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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审计条例.docx

1、上海市审计条例上海市审计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适用范围市和区县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审计机关的责任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和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独立实施审计监督,并出具审计报告。第四条 被审计单位的责任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

2、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中,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建立并实施内部控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报财务会计报告,保证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其他资料的真实和完整。第五条 内部审计指导监督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并可以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审计机关通过检查评估内部审计业务质量

3、、培训内部审计人员、组织内部审计业务交流、指导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工作等方式,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六条 审计人员行为准则和交流制度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依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勤勉尽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保持职业谨慎,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管理活动。审计人员对于执行审计业务取得的资料、形成的审计记录和掌握的相关情况,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和披露,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人员交流制度,避免审计人员因执行审计业务长期与同一被审计单位接触可能对审计独立性造成的损害。第七条 审计质量控制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质量控制,实行审计组成员、审计组主审、

4、审计组组长、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审理机构、总审计师和审计机关负责人对审计业务的分级质量控制,以保证实现下列目标: 一 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审计准则; 二 作出恰当的审计结论; 三 依法进行处理、处罚。第二章审计事项和内容第八条 审计监督事项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 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二 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决算和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三 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 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及其境内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情况; 五 政府投资和

5、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六 政府部门管理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社会救助资金、社会福利资金、社会捐赠资金、住房公积金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七 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八 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九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其他事项。审计机关可以对财政经济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执行情况、预算管理情况、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第九条 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审计机关对本级预

6、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 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 各部门(含直属单位)预算执行情况; 四 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执行情况; 五 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 六 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七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 八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九 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第十条 企业审计审计机关对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 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二 对外投资、融资情况; 三 产权转让、资产处置、对外担保情况; 四 内部控制制度建

7、立和执行情况。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审计审计机关对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 资产、负债、损益及表外业务情况; 二 经营业务合规情况; 三 风险管理情况; 四 资产质量情况; 五 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审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 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 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 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 工程成本支出情况。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供货等

8、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第十三条 资源环境审计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八条所列事项中涉及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污染防治、生态系统保护和生态治理工程、节能减排资金的,可以专门开展资源环境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 资源环境保护事项相关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 资源环境保护政策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三 资源环境保护项目的建设及运营效果。第十四条 绩效审计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八条所列事项中社会关注度高、

9、使用财政资金数量大、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可以专门开展绩效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 配置、使用、利用财政资金和公共资源的绩效目标设定情况; 二 财政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公共资源配置和利用情况; 三 为实现绩效目标制定的制度、采取的措施等情况; 四 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效果。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政策、制度、标准、绩效目标等,确定绩效审计评价依据。审计机关选择绩效审计评价标准时,可以听取被审计单位、专家学者、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及社会公众的意见。第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审计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

10、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主要负责人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等,对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对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第三章审计程序和权限第十六条 审计项目计划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审计职责和审计管辖范围,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

11、计项目计划。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及计划变更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知被审计单位。第十七条 审计公示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实施审计的公示;开展其他审计,可以进行实施审计的公示。第十八条 报送资料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下列情况或者资料: 一 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 二 预算执行情况; 三 决算、财务会计报告; 四 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的电子数据和信息系统技术文档; 五 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 六 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和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审价报告、验资报告以及与审计

12、事项相关的其他业务报告; 七 建设项目的立项、招标投标、合同、设计、监理、竣工决算资料; 八 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会议纪要资料; 九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信息系统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未设置符合标准的数据接口的,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及时将数据转换成能够读取的格式输出。审计机关在政府预算执行、税收、社会保险等重要领域实施联网审计,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九条 信息系统检查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业务活动的信息系统进

13、行检查。审计机关在检查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时,可以利用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现有功能或者采用其他计算机技术和工具。检查中应当避免对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及其电子数据造成损害。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结果利用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时,可以利用经核实确认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第二十一条 社会审计报告核查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时,可以一并安排对社会审计机构为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第二十二条 提请协助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时,因行使职权受到限制而无法获取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或者无法制止违法行为对国家利益侵害的,可

14、以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单位予以协助和配合。第二十三条 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协助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书面提请协助执行,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应当书面回复审计机关。第二十四条 提出建议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对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

15、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五条 跟踪审计方式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以及用于应对突发事件、举办重大活动的资金管理使用情况,采用全过程跟踪的方式开展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应当出具阶段性审计报告。发现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在阶段性审计报告中要求被审计单位限期整改,并在最终的审计报告中反映已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对尚未整改的问题,应当在最终的审计报告中予以反映。第四章审计结果和整改第二十六条 审计结果报告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经济责任审计结

16、果报告和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报告。审计机关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绩效审计结果报告和其他审计结果报告。第二十七条 专题报告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的下列问题和事项,应当采用专题报告等方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一 涉嫌重大违法犯罪的问题; 二 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政策及其执行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 关系经济安全的重大问题; 四 关系信息安全的重大问题; 五 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问题; 六 其他重大事项。第二十八条 审计移送对依法应当由公安、监察、检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第二十九

17、条 审计整改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之日起90日内,将审计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要求纠正事项的执行情况; 三 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审计机关建议的采纳情况; 四 有关单位对审计机关移送事项的处理情况。第三十条 督促检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审计整改工作督促检查机制,重点对违法违规行为严重、拒绝或者拖延整改的部门和单位进行审计整改督促检查。对被审计单位未整改或者未完全整改的事项,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

18、按照规定采取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问责等措施。第三十一条 审计结果公布审计机关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报刊等途径向社会公布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结果。审计机关公布的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 审计评价; 三 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 审计意见及审计建议; 五 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的整改情况。审计机关公布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第三十二条 审计结果运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结果作为政府部门绩效管理、考核和行政问责的参考依据。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

19、门决策、绩效考核的参考依据。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办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的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第五章审计保障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第三十四条 乡镇财政审计人力资源保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审计工作,配置必要的审计人力资源,保障审计机关依法对乡镇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

20、审计监督。第三十五条 聘请外部人员审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结合工作需要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业务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被聘请人员参加审计业务,应当执行国家审计准则,遵守审计工作纪律,并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第三十六条 审计经费保障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对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审计事项,审计机关可以提出专项经费申请,由本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安排。第三十七条 开展审计工作的信息保障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监督对象基本情况数据库,反映并及时更新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情况。依法

21、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电子数据和信息系统技术文档等资料。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一般规定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违规的法律责任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信息系统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标准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更换;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或者更换的,应当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开发和故意使用有舞弊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第四十条 外部人员违规的法律责任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参加审计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故意隐瞒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泄露国家秘密、利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谋取私利等不正当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违规的法律责任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规定行使审计处理、处罚权; 二 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审计证据; 三 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四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二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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