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讲义讲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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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讲义讲解
保险法
第一讲概述
前言:
《保险法》是民商法必要组成部分。
课程内容结构:
本章主要内容
一、保险的含义
二、保险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
三、保险业与保险立法的发展
一、保险的含义
(一)保险的定义
《保险法》第2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法谚:
无危险则无保险
保险的对象是特定的危险(可保危险)
是一种危险管理方式(危险转移)
自助与互助相结合的商行为
功能在于分散危险、消化损失
以科学的数理计算为依据
保险亦可引起道德危险
(二)保险与相近概念的比较
1.保险与储蓄
2.保险与赌博
3.保险与救济
4.保险与保证
二、保险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
(一)保险法的广、狭义之分
1.广义的保险法:
2.狭义的保险法:
(二)保险法的地位
(三)保险法的调整对象
1.保险合同关系
2.保险监管关系
3.保险中介关系
(四)保险法的特性
1.广泛的社会性
2.严格的强制性
3.至善的伦理性
4.特定的技术性
5.趋同的国际性
三、现代保险业与保险立法的发展
(一)海上保险:
源于意大利,发展于英国
(二)火灾保险:
尼古拉·巴蓬开设的房屋火灾保险商行
(三)人身保险:
辛普森和道森:
人寿及遗嘱公平保险社
(四)我国保险业及保险立法
古代民间保险的代表:
镖局
1980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恢复业务
1995年颁布《保险法》
1998年成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2年第一次修订
2006年颁布《机动车交强险条例》
2008年成立中国保监会稽查局
2009年第二次修订
第二讲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本章主要内容
一、最大诚信原则
二、保险利益原则
三、损失补偿原则
四、近因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二)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要求
1.如实告知义务
2.履约保证义务
3.危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
(三)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
1.说明义务
2.弃权与禁止反言
案例:
车牌号为京H××的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是郑某某。
郑某某与李明辉相识,将该车辆借给李明辉使用。
2009年7月,李明辉以该车辆为保险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并且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被保险人为李明辉;行驶证车主为郑某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该险种项下的保险金额为14万元且不计免赔。
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是: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在保险期间内,陈某某经李明辉同意驾驶保险车辆外出,发生交通事故。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故发生后,为将保险车辆拖离事故现场并运送至修理单位,李明辉支出吊车费1600元、拖车费1460元。
李明辉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通知了保险公司,并且向保险公司提出了赔偿保险金的请求。
保险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出具拒赔通知书,以李明辉对保险车辆没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向李明辉赔偿保险金。
二、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的概念
1.《保险法》第12条: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2.何为“利益”?
(1)价值说
(2)关系说
3.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1)财产保险:
经济利益
(2)人身保险:
经济利益、所属关系、亲属关系、信赖关系
4.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的关系
(二)保险利益的特征(构成要件)
1.适法性
2.确定性
3.经济性
(三)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
1.消除赌博行为,避免不当得利
2.预防道德风险
3.限制损害赔偿程度,保障保险经营稳定
(四)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1.财产保险利益的类型
(1)现有利益
(2)预期利益
(3)责任利益
2.财产保险利益的具体认定
(1)基于物权:
所有人、担保权人、使用人
(2)基于债权:
承揽人、承运人
(3)基于特定法律事实:
占有人
(五)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1.人身保险利益确定的模式
(1)英美:
利益主义原则
(2)大陆:
同意主义原则
(3)我国:
纯粹同意主义原则/利益与同意兼顾原则
2.人身保险利益的具体认定
(1)本人
(2)配偶、子女、父母
(3)其它家庭成员、近亲属
(4)同意他人投保的被保险人
(六)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
1.财产保险:
《保险法》第12条第2款: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2.人身保险:
《保险法》第12条第1款: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七)保险利益与保险合同的效力关系
1.财产保险:
《保险法》第48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2.人身保险:
《保险法》第31条: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司考真题
[09年卷三第79题多选]:
关于保险利益,下列哪些表述是错误的?
