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分论课件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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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论课件1
刑法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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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刑法分论概说
●一、刑法分论的研究对象
●刑法分论、刑法各论、罪刑分论、罪刑各论
●刑法分论的研究对象是规定具体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
●这种规范又分为:
刑法典分则、单行刑法、附属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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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刑法总论和刑法分论的关系
刑法分论:
1、贯彻和体现刑法总论。
刑法总论规定的抽象的原理只有通过刑法分论对具体的罪行的论述,才能得到实际的贯彻。
2、促进刑法总论的实践效应。
若只有总论的抽象,不与具体犯罪的认定相结合,则在司法实践中无法量
3、丰富和发展刑法总论。
如果不把基本理论与各种实际犯罪相结合,只能停留在抽象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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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
1、概括刑法分论。
提炼有关原理、原则,从宏观上把握。
2、指导刑法分论。
指导对分论中各种具体犯罪问题的研究。
3、制约刑法分论。
分则在研究具体犯罪时不得违反总论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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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的几点:
●总则是共通规定,所以它一方面指导分则,另一方面也补充分则。
●分则是具体或特别规定,所以,它完全可能在总则要求之外另设特别或例外规定。
●1、分则没有规定某种构成要件要素时,解释者不能简单地否定该要素,而应考察总则是否存在一般性规定。
——这就是补充作用
●2、分则规定不同于总则一般规定时,应当认为是分则的特殊或例外规定,而不能简单地否认分则规定。
——这是一个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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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法分则的体系
(一)什么是刑法分则体系
分则按照一定的规则将不同犯罪进行分类排列而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
(二)刑法分则体系的意义
是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
体现了刑法的价值取向
利于司法机关正确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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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刑法分则体系的特点
●1、原则上以同类客体为标准对犯罪进行分类。
●2、总体上依据各类犯罪的危害程度对类罪进行排列。
●3、大体上依据犯罪的罪行轻重以及犯罪之间的内在联系对具体犯罪进行安排。
●4、基本上依据犯罪的主要客体进行归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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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刑法分则条文结构
●
(一)罪状
●刑法分则条文对犯罪具体状况的描述,指明适用该罪刑规范的条件,行为只有符合某罪刑规范的罪状,才能适用该规范。
●两种分类方式:
●1、叙明罪状、简单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
●
(1)叙明罪状——在分则条文中详细描述某罪的构成特征。
●
(2)简单罪状——在条文中只简单地规定罪名,而不具体叙述犯罪行为的构成特征。
●(3)引证罪状——引用同一法律中的其他条款来说明和确定某一犯罪构成的特征。
●(4)空白罪状——罪刑规范没有具体说明某一犯罪的构成特征,但指明了必须参照的其他法律、法令。
●2、单一罪状和混合罪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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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罪名
●广义:
包括类罪名、类罪中的节罪名和具体罪名。
●狭义:
仅指具体罪名。
●1、罪名的概念和功能
●罪名——是对具体犯罪本质的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
●
(1)概括功能
●
(2)区分功能
●(3)评价功能
●(4)威慑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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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罪名的分类
●
(1)类罪名与具体罪名
●类罪名——某一类犯罪的总称。
●具体罪名——各种具体犯罪的名称。
●
(2)单一罪名与选择性罪名、概括罪名
●单一罪名——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单一,只能反映一个犯罪行为,不能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
●选择性罪名——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既可概括使用,也可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
●概括罪名——其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但只能概括使用,不能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
●(3)确定罪名与不确定罪名
●确定罪名——法律有明确、特定表述的罪名。
●不确定罪名——法律没有特定表述,定罪时可以根据行为的具体状况来确定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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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定刑
●包含罪刑关系的条文规定的适用于具体犯罪的刑罚种类和幅度。
●分类:
●1、绝对确定法定刑——刑法对某种犯罪或者对具备某种情节的犯罪规定的刑种和刑度,审判机关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
●2、绝对不确定法定刑——在法律上只规定对某种犯罪应予惩处,却不规定具体的刑种和刑度。
●3、相对确定法定刑——刑法分则条文针对不同犯罪的不同性质和不同社会危害性,分别规定一个或数个主刑、一个或数个刑罚幅度。
审判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节,在法定的幅度内选择判处轻重适当的刑罚。
这是当代各国刑法普遍采用的法定刑。
●4、浮动法定性(机动刑)——法定刑的具体期限或具体数量并非确定,而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升降不居,处于一种相对不确定的游移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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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刑法分则的法条竞合
●也称法规竞合,是指数个刑法条文所规定的数个犯罪构成之间存在包容或者重合关系,当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时,只能选择适用其中一个刑法条文,而排斥其他刑法条文适用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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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原则:
●
(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A一行为同时符合不同法律的条文,而其中一部法律是普通法,另一部法律是特别法。
●B一行为同时符合同一法律中的不同条文,而该法律中的相关条文明确指出适用特殊情况处理。
●C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同一法律中的不同条文,相关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适用特殊规定处理,通常也应适用特别法。
●
(2)重法优于轻法
●A一行为同时符合同一法律中的不同条文,相关条文明确规定按处罚较重的条文处理。
●B一行为同时符合同一法律中的不同条文,相关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只能按处罚较重的条文处理,但适用处罚较轻的条文明显背离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时,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理。
第二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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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
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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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征
1、客体——国家安全。
2、客观方面——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3、犯罪主体——大部分是一般主体,有的是特殊主体。
4、主观方面——故意犯罪,一般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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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甲借到N国探亲的机会滞留不归,一年后甲受雇于N国的一个专门收集有关中国军事情报的间谍组织,随后受该组织的指派潜回中国,找到其在某军区参谋部工作的战友乙,以1万元的价格从乙手中购买了3份军事机密材料,对甲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第三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概念
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行为。
二、特征
1、客体——社会公共安全
公共安全:
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或者公共生活的安全、平稳与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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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客观方面——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犯罪主体——既有一般主体,又有特殊主体。
4、主观方面——既有故意,也有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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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种类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破坏公用工具、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实施恐怖、危险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过失造成重大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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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既未遂问题
