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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款合同档案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款合同档案

篇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

(银办函[1997]320号)

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

你分行《关于银行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有关合同合法性问题的请示》(浙银发[1997]191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以贷还贷(或借新还旧)”是指借款人向银行贷款以清偿先前所欠同一银行贷款的行为,新的借款合同只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等合同条款的变更,不能视为新借款合同虚构借款用途、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

该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因此,“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

二、借款人与贷款银行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以贷还贷,原借款合同如有担保人的,应当取得原担保人的书面认可。

新借款合同没有取得原担保人认可的,原担保人只在原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

1997年5月19日

篇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银发[1986]40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为适应地区经济发展的特殊需要,在全国综合信贷计划之内,由人民银行安排资金,开办指定用途的专项贷款。

为了加强专项贷款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贷款种类与用途

第二条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主要用于国务院确定的“老、少、边、穷”县加快地方经济发展,增强经济实力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地方经济开发贷款。

根据地方经济开发总体规划,重点用于振兴地方经济、发挥地方经济优势的关键性建设项目。

第四条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

根据国家计委批准动用国家结存外汇的专项用汇、沿海港口城市和地方扩权用汇,在人民银行下达的人民币贷款额度内,主要用于指定项目或重点企业、重点项目的技术改造。

第五条十四沿海港口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性贷款。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开发规划,重点用于经济开发区资源、引进和发展新技术等开发性建设项目。

第三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并有偿还贷款能力的经济实体,只要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项目,其资金不足时,可填写专项贷款申请书(略)向银行申请专项贷款,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具备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包括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报告(略),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概算批复,并纳入当年全国或分地区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2.具备开工条件。

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手续齐全,施工力量、材料、设备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可靠。

3.贷款项目投产后原材料有,能源供应有保障,产品适销对路,符合花钱少、见效快、收益大、创汇率高、社会经济效益好的要求。

4.按照国家规定比例落实了自筹资金和投产后所需最低铺底流动资金。

5.归还贷款本息的资金必须落实,凡用税前利润、减免税收或应解缴有关部门的其它收入归还贷款本息的,必须取得税务或有关部门鉴证同意。

6.有相应的资金作贷款抵押或有相应经济能力的法人对贷款作担保。

第四章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专项贷款的期限,自贷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止,一般为1至3年,少数的4至5年,个别建设周期长,社会

经济效益好的项目最长不得超过七年。

第八条专项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执行。

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实行优惠利率;十四沿海港口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贷款、地方经济开发贷款,按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用于技术改造的,按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息,用于流动资金的按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

第九条计息方法。

自贷款之日起,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和收息。

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和收息。

新建项目在建设期间无收入的,经批准可以缓期收息。

但应收未收的利息,要计收复利。

如遇利率调整,釆取分段计息办法计收利息。

第五章贷款审定、发放和收回

第十条各地人民银行必须在上级行下达的专项贷款计划内,按照信贷政策和信贷原则,突出重点,认真审查和批准贷款。

第十一条贷款项目一般可以釆取三种方式审定:

第一种由人民银行审查定项。

根据有关部门和地、市上报的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经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筛选,指定有关人民银行分支行进行审查评估。

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筒称省、区、市分行,下同)规定的审批权限由人民银行批准后,可委托专业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下同)发放。

第二种委托专业银行审查定项。

根据有关部门和地、

市上报的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经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筛选,委托有关专业银行进行审查评估,征得人民银行同意后,由受托行负责定项。

第三种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共同审査定项。

对于少数投资规模较大的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联合贷款项目,由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共同审査评估,按审批权限共同批准。

贷款的审定方式和贷款的发放方式,由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决定。

第十二条贷款项目批准后,受托行或人民银行应根据审批的正式批文和有关文件,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略)。

合同副本送当地人民银行。

采取上述第一、二种方式审定贷款项目的,委托行与受托行应签订委托协议书(略)。

第十三条签订借款合同后,借款单位应将项目投资的自筹资金存入受托行。

单位用款时,要先用自筹资金,后用银行贷款。

第十四条受托行应根据贷款项目财务收支计划和工程进度计划,编报按季分月用款计划。

人民银行根据受托编报的用款计划和实际工程进度,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借款单位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

偿还贷款的资金:

(1)贷款项目新增的税前利润;

(2)按政策经税务部门签证同意的减免税收;

(3)新增固定资产折旧;

(4)企业留成资金(包括发展基金、小型技措费、新产品试制费等);

(5)归企业支配的其它资金;

(6)新建项目交主管部门的费用。

受托专业银行应按确定的期限按期收回贷款。

收回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最迟于次日如数划缴当地人民银行。

对不能按期收回的贷款,受托行要检査分析原因,并报人民银行,同时按规定对借款单位加收逾期贷款利息,限期收回。

必要时,银行有权从借款单位或担保单位存款帐户中扣收。

第十六条人民银行委托专业银行办理贷款业务的手续费,按照人民银行总行的统一规定计付。

第六章贷款的管理和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专项贷款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要加强管理,建立贷款管理经济责任制,严密贷款审查定项程序,规定人民银行分支行审批贷款的权限,并配备专人负责贷款管理工作。

凡专项贷款的项目,单项总投资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应报总行备案。

第十八条受托行要负责贷款的发放、贷款监督检査和贷款本息的收回。

第十九条各地人民银行必须在上级行下达的各种专项

贷款额度之内分别控制贷款发放,各种贷款额度不得相互流用。

第二十条专项贷款当年未用完部分,可列入下年信贷计划。

到期收回的部分,由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继续使用。

但收回到期的购买外汇额度的人民币贷款,要如数上缴人民银行总行,不得留用。

第二十一条专项贷款按以下原则划分经济责任:

