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γ辐射防护规定GB870388.docx

1、辐射防护规定GB870388辐射防护规定-GB8703-881 总则1.1 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和广大公众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科学技术、核能和其他辐射应用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1.2 伴有辐射照射的一切实践和设施的选址、设计、运行和退役,都必须遵守本规定。1.3 开展伴有辐射照射的实践以及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和退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向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提交辐射防护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在假设中必须做到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1.4 符合附录C所列豁免限值的实践和设施,可免于办理1.3条中规定的手续。1.5 从事

2、下列实践活动必须事前得到批准后方可进行。A.给人服用或向人体注射放射性物质,以及对人施行辐射照射。B.玩具中含有放射性物质。C.在医用产品、化妆品和家用产品(附录C3所列的除外)的加工生产中添加放射性物质。D.销售经辐射保鲜或保存的食品。1.6 一切伴有辐射照射的实践和设施,都应当符合实践的正当性和辐射防护最优化原则,并确保个人所受的照射低于相应的剂量限值。1.7 从事辐射工作的单位应设置独立于生产运行部门的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这些机构应接受主管部门和所在省市自治区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和指导。1.8 辐射工作单位保鲜建立辐射防护和环境防护的岗位责任制,建立职工安全

3、防护教育和培训考核制度,认真执行和字据遵守有关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的规定,防止各类辐射事故的发生。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辐射防护基本知识,理解辐射防护最优化的基本原则,熟悉辐射防护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经过培训考核取得辐射工作人员合格证后方可参加工作。1.9 在存在辐射照射的场所,以及在能发射辐射的物件上(1.4除外),必须有“电离辐射”的标志(附录D)。1.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辐射防护工作的领导,根据本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特点,制定相应的辐射防护规程和管理方法。1.11 要切实关心辐射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应由授权的医疗机构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定期常规

4、医学监督和异常受照人员的医学处理。辐射工作人员应享受的劳动保护和相应待遇,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2 剂量限制体系 2.1 基本原则2.1.1 为了防止发生非随机性效应,并将随机性效应的发生率降低到可以接受的水平,用下述的剂量限制体系对正常照射加以限制。2.1.2 一切实践和设施的选址、设计、运行和退役,必须遵守辐射防护三原则:A.实践的正当性:在施行伴有辐射照射的任何实践之前,都必须经过正当性判断,确认这种实践具有正当的理由,获得的利益大于代价(包括健康损害和非健康损害代价)。B.辐射防护的最优化:应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在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因素的条件下,所有辐射照射都应保持在可合理达到的尽量

5、低的水平。C.个人剂量的限制:用剂量限值对个人所受的照射加以限制。2.2 实践的正当性2.2.1 判断伴有辐射照射的实践的正当性,应当在全面考虑经济和社会因素,并与作为替代的其他实践相比较的基础上作出。2.2.2 当发生引起的损害称为主要的考虑因素时,正当性判断由本单位或上级辐射防护部门作出。2.3 辐射防护的最优化2.3.1 辐射防护的最优化时辐射防护的重要原则,必须贯穿于实践或设施的选址、设计、运行和退役的全过程。2.3.2 各单位应制定辐射防护最优化纲要,并定期评审,以确定是否需要予以调整。2.3.3 辐射防护最优化纲要应在防护机构设置、防护管理、防护人员的培训和资格的审定、各类人员的安

6、全防护知识教育、发生控制措施和应急计划等工作中加以贯彻和体现。2.3.4 辐射防护最优化纲要评审主要由本单位或上级辐射防护部门负责。2.3.5 各级领导及所有人员都应对辐射防护最优化原则有所了解,并为最优化纲要的实现承担各自的责任。2.4 对个人剂量的限制2.4.1 剂量限制剂量限制时不允许接受的剂量范围的下限,而不是允许接受的剂量范围的上限,是最优化过程的约束条件。剂量限制不能直接用于设计和各自安排的目的。2.4.2 基本限值2.4.2.1 个人受到由可控制的源和实践产生的辐射照射(包括内外照射),不得超过2.4.2.42.4.2.8中规定的剂量当量限值。2.4.2.2 剂量当量限值不包括医

