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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案例.docx

1、债权人撤销权案例债权人撤销权案例 【篇一:债权人撤销权案例】 问题提示:实践中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成立要件是什么 ? 【裁判要旨】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 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撤销的财产或利益归属于全 体债权人,债权人不能在同一诉讼中既行使撤销权又对被撤销的财 产或利益直接受偿。【案例索引】 一审:市人民法院 (2008) 甬镇民二初字第 544 号 (2009 年 7 月 22 日) 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 浙甬商终字第 1103 号 (2009 年 11 月 9 日 ) 【案情】 原告:王剑平 被告:乐雯敏 第三人:乐洁雯

2、 (系被告乐雯敏的姐姐 ) 原告王剑平起诉称: 2006 年 8 月 9 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15 万元,约定借款期限 2 年,然被告逾期未能还款。被告于 2007 年 11 月 16 日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宁波市中路 988 弄 226 号 104 室房屋 以 62 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乐洁雯。被告低价转让房屋,对作为 其债权人的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将坐落在 宁波市西路 988 弄 226 号 104 室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乐洁雯的行为。 被告乐雯敏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将房屋出售给第 三人乐洁雯的实际价格是人民币 96 万元,为少交房屋转让的有关税 费而故意

3、在房屋买卖合同上写了 62 万元的价格,故不存在低价转让 的情况,且被告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乐洁雯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陈述称:其与被告的房屋 交易价是 96 万元,与当时市场价相符,为少交税而在买卖合同上写 了 62 万元的价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认定: 2006 年 8 月 9 日,乐雯敏向王剑平借 款人民币 15 万元,并约定借期为两年。因乐雯敏逾期未还,王剑平 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 2008 年 9 月 10 日作出 (2008) 甬镇民二初 字第 515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乐雯敏归还王剑平借款人民币 15 万元 并支付利

4、息人民币 2.45 万元。王剑平于 2008 年 10 月 22 日向本院 申请执行,本院于 2008 年 11 月 18 日作出 (2008) 甬镇执字第 830 号 民事裁定书,确认被执行人乐雯敏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裁定: “本 院(2008) 甬镇执字第 830 号案终结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 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 230 条的规定请求 继续执行。 ” 另查明: 2007 年 11 月 16 日,乐雯敏与其姐姐乐洁雯签订房屋买卖 合同一份,约定乐雯敏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宁波市中山西路 988 弄 226 号 104 室房屋一套卖给乐洁雯,价格为人民币 62 万元。该合

5、同 备案于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该房屋的契税计税价格为人民币 62 万 元。同年,该房屋的产权证登记于乐洁雯名下。乐雯敏曾向乐洁雯 及其丈夫王建平出具两份及字条一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 30 万元、 15 万元,落款时间分别为 2005 年 4 月 16 日、 2006 年 3 月 18 日。字条载明: “因现无力偿还欠乐洁雯、王建平的借款,决 定把位于中山西路 988 弄 226 号 104 室房子作价 96 万卖给乐洁雯、 王建平,抵消借款 45 万 (肆拾伍万 )剩余 51 万 (伍拾壹万 )用现金支付 给我。特此证明。 ”该字条的落款时间为 2007 年 12 月 22 日。乐雯

6、敏、乐洁雯称 2007 年 12 月 22 日后,乐洁雯用现金付清剩余的 51 万元房款,但均无法陈述该笔现金款项的具体的付款方式,且乐雯 敏未出具收条给乐洁雯。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宁波恒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对宁波市中山西路 988 弄 226 号 104 室房屋进行了估价。估价结论 为:宁波市中山西路 988 弄 226 号 104 室房地产在估价时点 2007 年 11 月 16 日的价格为人民币 113.6 万元。乐洁雯与乐雯敏均确认 房屋买卖包含固定装修,但乐洁雯拒绝配合估价人员进人房屋内部, 故估价报告中的估价系房地产白坯状况下的价格,不包括装修。原 告主张房屋的固定装

