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相邻用水排水纠纷的调解处理相邻用水、排水纠纷的调解处理(一)相邻用水、排水纠纷概述在社会生活中,水是一种重要的资源。因水的特殊属性,必然与不动产联系在一起,因此基于水的利用就会产生相邻权。有关水的相邻权包括相邻用水权和相邻排水权。相邻用水、排水纠纷在实际生活中是大量存在、经常发生的。相邻用水、排水关系,是指包括土地、房屋等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因用水、排水(包括流水、截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用水关系,是指在相邻用水过程中,无论是地上水还是地下水,水源所有人或使用人均有权按习惯(习惯应该是不违背公序良俗,能够被大多数人认同的约定俗成的办法)合理使用水源,或按法律规定自由使用水源,任
2、何一方不得垄断对水的使用,及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相邻排水关系,是指在相邻自然排水和人工排水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多方共临一处水源时,各方均可以自由使用水源,但不得因此影响邻地的用水。土地使用人不得滥钻井眼、滥挖地下水,使邻人的生活水源减少,甚至使近邻的井泉干涸。(二)相邻用水、排水纠纷调解处理的原则1. 立足社会稳定,尊重已有习惯调解解决现实生活中,因用水产生的相邻关系纠纷不多,且主要发生在农村。其表现形式主要为在他人的水井不远处打井,使原井水的水量减少或干涸;或者在原水井附近修建厕所、化粪池等,导致污染井水;以及水井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为用水产生的纠纷,等等。同样因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纠纷也多
3、发生于农村,如因设置屋檐或其他构筑物,致雨水直接注入邻人的房屋;变更排水管道致邻人房屋排水管道堵塞或使水排入邻人园子,等等。由于我国农村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且高地与低地之间的排水、疏水及过水纠纷涉及较多人的利益,因而出现用水、排水纠纷时,应当由当地基层组织或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中间人按照已有的习俗、习惯,基于有利生产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召集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尽量促成双方和解。因为相邻双方都在共同的空间内生活,有共同的利益,从有利于有效合理地用水、排水,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出发,多为对方想一想,就能解决相邻矛盾,构建和谐的社会秩序。2. 按法律规定和法理处理,加强民众的法律意识实际生活中,部分群众认为
4、水乃是一种可随意获取的自然资源,由于其在空间上不一定有直接的相邻方,故在日常生活中的取水、排水等问题没有得到老百姓重视。通常人们会认为用水、排水完全是“自己”的事,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和他人发生法律上的关联,法律对用水、排水行为没有约束力,等等。因此,对于此类相邻纠纷的调解,首先必须纠正部分群众可能存在的上述错误理解,认真、细致地做好分析教育工作。其次,把国家和地方上关于相邻用水、排水的具体法律规定(如民法通则、物权法、水法等)进行宣传、告知,使老百姓对于这个问题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在个别地方,存在受屋场风水等迷信观念的影响(如认为邻居的屋檐水滴落在自家房屋上会有不利影响),这时候,首先要厘清纠纷的
5、主要原因,然后“对症下药”、找准切入点,引导群众转变部分不正确的观念,以构建和谐的邻里关系。3. 结合自然情况,强调各方协商理解相邻各方应按照水的自然流向合理利用水源,正当排除水患,水流上游要照顾下游用水。在水源不足时,应按照“自近到远、由高至低”的原则,通过各方协商,合理分配,共同使用,依次灌溉。高地所有人和使用人有向低地自然排水的权利,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对高地的自然流水负有承水义务。这就是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排水权。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承水义务为不作为义务。即在非人为的情况下,如高地之水流至低地受到阻塞时,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不负疏通义务。此时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以自己的费用进行必要的疏通。
6、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此受益的,应按其受益程度负担相应的费用。疏通费用的负担,有习惯的依习惯。需要指出的是,如水流阻塞的原因是由于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如故意设置防堵设施等,因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违反了承水义务,高地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排除妨碍或损害赔偿。(三)有关相邻用水、排水的主要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录)(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施行)98一方擅自堵截或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99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
7、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102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自1993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正自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
8、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本市范围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本市范围内的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第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五
9、条本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市、县(区)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本办法的监督实施。规划、环保、市政、港务、交通、公用事业、地矿、渔业、环卫等部门,按照法律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利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保护和防汛抢险中作出重要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第七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在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本市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水利部门会
10、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第八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应当与全市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适应,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防洪、治涝、灌溉、航运、消防、城市和工业供水、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各类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的要求。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利部门备案。各类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第九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全市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必须服从全
