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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阿里巴巴股权激励案例林燕

 

阿里巴巴股权激励案例-林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85号

原告(反诉被告):

林燕。

委托代理人:

李斌,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马云。

被告:

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马云。

被告(反诉原告):

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ALIBABAGROUPHOLDINGLIMITED)。

法定代表人:

马云。

被告:

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马云。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王正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吴川,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原告林燕为与被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软件公司)、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网络公司)、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集团公司)、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中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淘宝软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8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淘宝软件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淘宝软件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浙辖终字第58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阿里集团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后决定予以受理。

本院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燕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正华、吴川到庭参加诉讼。

林燕诉称:

其原系淘宝软件公司、阿里网络公司的员工,其自2002年进入阿里网络公司工作。

2008年7月起,林燕又被安排在淘宝软件公司工作。

工作期间,林燕由于工作成绩优异、业绩突出,先后被授予阿里集团公司几十万股的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份单位。

根据公司要求,林燕已经将行权的全部本金和税金累计几十万元先后打入指定的账户,其中部分税金和本金打入阿里集团公司的账户。

阿里中国公司系阿里集团公司在国内的实际运营企业,为阿里集团公司的国内成员企业及其员工提供实际管理和服务。

林燕行权后,阿里中国公司多次表示林燕的股东身份已经登记在阿里集团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并请林燕前去领取股票证书。

2011年11月底,淘宝软件公司突然无故辞退林燕,致使林燕无法领取股票证书。

林燕除对辞退提出异议外,还多次要求将其已行权购买但尚未发放的累计55035股阿里集团公司的股票证书交付给林燕,但四被告均置之不理。

综上所述,四被告拒不交付股票证书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给林燕造成了重大损害。

由此林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四被告立即向林燕交付55035股阿里集团公司的股票证书;二、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四被告共同答辩称:

一、林燕是与阿里集团公司签订的股票期权协议,该协议仅约束合同当事人,林燕无权要求协议之外的第三方履行合同义务,即无权要求淘宝软件公司、阿里网络公司、阿里中国公司交付涉案股票及证书。

二、林燕诉请股票数量有误。

本案中,林燕共与阿里集团公司签订了五份与股票期权计划对应的协议,编号分别为03-0249、A-536、05-390、07-R0198、07-1464,林燕共计认购的股票数为131575股。

2007年,雅虎公司回购了林燕持有的31600股,2008年至2009年期间林燕又出售了持有的50650股,故本案争议的股票数额应为49325股。

三、根据林燕与阿里集团公司之间的股票期权协议,林燕应遵守协议中有关员工因“特定事由”终止劳动者身份后处置员工股票期权的约定。

事实上,在林燕工作期间,其存在协助关联人士运营,擅自向关联人士泄露淘宝商城商户数据等公司保密信息,且未能向公司进行全面披露,上述行为严重违反《阿里巴巴集团商业行为准则》第三条1.4款、第三条第9款等规定,其行为构成“特定事由”,淘宝软件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7日依约解除林燕的劳动关系。

由此,阿里集团公司有权依照约定回购或撤销授予林燕的股票。

四、即使林燕依约支付了价款及税款,因其并非四被告的员工,已不具备行使合同权利的主体资格。

综上,请求驳回林燕的全部诉讼请求。

阿里集团公司提出反诉称:

一、林燕在淘宝软件公司、阿里网络公司工作期间,包括其丈夫在内的关联人士为淘宝商城多家卖家提供第三方电子商务运营服务,林燕虽知晓上述情况却未能按照公司规定就该利益冲突向公司进行全面、详尽披露,还协助关联人士运营,擅自向关联人士提供淘宝商城商户数据等公司保密信息。

严重违反了《阿里巴巴集团商业行为准则》第三条1.4款、第三条第9款等规定,淘宝软件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7日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

因此,林燕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涉案股票期权计划及协议中约定的“特定事由”,阿里集团公司可依约回购或撤销授予股票期权。

二、林燕已于2005年10月24日将其从阿里集团公司处认购的31600股股票出售给雅虎公司,获得513263港元;其又于2007年7月31日将其从阿里集团公司处认购的50650股股票转为上市股票出售,获得766805港元。