1.釆用第一种方式定项失误,由人民银行承担经济责任。

2.釆用第二种方式定项失误,由受托行承担经济损失。

3.釆用第三种方式定项失误,由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共同承担经济责任。

4.审查定项无误,经济责任清楚。

因借款单位使用贷款不当,或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受托行向借款单位或担保企业追索。

第七章贷款的监督检查和统计考核

第二十二条贷款必须专款专用。

人民银行和受托行要经常深入企业单位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

如发现擅自改变计划、提高开支标准或挪用贷款的,可采取限期处理、加收罚息、停止贷款和收回贷款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借款单位要定期向当地人民银行和受托行报送贷款项目财务支出和工程进度统计表。

工程竣工要编报工程竣工决算。

人民银行与受托行要参加工程验收和决算审査。

第二十四条受托行要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贷款等有关资料。

人民银行要按期向上级行报送专项贷款进度统计表

(略)和专项贷款和开发贷款效益统计表(略)。

第二十五条各地人民银行,要将贷款的申请、审査、核批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分类分项建立档案、建立台帐,以便比较全面的掌握和反映贷款情况,为加强贷款管理监督提供完整的资料。

第八章附则

篇三: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

【法规类别】银行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银条法[1998]13号

【实施日期】

【唯一标志】71061

【全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

(银条法[1998]13号1998年3月16日)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4篇)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你庭法经(1998)98号函收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

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

企业间的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

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篇四: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

怠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提高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从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通则中所称贷款系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

定的利率和期限还

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本通则中的贷款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

第三条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

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规章,应当遵循效益性、安

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第四条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借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

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开展贷款业务,

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密切

协作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实施《贷款通则》

的监管机关。

贷款种类第二章

第七条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

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

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

担,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

风险。

特定贷款,系指经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

第八条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

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

款。

第九条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

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担保贷款,系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保证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

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抵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

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

款。

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

方式发放的贷款。

第十条除委托贷款以外,贷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

贷款人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

查。

经贷款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

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贷款期限:

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供给能力由借贷双方共同商议后确定,并在借款

合同中载明。

年应当年,超过10自营贷款期限最长一般

不得超过10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个月,贴现期限为6

期年。

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借款人未申请限累计不得超过3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帐户。

第十三条贷款利率的确定:

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

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第十四条贷款利息的计收:

贷款人和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

计息规定按期计收或交付利息。

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

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

逾期贷款按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五条贷款的贴息:

根据国家政策,为了促进某些产业和地区经济的发展,

有关部门可以对贷款补贴利息。

对有关部门贴息的贷款,承办银行应当自主审查发放,

并根据本通则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贷款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减息、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除国务院决定外,

缓息和免息。

贷款人应当依据国务院决定,按照职责权限

围具体办理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借款人第四章第十七条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或主管机

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

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

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

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

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

二、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

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三、已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

四、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

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

%。

五、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六、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

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

目的资本金比例。

第十八条借款人的权利:

一、可以自主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申请

贷款并依条件取得贷款;

二、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

二、应当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

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

三、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

四、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

五、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贷款

人的同意;1=

六、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完全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

人,同时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条对借款人的限制:

一、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

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

二、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三、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

除外。

四、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

五、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

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

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

六、

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七、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贷款。

八、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第五章贷款人

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

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

或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金融机构营业许可

证》

第二十二条贷款人的权利:

根据贷款条件和贷款程序自主审査和决定贷款,除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其发放

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资料;

二、根据借款人的条件,决定贷与不贷、贷款金额、期

限和利率等;

三、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

四、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帐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五、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

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

未使用的贷款;

六、在贷款将受或已受损失时,可依据合同规定,釆取

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制订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贷款。

贷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

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贷款对象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五条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四、不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

3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个人承担

部分的3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

五、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

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

六、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四、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五、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需持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岀具的证明;

六、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三章贷款程序

第七条借款人应直接向贷款人提出借款申请。

贷款人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三周内向借款人正式答复。

贷款人审查同意后,按照《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发放住房贷款。

第八条贷款人发放贷款的数额,不得大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拟购买住房的价值。

第九条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住房的,在借款

申请批准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

时间,由贷款人以转帐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借款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第四章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十条贷款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一条借款人应与贷款银行制定还本付息计划,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用信贷资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法定贷款利率(不含浮动)减档执行。

即,贷款期限为1年期以下(含1年)的,执行半年以下(含半年)法定贷款利率;

期限为1至3年(含3年)的,执行6个月至1年期(含

1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3至5年(含5年)的,执行1至3年期(含3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5至10年(含10年)的,执行3至5年(含5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0年以上的,在3至5年(含5年)法定贷款利率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

第十三条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在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点执行。

贷款期限为1年至3年(含3年)的,加1.8个百分点;期限为3至5年(含

5年)的,加2.16个百分点;期限为5至10年(含

10年)的,加2.34个百分点;期限为10至15年(含15年)的,加2.88个百分点;期限为15年至

20年(含20年)的,加3.42个百分点。

第十四条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

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五章抵押

第十五条贷款抵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不得用于贷款抵押。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借款人以所购自用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七条以房地产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伯监督检查。

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十九条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岀租、转让、

变卖、馈赠。

第二十条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

同。

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七章房屋保险

第二十五条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

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

第二十六条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八章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九条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条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岀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九章抵押物或质物的处分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

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二条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贷款人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三十三条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岀让金的款项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四条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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