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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信用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docx

1、论消费信用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消费信用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曹诗权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教授 , 龚瑞关键词: 消费信用/消费者权益/消费信用法内容提要: 消费信用经济的发展,要求必须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在消费信用中应获得信用的一般性权利和各项具体权利。要分析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的消费信用法,理清消费信用法与民事基本法及相关商事法、经济法的关系,制定既反映整个消费信用交易又能侧重体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消费信用法。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我们一般称其为消费者。基于消费者在交易活动中因知识欠缺、精力不济等原因处于弱者地位,法律赋予其若干特别权利加以保护,已为当今世界各国所认同并付诸

2、实践。只是“权利永远不能超过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经济结构所制约的文化发展”, 1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水平是随着一国经济和文化的发展而不断提高的。信用经济作为商品经济的高级形态, 2当信用交易从生产、商业领域扩大到消费领域时,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也随之产生。美国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最完善的国家。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逐渐走向垄断,经济生活中的托拉斯、价格协定、联合抵制的存在,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在这一时期,美国政府所采取的反对垄断鼓励竞争的法律措施在对限制竞争的行为加以限制的同时,在客观上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因而在这一阶段,美国的消费者保护立法实际上是围绕着反垄断的内容进行

3、的。在整个20世纪,美国的消费者保护立法内容以60年代为时间分界线前后经历了两个各具侧重点的阶段。在60年代之前,受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及与此相联系的消费者保护水平的限制,消费者保护立法主要侧重于消费品的安全、卫生、标识及产品质量等方面。在60年代以后,随着美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信用消费等新的消费形式的迅速普及,对信用消费过程中信用授予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加以调整从而保护作为弱者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要求日益迫切。因而在这一阶段,美国的消费者保护立法在继续对涉及产品质量、安全及卫生等方面的内容加以完善的同时,将保护的内容侧重于信用交易过程中的消费者保护问题。目前,无论是在立法方面还是在司法方面

4、,这都是美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主要内容。 3随着消费信用的迅速发展,发达国家相继制定了这一方面的法律,1968年美国制定了消费信用保护法,1969年又制定了统一州法的统一消费信用法典;1974年英国制定了消费信用法;瑞士于1978年制定了消费信用法;1979年澳大利亚制定了消费者保护法,后于1981年又制定了消费信用法,等等。这些立法都体现出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指导思想。我国的消费信用经济才开始起步,相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已不可避免地凸显出来,很有必要借鉴国外先进立法,及早制定消费信用领域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规范。一、消费信用中消费者保护的必要性我国的消费信用经济,虽然在20世纪80年代初以建

5、设银行开办个人住房信贷业务为标志就开始起步,但十几年来,由于诸多客观条件的制约,一直步履蹒跚,发展缓慢。直到20世纪90年代末,一方面我们的国民经济需要发展消费信用来拉动内需,另一方面我们的消费者也具备了一定的超前消费实力。买方市场的出现,使我们具备了发展信用经济的条件。 41998年以来,我国消费信用经济开始迈出新步伐,尤其是1999年3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以后,商业银行反响强烈,纷纷行动起来,消费信贷业务进入了一个较快的发展阶段:市场参与者迅速增加,业务量稳步扩大,消费信用涉及面正由住房、一般大件商品扩展到汽车、旅游甚至高等教育。可以说当前我国消费信用经济的

6、市场框架已初步建立。但从市场活跃程度和参与程度、消费信贷和信贷总规模的比率以及业务品种的市场适应性来看,我国消费信用经济发展力度还显不够,与国民经济的发展要求还有相当距离。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不少专家认为,有消费者受传统消费观念制约的原因,也有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受传统经营观念制约的原因,还有目前消费者预期收入降低以及个人信用制度不健全等方面的原因。 5笔者认为,我国消费信用经济发展缓慢的原因主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没有跟上。首先,消费信用经济直接作用于生活消费领域,而生活消费的惟一主体当然是消费者。也就是说,消费信用经济的对象就是消费者。而作为一种交易,无论消费者的相对人是谁,二者的权

7、利义务都应是平等的。但一方面,我国的消费信用交易规则大都为商业银行或经销商自行格式化制订,他们为自己最大限度获利和防范不良债权都对消费者的权利大加限制,这已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而另一方面,国家政策又在公证、资金评估、抵押登记等消费信用的配套部门给个人消费设置了层层障碍,使消费者的交易成本额外增加许多,几乎没有获利的预期,消费者自然对信用交易望而生畏进而却步了!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水平直接关系到消费信用经济的社会效应。消费信用的社会效应是一把“双刃剑”。消费信用对消费者提供的明显好处是“用明天的钱圆今天的梦”。消费者量力而贷,适度消费,在提高自己生活质量的同时,也创造了社会财富,从而形成良性