根据涉案股票期权计划关于“特定事由”的约定,林燕无权处分上述股票,故上述价款应当返还给阿里集团公司。

由此,请求判令:

一、林燕依约向阿里集团公司返还根据股票期权计划及协议获取的49325股股票;二、林燕向阿里集团公司返还因其转让阿里集团公司股票和限制性股份单位而获取的收益,共计1280068港元;三、本案诉讼及反诉费用由林燕负担。

林燕反诉答辩称:

一、该反诉已超出举证期限,且其反诉与本诉无关联,应另案起诉。

二、阿里集团公司要求林燕“返还”股票无任何依据,所谓的股票期权协议、计划中均只规定了特定情况下的“回购”,返还和回购并不相同。

三、阿里集团公司在授予林燕股票期权时未出示所谓的股票期权协议和计划,林燕所签的文件仅有一页纸,阿里集团公司未提醒林燕存在“特定事由”,以及因“特定事由”终止要被回购或撤销股票期权一事,且阿里集团公司的协议、计划应仅能约束自己的员工,对于仅在淘宝软件公司和阿里网络公司工作过的林燕无任何拘束力。

四、所谓的商业行为准则并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其本身不具备合法性,林燕并不知晓该准则内容,阿里集团公司也未对林燕就该准则进行过告知或培训,且该准则仅是阿里集团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于仅在淘宝软件公司和阿里网络公司工作过的林燕而言也无拘束力。

另外,该准则出台实施的时间是2009年,而本案所涉的股票期权绝大部分都是在此之前取得,因此该商业行为准则与涉案股票期权争议无关。

五、林燕不存在未披露的利益冲突,也不存在泄密情形,所谓林燕严重违反商业行为准则的事由不成立。

六、林燕为了行权认购涉案股票已缴纳了几十万元的行权本金和税金,若返还或回购的请求得到支持,那么林燕不但不能从期权激励中获益,反而要背负巨额债务,显失公平。

涉案股票期权计划及协议均系阿里集团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而制定的无效格式条款。

综上,请求驳回阿里集团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及反诉主张,林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林燕在淘宝软件公司处工作的事实。

证据2、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变动记录,证明林燕在淘宝软件公司、阿里网络公司处工作的事实。

证据3、2004年股票期权计划行使通知,证明林燕行权购买阿里集团公司17416股股票的事实。

证据4、2005年股票期权计划行使通知,证明林燕行权购买阿里集团公司股份11500股股票的事实。

证据5、代理证书,证明林燕授权马云、蔡崇信出席股东大会及投票的事实。

证据6、12084股股票相关文件,证明阿里集团公司确认林燕12084股股票的行权本金和税金已收到,并已经登记为股东的事实。

证据7、股票证书领取通知,证明林燕持有的阿里集团公司股份的股票证书已经可以领取的事实。

证据8、6900股股票相关文件,证明阿里集团公司确认林燕6900股阿里集团公司股票的行权本金和税金已收到,并已经登记为公司股东名册上股东的事实。

证据9、375股限制性股份单位归属的文件,证明阿里集团公司确认林燕375股限制性股份单位已归属,并已经登记为股东的事实。

证据10、第三方投资人投标要约购买阿里集团公司股票及转送函,证明:

若干投资基金以每股13.5美元的价格购买阿里集团公司股票,林燕系阿里集团公司的股东,尚持有阿里集团公司合计55035股股票的事实。

证据11、银行对账单,证明林燕行权本金和税金支付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1、2、1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文件第3条“确认”条款恰恰证明已经明确林燕已经收到、阅读及清楚明白对应股票期权计划及协议,同意受该计划和期权协议条款的约束;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林燕于2007年10月22日签署2004年股票期权计划行权通知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存在笔误,证据上记载的“2005年”股票期权计划应为“2004年”,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本案现有的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此处“2005年”确系笔误,应为“2004年”,该证据可以证明林燕于2007年10月22日签署2004年股票期权计划行权通知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系代理书复议件、缺乏原件以供核对,且其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四被告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均存疑;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虽系电子邮箱截屏打印材料,但其内容能够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林燕行权认购涉案股票期权项下股票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缺乏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反映的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四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03-0249《1999年股票期权计划股票期权协议》,证明阿里集团公司授予林燕03-0249协议项下7000股股票期权,并约定出现“特定事由”,阿里集团公司可以按行权价回购股票。