7、修为 6.4 万元,乐雯敏、乐洁雯对此未予确认。 【审判】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1.关于讼争房屋的交易价格问题。因乐雯敏向乐洁雯出具的字条与在 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合同所载明的内容相矛盾,而备案合同具有 公示效力,为优势证据。乐雯敏与乐洁雯系两姐妹,不能排除借条 及字条系在原告起诉后而补写的可能性 ;若乐雯敏和乐洁雯之间 45 万 元的借款系真实的,乐洁雯在乐雯敏还清借款后仍保存借条复印件, 如此仔细谨慎之人却既记不清 51 万元该笔大额款项的具体付款方式, 又不让乐雯敏出具收条,缺乏合理解释,故法院对字条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乐洁雯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推翻备

8、案合同所载明 的交易价格,法院认定本案讼争房屋的交易价格为 62 万元。2.乐雯敏是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讼争房屋。讼争房屋 (白坯状况下 )在乐雯敏转让时的评估价为 113.6 万元,该价格应视为交易时 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而讼争房屋的交易价格为 62 万元,尚达不到 市场交易价的 60% ,应属明显不合理的低价。3.乐雯敏的转让行为对债权人王剑平是否造成损害。 (2008) 甬镇民二 初字第 515 号案件,即王剑平诉乐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乐雯 敏无资产可供执行而被法院终结执行。因此,乐雯敏在明知对王剑 平负有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房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转让给乐洁雯,该行为

9、导致王剑平的债权无法实现,因而已对作为 债权人的王剑平造成损害。4.乐洁雯是否知道上述情形。房屋市价的大致情况属于众所周知的事 实,故乐洁雯理应知道乐雯敏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屋。而 乐雯敏与乐洁雯系两姐妹,两人具有身份上的特殊性,两人之间明 显低价转让的行为本身是一种非正常的交易,乐洁雯作为理性的经 济人,在此情况下应当知道这种非正常的交易必然导致乐雯敏责任 财产的减少。故在乐洁雯未证明其不知道乐雯敏的处分财产的行为 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乐洁雯对于乐雯敏以明显 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屋,对债权人王剑平造成损害的事实理应明知。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10、转让财产,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 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乐雯敏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 名下房屋,对作为债权人的王剑平造成损害,而乐洁雯知道上述情 形。王剑平据此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乐雯敏将讼争房屋转让给乐 洁雯的行为,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四条及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乐雯敏将坐 落在宁波市中山西路 988 弄 226 号 104 室房屋转让

11、给第三人乐洁雯 的行为。第三人乐洁雯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2008) 甬镇民二初字第 544 号民事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只有在受让人明知情况下才可撤销,而乐洁雯根本不知道王剑平与乐雯敏之间的债务关系 ;王剑平在审理中也没有证据证明乐洁雯知道的事实 ;原审法院在争议焦点 4 中认定乐 洁雯知道纯属推理,没有证据证明 ;房屋购入价与计税价有差异在二 手房市场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剑平的诉讼 请求。王剑平答辩称:因为乐雯敏与乐洁雯是姐妹关系,乐洁雯的丈夫知 道乐雯敏欠王剑平 15 万元,并于 2009 年 4 月 7 日下

12、午 2 点左右在 镇海渡轮口亲口说乐雯敏与其丈夫已经了,所欠的 15 万元借款如何归还,所以乐洁雯是知道乐雯敏借王剑平 15 万元的。房屋的买卖价 格应以纳税价格为准。乐雯敏未作答辩。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乐雯敏在 2006 年 8 月 9 日向王剑平所借 的 15 万元未归还情况下,与其姐姐乐洁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坐 落于宁波市中山西路 988 弄 226 号 104 室的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 价格出售给乐洁雯,致使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08) 甬镇民 二初字第 515 号王剑平与乐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