7、疗照射和天然本底照射。2.4.2.3 剂量当量限值分两类:一类适用于辐射工作人员(见2.4.2.4),另一类适用于公众成员(见2.4.2.8)。2.4.2.4 为了限制随机效应,辐射负责人员的年有效剂量当量限值为50MSV。为了防止非随机效应,眼晶体的年剂量当量限值为150MSV;其他单个器官或组织的年剂量当量限值为500MSV。2.4.2.5 辐射工作人员由于实现计划的特殊照射所受的有效剂量当量在因此事件中不得超过100MSV,在一生中不得超过250MSV;并同时受2.4.2.4中器官或组织的年剂量当量限值的限制。事先计划的特殊照射必须得到本单位或设计辐射防护部门的批准,并应经过周密的计划安

8、排。对接受这种照射的人员,应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医学观察,结果记入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下列人员不得接受事先计划的特殊照射:过去已接受过有效剂量当量超过250MSV的异常照射的工作人员;育龄妇女;年龄未满18岁者。2.4.2.6 从事辐射工作的育龄妇女接受照射时,应按月大致均匀地加以控制。对已知怀孕的妇女接受的照射,除按均匀的剂量率加以控制外,在一年内接受的有效剂量当量应限制在15MSV以下。2.4.2.7 年龄在1618周岁的学生和学徒工,由于教学培训需要接受照射时,一年内受到的有效剂量当量不得超过15MSV。年龄小于16周岁按公众成员控制。2.4.2.8 公众成员的年有效剂量当量不超过1MSV

9、。如果按终生剂量平均的年有效剂量当量不超1MSV。则在某些年份里允许以每年5MSV作为剂量限制。公众成员的皮肤和眼晶体的年剂量当量限制为50MSV。2.4.3 次级限值2.4.3.1 内照射的次级限值用年摄入量限值(ALI)表示。职业性内照射的ALI值列于附录E。2.4.3.2 辐射工作人员在吸入222Rn和220Rn的短寿命子体的情况下,内照射的次级限值用吸入的A潜能表示。222Rn和220Rn的A潜能年限值为:222Rn:0.02J220Rn:0.06J2.4.3.3 在一年时间内既受到外照射又受到内照射时,应满足(1)式和2.4.2.4中关于器官或组织的年剂量当量限值的规定:式中:(HE

10、)-外照射产生的有效剂量当量,mSV;Ij-放射性核素j的年慑入量,Bq/年;(ALI)j-放射性核素j的年慑入量限值,Bq/年。2.4.3.4 在公众成员受到照射的情况下,其内照射的次级限值取ALI值的五分之一,则在某些年份允许取ALI值的十分之一;当关键组高空婴儿或儿童时,原则上应根据器官大小和代谢方面与成人的差异估计应取的ALI值的份额,在缺乏有关资料时可区ALI值的百分之一。3.4.4 导出限值气载放射性浓度的导出限值用导出空气浓度(DAC)表示,其数值列于附录E。它可以用于评价工作场所空气污染状况时的参考。2.4.5 管理限值为了管理目的,主管部门或企业负责人可以根据最优化原则,对辐

11、射防护有关的任何量制定管理限值,但它们必须严于基本限制或导出限制。2.4.6 参考水平为有效地实施防护,辐射防护部门可事先规定确定行动的参考水平,参考水平包括:记录水平、调查水平和干预水平。A记录水平:由辐射防护部门对某种量指定的一个量值。从辐射防护的观点来看,大于这个水平的记录有重要意义,值得记录和保存。B调查水平:有辐射防护部门指定的量值,大于此值的结果被认为足够重要,应当进行调查。C干预水平:对异常情况下辐射防护部门事先制定的某种水平,小于这个水平通常就没有必要采取干预行动。2.5 公众照射的限制原则2.5.1 对医疗照射的限制原则医疗照射必须遵守剂量限制体系的正当性和最优化原则。一切治