证据2、《2004年股票期权计划》、《2004年股票期权计划股票期权协议》、A-536《2004年股票期权计划股票期权授予通知》以及05-390《2004年股票期权计划股票期权授予通知》,证明阿里集团公司授予林燕A-536协议项下20000股股票期权以及05-390协议项下4600股股票期权,并约定“特定事由”出现,阿里集团公司可以按公平市场价回购股票。

证据3、《2007年股票激励计划》、《2007年股份激励计划股份期权授予协议》、07-1464《2007年股权激励计划股份期权授予通知书》,证明阿里集团公司授予林燕07-1464协议项下5000股股票期权,并约定阿里集团公司可在“特定事由”出现时取消归属及未归属的股票期权。

证据4、《2007年股份激励计划限制性股份单位授予协议》、07-R0198《2007年股份激励计划限制性股份单位授予通知书》,证明阿里集团公司授予林燕07-R0198协议项下1500股限制性股份单位,并约定阿里集团公司可在“特定事由”出现时取消已被发行并交付林燕的限制性股份单位。

证据5、期权拆分计划,证明不同协议下股票期权按1:

4或1:

1转换。

证据6、林燕将7900股(拆分后为31600股)股票出售给雅虎公司的签署文件,证明林燕以总价513263港币的价格将31600股股票出售给雅虎公司的事实。

证据7、《员工股本交换声明和签署文书》,证明截止2007年7月31日,林燕已经出售的股票数为31600股,若员工违反期权授予协议的,阿里集团公司可以拒绝林燕参加员工股本交换。

证据8、林燕股票期权授予及相关信息清单,证明与本案相关股票期权的详细信息。

证据9、阿里巴巴集团商业行为准则。

证据10、公证书。

证据11、访谈记录。

证据9至11共同证明:

林燕应遵循《商业行为准则》约束自己的行为,《商业行为准则》已经明确定义了“特定事由”及相应后果,而林燕未向公司披露利益冲突及擅自使用公司商业秘密,其行为已构成“特定事由”。

证据12、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证明林燕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林燕持有的股票应按照协议约定执行,阿里集团公司无支付股票凭证的义务。

上述证据经质证,林燕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在所谓的各个计划、协议中,林燕只看到并签署过的授予股票期权那一页纸,此后所附的条款及其他文本林燕均未见过,真实性存疑,且计划、协议内容均为阿里集团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属霸王条款,依法应属无效合同,相关争议应作对阿里集团公司不利的解释,同时,各个协议中仅约定了“回购”,并未约定“取消”,协议也未对所谓的“特定事由”所具体界定。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阿里集团公司分别发布1999年、2004年、2007年股票期权计划及计划项下股票期权协议,林燕分别在涉及前述计划和协议的股票期权授予通知上签字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林燕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林燕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林燕并未获利这么多,出售股票还要缴纳税金和手续费。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林燕曾于2005年将7900股股票出售给YahooInc.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林燕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并没有涉及违反股票期权协议的后果,只是提到违反股本交换协议的情形,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林燕于2007年7月31日在《员工股本交换声明和签署文书》上签字确认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林燕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记载的股票期权授予数和认购数属实,但林燕的获利情况不能从该证据中显示。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林燕被授予股票期权和认购涉案股票的时间、数量等情况,故对该证本院予以确认。

