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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二审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docx

1、民事二审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民事二审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1)卷宗封面;(2)卷内目录;(3)立案审批表及通知书、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上诉移送书;(4)原审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5)上诉书(正副本);(6)答辩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7)阅卷笔录;(8)询问笔录;(9)调查笔录或调查取证材料;(10)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11)撤诉书;(12)准备庭笔录;(13)开庭前的通知、传票等;(14)审判庭笔录(辩护词、代理词);(15)司法建议书;(16)评议笔录;(17)审判委员会决议或记录;(18)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原本和正本;(19)宣判笔录;(20)送达回证;(21)备考表

2、;(22)卷底。卷 内 文 件 目 录顺序号责任者文号题 名日期页数备注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海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男,1961年1月28日生,汉族,市镇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男,1957年4月16日生,汉族,市镇村农民。上诉人杜因排除妨碍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1998)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受理案件后查明,以上事实有该村村委会提供的书面证明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属实。本院认为,杜使用经重新划定的宅基地是有合法根据的,一审判决认定杜未经批准擅自砌墙

3、属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判决杜拆除院墙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韩以杜侵犯了他对走道使用权为由要求排除妨碍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消市人民法院(1998)民初字第号判决;二、驳回韩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有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 审判员甘 审判员章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1998年6月10日 (院印) 书记员刘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8)海民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男,1961年1月28日生,汉族,市镇村农民。被上诉人(

4、原审原告)韩,男,1957年4月16日生,汉族,市镇村农民。上诉人杜因排除妨碍一案,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19)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受理案件后查明,判决结果与诉讼请求不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第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消县人民法院(19)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吴代理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辛1998年6月19日书记员:江民事上诉书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男,1961年1月28日生,汉族,市镇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男,1957年4月16日

5、生,汉族,市镇村农民。案由:杜因排除妨碍上诉人杜因排除妨碍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1998)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琼山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27209号民事判决书,重新认定本案事实,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上诉人钧博阶点公司无须支付被上诉人韩佳琪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客观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于入职时间的认定:韩佳琪根据其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主张:2009年1月24日转入韩佳琪银行账户的两笔存款系由钧博阶点公司的开户银行账号转入。原审法院对此主张予以

6、认可,故认定被上诉人韩佳琪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12月8日。此认定严重错误。韩佳琪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上所显示的账号并非上诉人钧博阶点公司的开户银行账号。本案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韩佳琪于2009年2月2日入职上诉人钧博阶点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离职。该事实有上诉人提交并经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的考勤表、工资表、保险缴纳单据在案佐证。本案中,原审法院偏听偏信被上诉人单方之词,没有依据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客观事实认定本案事实,故原审法院作出的事实认定与本案客观事实严重相悖。(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辩称,钧博阶点公司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事就其结果而言,已形成客观上的事实

7、,上诉人无法辩驳;但就其过程而言,这纯属污蔑。被上诉人自2009年2月2日入职后,上诉人钧博阶点公司曾多次主动要求与被上诉人韩佳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韩佳琪却借口各种理由拒签,并强烈要求上诉人钧博阶点公司将应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金额以等额现金方式以其他福利待遇为名对其予以发放。对于被上诉人的无理要求,上诉人曾对其进行过多次劝解,并一再向其申明:“公司雇佣员工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有义务遵从国家法律、法规,按照上诉人要求做好公司人事工作。”不料,被上诉人对此事仍不以为然,对上诉人始终采取将“拒签进行到底”的对抗态度。被上诉人此举严重违背了上

8、诉人爱护员工,凡事以引导教育为主的初衷,上诉人不得已而处于被动地位,只得任由被上诉人对其进行牵制,最终导致了劳动合同签订的不能。对此,上诉人钧博阶点公司已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原审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韩佳琪离职申请书予以证明。被上诉人韩佳琪在离职申请书中明确载明,在公司享受的所有福利待遇均予以发放,与上诉人钧博阶点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法律上的关系。原审法院偏听偏信上诉人单方之词,置客观事实于不顾,草率地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27209号民事判决书,对被上诉人敲诈勒索上诉人财物的理由及主张予以认可和支持,有悖于客观事实。(三)、关于工资计算基数的认定: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韩佳琪