13、序后 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王剑平在该案中的债权无法实现,对作为债权 人的王剑平造成了损害,且该房屋出卖时的市场价格经原审法院委 托宁波恒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为 113.6 万元,乐洁雯与乐雯 敏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易价格为 62 万元,两者之间价格差异明显, 乐洁雯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在实施买卖行为时不可能不了解 房屋的市场价格 ;同时乐洁雯与乐雯敏系姐妹关系,也不可能不知道 双方之间的买卖是非正常情况下的买卖。因此,可以认定乐洁雯知 道乐雯敏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屋,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原 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乐洁 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4、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一百五十八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所谓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 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 时,得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行使撤销权必须由债权人向法院 起诉,由法院作出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判决才能发生撤销的效果。正 是从这个意义上撤销权又被称为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我国合同 法第 74 条、第 75 条明确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债务人放弃 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 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

15、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 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这一制度的立法原意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 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持信用交易体系,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从该法条分析,对于债务人采用无偿或有偿方式减少其责任财产时, 债权人撤销权具有不同的成立要件。在无偿方式时,只需具备客观 要件,也就是说,只要债务人实施了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 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就可以成立债权人的撤销权。但 是,以有偿方式转让财产并对债权人损害时,则还要求受让人知情 这一主观要件。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无偿方式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案件处理起来 较为轻松

16、,因为受让人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即使撤销债务人的无 偿行为,也不会使受让人遭受到积极的损害,充其量损失的只是其 无偿所得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尽可将裁量的天平向债权人 倾斜,以实现这一制度的立法意图。但是,在处理以有偿方式转让 财产引发的撤销权案件时,法官却时常陷于多种权利、多项原则的 冲突之中,陷入两难境地。究其原因,就在于法律不能将受让人通 过支付一定对价而获得的权利置于不顾,在多种权利并存且相互冲 突的情形下,法律得对此作出衡平较量,不能随意厚此薄彼,否则 债权人平等原则即无法贯彻,交易安全亦无法维系。因此,在处理 以有偿方式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案件中,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内 对债权人

17、和受让人利益进行适度平衡是实践中的难点。本文结合对 本案的分析,试就上述问题进行探讨。一、以有偿方式转让财产案件中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一)客观要件: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人的行为1.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即债务人的财产因该行为而受到直 接影响,减少了责任财产。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债 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但并非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财产的所有行 为,都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一般而言,处分财产可以是 通过事实行为的处分,即事实上的处分,例如,对财产进行加工、 改造或者毁损等,也可以是通过法律行为的处分,即法律上的处分, 例如,让与财产所有权、放弃财产权利或者在财产

18、上设定负担。因 为事实上的处分不会发生转让财产和将一定财产利益转让给第三人 的法律效果,故不能将其撤销。2.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 效的债权是撤销权行使的前提要件,这一方面要求债权必须在债务 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发生之前已经有效存在,另一方面要求当债权人 行使撤销权时,债权人的债权仍然有效存在。无效的债权、已被消 灭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自然不能发生撤销权。但债权人 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已到清偿期,不影响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撤 销权不同于代位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将来的债务 履行,并非请求履行,仅应注重清偿力之有无,不必问已否界清偿 期,故未界清

19、偿期之债权,其债权人亦有撤销权。3.债务人的行为于债权发生后有效成立且继续存在。债权人对债务人 的债权须于债务人的法律行为前发生,因为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在 于防止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预期的担保的一般减消,而在债务人行 为后发生的债权,则不会因此受到损害。债务人的行为不仅须有效 成立,而且还须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无效行为不得作为撤销权的标 的,因为无效行为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对债务人的财产不会 作任何处分,债权人也无行使撤销权的必要。综上,如果债务人的 行为并没有成立和生效,或者属于法律上当然无效的行为 (如债务人 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隐匿财产 ),或该行为已被宣告无效等,都不必由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20、。4.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显然是对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其效力涉及到合同债务之外的第三人,不 仅对交易安全构成威胁,而且构成了对债务人活动自由或私法自治 精神的威胁,所以法律必须在强化债权人权益和债务人自治以及交 易安全两者之间达成一个平衡,该平衡点即为 “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 害于债权 ”,以此为界限划分债务人的自由空间与债权人对债务人行 为干涉的范围。在此界限内,债务人可以自由地处分其财产,而债 权人不得妄加干涉,一旦超出此界限债权人的撤销权便自动产生, 债权人可以据此权利促使其债权。如何判断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已经 或将要损害债权人的债权。一方面存在判断标准的确

