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格式:DOCX , 页数:12 ,大小:21.61KB ,
资源ID:10007702      下载积分:3 金币
快捷下载
登录下载
邮箱/手机:
温馨提示:
快捷下载时,用户名和密码都是您填写的邮箱或者手机号,方便查询和重复下载(系统自动生成)。 如填写123,账号就是123,密码也是123。
特别说明:
请自助下载,系统不会自动发送文件的哦; 如果您已付费,想二次下载,请登录后访问:我的下载记录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加入VIP,免费下载
 

温馨提示:由于个人手机设置不同,如果发现不能下载,请复制以下地址【https://www.bdocx.com/down/10007702.html】到电脑端继续下载(重复下载不扣费)。

已注册用户请登录: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三方登录: 微信登录   QQ登录  

下载须知

1: 本站所有资源如无特殊说明,都需要本地电脑安装OFFICE2007和PDF阅读器。
2: 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3: 文件的所有权益归上传用户所有。
4. 未经权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将文件中的内容挪作商业或盈利用途。
5. 本站仅提供交流平台,并不能对任何下载内容负责。
6. 下载文件中如有侵权或不适当内容,请与我们联系,我们立即纠正。
7. 本站不保证下载资源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时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这些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伤害或损失。

版权提示 | 免责声明

本文(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1.docx)为本站会员(b****7)主动上传,冰豆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冰豆网(发送邮件至service@bdocx.com或直接QQ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1.docx

1、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1贵州省劳动监察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劳动监察工作,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等(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监察,适用本条例。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实施劳动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省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劳动监察工作,并负责

2、指导、监督、检查下级劳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监察工作。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调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力量开展集中监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开展劳动监察工作。 第四条 劳动监察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监察工作,建立健全劳动监察机构,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劳动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劳动监察人员、劳动监察协管员和执法装备。劳动监察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

3、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劳动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实施劳动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依法履行劳动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查处重大劳动违法案件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的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章 监察职责和管辖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4、(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社会职业培训组织、社会职业介绍组织、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或投诉; (五)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范围实施劳动监察: 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全省劳动监察工作,并负责中央驻黔和省直属用人单位,以及经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编制机构、民政、司法、教育等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

5、的劳动监察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并负责直属用人单位以及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编制机构、民政、司法、教育等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工作; 县(市、 区)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并负责直属用人单位以及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编制机构、民政、司法、教育等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 对省外单位在我省无工商注册登记有用工行为的,由用工所在地县级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有用工行为的,由用工所在地县级劳动行政部门管辖。省内单位登记注册地与劳动用工所在地不一致的,由用工所在地县级

6、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管辖。 第十二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劳动监察,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由核发其有关批准文件的同级劳动行政部管辖。 第十三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监察事项委托或者授权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对跨区域或者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重大影响案件,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 第十四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行政部门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建立跨区域劳动监察执法配合协查制度。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可以直接向需要协查的劳动保障部

7、门请求协查办案,被请求方应予协查。需跨省协查的,通过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协调。 第三章 监察的内容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监察: (一)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解除和终止的情况;(二) 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三) 用人单位遵守公平就业规定的情况;(四)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五) 推行工资保障金制度的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务工人员工资保障金制度规定的情况;(六) 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七)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招用工手续的情况;(八) 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

8、情况;(九)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给予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双倍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十) 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十一)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十二)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遵守有关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工伤保险协议服务规定的情况;(十三) 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有关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十四) 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十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第四章 劳动

9、监察实施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案件专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劳动用工年审和以及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决定的其他形式进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监察信息化建设,全面推行网络化、网格化的监察方式。第十七条 为了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劳动行政部门建立劳动用工年审制度,具体实施方案由省劳动行政部门颁布实施。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员执行公务,有权随时进入用人单位了解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出示有关证件,检查劳动场所,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采取录音录像的方式调查取证。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

10、不得阻挠。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守法诚信档案,根据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分类实施劳动监察。对用人单位守法诚信信息、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具体社会公布办法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制定。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设置举报、投诉信箱和电子信箱,指定人员受理举报、投诉。投诉实行首问责任制,由首次接受投诉的劳动监察机构受理并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符合立案条件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立案查处。第二十一条 举报劳动违法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鼓励实名举报。第二十二条 投诉劳动保障