9、的月基本工资以及其他各项福利待遇之和作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实为不妥。钧博阶点公司各项福利待遇的发放是与该公司员工的销售业绩直接挂钩的,因此该公司的各项福利待遇在款项上和金额上均具有不固定性及不可约定性。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应当以被上诉人月基本工资金额作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另外,上诉人钧博阶点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上诉人韩佳琪任职期间,最后一个月的在岗时间为:上岗12天事假6天,应发工资709元,处罚工资562元,实发工资147元。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中,最后一

10、个月的工资基数应为实发工资147元。并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为此,原审法院应当以工资表上的数据为依据进行相应款项的计算。二、关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可靠性、关联性以及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一)、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考勤表、工资表、缴纳保险单据均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韩佳琪于2009年2月2日入职,其中工资表也同时证明了被上诉人的工资金额。离职申请书证明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钧博阶点公司享受的所有福利待遇均以现金方式对其予以发放,离职后与该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法律上的关系。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拒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庭审中,关于被上诉人入职时间事宜及其月工资金额事宜均系

11、双方争执的焦点,上诉人提交了考勤表、工资表、缴纳保险单据、离职申请书用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韩佳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提出对其证明的内容及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此言,于理不通,严重自相矛盾。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四个字就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这显然不公。(二)、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韩佳琪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12月8日,因为2009年1月24日转入上诉人韩佳琪银行账户的两笔存款并非由上诉人钧博阶点公司的开户银行账号转入。原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审查核实,就予以采信,这严重错误。三、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

12、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之规定,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其中,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案件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性分歧。在本案中,双方陈述的事实大相径庭,相差甚远,争执较大。被上诉人对其权利的主张及陈述也无可靠、关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显然是无视本案的客观

13、性、重要性、复杂性,进行草率审理,并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草率判决。四、原审法院在确定诉讼主体地位关系错误,导致程序及判决错误。在本案原审中,上诉人钧博阶点公司与被上诉人韩佳琪均向原审法院起诉,但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韩佳琪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三)第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将上诉人钧博阶点公司列为原告,并只能根据钧博阶点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予以支持或予以驳回的判决。但从判决结果来看却恰恰相反,原告钧博阶点公司的诉讼请求权被原审法院予以剥夺,被告却“张冠李戴”的被赋

14、予了诉讼请求权。被上诉人韩佳琪已经撤回起诉,直接导致对其诉讼请求事项予以撤回,何来诉讼请求权?在原审法院作出的(2009)海民初字第27209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原审原告)钧博阶点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未予以支持也未予以驳回,反而针对被上诉人已经撤回的诉讼请求事项作出上诉人钧博阶点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韩佳琪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130元的民事判决,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作出的不公平的错误判决,上诉人难以信服。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客观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显失公平,明显袒护被上诉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正当、合法权益。故

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现提起上诉,请求贵院重新认定本案事实,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此致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杜1998年7 月 2 日附:本上诉状副本一份二审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杜地址: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务:工作单位:住址:电话:答辩人因 排 除妨碍 一案,对上诉人不服人民法院字第号判决,提出答辩状。答辩的理由和根据:此致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答辩人:杜(签章)1998年3月7日附:答辩状副本1份。律师阅卷笔录 时间:1998年7月13日15时至17时地点: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案由:排除障碍被

16、告人:韩某某,男,岁,市县人,族,市区农民,住县路号楼号。因于年月日被拘留,月日被取保候审。19年月日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于月日提起公诉。一、案件事实及被告人陈述1.起诉认定的事实(应祥述,此略。)(卷宗第页)2.被告人A陈述(应祥述,此略)(卷宗第页)二、有关证据(应祥述,此略。)三、案件性质及认定根据本案定性为:排除障碍认定根据:1. 2. 四、案件情节及有关法律规定1. 2. 3. 。阅卷人:蔡讯问笔录第1次时间:1998年7月19日自12时36分开始至13时08分结束讯问人:(此处填写讯问人姓名和单位)孙志明、王飞(金水公安分局刑侦九中队)被讯问人:姓名:韩 性别:男年龄:

