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格式:DOCX , 页数:9 ,大小:19.81KB ,
资源ID:10034615      下载积分:3 金币
快捷下载
登录下载
邮箱/手机:
温馨提示:
快捷下载时,用户名和密码都是您填写的邮箱或者手机号,方便查询和重复下载(系统自动生成)。 如填写123,账号就是123,密码也是123。
特别说明:
请自助下载,系统不会自动发送文件的哦; 如果您已付费,想二次下载,请登录后访问:我的下载记录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加入VIP,免费下载
 

温馨提示:由于个人手机设置不同,如果发现不能下载,请复制以下地址【https://www.bdocx.com/down/10034615.html】到电脑端继续下载(重复下载不扣费)。

已注册用户请登录: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三方登录: 微信登录   QQ登录  

下载须知

1: 本站所有资源如无特殊说明,都需要本地电脑安装OFFICE2007和PDF阅读器。
2: 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3: 文件的所有权益归上传用户所有。
4. 未经权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将文件中的内容挪作商业或盈利用途。
5. 本站仅提供交流平台,并不能对任何下载内容负责。
6. 下载文件中如有侵权或不适当内容,请与我们联系,我们立即纠正。
7. 本站不保证下载资源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时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这些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伤害或损失。

版权提示 | 免责声明

本文(长治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x)为本站会员(b****8)主动上传,冰豆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冰豆网(发送邮件至service@bdocx.com或直接QQ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长治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x

1、长治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长治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19日长治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节 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五节 其他污染防治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2、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综合施策、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3、。第六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承担大气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第八条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九条 本市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县(区)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年度总量控制指标分解

4、到排污单位。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规划等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内自然地貌形态、气象条件,科学规划通风廊道的空间结构和总体布局,以及建筑物密度、高度,保持城市通风廊道畅通。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全面覆盖的原则,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

5、相关责任及责任人,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一)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目标的;(二)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三)发生

6、重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的;(四)执行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政策和工作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大气环境问题突出的;(五)未完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任务的。有前款(一)(二)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第十六条 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7、并向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区)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第十七条 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受理环保举报、投诉的工作机构,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并及时依法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大气污染违法行为或者提供线索,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奖励费用列入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第三章 防治措施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第十八条

8、 本市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逐步调整能源结构,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鼓励使用清洁能源。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地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将城市建成区划定为禁煤区,并逐渐扩展。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煤区范围。禁煤区的划定应当考虑当地居民的生活需要。 禁煤区内除煤电、集中供热和原料用煤企业外,禁止储存、销售和燃用煤炭及其制品。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9、民用散煤管理。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禁止褐煤、洗中煤、煤泥等低质劣质煤作为民用煤使用。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制定规划,统筹安排,逐步对高污染工业企业实施关停搬迁。第二十二条 钢铁、石油、有色金属、电力、焦化、建材、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第二十三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

10、废气排放。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因检修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排放达标,不能达标的,应当停产,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修复前,不得恢复生产。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行业

11、扬尘污染治理规范并向社会公布,监督管理相关行业的单位和个人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及措施。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一)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监管和整治;(二)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和房屋拆迁扬尘污染的监管和整治;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实施监管;(三)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以及城市建成区环境卫生保洁范围内其他扬尘污染的防治监管工作;(四)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导致物料在运输中遗撒、泄漏的依法实施监管;(五)市

12、、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散装物料运输车辆的路检路查。对于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第二十七条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应当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采取绿化、硬化、遮盖或者透水铺装等方法防治扬尘污染:(一)国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二)没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国有土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三)城市建成区内的集体土地,

13、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第四节 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第二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时进行。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不影响正常道路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利用遥感检测设备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对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对其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测。第三十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检验数据传输网络,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

14、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规划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市容环境卫生、邮政、物流配送、机场铁路通勤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使用新能源汽车。第三十二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在新增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等数据和资料,农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等数据和资料由所有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农机管理主管部门每季度末向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

15、境主管部门集中申报;(二)对超标排放且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仍不达标的机械,应当停止使用。工业企业、施工单位、货运企业、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等拥有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第五节 其他污染防治第三十三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及油罐车、气罐车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油气排放检测报告。第三十四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

16、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第三十五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秸秆焚烧的监督管理工作。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第三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规定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未达到规模养殖的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第四

17、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或者在禁煤区内销售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

18、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

19、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等项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