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2012年11月29日)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2005年1月13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1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客运秩序,提高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
2、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固定编码、线路、站点和规定的时间运载乘客,并按照政府核定价格收费的交通方式。第三条 市和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公共汽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公安、城市管理、价格、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第四条 公
3、共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应当与经济发展、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协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实行公共交通优先,对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给予扶持,在规划用地、设施建设、道路通行、资金投入等方面予以保障,并建立合理的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鼓励公众选公路。市和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在实施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的立项审批或者核准、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第十一条 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并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本条
4、例第十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配套的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应当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报批、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主体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当地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参加。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规划设置公共汽车候车亭和港湾式停靠站点;道路交通条件许可的,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和优先通行标志;在客流相对集中的地段,应当设置公共汽车换乘中心。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开设和优先通行标志设置及站点设置的具体办法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规划、建设部门制定。第三章 经营权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经营
5、者应当取得市或县(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授予的线路经营权。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市或县(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第十四条 线路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投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招投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中标后,由市或县(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发给线路经营权证,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线路经营权取得后,经营者不得擅自以转让、出租、承包、入股、质押、带车挂靠等方式予以处分。第十五条 线路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三
6、)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合理、可行的营运方案和健全的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线路经营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运营线路、站点、班次及其间隔时间、车辆数、车型、车辆载客限额、票价、经营服务质量标准、经营评估和考核、经营期限、违约责任等应当由经营者履行的义务和主管部门履行的职责。线路经营权每期不得超过十年。经营者如需延续经营期限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向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延续经营期限。经营者运营服务质量达到规定要求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予以批准。符
7、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线路经营权终止,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线路经营权重新授予或者进行调整:(一)线路经营权未获延期的;(二)经营者未按期申请或者不申请延续经营的;(三)线路经营权被撤销的。经营者在线路经营合同有效期限内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提出书面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后三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在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同意前,经营者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线路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车辆数量发放公共汽车营运证。经营者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公共汽车营运证。第十七条 经营者在线路经营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或县(市
8、)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解除线路经营合同,撤销其线路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一)未按要求履行合同,经营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并未按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要求进行整改的;(二)擅自变更、处分线路经营权的;(三)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四)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有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五)经营服务质量评估不合格的;(六)丧失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撤销线路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组织听证。第四章 客运管理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业标准、规范、规
9、程;(二)组织从业人员职业素质培训,健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三)加强公共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运营安全;(四)按规定对营运设施进行保养和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营服务状态; (五)接受乘客监督,受理乘客投诉;(六)执行政府制定的客运价格。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经营合同约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其间隔时间、车辆数、车型、车辆载客限额、票价组织运营,不得擅自变更线路运营或者停运。第二十条 线路计划调整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运营调整,经营者应当执行。道路、地下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施工及其他道路状况影响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根据公安、建设等部门提出的意见,可以要求经营
10、者实施运营调整,经营者应当执行。经营者根据本条规定实施运营调整的,应当于实施之日的三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公开告示。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一)抢险救灾的;(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三)其他应急疏运事务。第二十二条 公共汽车车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公共汽车车票价格确定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根据法律、法规或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经营者应当实施免费乘坐公共汽车等优惠措施。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政策性亏损评估和政府补贴补偿制度,合理界定和计算政策性亏损,并给予适当补贴。经营者
11、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政府应当按运营成本给予经济补偿。第二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车辆技术性能和尾气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二)在规定的位置标明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警示标志、服务和投诉电话号码、票价;(三)在规定的位置设置线路编码牌、电子读卡机、特许经营企业名称;(四)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座位;(五)车辆整洁卫生,设施完好,车身广告的位置、图案和车身色彩、标志符合管理部门的规定要求,车身广告的设置符合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采用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运营的,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或者低于十
12、摄氏度时,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除前款规定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的情形外,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施。第二十五条 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三年内无死亡或重伤三人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三)经市级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佩戴服务标志,遵守服务规范,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二)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三)维护乘车秩序;(四)保持车辆整洁,不得在车厢内吸烟;(五)及时报清路线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六)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禁止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
13、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等行为;(七)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妇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服务;(八)发现车内违法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制止违法行为;(九)遇到突发事件,及时疏散乘客;(十)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有效车票凭证。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拒绝支付车费:(一)未按规定收费,擅自提高价格的;(二)不出具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三)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车辆在运营中因发生故障、行车事故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安排乘客免费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公共汽车;乘客要求退票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退还车费或者出具
14、退票凭证。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站点候车时依次排队,不得爬窗、吊门或者阻拦车辆运行; (二)上车主动购票、投币、出示有效乘车凭证或者使用电子乘车卡;(三)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有碍乘客安全的动物,不得携带重量超过五十公斤,体积超过零点一二五立方米,占地面积超过零点五平方米或长度超过一点五米的物品及公共汽车乘坐规则规定禁止携带的物品;(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和身高一点二米以下的未成年人,应当有他人陪同乘车;(五)禁止在车厢内吸烟或者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六)不得损坏车辆和车辆上的设施或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为;(七)配合驾驶员、乘务员检验票证
15、。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乘坐服务。乘客在公共汽车上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监督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查处发生在公共汽车和场站内的各类治安案件,保障客运从业人员、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交通秩序许可的条件下,交通警察应当安排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运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
16、复,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第三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每年组织对经营者的经营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对经营者的经营服务质量进行评估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并通过多种途径公开听取各方面意见。第五章 场站设施管理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场站设施以及根据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工程配套的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由建设单位移交给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实行有偿使用,所得资金应当用于场站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资金收支情况应当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管理单位应当制定运营管理制度,对场站设施实行维护、管理和
17、监督,保证场站设施、设备完好,保障安全畅通。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根据场站规划、沿线单位和村镇的分布情况,遵循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则设置。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的设置和变更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实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以所在道路、居住区、镇(乡)、标志性建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等的标准名称命名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同一站点的名称应当统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设置线路站牌。线路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码、首末班和班次间隔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运营收费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运营班次间隔在三十分钟以上的线路,
18、应当标明每一班次车辆途经所在站点的时间。第三十四条 除公共汽车和特种车辆外,公共汽车客运站点禁止其他车辆停放或者占用、堆放物品。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毁坏或者污损、遮盖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规划先行补建。第三十六条 在公共汽车线路站牌、候车亭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广告管理和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管理的规定。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线路运营权,
19、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二)擅自处分线路经营权的;(三)擅自停业、停运的。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者擅自将场站设施关闭或者移作他用的;(二)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三)涂改、伪造、转让、出借公共汽车营运证的。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的要求和统一调度实施运营调整、组织疏运的;(二)未按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组织
20、运营的;(三)运营车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第四十条 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共汽车或场站设施财产损失的,应当由责任人赔付:(一)损坏或者污损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二)在公共汽车首末站、枢纽站、停车场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物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公共汽车途经站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物品,或者擅自在公共汽车专用道内行驶、停放车辆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
21、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管理单位未做好场站维护管理,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经营权的;(二)不履行线路经营合同约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三)未建立公共汽车客运投诉受理制度和服务质量评估制度,或者对乘客投诉不予受理和答复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