A.保险利益本质上是一种经济上的利益,即可以用金钱衡量的利益
B.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C.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D.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司考真题
[2010年卷三单选第31题]根据《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投保人对下列哪一类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 )
A.与投保人关系密切的邻居
B.与投保人已经离婚但仍一起生活的前妻
C.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D.与投保人合伙经营的合伙人
案例:
2009年10月30日,某公司在征得职工同意后在保险公司为本单位6名女职工投保了妇科癌症普查保险,保险期间为3年,保险金额为每人1万元。
在投保时,某公司全额支付了保险费。
2010年6月,员工陈某因公被调离了原单位。
2012年1月,陈某被诊断出患有癌症。
陈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但保险公司以陈某调离后与原单位已经不再具有利益关系,保险合同失效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问题:
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适当?
案例:
金杯公司诉人保财险沈阳大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金杯公司向人保财险沈阳大东支公司投保所销售各种汽车运输保险。
2003年7月1日金杯公司发往杭州5台海狮面包车(每台售价为9.98万元)由恒安公司板车托运。
7月3日,因第三人海滨县公路物资运贸公司的某运用车辆逆行,导致该托运的五台海狮面包车全部被烧毁。
经徐州交警支队认定,海滨县物资公司负全责,但该公司无赔偿能力。
事故发生后,承运人恒安公司于次日从金杯公司购买了5辆型号相同的面包车发往浙江用户。
事后金杯公司因向大东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发生争议便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有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金杯公司5台汽车损失。
一审宣判后,大东公司提起上诉,其理由为:
事故发生后,恒安公司已赔偿了金杯公司损失,金杯公司应无权要求大东公司赔偿。
问题:
大东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三、损失补偿原则
(一)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
(二)损失补偿原则的意义
1.维护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
2.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利益
3.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三)损失补偿的范围
1.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同时受到保险利益和保险金额限制
2.合理费用:
必要、合理
3.其它费用
(四)损失补偿的方式
1.现金赔付
2.修复
3.更换
4.重置
四、近因原则
(一)近因原则的含义
(二)近因原则的应用
1.单一原因引起损害结果
2.多因连续发生致损
3.多因同时发生致损
4.多因间断发生致损
案例:
2001年10月28日,周嘉铖之父周光林(患有高血压)向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周嘉铖等。
合同签订后,周光林按约交纳了保险费。
2004年3月27日,周光林死亡。
经重庆法医学会鉴定:
周光林脑血管破裂出血使颅内压升高、枕骨大疝形成压迫生命中枢死亡。
2005年3月周嘉铖向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索赔,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认为周光林是因脑血管破裂出血使颅内压升高、枕骨大疝形成压迫生命中枢死亡,不属于意外事故,拒绝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
问题:
保险公司的理由是否适当?
案例:
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原告为其所有的宝来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等八项险种,其中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224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第五条第八款第八项的责任免除部分的规定为:
‘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或已经超审验有效期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
2014年1月13日,原告的朋友庞江平驾驶原告的宝来轿车在东营市河口区遭抢劫。
2014年10月28日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证实案件未能侦破。
庞江平驾驶证有效期自2007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
原告就保险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被告以庞江平的驾驶证超过审验的有效期,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第五条第八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告的赔偿责任免除,因而拒绝原告的赔偿要求。
问题:
被告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适当?
第三讲保险合同概述
本章主要内容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二、保险合同的分类
三、保险合同的主体
四、保险合同的形式
五、保险合同的内容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1.最大诚信合同
2.双务有偿合同
3.射幸合同
4.诺成性合同
5.附和合同
6.非要式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分类
(一)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二)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
(三)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四)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与超额保险合同
(五)单保险合同与复保险合同
(六)自愿保险合同与强制保险合同
(七)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三、保险合同的主体
(一)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类型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投保人、保险人
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被保险人、受益人
3.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
(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投保人
(1)投保人的含义
《保险法》第10条: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2)投保人的条件: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3)投保人的权利:
