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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新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镇江新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合理高效利用水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江苏省计划用水管理办法》、《镇江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新区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节约用水工作坚持统一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集约利用、提高效率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进中水、雨水利用设施建设,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创建节水型单位、社区,建立节水型社会。

在节约用水宣传、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及新技术的推广、应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新区管委会给予奖励。

第五条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负责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指导和推动全区节水型社会建设,制定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节水灌溉工程建设与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主要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区经济发展局负责做好节约用水规划、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的协调衔接,参与节水法规、规划、政策的制定,会同有关部门安排节约用水重大项目、发布节水设备(产品)以及导向目录。

区城乡建设局指导城镇节水工作,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制定城市规划、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方面的节水制度、办法和具体标准,落实节水工作的要求。

区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结合行业管理工作落实节水工作的要求。

第六条新区管委会将节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节水管理队伍建设,建立节水责任制度和绩效评价制度。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应当做好境内节水工作,推进节水型企业、节水型单位和节水型社区建设。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促进节约用水工作。

用水单位和个人是节水主体,应当依法严格履行节水义务,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举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用水管理

第八条全区实行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和强度控制制度。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规定的用水定额,制定工业产品、农作物灌溉和生活用水等用水定额,经管委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内的年度用水总量、用水定额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自备水源取水的和使用公共供水水量较大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其中使用公共供水水量较大的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水主管部门下达用水计划。

用水计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需求确定。

计划用水户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以用水计划为依据,对计划用水户用水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区物价、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完善分类定价、差别水价、阶梯式水价等水价机制,促进和引导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十二条计划用水户超计划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等自备水源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下列标准累进征收水资源费,并每年向社会公示收费情况:

(一)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资源费;

(二)超计划取水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二倍水资源费;

(三)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加收三倍水资源费;

(四)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加收五倍水资源费。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使用公共供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下列标准累进征收水资源费,并每年向社会公示收费情况:

(一)超计划使用百分之五(含)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加收一倍基本水价;

(二)超计划取水百分之十(含)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二倍基本水价;

(三)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二十(含)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加收三倍基本水价;

(四)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三十(含)以上的部分加收五倍基本水价。

第十三条计划用水户应当加强用水、节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建立用水、节水记录台账,定期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水平衡测试,按时报送用水、节水报表。

重点计划用水户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其他计划用水户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和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审计,并对存在问题予以整改。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计划用水户定期进行用水审计。

用水审计中发现存在问题的,重点计划用水户应当予以整改。

重点计划用水户名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计划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安装和使用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对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分类计量。

年取用地表水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取用地下水五万立方米以上的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应当符合省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并与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

第十五条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

执行标准按照《镇江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市区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的通知》(镇价工〔2015〕163号)执行。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记录用水情况,建立用水台账,定期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报表、资料。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每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数据。

第三章节水措施

第十七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新区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工农业生产布局,高效利用水资源。

严格控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限制粗放式农业灌溉方式。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农业节约用水实施方案,建设农业节约用水灌溉设施,配备相应设备,推广应用节水农业新技术。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农业节约用水灌溉设施,支持丘陵山区、缺水地区兴修水库、塘坝等拦蓄雨水设施。

第十八条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用水效率管理,对计划用水户用水效率低于控制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削减其用水计划。

第十九条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农业用水实行计划用水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用水管理方式,实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

第二十条工业企业应当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通过循环用水、分质供水、再生水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用水重复利用率。

工业间接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制度,提高内部用水计量率,实行用水计量管理,定期进行用水统计分析,按时上报用水、节水报表。

第二十一条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

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尾水应当重复利用。

第二十二条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制水工艺,定期进行管网巡查,发现漏损及时维修、改造,自用水率和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二十三条工业集聚区应当推广串联用水、中水回用和再生水利用等节水技术,建设节水型工业集聚区。

第二十四条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带头使用节水器具,餐饮、娱乐、宾馆、游泳馆、洗浴、洗车等用水单位应当优先使用节水器具。

鼓励居民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提倡一水多用。

公共建筑应当使用节水型器具,完善用水计量设施,保障用水设备、器具和管网正常运行。

已建公共建筑未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限期更换。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保证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水设施。

年取用水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在进行项目审核时,经发局应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的节水方案进行评估;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六条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再生水、雨水、微咸水、矿坑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应当组织编制非常规水源利用规划,将非常规水源利用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厂,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鼓励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下的污水处理厂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产业园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统,区内企业有条件的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第二十八条城乡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道路以及车辆冲洗等市政用水,冷却、洗涤等企业生产用水,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等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集中办公的机关、学校、宾馆饭店、住宅小区等适宜使用再生水的,鼓励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雨污水管网和排水防涝设施改造,采用下凹式绿地、下沉式广场、渗透铺装、植草沟、雨水花园等措施加强雨水收集利用,配套建设雨水滞渗、收集利用等设施。

在进行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应当配套建设渗水地面以及雨水集蓄利用设施。

新建城区硬化地面可渗透面积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要求。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配套建设、使用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酒店、商场、公寓、综合性服务楼以及高层住宅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日用水量超过二百立方米或者居住人口超过三千人的居住小区;

(四)优质杂排水的日排放量超过二百立方米的建筑、企业或者工业小区。

第四章激励和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建立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入节水产业。

推行用水权初始分配制度,计划用水户采取节水措施节约的水量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水权交易。

第三十二条加大财政投入,制定促进节约用水的政策措施,通过水价调节、财政补助、节水奖励等方式,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非常规水源。

统筹安排农田水利建设、水资源管理等各项水利发展、节水奖励专项引导资金,对节水型社会示范区、节水型载体建设、水平衡测试、节水技术改造和非常规水源利用等项目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计划用水户在节约用水、减少水资源消耗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公共供水企业供水损耗明显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在非常规水源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产品等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严重浪费水的行为予以举报,经查证属实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计划用水户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接受用水审计或者未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不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或者未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未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间接冷却水、冷凝水,或者未重复利用尾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削减用水计划。

第三十七条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计划用水户,是指纳入用水计划管理的用水户,包括自备水源取水的和年使用公共供水水量达到规定标准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水审计,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计划用水户的取水、用水、节水、耗水、退(排)水等活动的合规性、经济性及生态环境影响进行监督、鉴证与评价。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指标,满足某种用途要求,可以进行使用的水。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8年9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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