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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

1、阜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阜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9年9月11日阜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三章 市容管理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建成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

2、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阜阳合肥现代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公共设施信息和公共基础服务信息

3、,建立综合性城市管理数据库和城市管理服务平台,推动城市管理智慧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先进技术,降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劳动强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房管、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

4、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和户外广告设施等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规范、佩戴标志,主动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第十

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指定区域。责任人是指拥有、使用或者管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二)机场、车站、码头、文化、体育、娱乐、旅游景点、公园、公共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为责任

6、人;(三)商场、集贸市场、超市、宾馆、饭店、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者为责任人;(四)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单位为责任人;(五)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待建地块,产权人为责任人;(六)河湖水面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为责任人;(七)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为责任人。根据前款规定无法确定责任人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第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与责任人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明确具体范围和责任,并予以公示。第十四条 责任区的责任

7、要求是:(一)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吊挂、乱堆放、乱倾倒、乱挖掘、破坏绿化、违法设置广告、出店经营、店外作业等情形;(二)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无扬尘,无焚烧烟尘污染,无恶臭污染,餐饮油烟排放达标;(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第十五条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区的责任要求履行职责,维护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劝阻不成的,告知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第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进行监督检查,以及不定期进行重点区域的抽查。 第三章

8、市容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场所、施工工地、水域、居住区和城市照明、户外广告、标识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安全,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第十八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或者整饰。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公共吊唁场所。主要道路两侧禁止搭建灵棚,所有道路禁止焚烧、抛撒

9、冥纸冥钞。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障碍物、坡道,不得损坏、移动路缘石、人行道板、井盖等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保持其完好、正位。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设立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对产权单位不明晰的各类井盖、沟盖,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空及楼宇之间设置的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中主要道路和

10、重点地区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拆除;废弃或者危及安全的设施,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临时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应当征得城管执法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时间段,允许摆摊设点。进入特定路段摆设摊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城管执法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地点、时间范围内经营,配备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并保

11、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装饰、清洗业务。从事机动车辆修理、装饰、清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产生的污水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第二十五条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点应当统一规划、定点设置。停车泊位不得占用消防通道、盲道、坡道、绿地,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停车泊位的正常使用。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第二十六条 按照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招牌、画廊、橱窗、路名标志、阅报栏、宣传栏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12、牢固。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危及安全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整修、加固或者拆除。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管执法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禁止在主要道路、重点地区采用流动广告车等方式设置流动广告。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及时处理涂写、刻画造成的污损。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城管执法部门批准。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标志性建筑、主要道路沿线建筑、商业街区、广场、景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城市照明设

13、施。城市照明应当统筹兼顾景观照明与功能照明,体现城市不同功能区特点;应当合理控制亮度,不得影响交通信号和居民生活,避免产生光污染。第二十九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配合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车辆遗撒、泄漏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三十条 城市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二)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三)驶离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四)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五)泥浆不得外泄污染路面;(六)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七)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14、(八)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九)工地的厨房、厕所符合卫生要求。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损坏、占用、拆除、迁移、闲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占用、拆除、迁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维护公共利益、方便群众和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提出拆迁、易地建设方案,报经城管执法部门同意后实施。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配套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地城管执法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

15、个人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公共场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不得焚烧垃圾、树叶;(二)不得从建筑物和车内向外抛掷废弃物;(三)不得违反规定倾倒污水、垃圾、粪便;(四)不得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三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城市公共厕所应当达到二类以上标准。鼓励商业服务场所、宾馆饭店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厕所免费对外开放。第三十五条 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

16、共厕所的设备、设施。第三十六条 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责任人定期进行疏掏、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进行疏掏、处置。粪便外溢时,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禁止将粪便直接排入雨水管网、沟渠、河道或者随意排放。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本市市区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经城管执法部门批准。第三十八条 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不得散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正常生活。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挂免疫标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第五

17、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在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四)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城

18、市道路上空及楼宇之间设置的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改正、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装饰、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城

19、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五)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烟头和纸屑的,处二十元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的,处五十元罚款;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粪便的,对个人处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0、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阻碍停车泊位正常使用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在本市市区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二百元罚款。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饲养人未即时清除宠物在公共场所遗留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二百元罚款。第四十三条 侮辱、殴打城管执法人员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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