11、违法行为,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和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相关证明材料。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受理举报、投诉,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举报、投诉人:(一) 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监察事项的;(二) 投诉事项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 (三) 举报、投诉人不能提供被举报、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的;(四) 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管辖范围的;(五) 被投诉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劳动行政部门发现的。对第(二)、(五)项规定的

12、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投诉人。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案件立案后,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或者因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的调查。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恢复调查。中止查处的时间不包含在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办案时限内。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察案件立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有举报、投诉人的,应当告知举报、投诉人:(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二)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三)被调查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又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四)不属于立案的劳动保障行政

13、主管部门管辖的;(五)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监察职权范围的;(六)已经进入或者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的;(七)违法行为发生超过2年,并且未被举报、被投诉的;(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调查投诉人投诉时,投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投诉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投诉人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做出处理决定。因为单位不按照劳动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或隐瞒事实真相,隐匿、毁灭证据的导致无法核实工资数额的,劳动行政部门可按照投诉人的主张认

14、定或当地社会平均工资得1-3倍作为处理依据做出处理决定。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查处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故意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非法收取劳动者押金以及职业中介机构骗取求职者中介服务费等案件时,用人单位有能力支付拒不支付的,经报请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查封或者扣押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财物时,应将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当场交付用人单位负责人确认。用人单位负责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组织或工会组织或者公安机关到场见证。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情复杂的,经本级劳

15、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义务的,将查封、扣押的物品退还用人单位;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义务的,将查封、扣押的物品依法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或者有关费用,不足部分继续追偿,多出部分退还用人单位。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名册包含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性别、录用时间等项目。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工作时间记录台账,台账应当包含职工每天上下班时间、加班时间。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

16、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等记录。职工工作时间记录台账、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 第三十二条 工会组织向工资集体协商未建制、拒建制及工资协议到期的用人单位发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用人单位拒绝或变相拒绝要约、不按期响应要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应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应急工资支付保障金用于垫付发生突发事件时用人单位暂时无力支付的劳动报酬。政府在垫付劳动报酬后应当依法向有关用人单位追偿。 第三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木、铁路、交通、水利、电力、电信、矿山等各类建设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

17、、室内外建筑装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绿化等工程项目均应实行务工人员工资保障金制度。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拖欠员工工资的,发包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等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发包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垫付拖欠的工资。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以挂靠、合作、联营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名义进行经营发生劳动侵权案件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18、 第三十九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劳动监察时,应当将用人单位、出资人或者实际经营者列为当事人。 第四十条用工单位不得在除辅助性、替代性或者临时性外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劳务派遣。所谓辅助性,即可使用劳务派遣工的岗位须为企业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指正式员工临时离开无法工作时,才可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一人临时替代;临时性,即劳务派遣期不得超过6个月,凡企业用工超过6个月的岗位须用本企业正式员工。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每人2

19、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具备合法劳务派遣资格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务派遣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被派遣人员每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一) 未按规定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二) 未按规定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或者未将协议内容书面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

20、;(三)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四)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无工作期间的被派遣劳动者报酬的;(六) 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应该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 第四十五条 用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或者未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的;(二)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三)安排被派遣劳动者加班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的;(四)违法延长被派遣劳动者工作时间的;(五)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的;(六

21、)在除辅助性、替代性或者临时性外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劳务派遣的。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第四十七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有(二)、(三)项情形的,对主要责任人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超出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二)伪造、变造、转让许

22、可证的;(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四)发布虚假招生培训信息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第四十八条 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未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二)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未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手续的;(三)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后,未按照规定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招用人数每人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未建立职工名册、工作时间台账、职工

23、工资支付明细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交纳工资保障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照工程总造价5%以上1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金额不足50000元的,按50000元处罚。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劳动用工年审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而执行特殊工时制,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五十四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

24、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损失基金,并处以损失基金总额的二倍以上至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用人单位未主动履行的,处理决定确定的权利人可依据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六条 对不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用人单位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出资人或者实际经营者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给劳动

25、者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出资人或者实际经营者进行赔偿。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非法干预或者阻挠劳动监察工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主管部门不按照规定执行工资保障金制度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泄露案情和举报人;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因劳动监察员的行为致使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

26、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六十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第六章 附 则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监察。第六十二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有用工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2000年8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劳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