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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管理.docx

1、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管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第三条下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颁发管理机关)负责颁发和管理:(一)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在赣中央非煤矿矿山企业;(二)省属非煤矿矿山企业;(三)地下开采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四)跨设区市

2、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五)从事非煤矿矿山采掘施工的企业;(六)非煤矿矿山地质勘探企业;(七)年产100万吨以上水泥企业所属的非煤矿矿山;(八)设有尾矿库的其他非矿山企业。第四条下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颁发管理机关委托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和管理:(一)砖瓦粘土矿(场);(二)采砂场。第五条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颁发管理机关委托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和管理。第六条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设区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受委托颁证机关),及其受委托实施安全生产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颁发管理机关对受委托颁证机关

3、实施安全生产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颁证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颁发管理机关的名义实施安全生产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安全生产许可。第二章 申请和颁发第七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和国家标准,并按下列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一)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企业所在地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八条只有一

4、个独立生产系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二)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三)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文本;(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五)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提取和使用的证明材料或者提取计划;(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相应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八)特种作业人员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九)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5、证明材料;(十一)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其中砖瓦粘土矿(场)、采砂场,可以提交安全评估报告。(十二)重大危险源的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十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者与邻近的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证明材料;(十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采矿企业属新建的,还应当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开采设计和附图,以及生产系统按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属在生产的,还应当提交矿山测量和地质编录文件,以及开采方案设计和各种实测图。第九条有两个以上独立生产系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就企

6、业和所属独立生产系统分别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分别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第十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向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一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即时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

7、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并即时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第十二条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征求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的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本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指派有关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审查,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求意见的部门

8、应当自收到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逾期未出具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第十三条负责审查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向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提出审查意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对有关工作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对决定颁发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制作不予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通知书,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

9、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原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对申请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合格后,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十五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当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十六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建设新的生产系统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该生产系统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十七条

10、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的;(二)变更隶属关系的;(三)变更企业名称的;(四)进行生产系统的改建、扩建的。变更前款第一至三项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其中变更第一项的,其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须经相应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考核合格;变更前款第四项的,应当自改建、扩建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其中变更第一项的,还应当提交主要负

11、责人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相应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提交改建、扩建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以及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八条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原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的剩余期限。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九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第二十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

12、,接受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第二十二条颁发管理机关发现受委托颁证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取消委托:(一)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情节严重的;(二)超越委托权限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四)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

13、许可证的。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颁发管理机关、受委托颁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作出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准予安全生产许可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14、的,有关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基于安全生产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第二十四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的注销手续:(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延续的;(二)终止生产活动的;(三)安全生产许可依法被撤销的;(四)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五)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依法被撤销、吊销或者注销的。第二十五条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

15、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第二十六条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的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中介业务,加强行业自律,对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第二十七条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情况。第二十八条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

16、委托颁证机关应当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后30日内,将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上报颁发管理机关。第二十九条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第三十条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颁发管理机关、受委托颁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各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和复审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有关证照,并及时函告相关部门;有关部门在执法

17、检查中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立即函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吊销、注销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发现无证生产的,应当立即函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取得

18、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四)接到对非煤矿矿山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第三十五条非煤矿矿山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第三十六条非煤矿矿山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由相应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至3万元的罚款;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七条已经建成投产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生产,确保安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进行生产。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非煤矿矿山企业,是指从事非煤矿矿产资源地质勘探、生产和采掘施工的企业,包括含有非煤矿矿山或者设有尾矿库的其他非矿山企业的矿山生产系统或者尾矿库。本办法所称尾矿库含赤泥库、灰渣库。第三十九条农民自采自用的采石场(点)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由颁发管理机关委托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办理。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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