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广东省省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办法佛山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第32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佛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
2、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与“所出资企业”统称市属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工作。 第三条 市国资委负责对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指导和监督市属企业资产评估工作;(二)依照规定的权限对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或备案;(三)组织或指导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四)必要时,可对市属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依法纠正及处理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的违纪违规行为;(五)履行市政府和上级国资委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四条 所出资企业履行以下职责:(一)
3、制定本企业的资产评估管理规定,明确内部资产评估管理部门,报告市国资委;(二)执行国家、省和市关于资产评估管理的相关规定,组织或指导本企业及各级子企业资产评估工作;(三)按规定权限做好资产评估备案工作,合理使用资产评估报告; (四)按规定权限组织本企业及所属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五)完成本企业的资产评估数据汇总、统计、分析,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资产评估项目工作进展情况。 第五条 市属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如实提供评估所需的相关情况及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评估机构的正常执业。
4、第二章 资产评估范围第六条 市属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合资、合作;(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五)产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九)资产涉讼;(十)资产抵押、质押;(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第七条 市属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所涉及非国有单位的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收购资产;(二)以增资、购买股权、债转股等形式实施的兼并收购;(三)接受
5、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四)接受以非货币资产抵债;(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第三章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第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核准的其他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核准。第九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所出资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逐级向市国资委报告下列有关事项:(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第十条 核准程序(一)市属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按照本办
6、法第八章有关规定进行公示;(二)市属企业将经公示的评估报告逐级上报,经所出资企业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市国资委提出核准申请。(三)市国资委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评审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第十一条 市属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视经济行为,对应向市国资委报送下列文件材料:(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2)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3)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
7、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其中,评估报告书必须附上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及资产评估各方的承诺函);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登记表及相关产权证明; (八)资产评估报告公示情况和公示反馈的书面意见;(九)董事会或领导班子办公会的集体意见(非公司制企业,下同);(十)初审意见表;(11)专家评审意见及资产评估机构反馈说明;(12) (十二)拟上市项目或已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项目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评估基准日在6月30日(含)之前的,需提供最近3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评估基准日在6月30日之后的,需提供最近2个完整会
8、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 (十三)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文件材料。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应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九)参与评审的专家是否达
9、成一致意见。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资产出资者,经协商一致可由持有股权比例最大出资者的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手续。第四章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第十四条 经市国资委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和市国资委认为需要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其他资产评估项目由所出资企业负责备案。第十五条 市属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经济行为,需要对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的,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应按照规定权限将评估项目逐级报市国资委或其所出资企业备案。第十六条 备案程序(一)市属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按照本
10、办法第八章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二)市属企业将经公示的评估报告逐级上报,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市国资委或所出资企业提出备案申请(三)市国资委或所出资企业收到备案申请后,对符合要求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在企业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需提请专家评审的评估项目,应在资料齐备后的20个工作日内办理。第十七条 市属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时,视经济行为,对应向上级单位报送下列文件材料:(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申请备案报告;(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 (三)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其中,评估报告书必须附
11、上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及资产评估各方的承诺函); (四)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五)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六)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登记表及相关产权证明;(七)资产评估报告公示情况和公示反馈的书面意见;(八)董事会或领导班子办公会的集体意见;(九)初审意见表; (十)专家评审意见及资产评估机构反馈说明; (十一)拟上市项目或已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项目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评估基准日在6月30日(含)之前的,需提供最近3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评估基准日在6月30日之后的,需提供最近2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
12、计报告;(十二)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或所出资企业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备案,应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六)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七)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资产出资者,经协商一致可由持有股权比
13、例最大出资者的产权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备案手续。第五章 资产评估项目的委托 第二十条 市属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行为时,应按其产权关系确定委托人,由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资产评估委托方具体为:涉及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股权变动的评估项目,评估委托方应当为占有单位的国有股权持有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占有单位部分资产处置的评估项目,评估委托方为占有单位。涉及相关非国有资产的评估项目,资产占有方为非国有单位的,评估委托方应当为该经济行为对应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或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与非国有单位协商委托;如果该经济行为引起国有资产占有单
