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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危险物品运输车辆通行市区道路实施交通管制的通告doc.docx

1、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危险物品运输车辆通行市区道路实施交通管制的通告doc 潮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2019年第2期 (总第56期)(双月刊) 潮州市司法局编 2019年3月20日出版 【潮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危险物品运输车辆通行市区道路实施交通管制的通告(潮府告20193号) 3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水上交通安全规定的通知 (潮府规20191号)5 【市直部门文件】 潮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发布潮州市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行 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潮州市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的通知(潮环规20191 号) 16 潮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潮州市财政局关

2、于印发潮州菜发展振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潮人社规20191号)24潮州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潮州市初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实施 方案(试行)的通知(潮教字201911号) 30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危险物品运输车辆通行市区道路实施交通管制的通告潮府告20193号 为加强危险物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危险物品运输车辆通行本市市区道路实施交通管制。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自2019年2月1日起,禁止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进入以下区域:沿金山大桥、防汛通道、环城东路、南堤路、护堤路接如意

3、大桥辅道,沿如意路、潮汕公路、绿榕西路接潮州大道,再沿潮州大道、外环北路、银槐北路、春荣路环绕所形成的市城区区域,具体范围以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禁行标志为准。二、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过往市城区的,请选择以下两条线路通行。线路一:沿金山大桥、春荣路、银槐北路、外环北路、外环西路、新风路、安揭公路(或古巷高速入口)通行;线路二:沿如意大桥、如意路、新风路、安揭公路(或外环西路、外环北路)通行。除上述通行道路外,其他涉及环绕范围的道路禁止通行。三、危险物品运输车辆需要通行市区禁行区域的,应提前3日以上向潮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通行证,同时提供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证件、运输从业人员证件、机动车驾驶人上岗资格证等

4、证件,经批准同意后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行驶。四、运输危险物品,必须依法取得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应当悬挂、喷涂或粘贴符合规定的警示标志、标识,驾驶人和押运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五、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严禁超限超载超速行驶,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运载的危险物品燃烧、爆炸、辐射、泄漏。六、本通告所称危险物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七、违反本通告规定,存在以下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不按规定时间、线路行驶的;(二)运输车辆未悬挂、喷涂

5、、粘贴警示标志、标识,或者悬挂、喷涂、粘贴的警示标志、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三)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超速行驶的;(四)运输车辆不按规定安装、使用动态监管仪的;(五)其它违反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八、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潮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1月21日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水上交通安全规定的通知潮府规2019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凤泉湖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潮州新区管委会:现将潮州市水上交通安全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2月14日潮州市水上交通安全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

6、全工作,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潮州市沿海水域和内河通航水域(以下简称潮州市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搜寻救助等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以及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应急救援机制,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人员、装备,安排相应经费,保障应急救援工作正常开展。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立健全所管辖区域内行政

7、村(社区)和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的安全责任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第四条 潮州海事管理机构 (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所辖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渔业养殖水域和渔港水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体育运动船艇、水上赛事等的安全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公安、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旅游、航道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从事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的主体责任,建立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责任

8、制。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水上交通安全意识。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七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验,依法登记并配备符合规定的船员后,方可航行或者从事有关活动。船舶、浮动设施应当配备消防、救生、防污、应急等设备和器材,保持连续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状态,并保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不得擅自改装船舶、浮动设施,确需改装的,应当提前向船舶检验机构重新申请检验。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抗风等级要求航行,并根据风力变化情况采取相应的抗风措施。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水上交通

9、安全监督管理的需要,划定并公布潮州市水域船舶报告区,制定船舶报告管理规定。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报告管理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第九条 设置水上加油站,应当符合水上交通安全、防治水域污染和有关布点规划的要求。第十条 禁止在潮州市内河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第十一条 依法需要引航的船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引航机构应当满足船舶提出的正当引航要求,及时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引航员引领船舶应当遵守通航管理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在引航锚地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登离轮点登离被引领船舶;遇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况需改变地点登离被引领船舶或者改变引航计划的,

10、引航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第十二条 船舶在等候过闸或者过闸期间,应当密切注意水位、水流变化情况,保持船舶之间的安全距离。第十三条 船舶应当根据其种类、吨位、长度、吃水状况,按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及其它规定,在码头、泊位和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潮州供水枢纽上游库区正常蓄水位期间,船舶通过广济桥桥梁水域的航速不得超过5节。禁止船舶在北关引韩至潮州供水枢纽及韩江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水域停泊、候航,但是码头水域、广济桥下游候航锚地、船闸候航区除外。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第十四条 船舶在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避让顺航道航行的船