指定和变更受益人
变更和解除保险合同
申请保险合同复效
(4)投保人的义务:
给付保险费
维护保险标的安全
投保时如实告知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通知
事故发生后损失的证明义务
2.保险人
(1)保险人的含义
《保险法》第10条: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2)保险人的条件:
依法成立的保险经营组织
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业务
(3)保险人的权利:
收取保险费
变更和解除保险合同
(4)保险人的义务:
给付保险金
承担必要的合理费用
保密义务
返还解约金
(三)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
(1)被保险人的含义
《保险法》第12条: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2)被保险人的条件:
《保险法》第33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34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3)被保险人的权利:
同意权
赔偿和保险金请求权
指定或变更受益人
(4)被保险人的义务:
维护保险标的安全
危险增加的及时通知义务
防止损失扩大
2.受益人
(1)受益人的含义
《保险法》第18条: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2)受益人的条件:
只存在于人身保险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合同中指定
(3)受益人的权利:
保险金请求权
(4)受益人的义务:
不得加害被保险人
通知义务
四、保险合同的形式
(一)投保单
(二)保险条款
(三)保险单
(四)保险凭证
(五)批单
(六)暂保单
(七)非格式化协议
五、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法》第18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讲保险合同的订立与生效
本章主要内容
一、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
二、保险合同的成立
三、保险合同的生效
案例:
2012年5月初,王某在甲保险公司代理人李某的动员下购买甲保险公司的家庭财产保险。
5月12日,李某携带甲保险公司的家庭财产保险合同条款及投保单来到王家中。
王在李某的指导下填写了投保单,并将全部保费交给李某。
投保单所填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
李某当场出具了盖有保险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并将保险条款留给王某。
李某表示保单将于下周送给王。
2012年5月14日晚,王某之妻由于用电不慎,引发火灾,家庭财产损失惨重。
15日王某向甲保险公司报案并索赔,而此时李某尚未将保费及投保单交回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未向王某签发保单。
因此,甲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未成立而拒绝受理。
一、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
(一)投保(要保)
1.投保的法律性质:
要约
2.投保的途径和方法
3.投保人的有效条件
(1)投保人要有缔约能力
(2)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保险利益
(3)投保人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4.常见问题
(1)代签名
(2)代填写保单
案例:
2012年5月28日,黄某为其子小黄投保终身养老保险,该保险约定:
如果在保单生效之日起180天后,被保险人由于疾病死亡,保险人应给付10万元保险金。
同时,投保人黄某在保险人制作的《人寿保险投保单》第二部分关于被保险人项下的告知事项第4条至第17条均填写“否”。
其中第13条第
(1)至(8)项列举了10年内是否患过的疾病,不包括肾病综合症;该条第(9)项是概括性内容,是否有上述
(1)至(8)项以外的疾病。
2014年11月19日小黄因病死亡。
黄某持保单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
保险公司在了理赔过程中发现黄某在为小黄投保时,小黄曾患过肾病综合症,而黄某在保单中告知被保险人有关既病史栏内容均填为“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要求解除合同,拒绝赔偿。
(二)承保
1.承保的法律性质:
承诺
2.承保的方式:
作为
3.接受投保单和保费,核保过程中的责任
二、保险合同的成立
(一)概念
(二)标准:
承保
(三)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缴纳保费的关系
(四)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签发保单的关系
案例:
某集团公司承接了“广东怀集县某路面维修工程C合同段”工程项目。
为了安全起见,该公司于2011年4月为该工程项目向P保险公司递交《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P保险公司出具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
合同约定,某集团公司应在2011年4月27日前支付全额保费。
保险公司多次催其交纳保费,某集团公司以合同未成立拒绝缴纳。
2012年5月23日P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集团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支付保险费109747.14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
经查明,《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盖有某集团公司合同专用章,但保险公司填写核保人栏目中没有P保险公司盖章确认,第三者责任险保费、保险期限,投保日期等基本事项在投保单未明确,投保单只是约定了总保险费109747.14元。
《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中规定:
“鉴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人向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投保申请和相关资料,并向本公司缴付了本保险单明细中列明的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按本保单的规定负责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被保险财产遭受的损坏或灭失,并特立本保险单为凭。
”第38条规定:
“投保人应按约定缴纳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缴纳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缴费日后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对缴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另还查明P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将上述两份投保单及保险单送达给某集团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向该公司催收过保险费。
问题:
本案中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三、保险合同的生效
(一)概念
(二)生效与成立的比较
(三)生效的时间标准
(四)附条件合同/附期限合同
(五)生效要件:
1.主体适格
2.意思表示真实
3.内容合法
四、保险合同的无效
五、保险责任的开始
(一)概念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与保险责任的开始比较