8、发展,促进社会经济健康有序地运行。但是消费信用也有缺陷,消费者可能招致超过他的财力的债务。使用消费信贷的消费者也许要很长时间约束自己,限制他使用其他商品或接受其他服务的自由,他不得不承受一个高的负债率。消费者特别是低收入阶层的消费者,可能承受不起失业、疾病等风险,从而丧失按合同履行债务的能力,甚至有可能倾家荡产,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6因此,必须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消费,给消费者创造公平、安全的交易环境,完善消费信用的社会保障体系,也就是说,要提高对消费者保护的水平,消费信用才能发挥其正面的社会效应。消费信用的分期付款销售、信用卡交易、银行消费信贷等形式,在我们的市场经济活动中还是新事物,对消

9、费者保护而言,不仅要求保护内容的扩大,而且要求消费者权利观念的更新。我们有必要界定并保护消费者在消费信用中的权利,维护和促进消费信用经济的健康发展。二、消费者在消费信用中的权利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肯尼迪提出消费者享有4项权利,即获得消费安全的权利、取得消费资讯的权利、自由选择商品的权利、合法申诉的权利。从此,消费者的权利得到了认同,其内容也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对消费者权利认识的深化而不断得以扩大和具体化。在消费信用领域,美国1986年就制定了消费信用保护法,并经多次修改,增补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信贷结账法、信贷机会均等法等法律,对消费者的权利作了许多具体的规定。如消费信用保护法的第一

10、编“借贷诚实法”要求向消费者提供信贷的债权人在提供信贷以前公开信贷的重要条件,特别是信贷的费用;还要求在广告中以及在与个人之间的交易中公开交易条件。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了信用报告机构提供信用报告的内容和规则以及信用报告机构违反该规则的法律责任。信贷机会均等法禁止在提供信贷时因性别或婚姻状况予以歧视,公平信贷结账法要求债权人规定结账程序以便消费者按此程序进行结账并对账单中的错误提出申诉,并要求债权人对此作出解释或予以纠正。 7我国1993年10月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专章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 8可以说,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对消费者权利的一般性和基础性界定上是比较先进和完善的,但在相当一些经济

11、领域,我们对消费者的权利却缺乏具体规定。因此,对消费信用经济领域的消费者保护,我们的立法有必要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将消费者的权利具体化。西方国家中消费信用存在多种形式,如分期付款销售、信用卡交易、无店铺销售等。在分期付款销售中,根据信贷提供者的不同分为卖主信贷和债主信贷。 9所谓卖主信贷是零售商在交货或提供服务后允许买主延期为商品或服务支付价款,而债主信贷则是由金融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直接向消费者提供贷款。我国目前普遍采取的银行消费信贷 10即属债主信贷。从银行消费信贷中消费者的权利可以看到在整个消费信用中消费者的权利。在银行消费信贷中,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个借款合同关系。只是

12、由于主体的特殊地位以及该合同的具体目的,其在签订、履行时的种种特殊性使其有别于传统民法的借款合同。在传统的借款合同的理论中,借款人除了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享有请求交付所贷借的金钱的权利之外,几乎别无权利。 11但在银行消费信贷中,作为借款人的消费者的传统权利得到了扩张。由于商品经济条件下买方市场的出现,消费者成为市场的中心,生产和经营都以消费者需求为导向。银行作为资金保有者,当其资金供给大于需求时,也需要转变经营理念,进行市场竞争赢得消费者,以低姿态“求”得消费者贷走资金。同时,国家的金融政策也以拉动需求为目标向消费者倾斜。因此,消费者的权利已不仅仅在合同中享有,而是作为市场的中心主体,直接享有要

13、求得到信贷的权利(就整个消费信用市场来看,消费者应享有直接得到信用的权利)。有的国家已把这一权利理念反映在立法中。如美国的消费信用保护法明确规定了信用的定义:“信用为被供与者接受了对已受付的债务进行延期支付,或者说接受延期支付债务的权利。” 12从整个消费信贷交易来看,它具体表现为在交易前要求贷款人的交易条件公开、对消费者信用情报的保护以及在定式合同中规定消费者的特殊权利等方面。银行在市场竞争中,为招揽消费者向自己贷款,必须进行广告宣传,公开自己的交易条件,使消费者能够进行比较、选择,因此,要求银行诚实地公开自己的信贷条件以便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并理解这些条件的内容是消费者的重要权利。美国在借贷诚

