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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docx

1、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管理,优化水路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从事水路运输的海船和河船。 第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 (二)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和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或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之日的年限; (三)老旧运输船舶,是指船龄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船龄以上的运输船舶; (四)报废船舶,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

2、的船舶; (五)废钢船,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钢质船1 舶。 第四条 老旧海船分为以下类型: (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海船; (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海船; (三)船龄在12年以上的油船(包括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海船; (四)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海船; (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货滚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等,为五类老旧海船。 第五条 老旧河船分为以下类型: (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

3、类老旧河船; (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2 老旧河船; (三)船龄在16年以上的油船(包括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河船; (四)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河船; (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货滚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包括油驳)等,为五类老旧河船。 第六条 国家对老旧运输船舶实行分类技术监督管理制度,对已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运输船舶实施强制报废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的市场准入和营

4、运进行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老旧运输船舶管理的具体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3 第八条 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从事水路运输,船舶必须符合本规定附录规定的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舶的船龄要求,其船体、主要机电设备和安全、防污染设备等应当符合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购置、光租外国籍油船,其船体应当符合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防止油类污染规则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购置外国籍船舶、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包括已经从国外购置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但尚未在中

5、国取得合法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外国籍船舶,以及通过拍卖方式购置的外国籍船舶。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购置外国籍废钢船从事水路运输,也不得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废钢船从事水路运输。 第十一条 超过本规定报废船龄的外国籍船舶不得从事国内水路运输。 第十二条 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4 赁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购置人、承租人应当了解船舶的船龄和技术状况,并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购置或光租外国籍一、二、三类船舶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增加运力的申请,并报经交通部批准; (二)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

6、籍船舶后,应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取得其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 (三)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应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光船租赁登记,取得其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或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及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四)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或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及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后,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船舶营运证;经营国际运输的,于投入运营前15日向交5 通部备案,取得备案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

7、照有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和本规定对购置的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的外国籍船舶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船舶登记规定和本规定对购置的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的外国籍船舶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和本规定对经营水路运输的申请进行审核。审核不合格的,不得发给船舶营运证或国际船舶备案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四类、五类船舶不得改为一类、二类、三类船舶从事水路运输,三类船舶之间不得相互改建从事水路运输。 第十七条 改建一、二、三类老旧运输船舶,应当按运力变更的规定报规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改建老旧运输船

8、舶,必须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船舶检验机构对改建的老旧运输船舶签发船舶检验6 证书,应当注明改建日期,但不得改变船舶建造日期。 第十八条 老旧运输船舶经过改建,与改建前不属本规定的同一船舶类型的,其特别定期检验船龄、强制报废船龄适用于改建后老旧运输船舶类型的规定。 第十九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的跟踪管理,适当缩短船舶设备检修、养护检查周期和各种电气装置的绝缘电阻测量周期,严禁失修失养。 第二十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改变老旧运输船舶的用途或航区,必须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核定载重线和乘客定额、船舶构造及设备的安

9、全性能,必要时重新丈量总吨位和净吨位。 第二十一条 从事国内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办理进出港口签证,除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交验有关安全证书外,还应当交验船舶营运证。 对未按国家规定交验有效船舶证件的老旧运输船舶,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进出港口签证;对未交7 验船舶营运证的,还应将有关情况通知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从事国际运输的中国籍老旧运输船舶和进出我国港口的达到本规定老旧船舶年限的外国籍运输船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处于不适航状态或者有其他妨碍、可能妨碍水上交通安全的老旧运输船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禁止其进港、离港,或责令其停航、改航、

10、驶向指定地点。 第二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对营运中的老旧运输船舶定期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经营水路运输。 第二十五条 老旧运输船舶达到本规定附录规定的特别定期检验的船龄,继续经营水路运输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在达到特别定期检验船龄的前后半年内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特别定期检验,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报批准其经营水路运输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8 第二十六条 经特别定期检验合格、继续经营水路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自首次特别定期检验届满一年后每年申请一次特别定期检验,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

11、,并报批准其经营水路运输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老旧运输船舶的技术状况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应当通知海事管理机构。 老旧运输船舶的技术状况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成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二十七条 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特别定期检验或者经特别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老旧运输船舶,应予以报废。 第二十八条 达到本规定附录规定的强制报废船龄的船舶,应予以报废。 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营运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本规定附录规定的船舶强制报废船龄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船舶报废后,其船舶营运证或国际船9 舶备案证明文件自报废之日起

12、失效,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在船舶报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船舶营运证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其船舶检验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加注“不得从事水路运输”字样。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已经报废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禁止使用报废船舶的设备及其他零部件拼装运输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三十一条 报废船舶改作趸船、水上娱乐设施以及其他非运输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进行监督检查。 老旧运输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交有关证书、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

13、绝、隐匿或者弄虚作假。 10 第三十三条 老旧运输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将报废船舶的船舶营运证交回原发证的交通主管部门的,以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有关船舶登记、检验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14、、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为满足保护国家利益和加强安全管理的需要,交通部可以对本规定的有关船龄进行临时调整。 11 第三十八条 仅从事水上工程作业的船舶,以及仅从事港区内作业的拖船、工作船等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以上船舶和其他非营运船舶从事水路运输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从事中国港口至外国港口间运输的一、二类船舶,需要对船龄作出限制规定的,由双边商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9日交通部公布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2号)同时废止。 12 附录一: 海船船龄标准 船舶

15、类别 购置、光租 特别定期 强制报废 外国籍船船龄 检验船龄 船龄 10年以下 18年以上 25年以上 一类船舶 10年以下 2年以上 30年以上 二类船舶 12年以下 2年以上 31年以上 三类船舶 18年以下 28年以上 33年以上 四类船舶 20年以下 2年以上 34年以上 五类船舶 13 附录二: 河船船龄标准 船舶类别 购置、光租 特别定期检强制报废 外国籍船船龄 验船龄 船龄 一类船舶 10年以下 18年以上 25年以上 二类船舶 10年以下 2年以上 30年以上 三类船舶 16年以下 2年以上 31年以上 四类船舶 18年以下 28年以上 33年以上 其中黑龙江水18年以下 33年以上 39年以上 系船舶 五类船舶 20年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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