林燕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商业行为准则未经职工大会协商,不符合法律规定,准则发布主体系阿里集团公司,不能约束淘宝软件公司及阿里网络公司的员工,且公司也未向林燕告知该准则,准则的内容并未涉及股票期权及股票的处理,与“特定事由”无关。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阿里集团公司于2009年发布《阿里巴巴集团商业行为准则》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林燕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公证时没有进行清除历史记录、浏览记录和cookie,也没有进行联网操作,程序存在瑕疵,电脑系统里所有文档和操作公司后台都可以进行修改,显示的信息不代表客观情况。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林燕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笔录内容欠缺完整性,许多问题系对方自问自答,且缺乏相应录音,林燕不存在未披露理由冲突的行为,也无泄密的情形,该笔录与“特定事由”无关。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11月17日,淘宝软件公司工作人员对林燕进行访谈并作访谈记录,林燕在该记录上签字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林燕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林燕不存在泄密情形,所谓商业行为准则林燕也未得到告知,该通知中并无“回购”之意,仅是表明“收回”涉案股票,与计划和协议中的约定不符,且“回购”的主体只能是阿里集团公司,淘宝软件公司作出的该份通知对林燕不产生效力。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淘宝软件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向林燕作出辞退通知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阿里集团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28日,注册登记地为英属开曼群岛,原名ACorporation,2007年11月5日更名为AlibabaGroupHoldingLimited。

淘宝软件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7日,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计算机软件、硬件、网络技术产品、多媒体产品,电子商务平台支持,经济信息咨询等。

阿里网络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9日,经营范围为开发、销售计算机网络应用软件,设计、制作、加工计算机网络产品并提供相关技术和咨询服务。

阿里中国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6日,经营范围为服务企业管理,计算机系统服务,电脑动画设计,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非文化教育培训等。

淘宝软件公司、阿里网络公司、阿里中国公司均系阿里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

一、关于林燕被授予阿里集团公司股票期权及林燕认购股票的相关事实

林燕于2002年进入阿里网络公司工作,2008年7月转入淘宝软件公司工作。

林燕在上述两公司工作期间,先后参与了阿里集团公司为奖励集团及下属子公司员工而实行的三次《股票期权计划》(1999、2004、2007),签署了上述计划项下五份股票期权协议中的授予通知,并根据协议约定多次行权认购阿里集团公司股票共计131575股,除已出售的82250股,现还剩下49325股。

具体情况如下:

(一)关于1999年股票期权计划

1999年,阿里集团公司发布《1999年股票期权计划》(该计划于2001年9月28日通过公司董事会予以修订),计划授予该公司及下属子公司员工阿里集团公司股票期权。

1.03-0249股票期权协议

2003年9月25日,林燕作为上述股票期权计划的参加人在编号为03-0249《1999年股票期权计划(由2001年9月28日通过的董事会决议予以修订)股票期权协议》第一页签字,该协议第一句话为:

本股票期权协议(本“协议”)由阿里集团公司,一家开曼群岛公司(“公司”)和下文署名之参加人(“参加人”)于下文列明之授权日(“授权日”)订立。

在此未定义之被引注的术语与公司1999年股票期权计划(“计划”)中被定义之术语的含义相同。

该协议约定授予林燕7000股普通股票期权(7000OrdinaryShares,后因为2007年阿里集团公司实施股权拆分计划,按1:

4比例拆分为28000股),每股行权价格0.2美元,授权日为2003年7月1日,首个归属日为2003年7月1日,届满日为2013年7月1日。

该协议载明,在参加人继续为“公司”或“公司”的任何“母公司”或“分支机构”提供服务的条件下,授权股票期权总数25%的股票将于首个归属日归属参加人。

首个归属日后每个月的最后一天,授权股票期权总数1/48的股票将归属参加人,对已归属的股票期权参加人可以行权购买该期权项下股票。

但如果参加人因“特定事由”被终止,则股票期权无论是否被归属,均在参加人因特定事由被终止之日到期。

如果因“特定事由”被终止的参加人的期权向下股票已经被其认购,公司有权以参加人的“行权价格”回购全部或部分该期权项下的股票,无论该股票是否被归属。

本“协议”中“特定事由”指如果“参加人”(i)故意违反“公司”或其“子公司”的合法命令、规章或政策或习惯性疏忽职守;(ii)严重、故意或持续违反其雇佣职责,包括不执行或疏忽执行特定职责;(iii)犯有欺诈、不诚实或刑事犯罪行为;(iv)在与受雇于“公司”或其“子公司”相关的任何重大事实方面,作出虚假声明或不作出陈述或作出错误陈述;(v)实质性违反“参加人”和“公司”或其“子公司”就“参加人”的雇佣条款达成的任何协议或谅解的规定,包括违反任何适用的发明转让和保密协议或类似协议;及(vi)以任何对“公司”或其任何“子公司”的利益有重大不利的方式行事。