五、想象竞合犯罪问题
六、单位犯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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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重点罪名:
●放火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
●(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别)
●劫持航空器罪与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区别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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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丢失枪支不报罪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即生产、作业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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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交通肇事罪
(一)概念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构成特征
1、犯罪客体
交通运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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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客观方面
●
(1)行为人必须是在交通运输活动中,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A如何理解交通肇事罪发生的空间限制
●B利用非机动交通工具从事交通运输,违反交通规则造成重大事故的
●C从事非正常的交通运输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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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肇事,必须是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才能构成犯罪,这是法定的结果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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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就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大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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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这里的“无能力赔偿数额”的规定不合理,据此,在没有伤亡的情况下,不管交通事故造成何种财产损失,只要有能力赔便不成立犯罪,导致定罪不均衡)
●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明知是无牌证或者以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严重超载驾驶的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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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
(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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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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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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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生产、作业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条件责任事故罪)、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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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因果关系
必须查明,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确实是由肇事人的违章行为直接引起,即该行为与上述严重后果之间有着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否则不能让该人对上述后果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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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情况注意:
●A行为人违章肇事给被害人造成轻伤、在治疗中因医生的治疗不当,使伤势恶化,导致重伤甚至死亡,行为人不能对重伤、死亡负刑事责任。
●B行为人违章肇事给被害人造成轻伤,因被害人拒绝治疗,或者因对伤口保护不好,造成感染,恶化成重伤,行为人只能对轻伤负责。
●C行为人违章肇事,当场造成重伤,即使行为人进行抢救,终因距离医院较远等客观条件限制,未能避免死亡,仍应认为死亡是违章肇事行为的直接结果,行为人应当对死亡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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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行为人在公路上超速开车,又不注意观察前方情况,发现有人横穿公路,刹车不及将该人撞倒在公路中央,紧随行为人之后另一辆正常行驶的汽车司机发现有人被撞倒,紧急刹车,因车的惯性作用未能立即停住,将被害人轧死,虽然形式上看,被害人死于后者的车下,但是,这是在当时的具体条件之下后者无法避免的,而这种条件是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一手直接造成的,与被害人被另一车轧死,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该行为人应当对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E行为人在冬日深夜驾驶汽车行驶在山区公路上,因喝了大量白酒,酒性发作,精神恍惚,将一同向行人撞倒致轻伤,行为人驾车逃跑。
待被害人爬起身往家走时,突遇暴风雪,被冻死在途中。
行为人的违章肇事行为只造成轻伤,不具有引起死亡的必然性,不对死亡负直接责任。
但是,如果行为人使被害人受了致命的重伤,并且不予抢救,即使没有暴风雪也不可避免死亡,那就不能允许其以被害人是否被冻死为借口,而逃避死亡的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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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犯罪主体
一般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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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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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主观方面
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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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认定
●1、关于交通肇事的逃逸问题,以及处罚的几个层次
●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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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
犯罪的基本构成——第一个量刑幅度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明知是无牌证或者以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严重超载驾驶的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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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个:
“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
。
。
。
。
。
”——第二个量刑幅度。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
(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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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个层次的几种常见情况:
●交通肇事当场致人死亡的,或者当场致人重伤后逃逸而未发生死亡的。
●被害人已当场死亡,行为人误以为没有死亡,而逃离现场,逃避法律追究的。
●行为人致他人重伤后逃逸,不论其是否了解伤情,以及是否认识到被害人可能死亡,也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放任被害人死亡,最终被害人是由于与行为人的逃逸无关的其他原因而死的,即死亡与逃逸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
●行为人给被害人造成无可挽救的致命伤后,逃离现场,虽经他人立即将被害人送入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或者在送医院途中死亡的,也即死亡是由交通肇事行为直接造成,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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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个: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个量刑幅度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注意:
这个逃逸与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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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几个条件:
●
(1)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的有罪性。
●
(2)逃逸行为与死亡的因果性。
●A被害人的死亡必须是发生在行为人逃逸之后,而不可能在其逃逸之前。
●B被害人之所以死亡,是因为行为人逃逸,未能及时得到救助。
●(3)行为人对交通肇事的明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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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因为逃逸形成的共犯问题:
●对于一个交通事故中涉及两个以上犯罪人的逃逸案件?