11、舶:(一)进入或者驶出航道;(二)进出锚地;(三)系解浮筒、靠离码头;(四)进出船坞。第十五条 船舶航行应当保持正规了望,并以安全航速行驶。第十六条 能见度不良时,船舶应当备车、备锚,谨慎驾驶,加强了望,注意与附近行驶船舶的联系,并按规定鸣放雾号。第十七条 对水库、城市园林水域和风景名胜区水域等封闭及半封闭水域的游乐设施、自用船舶、农用船舶及其他非运输船艇,由水域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水务、城市园林及风景名胜区等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在水库、城市园林水域和风景名胜区水域等封闭及半封闭水域从事水上载客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水域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水务、城市园

12、林及风景名胜区等管理单位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搜救应急预案。第十八条 水库、城市园林水域和风景名胜区水域等封闭及半封闭水域内的游乐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第三章 渡口渡船、自用船舶、游艇管理第十九条 潮州市渡口渡船管理按潮州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执行。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督促指导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工作,并将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落实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机构、人员,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实施

13、自用船舶摸查工作,记录自用船舶概况、航行区域、用途和操作人员等相关情况,对自用船舶进行测量和标识船名,并建立相关台账。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与本村(居)委自用船舶所有人、操作人员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与自用船舶所有人签订自用船舶安全责任保证书,在村(居)民安全公约中明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内容,加强对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教育本村(居)民自觉遵守水上安全法规,及时制止自用船舶违法载客等违法行为。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进行业务指导。第二十二条 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对自用船舶负安全主体责任,应当与本村(居)民委员会签订自用船舶安全责任保证书,并支持配合

14、村(居)民委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自用船舶调查摸底、建立台账和日常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 自用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操作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操作能力;(二)搭乘人员不得超过三人(含操作人员);(三)配备足够的救生设备或者器材;(四)不得在洪水、水流湍急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状况下航行;(五)不得超出核定区域活动,不得在主航道航行,需借用主航道时应当靠边航行,穿越主航道时应当避让其他船舶;(六)不得在主航道或者禁止抛锚水域停泊;(七)不得从事客(渡)运、经营性运输等活动,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第二十四条 对不配合摸查和日常管理工作,不遵守相关管理规定的自用船舶,各

15、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整治清理。第二十五条 游艇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定和规范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使用。游艇取得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后方可在潮州市限定水域航行、停泊。第二十六条 游艇所有权人为中国公民,在潮州市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可以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国籍登记。游艇所有权人为法人且主要营业场所在潮州市的,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国籍登记。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第二十七条 航道、泊位、港池、锚地应当保持设计水深。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机构每年至少测量一次水深,测量结果书

16、面报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航道、泊位、港池、锚地的水深发生异常变化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安全措施,同时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必要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通航管制等措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相关靠泊能力管理措施。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航道、港池、调头区、警戒区、禁航区、锚地、推荐航线、渡口等水域进行养殖、种植、捕捞、游泳、垂钓等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第二十九条 桥梁建设单位应当确保桥梁防撞设施、助航标志、安全标志等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桥梁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桥梁安全管理机制,做好桥梁助航标志、水上交通安全设施维护,发

17、现桥梁存在影响通航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条 水库、水电站管理单位或其它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水情信息传递和通报制度,在因调水作业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区域内,及时发布相关水情信息。第三十一条 船舶、设施失控或者遇有沉没危险时,船长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进行自救并采取有效措施将船舶、设施驶离或者拖离航道。第三十二条 潮州市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未按规定打捞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的所有

18、人、经营人承担。第五章 水上应急和事故处理第三十三条 潮州市海上搜救中心(以下简称市搜救中心)负责统一部署、组织、协调和指挥市搜救责任区内的船舶和设施防抗热带气旋、防止船舶污染水域和水上人命搜寻救助工作。市搜救中心的日常工作由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第三十四条 市搜救中心负责制定海上搜救、防止船舶污染、防抗热带气旋等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搜救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履行义务,服从市搜救中心的统一协调、组织和指挥。市搜救中心应当定期组织搜救成员单位进行演练。第三十五条 市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具有搜救能力的船舶、设施、航空器等基本情况定期向市搜救中心备案,情况有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19、备案。第三十六条浓雾、寒潮大风、台风等恶劣天气期间,船舶应当做好防御工作,服从市搜救中心、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和部署。台风过境后,船舶应当服从市搜救中心、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有序进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码头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及时对港口设施、航道、航标、码头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对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安全构成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市搜救中心报告并消除安全隐患。第三十七条 船舶、设施、人员海上遇险时,应当采取措施自救并及时发出遇险信号,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以及救助要求向市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人员发现海上遇险事故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

20、情况及时向市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第三十八条 市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收到遇险信号或者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救助,并按规定上报。海上搜救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市搜救中心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参加搜救工作。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必须服从市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参加搜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应当及时向市搜救中心、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搜救动态和搜救结果。未经市搜救中心、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或者宣布结束搜救行动,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第三十九条 船舶发生水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时,船长应当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在船舶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作出弃船决定;但是,除紧急