12、疗和诊断照射的应用,必须由有合格证的医生认为必要时才可施行。使用的放射性药剂和照射装置必须符合有关标准。从事医疗照射的医生应接受辐射防护专业训练,并取得主管部门发给的合格证。2.5.2 对向环境中排放放射性物质的限制将放射性物质排放到环境中去(包括固体放射性废物的处置)的具体要求见本规定第4章。2.5.3 对使用含有放射源的产品所受照射的限制原则使用含有放射源的产品,除必须遵守有关剂量限制的规定外,还应按最优化原则加以限制。这些限制应体现在产品的技术标准中。公众中广泛使用的含有放射源的产品,应当接受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部门的管理,保证每种产品引起的照射都有正当的理由。2.5.4 对可能使天然本底

13、辐射水平增加的实践的限制可能使天然本底辐射水平增加的一切实践,都应在得到正当性和最优化审定后才能进行,必要时可建立阶段性的管理限值。对现有的超过限值的实践,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今后可能产生的照射应在计划设计和作出决定的阶段,就按最优化原则制定适当的限值。3 辐射照射的控制措施 3.1 管理措施3.1.1 为了便于管理,将从事辐射工作单位的场所分为三区:A控制区:在其中连续工作的人员一年内受到的辐射照射可能超过年限值的十分之三的区域,应标以红色。B监督区:在其中连续工作的人员一年内受到的辐射照射一般不超过年限值的十分之三,而可能超过十分之一的区域,应标以橙色。C非限制区:在其中连续工作的人员一

14、年内受到的辐射照射一般不超过年限值的十分之一的区域,应标以绿色。3.1.2 为了便于监测,将工作人员所处的工作条件分为两类:A.第一类:在此条件下,工作人员的年剂量可能超过个人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三。B.第二类:在此条件下,工作人员的年剂量不大可能超过个人年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三。3.1.3 开放型放射源工作场所按操作量的大小分为三级,具体分级表见表1。7.6.3 在事故排放情况下,事故监测应包括放射性物质在环境中运动情况的调查。7.7 监测质量保证监测质量保证要贯穿于从监测方案制定起直到监测结果评价的每一个阶段。任何监测计划必须包含有质量保证计划,以确保做到仪器设备能正常工作,测量程序能正确地建立和

15、执行,分析能正确地进行,监测记录能得到及时妥状况的保存,测量所需的准确度能得到保证以及误差能得的控制。8 辐射事故管理 8.1 辐射工作单位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加强辐射防护知识和技能的教育与训练,严格事故管理,制定有效的事故处理方案,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消除不安全因素,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和扩大。8.2 可能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制定事故应急计划,确保在一旦出现此类事故时可立即采取相应行动。应急计划应报监督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备案。平时要组织适当的训练和演习。8.3 辐射事故的分类和分级8.3.1 辐射事故的类型,按其性质分为五类:超剂量照射事故、表面污染事故、丢失

16、放射性物质事故、超临界事故和放射性物质泄漏事故。按其影响范围分为:发生在辐射工作单位管辖区(归辐射工作单位直接管辖的除生活区外的区域)内部的事故和管辖区外部的事故。8.3.2 辐射事故按其危害程度分为三级:一般,较大和重大事故。8.3.2.1 超剂量照射事故、表面污染事故和丢失放射性物质事故的分级见附录I。8.3.2.2 凡是超临界事故均为重大事故,其他辐射事故的级别参照附录I确定。8.4 事故报告和管理8.4.1 为了加强对辐射事故的管理。辐射工作单位应建立事故报告和管理制度。8.4.2 辐射工作单位的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机构,应协助单位领导做好各类事故的预防、调查、分析及处理工作,并负责事故