11、市防汛规划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积极改善水质和防止地面沉降。第十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各单位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十一条全市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计划部门审批。各县(区)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由县(区)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县(区)的实际情况编制,报本县(区)计划部门审批。县(区)范围内的调蓄径流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县(区)水利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区)范围的,由
12、市水利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和郊县城镇供水、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农村改水,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灌溉、排涝、农业生产的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由水利排灌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及其有关的监测、统计、分析,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由地矿部门负责。第十二条本市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并征收水资源费。但为家庭生话、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除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审批取水申请机关的书面意见
13、。本市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程序、方法,以及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凡使用水利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凡受到江、河、湖、海等堤防安全保护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堤防维护费。本市水费和堤防维护费的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第十五条河道的整治与
14、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兼顾国防需要,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第十六条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涉及航道的,还应当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第十七条在本市范围内兴建各类水工程和利用河道、湖泊水面及其岸线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并按以下各项办理:(一)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沿河、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或者其他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
15、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使用河道岸线申请手续;涉及航道的,由水利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二)建设项目位于上海港港区和规划港区内的,向港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位于本市内河港区和内河规划港区内的,向内河港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三)有关单位需要临时使用岸线的,在上海港规划港区范围内的向港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在内河规划港区范围内的向内河港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四)在本款(二)、(三)项所称的港区和规划港区内兴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设施及临时使用岸线,涉及滩涂利用、河势稳定和防汛安全的工程建设方案,还须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违反上述规定的,水利部门有权要求其改正。造成危害的,审批机
16、关和使用单位应负相应的责任。前款(二)、(三)项所称的上海港规划港区和内河规划港区,根据国务院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确定;规划港区内的建设项目开始施工时,临时使用岸线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退出。第十八条本市范围内发生的水事纠纷,按以下原则处理:(一)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二)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
17、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第三章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积极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水质。对城乡饮用水源,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并相应规定
18、具体保护办法。本市城乡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由环保部门负责。第二十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水利部门同意。未经同意擅自建造的,水利部门有权责令停建或者予以封闭。第二十一条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计划采灌,加强监督管理。为控制地面沉降,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可以采取禁止开凿新井、限制开采量、回灌等措施。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必须禁止开采。禁止开采的具体范围,由市水利部门会同地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确定。回灌地下水的水质应当符合饮用水标准。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和各类水工程,由水利部门报请
1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保护和管理范围,并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河道的保护和管理范围,是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全部水域、滩地、堤防和护堤地。没有堤防的,按河道防洪规划所确定的设计洪水位划定保护和管理范围。湖泊的保护和管理范围,是环湖周边堤防之内的全部水域、滩地、堤防和护堤地。没有堤防的湖泊岸段,按防洪规划所确定的设计洪水位划定保护和管理范围。各类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范围,由工程设计文件规定。过去没有设计文件或者设计文件没有规定的,可以比照同类同等级工程确定。第二十三条在本市河道、湖泊和各类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范围内进行有关的建设和生产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 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
20、行洪、输水、航运和水资源综合利用的要求,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填没或者占用河道、堤防的,必须征得水利部门同意。(二)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同级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汛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同级水利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在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应当兼顾渔业发展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三) 新建、改建、扩建码头或者驳岸以及进行其他水上水下作业,不得影响行洪和堤防安全。(四) 在河道、湖泊中运输或者堆存竹木,不得影响行洪、排涝、航运和各类水工程安全。在航道中运输、堆存竹木,应当服从当地港
