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本质理论及其在我国公司法中的应用(上).doc
《法人本质理论及其在我国公司法中的应用(上).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法人本质理论及其在我国公司法中的应用(上).doc(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止或镇压手段时,登记便是国家通过法人设立许可而对团体的一种监控手段。
这种监控是从当时国家需要的价值立场出发的,随着时光的推移,时过境迁,登记作为法人制度上的标记的合理性值得推敲,而且这也只是监控的手段之一,不能解决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国家才予以登记的问题。
就像自然人的规定一样,首先必须有生物体上的个人作为基础,法律才能从此出发,规定是否每个生物体的人都是法律上的自然人。
法人的成立也有一定的基础,这个基础在公司制度上就是体现为公司的设立条件。
公司的设立究竟需要哪些条件?
这还是要涉及团体性的问题,“法人者,团体人格也”,部分团体为法律承认所具有的法律上的属性即为法人的本质。
团体成为法人需要经过法律的辨别过程,而法律的辨别依据也是团体性要素,表现为设立的条件。
第一节法人本质学说 一、概述 关于法人本质的学说大致有三种:
拟制说、否认说和实在说.法人拟制说是最早论及法人本质的学说,也是对英美法系影响最大的学说。
它深受罗马法的法律思想影响,为注释法学派所倡导。
该说认为,“法人的人格是基于法之拟制,法人纯为观念的存在”,后来巴特鲁斯等注释法学家又再次强调,“自然人是实在的人类,而法人则为无肉体、无精神的观念上的存在,只不过为法律所拟制的产物”。
构成法人的本体是现实中没有和架空的东西,而是以法律上力量把它拟制为实在东西。
法律将其拟制,是一种强制的、人为的设计。
法人否认说从法人为法律拟制结果出发,依实证方法考察社会,认为社会中除存在自然人和财产外,从来无所谓法人的存在,或者说法人只不过是个人或财产的集合而已。
把法人还原成多数个人集合或财产,否认法人格的必要性,认为有人格,亦应归属于一定的自然人或者无主财产,而无需拟制什么想象中的人格。
具体而言,法人否认说又包括目的财产说、受益者主体说和管理人主体说。
受益者主体说为德国学者耶林所倡,认为拟制的团体是不存在的,法人不过是形式上的权利、义务的归属者,而权利义务归属的实质主体是享受该社团财产利益的多数自然人。
所以,立法者所要保护的既非存在于社团中的集体意思,也非团体的独立人格,而是团体各个成员所要追求的利益目标;管理人主体说为德国学者霍达(Holder)等人所主张,认为法人的财产,属于管理其财产的自然人,即实际管理财产之人就是法人的主体。
目的财产说则认为法人的本质不过是为一定目的而组成的无主体之财产而已,这些为达到特定目的而由多数人的财产集合而成的财产,已经不属于单个的个人,而属于一个为法律拟制的人格所有。
法人本身并非独立人格,只不过是为了一定目的而存在的财产。
通说认为目的财产说将财产人格化,将财产客体与有意志的主体混同了起来,逻辑上产生混乱。
在我认为,目的财产说对法人的要素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并非法律凭其技术拟制的抽象物,而是在性质上宜作权利能力者的社会实在,法人本身就是实实在在的独立实体。
根据对“社会实在”的认识分歧,该说又分为有机体说、组织体说和社会作用说。
有机体说认为在人类社会生活中,自然人为自然的有机体,有其个人的意思。
而社团作为社会的有机体,也有其社团的意思,是由组成社团的成员通过一定的程序形成其社团意思,如在社团法人中有社员的集合意思,在财团法人中有捐助行为意思。
法人和自然人一样,当然具有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
社会作用说是日本著名学者我妻荣所主张的,认为法人可独立承担社会作用,有适于具有权利能力的社会价值。
法人的存在既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也对社会负有越来越多的责任。
法律上确认这些社会团体的地位,不仅有助于极大地发挥法人组织的积极作用,而且也有助于从法律上确认法人的社会责任。
