内(含)债权的风险权重为 20%。以风险权重为 0%的金融资产作为质押的债权,其覆盖部分的风险权 重为 0%。商业银行对我国其它商业银行的次级债权(未扣除部分)的风险权重为 100%。第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其它金融机构债权的风险权重为 100%。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一样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

25、 100%。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微型和小型企业债权的 风险权重为 75%:(一)企业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微型和小型企业认定标准。(二)商业银行对单家企业(或企业集团)的风险暴露不超过 500 万 元。(三)商业银行对单家企业(或企业集团)的风险暴露占本行信用风 险暴露总额的比例不高于 0.5%。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个人债权的风险权重。(一)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为 50%。(二)对已抵押房产,在购房人没有全部归还贷款前,商业银行以再 评估后的净值为抵押追加贷款的,追加部分的风险权重为 150%。(三)对个人其它债权的风险权重为 75%。第六十六条 租赁业务的租赁资

26、产余值的风险权重为 100%。 第六十七条 下列资产适用 250%风险权重:(一)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未扣除部分) 。(二)依靠于银行以后盈利的净递延税资产(未扣除部分) 。 第六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一)商业银行被动持有的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的风险权重为 400%。(二)商业银行因政策性缘故并经国务院专门批准的对工商企业股权 投资的风险权重为 400%。(三)商业银行对工商企业其它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 1250%。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非自用不动产的风险权重为 1250%。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而持有的非自用不动产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 的风险权重为

27、100%。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其它资产的风险权重为 100%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各类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一)等同于贷款的授信业务的信用转换系数为 100%二)原始期限不超过 1年和 1年以上的贷款承诺的信用转换系数分别为 20%和 50%;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的信用转换系数为 0%(三)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额度的信用转换系数为以下条件的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额度的信用转换系数为50%,但同时符合20%:1.授信对象为自然人,授信方式为无担保循环授信。2.对同一持卡人的授信额度不超过 100 万人民币 的使用情形;若持卡人信用状况恶化,商业银行有权降低甚至取消授信额 度。(四)票据发行便利和

28、循环认购便利的信用转换系数为 50%。(五)银行借出的证券或用作抵押物的证券,包括回购交易中的证券 借贷,信用转换系数为 100%。(六) 与贸易直截了当有关的短期或有项目,信用转换系数为 20%。(七)与交易直截了当有关的或有项目,信用转换系数为 50%。(八)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资产销售与购买协议,信用转换系数为 10 0%。(九)远期资产购买、远期定期存款、部分交款的股票及证券,信用 转换系数为 100%。(十)其它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均为 100%。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方法附件 2 的规定对因证券、商品、 外汇清算形成的风险暴露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采纳权

29、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时,可按照本 方法附件 2 的规定考虑合格质物质押或合格保证主体提供保证的风险缓释 作用。合格质物质押的债权(含证券融资类交易形成的债权) ,取得与质物相 同的风险权重,或取得对质物发行人或承兑人直截了当债权的风险权重。 部分质押的债权(含证券融资类交易形成的债权) ,受质物爱护的部分获得 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合格保证主体提供全额保证的贷款,取得对保证人直截了当债权的风 险权重。部分保证的贷款,被保证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采纳权重法的,质物或保证的担保期限短于被担 保债权期限的,不具备风险缓释作用。第三节 内部评级法(一)主权风险暴露。(二)金

30、融机构风险暴露,包括银行类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和非银行类 金融机构风险暴露。(三)公司风险暴露,包括中小企业风险暴露、专业贷款和一样公司 风险暴露。(四)零售风险暴露,包括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 露和其它零售风险暴露。(五)股权风险暴露。(六)其它风险暴露,包括购入应收款及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主权风险暴露、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和公司风险暴露统称为非零售风险暴露。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分别计量未违约和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 权资产:(一)未违约非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单笔信用风险 暴露的违约概率、违约缺失率、违约风险暴露、有关性和有效期限。未违约零售类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

31、量基于单个资产池风险暴露 的违约概率、违约缺失率、违约风险暴露和有关性。(二)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违约缺失率、预期缺 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第七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概率:(一)主权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量的 1 年期违约概 率。(二)公司、金融机构和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 量的 1 年期违约概率与 0.03中的较大值。(三)关于提供合格保证或信用衍生工具的风险暴露,商业银行能够 使用保证人的违约概率替代债务人的违约概率。第七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缺失率: (一)商业银行采纳初级内部评级法,非零售风险暴露中没有合格抵 质押品的高级债权和次级债权的违约缺失率分别为 45和 75。关于提供 合格抵质押品的高级债权和从属于净额结算主协议的回购交易,商业银行 能够按照风险缓释效应调整违约缺失率。(二)商业银行采纳高级内部评级法,应使用内部估量的单笔非零售 风险暴露的违约缺失率。(三)商业银行应使用内部估量的零售资产池的违约缺失率。 第七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风险暴露: 违约风险暴露应不考虑专项预备和部分核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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