21、航监督机构的航运安全管理。在河道、湖泊中堆存竹木,应当服从当地水利部门的防汛安全管理。在汛期,水利部门有权对河道、湖泊中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五) 在通航河道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在不通航河道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所需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部门负担。经水利部门和交通部门共同确认的现有碍航闸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六)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修建拦河闸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
22、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七) 在河道、湖泊中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或者从事其他农副业生产,不得影响行洪、排涝、灌溉和航运。在市级行洪、排涝、通航河道中禁止设置渔簖、网箱及其他装置;在县级行洪、排涝、通航河道中设置渔簖、网箱及其他装置,应当事先征得县级水利部门和航道主管部门同意。(八) 在河口、江海交汇处,以及滩涂和重要水工程所在水域,禁止从事危害水工程设施和防汛安全的渔业生产、作业活动。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以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划定若干永久或者临时的禁捕、禁渔区域。(九) 因建设需要征用或者占用土地而影响原有水系或者损坏原有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补救措
23、施或者予以补偿。(十) 因建设需要征用或者占用沿江、河、湖、海的土地、岸线的,自用地申请被批准之日起,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被征用或者占用的土地、岸线的防汛安全责任。第二十四条在河道和湖泊内,不得弃置或者堆放阻碍行洪、排水、航运的物体。在航道内不得弃置沉船,不得设置碍航渔具,不得种植水生作物。未经水利部门批准,不得在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范围内放牧、垦殖、刈割防浪作物或者搭建棚舍、房屋、墓穴。第二十五条禁止向河道、湖泊及其岸坡倾倒工业、建筑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禁止围湖造田。围垦滨江沿海滩涂的,按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执行。第二十六条禁止在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挖石、取
24、土以及其他损毁护岸、护堤设施和防浪作物等危害河道、湖泊和水工程安全的行为。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阻碍或者干扰河道、湖泊、航道和水工程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非水工程管理人员或者未经考核合格者,不得操作水工程设施。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盗窃和损毁水工程设施、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导航和助航设施、测量标志及有关物资器材。第二十九条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工作。各级水利、规划、环保、市政、港务、交通、公用事业、地矿、渔业、环卫管理监督机构,应当恪守职责,协同配合,共同做好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各县(区)水利公安机构和港口、水上公
25、安机构应当切实加强水利治安管理和港口、水上治安管理,维护水工程设施的完整、安全和港口、水上治安秩序。第四章防汛与抗洪第三十条本市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区、县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辖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第三十二条本市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有关单位必须制
26、定特大洪涝灾害的应急方案,落实防灾、抗灾、救灾措施。特大洪涝灾害应急方案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第三十三条修建穿越沿江沿海堤防的道路,应填筑坡道。确因工程建设、战备施工和生产活动需要,在沿江沿海第一线堤防或者市区防汛墙破堤施工或者开缺、凿洞的,除应当报请堤防或者防汛墙主管机关同意外,还须报经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第三十四条本市承担挡潮、纳潮、分洪任务的水闸,在汛期必须按市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统一调度运行。第三十五条对河道内的阻水障碍物和各种垃圾及废弃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或者倾倒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
27、行清除,并由设障或者倾倒者负担全部清除费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水、蓄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利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 损毁水工程设施、水文监测设施和其他防汛工程设施的;(二) 在河道、湖泊和各类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挖石、取土等危害水利安全的活动的;(三) 未经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在第一线堤防和市区防汛墙破堤施工或者开缺、凿洞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28、级以上水利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 围垦湖泊或者擅自围垦滨江沿海滩涂的;(二) 在河道和湖泊内弃置阻碍行洪排水物体的;(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各类建设和施工作业,应当由水利部门处罚的;(四) 在施工中损毁堤防或者造成河势恶化的;(五) 在河道、湖泊中堆存竹木影响行洪、排涝和水工程安全的;(六) 新建、改建、扩建码头或者驳岸以及进行其他水上水下作业影响行洪和堤防安全的。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利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9、一) 在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的保护范围内,未经水利部门同意擅自放牧、垦殖或者搭建棚舍、房屋、墓穴,以及在河道中任意堆存竹木的;(二) 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或者损毁防浪作物的;(三)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应当由水利部门处罚的;(四) 向河道、湖泊及其岸坡倾倒工业、建筑废弃物和生活垃圾影响水流的。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水质恶化、渔业损失、地面沉降,影响通航、城市规划、城镇供水和排水、环境卫生以及港区和市政工程安全的,由环保、渔业、地矿、交通、规划、公用事业、环卫、港务、市政等部门分别按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抗拒执行防汛调度指令的有关责任人员,
30、由防汛指挥机构责成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侵占、破坏、盗窃、损毁水工程设施和有关物资器材,干扰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使用暴力阻挠水政监察人员和水利公安干警履行职责,以及在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的同时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水利部门处罚的,由县级以上水利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由水政监察
31、人员当场作出决定。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均应当出具经财政部门核定的凭证或者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而被责令修复工程或者清除行洪排水障碍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修复或者清除后,应当取得水利部门或者防汛指挥机构验收合格后出具的认可通知。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水利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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