14、实法及Z条例中对消费信贷应公开哪些信息作了详细规定。如在定期贷款中,债权人应当向消费者公开以下内容:(1)债权人向消费者提供的信贷金额以及包含在信贷金额中而不包含在财务费用中的一切杂费;(2)任何预付财务费用或规定保证金;(3)财务费用总金额;(4)开始计算财务费用的日期;(5)年百分率;(6)付款的期数、金额和到期日;(7)支付总额;(8)任何拖欠借款或在延迟付款等类似情况下应付费用金额的方法;(9)对债权人持有或获得担保的描述;(10)对任何为预付本金而处以罚款的描述,并附有计算说明;(11)在预付本金情况下,计算任何非应得财务费用的方法。 13我国由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贷款通则虽在贷款人的

15、义务条款中规定了贷款人应当公布所经营的贷款的种类、期限和利率,并向借款人提供咨询,应当公开贷款审查的资信内容和发放贷款的条件, 14但仍过于简单,如各商业银行据以制订的格式借款合同对借款人的应付费用都没有公开。对借款利率浮动的上下限也都没有规定, 15这些都是不利于消费者的。为了避免及减少信用风险,银行需要在交易之前调查消费者的信用状况,但这并不意味着消费者的信用情报可以由银行任意调查和利用。世界上信用机制健全的国家,均对消费者信用情报的调查、评估、利用、保密作了详细规定。我国至今尚未建立个人信用制度,即没有关于自然人的身分证明、个人账户、收入来源、个人可支配于抵押的资产以及过去的信用状况记录

16、、评定等方面的制度,而是在法律或合同中规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真实情况。 16实践中,一般由借款人主动陈述,再由贷款人进行资信审核。这样似乎不存在消费者对自己的信用情报享有种种权利,而是贷款人有信息权。 17由于是消费者自行提供与信贷有关的信息,贷款人如果仅进行简单的资信审核,就容易导致过度信用供给,从而导致不良债权的发生。而如果贷款人进行严格的资信审核,就需投入大量的成本,对消费者自行提供的信息是否“真实”进行判断。同时,对“不真实”进行事后补救也必会影响交易效率。可见,贷款人向借款人直接行使信息权是缺乏操作性的,而且贷款人没有正当使用、保密等义务,也容易导致对消费者信用情报

17、的滥用。因此,有必要设立独立的信用情报机构,调查收集、整理、存贮消费者的信用情报。银行有权到信用情报机构调查消费者的信用情报,但必须公开调查报告,并对消费者的金融隐私保密。消费者有要求信用情报公正适当或正确的权利,有要求消除在信用情报机关登录的不正确或陈旧情报的权利,有要求对自己的信用情报保密的权利,这样消费者的权利可与贷款人的信息权协调,一旦发生冲突,解决纷争也有章可循。银行消费信贷合同为定式合同,这有利于交易的快捷,但银行必然会利用自己制定格式合同的地位而对消费者作出不利规定。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消费信贷在很多情况下不是单独存在的,而是与分期付款销售联系在一起的,形成融资性分期付款销售

18、。消费者的买卖合同和信贷合同无论是在成立上、履行上还是在消灭上都有牵连关系。而银行与经销商的合作协议对买卖合同和信贷合同也发生直接的影响。消费者要么是在购买商品时得向指定的银行贷款,要么是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得向指定的经销商购买商品,这大大影响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而且这种复杂的三方关系,很容易导致银行与经销商联手与消费者进行不公平交易。因此,法律有必要规定在定式合同中消费者能够对抗银行与经销商的权利,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如:消费者应有权了解银行与经销商的合作协议;消费者订立合同后在一段“冷静期”内有权撤销合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有权因商品瑕疵拒绝向银行还款;以经销商为担保人的,有权在经销商被宣告

19、破产之前拒绝更换担保人或另行提供担保;有权自由决定是否将商品投保并有权自由选择保险商;等等。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消费者在消费信用中至少应有以下权利:1.在消费信用市场上,消费者有获得信用的权利。这是消费者在消费信用中的基础权利。2.消费者在准备进行信用消费时,应能从消费信用广告中了解到贷款人的交易条件,有权要求预备的贷款人对这些交易条件进行诚实的解释。3.消费者对自己的信用情报有隐私权,有权要求对自己的信用情报进行正确评估。4.消费者在缔结授信合同时,有权完全了解交易条件,包括贷款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合作协议;消费者在合同中享有特别撤销权;在不能如期还款时,有权要求相当长的展期;贷款人在行使解除