,
●A在发生交通事故之时,两个以上的责任人共同逃逸的,对因此造成死亡的,应共同负责,按第三个量刑幅度处罚。
(“第五条,第二款: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B对于直接肇事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其他责任人不了解,也没有指使、强令其逃逸的,按第一个量刑幅度处罚。
(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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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个层次: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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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为了隐匿罪迹,放入河中,溺死的,后者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前者单独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则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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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立法中的几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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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车司机甲在行车途中,被一吉普车超过,甲顿生不快,便加速超过该车。
不一会儿,该车又超过了甲,甲又加速超过该车。
当该车再一次试图超车行至甲车左侧时,甲对坐在副座的乙说,“我要吓他一下,看他还敢超我。
”随即将方向盘向左边一打,吉普车为躲避碰撞而翻下路基,司机重伤,另有一人死亡。
甲驾车逃离。
甲的行为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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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系某公司经理,乙是其司机。
某日,乙开车送甲去洽谈商务,途中因违章超速行驶当场将行人丙撞死,并致行人丁重伤。
乙欲送丁去医院救治,被甲阻止。
甲催乙送其前去洽谈商务,并称否则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于是,乙打电话给120急救站后离开肇事现场。
但因时间延误,丁不治身亡。
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甲不构成犯罪,乙构成交通肇事罪
● B.甲、乙均构成交通肇事罪
● C.乙构成交通肇事罪和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甲是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 D.甲、乙均构成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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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规定与相关司法解释,下列哪一选项符合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
● A.交通肇事后因害怕被现场群众殴打,逃往公安机关自首,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
● B.交通肇事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但肇事者误以为被害人没有死亡,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
● C.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误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 D.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转移至隐蔽处,导致其得不到救助而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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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总述
一、概念
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法律、法规,干扰国家对市场经济的管理活动,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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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构成
(一)犯罪客体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社会主义国家以市场调节为基础。
国家运用经济、法律、行政手段等宏观调控为补充,对市场资源配置的经济运行过程进行调节所形成的正常、协调和有序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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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客观方面
表现为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法律、法规,干扰国家对市场经济的管理活动,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三)犯罪主体
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四)犯罪的主观方面
绝大多数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只有极个别的犯罪表现为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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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犯罪类型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走私罪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金融诈骗罪
●危害税收征管罪
●侵犯知识产权罪
●扰乱市场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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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一)概念
●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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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构成特征:
1、客体(复杂客体)
包括国家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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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的伪劣产品,通常则是指除假药、劣药、食品、医用器材等具体罪名所针对的产品以外的其他产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客观方面
●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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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伪劣产品与合格产品不可分地一体化的,按照整体计算销售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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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是否达到法定标准,即5万元以上(既遂)或者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即15万元以上,未遂)。
●3、主体
●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属于一般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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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主观方面
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生产、销售的是伪劣产品而仍然予以生产或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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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本节所规定的其他具体罪名的区别:
●
(1)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但是符合各个具体罪名的,以具体罪名定罪;不符合各个具体罪名要求,但是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或者未销售金额达到要求)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两个罪都符合下,以重罪论(法条竞合的特殊处理原则:
重法优于轻法)。
●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数额犯(以达到一定数额的要求,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标准),而后者危险犯或结果犯(经修正后的危险犯、结果犯)。
,一般都要求有诸如“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等限制性条件作为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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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造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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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合同诈骗、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140条至148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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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明知是生产的伪劣产品予以窝藏、转移的,依照窝藏、转移赃物罪定罪处罚
事前与犯罪分子同谋的,定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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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产、销售假药罪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