21、定困难,另一 方面又存在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就判断标准而言,有债权不能实 现说 (是指将造成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 ); 债务超过说 (是指以资产为 清偿的基础,如果债务人的负债超过资产,则认为构成债务超过 ); 支付不能说 (认为应以支付不能作为判断标准 )等学说。笔者认为,从实 体法和实际操作的角度来看,这些学说都不能完全解决问题。对此 最佳的选择和最终的落脚点是明确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 也就是说,对此应当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即债权人只需举证证明 债务人有无偿处分或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可能危及其债权的实现, 则推定债务人的行为有害该债权。此时,债务人必须反证证明其行 为无害于债权人

22、的债权,其仍有能力偿还债务。不能反证,则债权 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本案中,王剑平对乐雯敏的债权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且成立于乐 雯敏与乐洁雯的房屋转让行为之前,至提起本案诉讼时仍未获清偿。 因此,王剑平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乐雯敏在明知对王剑平 负有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房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 让给乐洁雯,该行为导致自身的责任财产减少,乐雯敏无力清偿王 剑平借款的事实已为生效裁决所确认,乐雯敏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有 能力偿还借款。因此,乐雯敏与乐洁雯的房屋转让行为有害于王剑 平的债权的事实可以认定。(二)主观要件:债务人和受让人具有恶意1.债务人恶意 关于债务人的恶意,有观念主义和意思主

23、义两种立法例。按照观念 主义,债务人的恶意是指债务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无资力,从而有 害于债权的后果具有认识,法国、日本和我国地区均采此立法例。 而按照意思主义,债务人的恶意不仅要求债务人对其有害债权行为 的后果要有认识,而且在主观上还要有诈害债权人的意思,德国、 瑞士、奥地利等国家采此立法例。两相比较,显然意思主义对于债 权人要求过苛,因为债务人内心是否有诈害意思很难证明。相比较, 观念主义较为可取,只要债务人知道处分财产的行为将导致其无资 力清偿债务,从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却仍然实施这种行为,已 足以表明债务人具有恶意。而不必考虑债务人内心是否有此诈害的 意思,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

24、降低了该制度实际运作的成 本。我国合同法对于债务人行为时的主观状态有明确的规定, 只要债务人存在 “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行为,就足以表明 其主观上具有恶意。对于如何判断 “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19 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 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 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 本案中,讼争房屋 (白坯状况下 )在乐雯敏转让时的评估价为 113.6 万 元,该价

25、格应视为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而讼争房屋的交易 价格为 62 万元,尚达不到市场交易价的 60% ,应属明显不合理的低 价。乐雯敏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对转让房屋行为的明显不合理 的低价情形,应该是明知的。在这种情况下,乐雯敏仍与第三人实 施低价转让房屋的行为,可以推定乐雯敏具有主观恶意。2.受让人恶意 关于受让人恶意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 受让人只需要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便构成恶意 ; 另一种观点认为,受让人不仅要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 让,而且要知道此种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才构成恶意。通过对 我国合同法条文的文理分析,不难看出受让人的主观

26、方面应该 包含了两个方面的认识,既要认识到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又 要认识到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应该说,前面提及的后一种 观点更为符合合同法文本的原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随之 而来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债权人很难收集到足够充分的证据来证 明受让人知道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如此一来,撤销权制度 保全债权的功能面临着落空的危险。为了应对这一难题,最高人民 法院曾提出 “对于受让人的恶意,则一般仅要求举证其知道 明显的低 价即可,而不宜要求其知道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更不应要求第三人 是否其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者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 等。 ”在此观点的指导下,司法实务中采取了降低债权

27、人证明责任和 恶意推定的办法加以变通解决,只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受让人于受让 时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就推定受让人知道债 务人的该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但笔者认为,第一,民法虽 然鼓励、倡导人们实施无因管理等助人为乐的高尚行为,但绝不苛 求每个人都为了保护他人利益而牺牲自己的合法利益。在撤销权诉 讼中,相对于债权人而言,受让人并非其真正的相对人,由于债权 的相对性,他没有义务积极维护一个与自己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债 权。第二,即使受让人认识到债务人的行为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债权, 但这种认识也仅仅是受让人的主观判断或猜测,至于客观上是否真 正会损害债权很难把握。因为现代社会是以陌生人