二十世纪以来,为绝大多数学者所接受的是组织体说,该说认为法人是一种区别于其成员个体意志和利益的组织体,法人意志的实现是为了法人自身的利益,法人具有不同于个人意志的团体意志。
法人的组织有其一定的社会功能,法律只是对其实在的组织及社会的需要予以承认而已。
二、三种学说的比较及组织体说的重申 比较这三种主要学说,承认法人是人为的设计、公权力推行的一种制度是共识,这其实是对制度的共识,不是对法人本质的共识。
三种学说的分歧关键在于对法人制度的基础即“本体”认识不同,某种程度上是认识论的差别,认识论是有其哲学依据的。
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否认说根本否认了法人的本体,只承认法人在制度上的存在。
拟制说的“拟制”二字隐含有“拟”自然人而“制”法人的意思,法人自身没什么“本体”,设计的渊源来自于自然人。
否认说甚至连法人制度上人格的必要性也怀疑,把法人制度完全看成自然人实现利益的一种手段而已。
这两种学说的基点是近代以来的个人主义思想,认为自然人才是主体,因而也有学者把否认说归结到拟制说中,形成拟制说和实在说两大学说的对立。
法人实在说则以社会生活为基础,认为法律是在现实生活基础上对现实团体的调整,实在说符合马克思的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的哲学思想。
拟制说切断了法人观念和生活事实的联系,认为法人观念纯属思维上的产物。
然而根据朴素的哲学思想我们知道,人的思想意识观念是来自于现实的物质生活的。
生活中,法人观念意味着把个体和团体的朴素区分,有这种区分是因为有团体的实在,实际的存在是观念上区分可能和必要的前提。
这种区分的认识是人们发展中自然产生的,是生存的需要。
团体依靠个体并先于个体产生,当最初为了生存的人类个体团结在一起采果猎食种植养殖,还没有认识到什么是个体,有了相当的产品剩余,产生了私有制时,人们便开始有了个体认识的需要,从而分离了个体与团体。
个体一旦认识到自己,需求便没有止境,除非客观物质条件相对匮乏的限制。
个体不断增加到一定规模,而物质条件又低于一定标准时,个体迫于形式,发挥天然的本性,结合起来组成团体,形成人合优势。
或者让财产聚集,也会产生规模优势。
利用人、物形成的集合,创造更多的财富满足需求,于是人们自觉地认识了团体,这种自觉就是法人观念的形成。
法人观念伴随个体观念出现,随个体认识的程度不同而逐步发展,直至法人理论、法人制度。
除非人类达致一种绝对自由,物品极度丰富、人们再不需要联合就可以独立完成自己目标的境界,否则团体就永远存在。
但个体观念和法人观念在人们思想中的比重并不总是一致,个体观念占据优势,团体就成为服务个体的工具,法人观念占据上风时,甚至凭其财力,以势压人,反仆为主,形成所谓“法人专横”.只有人们的观念中兼有个体亦有团体的状态下,才可能出现法人制度。
因为绝对自由的个体观念下,自然人之外一切皆为附庸、都是手段或工具(甚至根本不需要借助什么工具),团体根本没有机会获得人格;而在绝对的团体观念下,自然人个体被淹没在了团体之中,一切都是行政和机械的,连市民社会也不可能存在,就如马克思描绘的共产主义社会,那个世界里是没有自然人的。
然而在个人主义时代,“个体始终具有终极的意义”,这使一些拟制说的法学家们拒绝承认法人观念的存在,他们事实上忽略了个体终极意义是个体观念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而且漠视了团体一如既往的影响力和规模优势,漠视了个体与团体的对立是个体意义的另一个方面,漠视了法人观念是个体观念的伴生物,无法解释团体中人的地位与自然人充分自由的区别。
拟制说完全从实证的制度看法人,简化法人制度背后的主体观念演进,所得出的法人本质只不过是制度的本质,而不是法人的。
实在说与拟制说的关键区别在于,实在说是有“本体”的拟制,这个“本体”就是团体。
个体与团体区分即为法人观念,是形成法人制度的基础。
拟制说是最先确立的法人本质学说,对近现代的法人公司制度具有巨大的贡献,然而我认为拟制说的贡献本质上属于对法人观念的外化,是人们法人观念最初的外在体现,这是一种学术理论的力量。
拟制本身只是手段,手段不能成为本质。