17、35岁出生年月日:1965.5.13民族:回文化程度:文盲工作单位:市农场家庭住址:市县南关街213号兹将讯问内容记录如下:问:家庭情况讲一下? 答:家里五口人。妻子,李蓝,34岁,机械厂;女儿,曹红,11岁,上学;女儿,曹青,10岁,上学;儿子,曹蓝,9岁,上学问:讲一下个人简历?答:从小没有上过学,不会写字,16岁参加工作,现在是南阳市汽水厂工人。问:以前受过公安机关处理过没有?答:没有。问:今天为啥把你带到刑侦中队?答:偷了一部手机。问:是不是这部手机?(出示提取的菲利浦手机)答:就是。问:几个人去偷的,你偷过几次?答:我自己偷的,就偷过这一次?问:把偷手机的经过讲一下?答:1999年1

18、月20日上午10点多,我在儿童医院专家诊断室屋内,一个女的在屋里站着,这个女人穿红鸭绒袄,我看见这个女的左口袋里有一部手机,我用右手将这部手机掏出来,拿在手上,被旁边一个男的抓住,带到治安室,后来到了派出所。问:你所讲的是不是实话? 讯 问 人:被讯问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1998海民初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男,1961年1月28日生,汉族,市镇村农民。委托代理人 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男,1957年4月16日生,汉族,市镇村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春森,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杜因排除妨碍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1

19、995年,以生产“开关、插座”等商品为主,并在上述商品上持续使用“公牛GONGNIU及图形”商标至今。经过多年发展,原告的“公牛GONGNIU及图形”商标已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北京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使用与原告“公牛GONGNIU及图形”之中文部分“公牛”相同的“公牛”为字号,并在其生产销售的“插座”等商品及外包装上大量使用含有“公牛”字样的企业名称。被告韩大如实际生产加工了以上插座等产品,被告北京神其美吉商贸中心在北京市海淀区进行了销售。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共同构成了不争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一限期变

20、更含有“公牛”字样的企业名称;3、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4、三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中国质量报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诉讼中,被告北京公牛电器有限公司、韩大如、北京神其美吉商贸中心表示承认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对“公牛”商标享有合法权益,尊重“公牛”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调解解决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北京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电源转换器、插座”等商品上使用包含“公牛”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二OO六年八月十五日前将市场流通领域(包括批发商)已存在的带有包含“公牛”字样的企业名称的电源转换器、插座产品全部收回

21、,并采取必要措施永久性消除插座等商品上任何带有包含“公牛”字样的企业名称;二、被告北京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其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再包含“公牛”字样或者与之相近似的文字;三、被告韩大如、被告北京神其美吉商贸中心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带有包含“公牛”字样企业名称的产品;四、被告韩大如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用于生产加工包含“公牛”字样企业名称的商品所使用的底板模块交给原告;五、被告北京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被告韩大如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补偿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及公证费二千八百元。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一十元

22、、财产保全费二千零二十元(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被告韩大如共同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代理审判员 杨德嘉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1998年7月23日 书 记 员 曹丽萍民事调解书(1998)海民再字第18号 原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被告(或原审被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

23、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用的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 案由: (写明原审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或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民字第号民事判决(或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年月日本院作出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起再审(或进行提审)。(或“年月日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简要写明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写明协议的内容)。 (写明除免交的案件受理费外的其他诉讼费用的负担。没有的,此项不写)。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24、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1998年8月3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民事撤诉状申 请 人: 被申请人: 原起诉(或上诉)案由: 申请撤诉的理由: 此致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 1998年8月15日准 备 庭 笔 录本院于一九九八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由审判员朱晓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丽娜、代理审判员王卫东组成准备庭。书记员周晓伟担任记录。审查了原告董峰诉被告李建华、沈阳市八建房屋开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主审人: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受理的关于原告董峰诉被告李建华、沈阳市八建房屋开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看二位审判员有

25、何意见:朱:同意开庭审理此案。宋:同意开庭审理此案。 决 定 一、本院定于一九九八七年八月三十日九时准时在本院216室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二、提前三天发出公告。三、通知各方当事人准时到庭参加诉讼。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书 记 员 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1998)海民初字第64号桂植栋:本院受理原告陈英芝诉被告桂植栋离婚纠纷一案,现无法向你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该起诉状要点为: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桂竹鑫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26、。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你应当在公告送达期满之后的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证据,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定于1998年8月30日9时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七宝人民法庭(海口市正义路号)第八法庭开庭审理本案,传唤你届时准时到庭应诉,逾期将依法判决。特此公告。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1998年8月25日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公 告陈吉宝:本院受理原告胡学仿诉你民间借贷纠纷和原告胡学仿、鲁朝英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二案,因你外出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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