17、的统计和上报工作。8.4.3 辐射工作单位否认发生何种辐射事故,均应及时按要求填报事故报告表(见附录J)。一个事故可作多种分类和分级时,按其中最高的一级上报和处理。重大事故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上报主管部门和监督部门。各单位的领导要对事故报告的及时性、全面性和真实性负责。对于隐瞒不报、虚报、漏报和无故拖延报告的,要追究责任。8.4.4 辐射工作单位应建立全面、系统和完整的事故档案,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9 辐射防护评价 9.1 伴有辐射照射实践和设施的单位,应按本规定进行辐射防护评价,并向上级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部门上报评价报告。9.2 在设施的选址、设计、运行和退役阶段,均

18、应有相应的辐射防护评价、运行阶段的评价应定期进行。9.3 辐射防护评价的基本要求,是评价辐射防护工作是否符合辐射防护最优化原则。辐射防护评价的内容包括辐射防护管理,技术措施和人员受照情况三个方面。9.3.1 辐射防护管理评价,主要是评价辐射防护的机构设置、规章制度、人员素质、经费管理及统计报表等是否有效地实现了最优化纲要。9.3.2 辐射防护技术措施评价,主要是评价辐射安全技术、排放控制、废物处理及辐射监测等技术措施,是否按辐射防护最优化原则进行设计,运行中效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9.3.3 辐射照射评价是辐射防护评价的重点,包括个人剂量当量的评价和集体剂量当量的评价。评价辐射照射时,应包括所有

19、有关的源或实践所造成总的照射,评价集体剂量当量时,通常可以仅对给定的源或实践作出评价。计算集体剂量当量时,对核设施应计算给定源或实践周围80km范围内的所有人群。9.4 在每次辐射防护评价中,应包括根据辐射照射评价的结果,提出改进辐射防护工作的意见。10 辐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 10.1 常规医学监督10.1.1 对辐射工作人员的医学监督根据一般职业医学原则进行。其目的是:评价职工健康情况;提供原始健康状况的资料;以及确保职工的健康情况在开始从业时和从业期间都能适应他们的工作。10.1.2 对第一类工作条件下的工作人员必须进行常规医学监督。10.1.3 从事辐射工作前的健康检查内容包括医学史的

20、询问,特别是先前的辐射照射史和各种毒物接触史的调查:一般医学检查;末梢血化验检查;以及根据工作和健康情况,由负责医师提出的其他有关检查。10.1.4 辐射工作从业期间的定期医学检查,内容根据其受照类型的程度,以及工作人员健康状况确定,除一般健康检查项目外,尚可追加对辐射照射敏感的检查指标。10.1.5 定期医学检查频率一般为一年一次,如辐射照射情况和工作人员健康状况需要的话,则可将检查周期缩短或延长。10.1.6 医学检查应由授权的医闻机构承担。医学监督记录与个人剂量监测数据一样,保存时间不得少于其停止辐射工作后30年。10.1.7 授权的医疗机构的负责医师依据辐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附录K),

21、对受检工作人员适任性作出判断,以保证辐射工作人员在正常和异常情况下,都具有安全地执行任务的健康条件。10.2 异常受照人员的医学处理10.2.1 授权的医疗机构的负责医师应参与辐射应急计划的讨论和制定;参与对人员受照的异常事件的调查,负责对异常受照人员进行必要的医学检查、治疗和尽量完善的医疗照料。10.2.2 对辐射照射或放射性核素摄入量超地年限值两倍的异常受照人员,授权的医疗机构的负责医师应根据情况给予迅速、正确的医学处理。10.2.3 异常受照人员的医学处理包括就地的初期医学处理,就近医疗机构的医学检查和处理,以及将严重受照人员转入专门医疗机构的论断和治疗。10.2.4 授权的医疗机构对那