古罗马是法人观念向法人制度尝试的先驱,以最基本的人、物区分为始(法律也分为人法和物法),通过简单的设想,人和人组合形成社团,物和物集合可形成财团,由此演变的法人可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在这貌似合理的推断下,很容易得出社团法人的形成基础应该是复数的个体,但我们忽略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共性,财团法人也是个团体,也有复数个体的参与。
事实上在法人观念的层面,人们把个体和团体区分是模糊且概括的,个体对应的团体形式多样,应该是广义和动态的,所谓广义就是既包括人的集合也包括物的聚集,所谓动态就是团体是在一个相对固定的“壳”下,包含一系列交往和法律关系。
人们把蕴涵了许多内容的“壳”,用法律按不同的标准来拟制,“壳”及其蕴涵的内容信息就成了法人本体,是社会中的实在。
这个“实在”只要在被人感知的特定“壳”的外衣下组织起复数的个体,进行复杂的生产或交易,能与个体区分开来,有自己的存在价值,就是团体了,就有了拟制法人的基础。
法人本质的组织体说认为,法人具有不同于个人意志的团体意志,法人的组织有其一定的社会功能,法律只是对实在的这种组织团体的承认,制度化不同于个体的属性。
正是突出强调了法人的组织特征,强调了法人、法人机关和法人成员之间的关系。
同时也突出地区分了个人和团体,团体性在本质上体现为一种组织,是个组织体。
组织体就是包含一系列交往和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壳”,是意思、财产和组织关系融合的状态。
这就与有机体说区别开来,不象有机体说那样夸张地认为,团体象生物体一样具有生命。
法人的本体是一种集合,集合运作过程中的表现形式呈组织体,组织体说既符合个体与团体区分的观念需求,也符合具体的生活实际,为现代大多数学者和国家采纳,实在是情理之中。
基于以上的论述,法人的本质很大程度取决于认识论的因素。
从法人实在说的组织体说出发,法人就是一种组织体,而组织体显然与本文所说的团体是相通的。
法律基于团体性和个体的区分而对团体进行的调整。
诸如家庭、教会、国家等团体形式和个体的显著不同,它们具有不同个体的相同特征。
法律辨认团体的时候,就是寻求这样的特征为标志。
我认为,法人作为团体,为其成为适格的组织体,必须具备财产、意思和组织关系三个标志性要素。
这三者确定内容的动态集合,便可以与个体区分开来。
无论是社团法人还是财团法人,表现的形式都可以用这三个要素分解。
法律调整的时候也是从这三个标志要素出发,设立种种规范。
第二节法人本质要素决定公司的设立条件——意思、财产和组织关系 本质是事物的固有的、根本的属性。
法人的本质,是指法人之所以成为法律上人内在的、根本的规定性。
简言之,也就是法人是什么?
其本体是实体还是虚体?
是什么因素使其具有人格?
从上面法人本质学说的论述中,我所得出的结论是法人组织体说是法人本质学说的最佳选择。
然而组织体具备什么样的要素才成其为组织体,而且不是所有的组织体都能成为法人,这个问题的研究就涉及到现实生活的层面了,因为观念来自于生活。
人们有区分个体与团体的观念,必然是因为现实生活中具体的客观因素使人们有区分的必要和可能。
法人本质学说是从理论上对个体和团体进行区分,如果要让这种区分在制度的层面上实现,当然必须要法律的承认和划分,划分的基础就需要对现实的条件进行研究,在特定的时间空间下,区分的标准将是变化不同的。
对公司的具体规制,将植根于作为一个法人所必须的生活要素,这些要素是成为法人的实体性要件。
“法人之成为团体人格,必须要具有团体的形态和特征。
团体者,集合体也,任何一个团体必须包括两个要素:
人和财产”.团体也就是组织体中的人和财产的具体要求,构成法人或是公司制度上的准入标准。
当今法人制度国家,在法人的设立问题上,一般采用准则主义,即团体达到一定的标准,就可以通过相应的程序成为法人。
在没有法人制度的国家,公司的设立也会有各自的条件和程序,即为团体的要素。
以我国的公司法为例,现下公司除程序外的实体要素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作出要求,我们可以从法人的本质要求上予以分析。
我国《公司法》第19条规定: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73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所列的条文与19条要求相差无几,综合来看,无非是主体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