28、交往为主的社会, 受益人很难真正完全了解债务人的资信情况,也很难真正了解债权 人与债务人的关系状况,除非债务人将这些情况主动告诉受让人或 者受让人与债务人相当熟悉,了解其真实状况。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债权人应举证证明受让人于受让时知道债务 人是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且该转让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 损害。但如果受让人与债务人具有一定身份上或经济上的特殊关系 时,如家庭成员之间、债务人与关联企业之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处分财产的,适用证明责任倒置,即只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受让人于 受让时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就推定受让人知 道债务人的该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除非受让人能够证明其

29、“不知道 ”。家庭成员之间 (夫妻之间、父子之间等 )硬要债权人证明处 分行为的相对人 (受让人 )有“知道有害于债权人利益 ”的恶意,似乎没 有必要,因为家庭成员之间处分财产的交易行为有其特殊性,其本 身就具有推定相对人 “知道 ”的效果,除非受让人能够证明其 “不知 道”,否则推定受让人具有恶意。关联企业之间以不合理的低价处分 财产的,具有类似家庭成员之间的效果。本案中,债务人与受让人系两姐妹,两人具有身份上的特殊性,两 人之间明显低价转让的行为本身是一种非正常的交易。乐洁雯作为 乐雯敏的姐姐且理性的经济人,在此情况下应当知道这种非正常的 交易必然导致乐雯敏责任财产的减少,有害于债权人利益

30、。所以应 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第三人乐洁雯,只要其证明自己确实不知道转 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就可以推翻这种推定。故在乐洁雯未证 明其不知道乐雯敏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况下, 可以认定乐洁雯对于乐雯敏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屋,对债权 人王剑平造成损害的事实理应明知。二、赋予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利 本案原告王剑平并非被告乐雯敏的唯一债权人,另外三个债权人的 债权在王剑平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得到生效判决确认,且在执行程序 中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决终结执行。如果原告王剑平在起诉 行使撤销权的同时请求对该房屋直接受偿,法院应否支持 ?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

31、释 (一)第 25 条第 1 款规 定: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 74 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 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该解释的 起草者认为, “经人民法院审理,撤销权之诉成立的,债务人所实施 的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即被撤销, 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即免除债务的,视为未免除 ;转让财产的,视 为未转移,以此达到充实债务人财产以保全债权的目的,但债权人 不能受领因撤销而由受益人和受让人返还给债务人的财产。 ”故行使 撤销权的债权人对因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返还给债务人的财产或利

32、 益要求直接受偿的,不予支持。如果原告在起诉行使撤销权的同时请求对该房屋优先受偿,法院应 否支持 ? 债权人撤销权的后果是使债务人责任财产中受减损的部分得 以回复。对于这部分回复的责任财产,债权人有无优先受偿权,学 界对此有两种观点,一为主张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一为主张 所有债权人以利益均沾原则平等受偿。笔者认为,撤销权在本质上 附属于债权,不属于物权,不具有物权的优先性。而根据债权的平 等性,一个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其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应当加入 债务人的总财产,作为全体债权人债权的总担保,而不得从中优先 受偿。也就是说,撤销的财产或利益应归属于全体债权人,各个债 权人对这些财产或利益都有权要求受偿。所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 人的优先受偿权不能由于其行使撤销权而自动取得,必须是法律明 确地赋予其优先受偿权利。目前,我国合同法及解释未赋予行 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利,故如果原告在起诉行使撤销权的 同时请求对该房屋优先受偿,不予支持。但笔者认为,应当赋予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利。理由如 下:第二,撤销权与代位权在本质上是同一的,同为债的保全制度。按 照传统民法中代位权的入库规则,代位权的诉讼效力只能及于债务 人与次债务人,而不能及于债权人,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请 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债务,行使代位权所得利益应加入全体 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财产,由行使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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