22、些受照剂量较高或健康检查中发现与辐射有关的健康改变的工作人员,应进行系统的医学追踪观察。10.2.5 异常受照的工作人员是否继续从事其本职工作,由授权的医疗机构会同辐射防护部门,考虑其以往照射情况、工作需要、本人技能等情况后,可令其继续从事原任工作;也可改做受照剂量低的辐射工作,乃至调离辐射工作。11 名词术语的定义和解释 为了便于理解和执行本规定,对本规定中使用的部分名词术语定义和解释如下:11.1 辐射:“电离辐射”的简称。11.2 实践:伴有辐射照射的人类活动;有时也称“伴有辐射照射的实践”。11.3 辐射工作人员:其职业岗位伴有辐射照射的工作人员,也称职业性受照人员或放射工作。11.4

23、 公众:除辐射工作人员以外的所有其他社会成员;离开工作岗位后的辐射工作人员也作公众看待。11.5 职业性照射:辐射工作人员因从事本职工作而接受的辐射照射。11.6 剂量:有效剂量当量、集体剂量当量或待积剂量当量的泛称。计算中所用的品质因数和权重因子列在附录A和附录B中。11.7 个人剂量限值:个人在一年期间受到的外照射所着重的有效剂量当量与这一年内摄入的放射性核素气所着重的待积有效剂量当量两者之和的限值。11.8 关键人群组:在某一给定实践所涉及的各受照人群组中,预期将受到最大辐射照射的人群组,简称关键组。关键人群组所受到的辐射照射是量度公众成员由于该实践所受剂量的上限。11.9 辐射源:产生

24、或能产生电离辐射的物质或装置。11.10 放射(性)源:产生电离辐射的放射性物质。11.11 密封(放射)源:密封在包壳或紧密覆盖层内的放射源。这种包壳具有足够的强度,使之在设计的使用条件下和正常磨损下,不会有放射性物质泄漏出来。11.12 非密封(放射)源:除密封放射源以外的放射源。11.13 损害:由辐射引起的所有有害影响,包括对健康的影响。11.14 正常照射:人员在正常运行情况下受到的照射。11.15 异常照射:人员在辐射源失控时受到的照射。11.16 辐射事故:辐射源失控引起的异常事件,它能够直接或间接地产生对生命、健康的危害或财产的损失。11.17 事故照射:辐射事故引起的且非自愿

25、的、意外的辐射照射,它可能超过为辐射工作人员制定的一种或多种剂量限值,还可能导致公众成员受到异常情况的辐射照射。11.18 应急照射:在异常情况下为抢救受危害的人员和财产,防止大量的人员受照和事态扩大,经判断为正当的照射。由此接受的剂量可能超地为辐射工作人员规定的剂量限值,从而也有可能超地事先计划的特殊照射的限值。这种照射应是自愿接受的。11.19 事先计划的特殊照射:引起年剂量超过为辐射工作人员规定的年剂量当量限值的照射。正常运行期间的某种情况下,当不可能使用不包含这种照射的替代措施时,方可作为一种例外而得到允许。11.20 槽式排放:拟排放的放射性废液先注入贮槽中,然后监测其放射性浓度,当

26、浓度低于排放管理限值时可以排放,并同时记录排放总量和排放浓度。当浓度高于排放管理限值时,该槽废液要返回处理,不准排放。11.21 退役:核设施、核装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等的关闭。11.22 低比活度放射物质:系指在不考虑周围屏蔽材料的情况下,其比活度等于或低于一定限值的放射性物质。11.23 表面污染物体:系指物体本身不属于放射性物质,但表面散布着放射性核素的固体物体。11.24 可裂变物质:系指或这些可裂变物质的任意组合。11.25 特殊形式放射性物质:系指不会弥散的固体放射性物质或装有放射性物质的密封盒。11.26 运输指数:系指给货包、外包装、罐或货物集装箱,或无包装的I类低比活度物质或I类表面污染物体指定的一个数字,利用它同时对核临界安全性和辐射照射量进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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