14、位股权变动的,评估委托方应当为占有单位的国有股权持有单位,或国有股权持有单位与非国有单位协商委托。涉及多个国有股权持有单位的企业,其股权变动的评估项目,评估委托方原则上是股权持有比例最大的单位,也可经国有股权持有单位协商后委托。第二十一条 市属企业委托资产评估项目涉及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项目时,评估基准日应符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 证监会令第36号)规定。第六章 资产评估机构的选聘第二十二条 市属企业发生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按照市国资委选聘资产评估中介机构的相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委托方不得违规指定评估机构
15、。对在国资委系统和行业协会内部有不良记录的评估机构和注册评估师,在相应期限内不予选聘。第二十三条 评估委托方选择的评估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1)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2)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相关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第二十四条 涉及上市公司、金融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必须选聘具备从事证券业评估资格机构。涉及土地的资产评估项目,必须选聘具备土地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的
16、委托程序、方式以及对评估机构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等依照市国资委相关规定执行。第七章 评估项目专家评审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会同相关单位共同建立资产评估评审专家库,设立资产评估专家评审平台,市属企业应大力支持专家做好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工作。专家评审会的具体议事规则由市国资委另行制订。 第二十七条 市国资委负责核准、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所出资企业负责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由所出资企业负责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以下资产评估项目应召开专家评审会:(一)涉及非国有方的企业转制,以及产权和股权交易(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之间的国有独资或全资国有企业的产权、股权转让除外)的资产评
17、估事项;(二)涉及非国有方的评估基准日账面价值1000万元(含)以上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资产评估事项;(三)涉及非国有方的商标、老字号、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处置的资产评估事项;(四)涉及非国有方的评估基准日账面价值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单项实物资产处置的资产评估事项;(五)其他有必要进行专家评审的资产评估事项。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酬劳由委托方或组织方负责,在专家评审工作结束后统一发放,收费标准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专家评审意见是市国资委或所出资企业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的主要依据,专家评审会出具否定性意见时,市国资委或所出资企业不应采用该评估结果。第三十条 市属企业应当及
18、时组织相关中介机构逐条答复审核意见,并根据审核要求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补充修改,并将调整完善后的核准或备案申请材料和评审意见答复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国资委或所出资企业。第三十一条 评估相关各方及相关评估师有权对专家评审意见提出异议,可以通过充分磋商达成一致,如果发生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评估委托方可视情况重新委托评估,也可报请行业协会协调或寻求法律途径解决。 第三十二条 专家评审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应注意保存整理,并随资产评估报告一并归档备查。第八章 公示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出具正式评估报告后,资产评估委托方应通过书面或网络方式对评估报告主要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有异议的单位、
19、部门和个人(以下统称异议意见人)应当在公示期内向产权持有单位或有关上级单位提出书面意见。第三十四条 资产评估报告公示的主要内容:(一)资产评估对应的经济行为的批准情况;(二)公开选聘评估机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选聘方式和中选条件);(三)主要评估方法;(四)清产核资结果或审计结果、评估结果;(五)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途径和方法;(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第三十五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相关的资产评估报告不予公示:(一)与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相冲突的;(二)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机密的;(三)市国资委或所出资企业批准同意不予公示的。第三十六条 对公示内容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作为核准和备案的依据之一
20、。异议意见人应当实名签署书面意见,并保证其提出的异议内容和相应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委托方应认真核实公示的反馈意见,及时处理,并保障异议意见人的合法权益。第九章 资产评估报告的使用 第三十八条 市国资委下达或所出资企业出具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文件是市属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第三十九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第四十条 市属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
21、意后方可继续交易。第十章 监督检查第四十一条 市国资委对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实施检查制度,重点检查市属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第四十二条 市国资委对市属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市国资委根据工作需要,也可授权委托所出资企业或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评估项目检查工作。抽查内容包括:(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三)评估目的与经济行为是否一致;(四)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五)资产评
22、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六)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差异;(七)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八)评估工作底稿;(九)评估依据的合理性;(十)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十一)其他有关情况。第四十三条 市国资委在具体检查过程中,可以调阅资产评估的相关资料。如有必要,可组织专家评审会对抽查的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审核。第四十四条 市国资委授权委托所出资企业或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资产评估项目抽查的,所出资企业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在抽查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意见报市国资委。第四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负责建立资产评估项目档案管理以及资
23、产评估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制度,并对核准和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进行登记和汇总。所出资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结束30个工作日内将汇总的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包括电子版)上报市国资委。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第四十六条 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评估行为的相关各方承担。市属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资委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未按有关规定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二)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三)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资
24、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五)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六)应当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而未办理;(七)应当公示资产评估报告而未公示;(八)违反本办法的其它行为。第四十七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市国资委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市属企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四十八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市国资委可以要求市属企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属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有关上市公司以及国有企业上市工作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其资产评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一条 资产租赁涉及的资产评估工作,市国资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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