此后,林燕分别于2005年8月29日和2007年9月14日认购上述股票期权协议项下22660股、5340股(总28000股)股票。

其中,林燕于2005年8月29日填写的《阿里集团公司购股通知书》中载明:

本人,即股权持有人,同意于今天(即2005年8月25日)根据阿里集团公司1999年股票期权计划,及于12-May-04签订的股票期权协议行使股权认购权,购买7900(股数)之阿里集团公司普通股。

本人确认本人已收到、阅读及清楚明白上述股票期权计划及股票期权协议,并同意遵守该股票期权计划及股票期权协议内之条款并受该等条款之约束。

林燕支付了认购股票的行权本金及税金后,收到公司邮件通知,确认其已被阿里集团公司登记为股票持有人。

(二)关于2004股票期权计划

2004年,阿里集团公司发布《2004年股票期权计划》,计划授予该公司及下属子公司员工阿里集团公司股票期权。

1.A-536股票期权协议及授予通知

2004年5月14日,林燕作为2004股票期权计划的参加人在编号为A-536的《2004年股票期权计划股票期权授予通知》页面上签字,该授予通知为一页,附后的《2004年股票期权计划股票期权协议》直接从第二页起编号。

该授予通知的第一句话:

除另有定义,“计划”中被定义的术语在本“期权协议”中被定义为相同含义。

第二句话为:

在符合“计划”的条款和条件以及“期权协议”的前提下,您被授予如下认购“公司”之“普通股”的期权。

在通知的“期限和届满”部分,直接援引了《2004年股票期权计划股票期权协议》第H条(b)、(c)款。

该授予通知载明授予林燕20000股普通股票期权(20000OrdinaryShares,后因为2007年阿里集团公司实施股权拆分计划,按1:

4比例拆分为80000股),每股行权价格0.5美元,授权日为2004年5月14日,首个归属日为2004年12月31日,届满日为2014年5月14日(十年),在参加人是公司“服务提供者”的条件下,授权股票期权总数25%的股票将在首个归属日归属参加人,之后每个月的最后一天,授权股票期权总数1/48的股票将归属参加人,对已归属的股票期权参加人可以行权购买该期权项下股票。

该票期权协议还约定,如果参加人出现“特定事由”被终止,则股票期权无论是否被归属均在被终止日到期,参加人已认购的期权项下股票,公司有权以“公平市场价格”回购该股票。

根据2004股票期权计划,协议中“特定事由”指如果“参加人”(i)犯有盗窃、挪用、欺诈或不诚实行为,(ii)严重违反“公司”及其“母公司”、“子公司”之间的任何协议或合意,(iii)就与其担任或受聘于“服务提供者”有关的任何重大事实做虚假陈述或遗漏任何该等重大事实,(iv)实质性地不履行其作为“服务提供者”之正常义务;或(v)作出任何对“公司”或其“母公司”、“子公司”利益有重大不利的行为。

此后,林燕分别于2005年8月29日、2007年9月14日、2007年10月22日、2011年6月28日认购上述股票期权协议项下8940股、45310股、17416股、8334股(总80000股)股票。

其中林燕于2007年10月22日填写的《2004年股票期权计划行使通知》中载明:

本人,即“参加人”,同意于今天根据阿里集团公司2004年股票期权计划,及于2004年5月14日签订的股票期权协议行使期权,购买阿里集团公司普通股。

本人确认本人已收到、阅读及清楚明白上述股票期权计划及股票期权协议,并同意遵守该股票期权计划及股票期权协议内之条款并受该等条款之约束。

林燕支付了认购股票的行权本金及税金后,收到公司邮件通知,确认其已被阿里集团公司登记为股票持有人。

2.05-390股票期权协议及通知

2005年1月21日,林燕作为2004股票期权计划的参加人在编号为05-390的《2004年股票期权计划股票期权授予通知》页面上签字,该授予通知为一页,附后的《2004年股票期权计划股票期权协议》直接从第二页起编号。

该授予通知的第一句话:

除另有定义,“计划”中被定义的术语在本“期权协议”中被定义为相同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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