(三)保险责任开始的类型:
1.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时间
2.以投保人支付保费作为前提条件
3.以保单签发时间
4.以保单交付时间
案例:
2001年10月5日,原告孙笑的长子谢兴权在被告信诚人寿保险代理人黄汉尧的介绍下,签署了《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一份,该《投保书》注明:
被保险人谢兴权;受益人孙笑;主合同为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缴费年期终身。
基本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合同为附加提前给付长期疾病保险、附加住院津贴长期医疗保险、附加手术津贴长期医疗保险、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20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缴费方式为半年缴一次;在投保须知一栏中还注明了本投保书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并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后方成立,合同生效日及保险责任开始日以保险单所载日期为准,本投保书所列各项保险合同(主合同/附加合同),其权利、义务及释义依其条款约定办理等内容。
次日,谢兴权向被告缴纳了半年保费11944元。
被告随后即安排谢兴权于17日进行体检。
17日,谢兴权到被告指定的广州市东山区人民医院进行了体检。
18日凌晨,投保人谢兴权被人杀害。
被告在2001年10月18日收到谢兴权的体检报告后,即安排黄汉尧通知谢兴权办理保险的财产告知手续及补缴保费18.7元。
黄汉尧在通知过程中,得知谢兴权已于2001年10月18日身故,即向原告告知谢兴权向被告投保了人寿(投资连结)保险及其附加险。
2001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
2002年1月14日,被告致函原告称,根据《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第20条,被告应赔付主合同项下的100万元,但附加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因谢兴权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尚未同意承保,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附加合同“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不予赔付。
于2002年7月16日提起诉讼。
《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第22条第1款规定: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之日二十四时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第2款规定:
“投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1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将负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保险事故;
(2)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但被保险人已完成本公司要求之身体检查,且身体检查结果不影响本公司是否承保的决定。
”第3款规定:
“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
《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第5条第1款规定:
“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应付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本附加合同自保险单生效日的24时起产生效力。
”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投保人谢兴权与被告的保险代理人黄汉尧共同签署了《投保书》,《投保书》已列明投保人谢兴权及被告的权利义务,双方已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符合《保险法》第13条规定,且投保人谢兴权已于签署上述投保书的次日向被告缴付了首期保费,已履行了其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因此,保险合同及附加合同成立。
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是被告预先制定、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条款,其第5条第1款中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未约定被告何时同意承保及以何方式同意承保,表述不清,实属不明确,依法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谢兴权的解释,应视为合同已生效。
投保人谢兴权已依被告安排,到被告指定的医院进行了体检,已履行了健康告知义务。
至于被告凭投保人谢兴权体检报告及财务资料对投保人谢兴权进行健康审查及财务审查实为被告内部规定,法律、法规对此并
无强制性的规定,故被告以其未收取投保人谢兴权体检报告为由而称其未同意承保理由不足,不予认定。
投保人谢兴权与被告的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投保人谢兴权在2001年10月18日被人杀害,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负保险责任,应赔付保险金给保险合同受益人,被告在原告向其索赔后,只赔付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金100万元给原告,拒赔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金200万元,实属违约,应负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并立即赔付200万元保险金给原告。
问题:
一审判决是否适当?
第五讲保险合同效力的变动
本章主要内容
一、保险合同的变更
二、保险合同的转让
三、保险合同的解除
四、保险合同的失效与复效
五、保险合同的终止
一、保险合同的便更改
(一)保险合同变更的含义
内容/主体(广义与狭义)
(二)保险合同变更的要件
1.以当事人已经存在的合同关系为基础
2.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
3.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
4.变更必须符合法定形式
案例:
2009年10月,王某为自己购买了一份具有分红性质的终身寿险。
因其与儿子住在一起,关系也融洽,于是指定其子作为受益人。
后因其儿子结婚生子,由于住房紧张而产生矛盾,关系不断恶化,最后父子反目,不能相容。
王某不得已搬到女儿家居住,由其女儿照顾生活。
2010年12月,老人病危,召集家里亲戚和朋友,决定让其女儿取代儿子作为受益人,但没有通知保险公司。
不久,老人病逝,其女儿和儿子同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取得所有保险金和红利。
问题:
保险公司应该向谁支付保险金?
二、保险合同转让
(一)保险合同转让的含义
主体的变更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
1.投保人的变更
2.被保险人的变更
3.受益人的变更
4.保险人的变更
(三)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
1.原因:
标的的流转
2.受让人当然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3.被保险人或受让人的通知义务
4.保险人享有解除权或变更权
案例:
2005年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