20、权时,应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消费者违约时,应不适用定金罚则,也不支付违约金,只应支付迟延利息。三、消费信用中消费者权利的立法分析将消费者在消费信用中的权利通过立法予以保护,首先要探讨的问题是,是否需要制定专门的消费信用保护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商品经济逐步发展,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有的商品经营者受经济利益的驱使,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粗制滥造,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甚至威胁消费者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也就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国家和各级政府适时地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计量法等,从不同的方面和角度规定了消费者的

21、权利及相应的保护方法,并于1993年10月通过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上达到了统一。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规范消费信用活动的全国性法律,对消费者在消费信用方面的权利保护尚未有专门立法。只有一些调整消费信用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18对银行的授信活动进行“管理”和“指导”,并未从正面提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问题。消费信用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单靠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基本法进行调整是不够的。对消费者的保护,仅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不足以调整消费信用这一类新型法律关系。因此,有必要制定专门法律,调整消费信用法律关系,从而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但是,从我国的法律体系来看,并没有必要制定一部专

22、门规范消费信用活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应将这些规范放在调整整个消费信用活动的消费信用法中。首先,银行、经销商与消费者的交易是典型的商事行为,消费信用法的基本任务就是要规范这些商事行为,维护公平、合理的交易秩序。它不仅对消费信用领域的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同样要维护商业主体的经济利益,为银行等债权人防范信用风险。因此,消费信用法是一部商事活动法,应根据消费信用活动的实质和功能,制定综合性的消费信用法,调整整个消费信用活动。其次,单独制定消费信用保护法,从立法技巧上看也是行不通的。消费者在消费信用中的权利是通过具体的交易形式体现的,不规制这些交易形式而单独地规定消费者在其中的权利,可谓是“皮之不存

23、,毛将焉附?”而如果将消费者的这些具体权利纳入目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另行制定消费信用交易法,也不能体现这部法的实质,并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权利均属一般性权利,将消费者的诸多具体权利纳入,必将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容量,难免要与其他商事活动法的内容重复。因此,应该制定规制整个消费信用活动的消费信用法,规定其中消费者的权利,并作为重点予以突出。问题在于,这样一部消费信用法,如何集中体现消费者的权利。笔者认为,这需要分析消费信用法的实质内容和立法形式以及它与民事基本法和其他相关商法、经济法的关系。(一)消费信用的实质内容和立法形式消费信用活动主要由消费信用广告、信用情报调查以及授信合同的缔

24、结三个方面构成。因此,从实质意义上讲,消费信用法应包括消费信用广告的法律规制、信用情报调查的法律规制和缔结授信合同的法律规制三个方面。1.在消费信用广告的法律规制方面,首先应规定在广告中公开交易条件的最低要求,即哪些交易条件在广告中必须公开。其次应当规定虚伪不实及误导广告的法律救济。这方面的内容并不多,但却为各种消费信用交易所必具。从形式上它应归入广告法,因此,只要将广告法稍加修改,将其纳入就行了。2.在信用情报调查的法律规制方面,涉及信用情报机构的建立,消费者信用情报的收集、整理、存贮,贷款人对消费者信用情报的调查、评估等内容以及相关的法律救济。这方面的内容极为广泛且极具技术性,大多数西方国

25、家均制定有专门的信用情报法。 19我国目前尚未建立统一的信用情报机构,对信用情报的收集多针对生产经营性组织,对消费者的信用情报多为个案收集,制定信用情报法,可以促进和完善这方面的工作。3.在对缔结授信合同的法律规制方面,应有合同订立的绝对事项、赋予消费者的特殊权利、合同的履行以及违约救济等内容。但是,消费信用交易形式多样,不同的交易,上述内容必有所不同,那是否有必要对已有的以及因金融创新而可预见的新的交易形式均予以法律规制呢?笔者认为并无必要。成文法不可能穷尽一切社会交易形式,只能通过一般原则以及规定主要交易形式并配以必要的法律解释手段来规范众多的以及新出现的交易形式。在消费信用领域,我国目前

26、有银行消费信贷、信用卡交易等形式,西方国家还存在卖主消费信贷、无店铺销售等交易形式。银行消费信贷从信贷角度来说虽是银行的一种经营活动,可是它还涉及其他法律关系,消费者的权益最易受到侵害,可以说,它是最典型的消费信用交易形式,很有必要单独列出予以立法。信用卡交易是银行提供的一种金融服务。消费者持卡消费时,若出现所需支付金额超过其信用卡存款余额时,可在规定的限额内向发卡银行申请透支(善意透支),并按时归还透支额和利息。这实际上是发卡行向持卡人提供的短期消费信贷。但我国消费者持信用卡进行消费信贷的十分少,大多持不具透支功能的借记卡或需要备有金的准贷记卡,真正具有消费信贷功能的信用卡贷记卡几乎没有。