21、情况外,应当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弃船时,船长必须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第四十条 船舶、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规定程序调查处理。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好水上搜救和事故的善后工作。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二)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

22、于水中的建筑、装置;(三)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用于农副业生产辅助活动或者家庭生活需要航行于本乡镇、街道或附近水域的非运输经营性船舶;(四)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潮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发布潮州市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潮州市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的通知潮环规20191号各县(区)环保局(分局)、市局机关各科室: 经局党组会议研究同意,并报市司法局审查通过,现将潮州市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23、和潮州市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潮州市生态环境局 2019年1月18日潮州市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证全市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潮州市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则。第三 条在对具体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确定处

24、罚种类、裁定处罚幅度时,应当严格遵守过罚相当、严格程序、重在纠正、综合考虑、量罚一致、罚教结合的原则。第四 条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五 条违法行为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不同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予以量罚。第六 条同时符合同一违法行为的两个以上具体违法事实与情节认定标准的,择重予以认定。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严重情节”,应当从重处罚:1、经责令改正但是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属于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除外);2、违法行为持续或者继续时间6个月以上的;3、被生态环境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属于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除外);

25、4、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第八条 属于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适用其对应的裁量标准的下限处罚。第九条 属于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适用其对应的裁量标准降低一档的下限处罚;如其对应的裁量标准下限为法定下限,则按该下限减少1万元处罚,如该法定下限为1万元以下的,则按对应标准的50%处罚。第十条 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部门向案件审查部门交审案件时,应当对执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的情况予以说明,建议予以从轻、减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按照本规则和附件潮州市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

26、由裁量权裁量标准(以下称裁量标准)规定的法律依据和裁量标准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全面的调查取证和裁量处罚。对未列入裁量标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裁量标准所称“以上”包含本数,“超过”、“不足”、“以下”不包含本数但包含裁量幅度的最高上限,期限中的“日”是指工作日,“年度”指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近一年”是指以当次行为发生之日为起算点往前追溯一年。第十三条 裁量标准中的“报告书类建设项目”、“报告表类建设项目”、“登记表类建设项目”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应当组织编制环境

27、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第十四条 裁量标准规定的“一般、较大、重大、特别重大污染事故”,依照2018年1月10日潮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潮州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执行。(一) 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 (1)因环境污染直接导致 30 人以上死亡或 100 人以上中毒或重伤的; (2)因环境污染疏散、转移人员5万人以上的; (3)因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 (4)因环境污染造成区域生态功能丧失或该区域国家重点保护物种灭绝的; (5)因环境污染造成地级以上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中断

28、的; (6)、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并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3人以上急性死亡的;放射性物质泄漏,造成大范围辐射污染后果的; (7)造成重大跨国境影响的境内突发环境事件。 (二) 重大突发环境事件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突发环境事件: (1)因环境污染直接导致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或5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中毒或重伤的; (2)因环境污染疏散、转移人员 1 万人以上 5 万人以下的; (3)因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2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的; (4)因环境污染造成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该区域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种群大批死亡

29、的; (5)因环境污染造成县级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中断的; (6)、类放射源丢失、被盗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 3 人以下急性死亡或者 10 人以上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的;放射性物质泄漏,造成较大范围辐射污染后果的; (7)造成跨省级行政区域影响的突发环境事件。 (三)较大突发环境事件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突发环境事件: (1)因环境污染直接导致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或 10人以上 50 人以下中毒或重伤的; (2)因环境污染疏散、转移人员5000人以上 1 万人以下的; (3)因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 (4)因环境污

30、染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动植物物种受到破坏的; (5)因环境污染造成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中断的; (6)类放射源丢失、被盗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 10 人以下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的;放射性物质泄漏,造成小范围辐射污染后果的; (7)造成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影响的突发环境事件。(四)一般突发环境事件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突发环境事件: (1)因环境污染直接导致 3 人以下死亡或 10 人以下中毒或重伤的; (2)因环境污染疏散、转移人员5000人以下的; (3)因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下的; (4)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纠纷,引起一般性群体影响的

31、; (5)、类放射源丢失、被盗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的;放射性物质泄漏,造成厂区内或设施内局部辐射污染后果的;铀矿冶、伴生矿超标排放,造成环境辐射污染后果的; (6)对环境造成一定影响,尚未达到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级别的。第十五条 裁量标准规定的水体分类依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分类标准执行。I类:主要适用于源头水、国家自然保护区;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稀水生生物栖息地、鱼虾类产卵场、仔稚幼鱼的索饵场等;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泅游通道、水产养殖区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IV类:主要适用于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V类:主要适用于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第十六条 裁量标准规定的“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依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的通知(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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