27、20因此目前信用卡交易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信用卡业务的经营管理问题,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及各银行内部的规章予以解决,从消费者权益的角度来说,也是一种法律保护手段,没有必要再用法律的形式将信用卡交易纳入到消费信用法中去。因此,从消费信用法的立法形式来看,只需对银行消费信贷予以详尽规定就足够了。当然,消费信用法还必须对消费信用活动作出一般规定,特别要确定消费者有获得信用的权利,这一点是十分重要的。(二)消费信用法与民事基本法及其他相关商法、经济法的关系1.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关系。很明显,它们之间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主体行为能力、民事法律行为、代理等内

28、容的规定应当适用于消费信用交易。而消费信贷合同在消费信用法中也成为有名合同,不但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而且它还有自己的特殊规定,并且与借款合同、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有所区别。这里需要探讨的是,作为特别法,它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是哪些?消费信用是发生在商品交易中的借贷关系,其中既含有买卖关系,又含有货币借贷关系,其当事人表现为买卖人、买受人、借款人和贷款人。一般而言,买受人即为借款人,而且限于消费者。而根据出卖人与借款人是否同一个人,消费信用形式可分为卖主信贷和债主信贷。卖主信贷中出卖人即为贷款人,债主信贷中出卖人的销售商、贷款人为银行。美国、日本等西方消费信用经济发达的国家均认可这两种消费信用方式。

29、出卖人作为贷款人,前提条件就是销售商有权对买受人进行直接融资,而我国目前并不允许企业法人进行融资借贷,因此,我国的消费信用法并不宜规定卖主信贷,而只应规定债主信贷,明确限定贷款人为许可从事融资经营活动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也就是本文所说的银行消费信贷。2.与银行法的关系。就内容而言,银行法可分为银行主体法和银行行为法。 21消费信用法就规范银行的经营活动的角度而言,它应是一部银行行为法。但要注意的是,银行消费信贷还涉及标的物的买卖、担保、保险等活动以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因此消费信用法的综合性是很强的,可以说它不仅是一部银行行为法,更是一部商事活动法。当然,银行的经营活动,一定要符合人民银行

30、法、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才行。3.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系。二者有一定的交叉,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来说,消费信用法应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别法;而从商事活动法的角度来说,它又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不能涵盖的。不过,我国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似乎并未考虑到消费信用交易形式,因而有必要稍加修改,将信用消费明确界定为消费者的消费行为。4.与广告法、信用情报法的关系。它们互为补充,构成实质意义上的消费信用法。根据上面的分析,对在消费信用法中体现消费者的权利,应可得出以下认识:首先,关于消费者消费信用的权利,并非完全规定在消费信用法中,广告法关于消费信用广告的法律规范以及需要专门制定的信用情报法,都属于

31、保护消费者权利的立法。合同法中关于定式条款的限制、解释的规定,在消费信贷合同中也可以得到适用。商业银行法以及有关银行法规对银行经营活动的规定,也可视为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在消费信用法中没有概括的消费者权利,可以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寻求依据。其次,在消费信用法中,消费者有获得信用的权利应作为一般性权利规定在总则中,而其他具体权利则通过制定详尽的银行消费信贷规范予以体现。需要说明的是,笔者虽主张我国目前应只规定银行消费信贷形式的消费信用交易,但并未否认卖主信贷的消费信用形式,事实上二者同属于分期付款销售,一旦我国允许销售商可以进行直接融资,卖主信贷也可以纳入消费信用法中。消费信用的发展涉及诸多方面

32、的利益,即既涉及作为债务的消费者的利益,也涉及商家和银行的利益。只有实现这诸多利益的平衡,保护消费者的权利,才能调动相关主体在商品买卖中引入“消费信用”的积极性,进而充分发挥消费信用的功能。本文虽侧重分析消费信用中消费者的权益问题,但决不意味着本人否认消费信用中不良债权的存在,只是笔者认为消除不良债权不应限制消费者的权利,而应以改善宏观金融环境、银行加强自身经营管理和引导消费者科学消费为手段。鉴于本文主旨所在,这一问题没有深入涉及,笔者将沿着保护消费者权益这一主线,对我国的消费信用法律问题作进一步研究。注释: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页。2德国经济学家布鲁诺希尔德布兰德(Bruno Hildbrand,18121878年)以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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