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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捕诉一体化的合理适用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捕诉一体化本质之澄清

三、捕诉一体化内生逻辑之探究

四、捕诉一体化诉讼理性之揭示

五、捕诉一体化实施方案之设计

摘要 捕诉一体化是21世纪初在我国地方检察改革过程中产生的一种办案机制。

在新一轮检察体制改革的背景下,该机制再度兴起并引发争议。

捕诉一体化是对检察办案组织的职能改革,其内生逻辑是检察机关在多重因素叠加变化下通过重新配置办案资源,改革内部办案方式从而对新的司法需求进行回应。

捕诉一体化与批捕权的归属问题不应混为一谈,前者不会异化审查逮捕程序和削弱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反而有利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当前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具有相对合理性。

捕诉一体化可以通过限制适用层级、尊重地方实践模式、及时评估调整的制度试行方式予以适用,并通过落实审查逮捕实质化、切断捕诉利益关联、强化侦查监督引导等配套措施最大限度地避免其副作用的产生。

关键词 捕诉一体化 捕诉合一 检察改革 相对合理性

一、问题的提出

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我国检察机关的两项重要职权。

检察体制改革,尤其是刑事检察体制的调整势必会牵涉到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权力的配置和行使,进而产生捕诉关系的处理问题。

在21世纪初的检察体制改革过程中曾出现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由受理案件的检察官在法定权限内完成审查批捕、起诉、出庭公诉,履行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职责的一种新型捕诉关系,即“捕诉一体化”的办案机制(又称“捕诉合一”机制)。

这一被改革地人民检察机关认为是“冲破办案旧模式,办案质量和效率从整体上得到提高”的刑事检察新举措曾引发全国多地检察机关效仿,但也遭到诸多批评和质疑,以致在2005年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叫停。

其中的原因在2005年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第2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被总结为:

“审查逮捕是侦查监督的首要职责,是开展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的重要基础,也是侦查监督工作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的重要途径。

在防止冤错案件发生上,它是一道非常重要的关口。

捕诉分离是诉讼规律的科学总结,捕诉合一,不利于保证案件质量。

有的地方搞捕诉合一的,除个别经批准进行机构设置整体改革试点的以外,一律要纠正过来。

个别整体改革试点单位将捕诉两个机构合署办公的,在审查批捕、公诉环节必须由不同的承办人办理。

捕诉一体化虽然早已被叫停,但是并未就此彻底消失。

近年来,有些地方检察机关在检察体制改革过程中再次将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职能集中行使。

2018年7月,最高检察机关更是明确提出要统一履行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职能,实行捕诉一体化。

因为曾经有过被否定和叫停的历史,捕诉一体化的卷土重来引起了学界和司法界的空前关注,并再度引发强烈的批评和反对。

反对者所持的理由与若干年前有的学者所持的理由大体相同:

(1)基于捕诉一体化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弊端。

例如,审查逮捕条件随着捕诉一体化而人为拔高,造成该捕的未捕,批捕后案件事实和证据发生变化,不应起诉的案件又被人为起诉。

(2)认为捕诉一体化办案机制违背捕诉分离的基本诉讼规律,捕诉权集中行使会削弱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甚至容易造成冤假错案。

与若干年前不同的是,虽然遭到更为激烈的反对,但是最高检察机关的决心却并未因此而动摇,反而坚定地提出将捕诉一体化作为组建专业化刑事办案机构的切入点和突破口在全国检察机关推行。

一项改革举措跨越10余年反复出现,改革机关的态度前后截然不同,并且能引发学界和实务界激烈争论的现象实不多见。

当前最高检察机关明确、坚决的态度或许使得捕诉一体化的推行不再有悬念,但是围绕这一问题的讨论不应就此止步。

关于捕诉一体化办案机制,现有的研讨还不够深入,一系列核心问题还未得到充分的揭示。

例如,捕诉一体化究竟如何在捕诉关系中产生,其本质是什么?

禁而不绝反映出捕诉一体化具有怎样的实践理性和内生逻辑?

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的捕诉一体化又是否能体现诉讼理性和制度价值?

检察机关应当如何推行捕诉一体化?

围绕这些问题,笔者试图推进研究并作出回答。

二、捕诉一体化本质之澄清

捕诉一体化存在于由来已久的捕诉关系之中。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两项职能的归口关系经历了从内设机构到办案组织的分合调整,正是在这一演进过程中捕诉一体化应运而生。

但是,应当澄清的是,捕诉一体化办案机制在本质上是检察机关办案组织的职能改革,而并非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置问题。

(一)从内设机构到办案组织的捕诉关系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颁布实施。

由于这些法律、条例在明确检察机关对违法犯罪行为具有刑事检察权的同时还赋予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权,因此涉及检察机关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之间的职能设置,即捕诉关系的问题。

在经历短暂的捕诉机构分设之后,从1962年到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一直将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职能集中归口由刑事检察部门行使。

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经过了第一次“大修”,为了强化刑事诉讼监督职能,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进行机构改革,将刑事检察厅分设为“审查批捕厅”和“审查起诉厅”,又于2000年将审查批捕厅更名为“侦查监督厅”。

需要指出的是,从1962年到1999年,捕诉职能虽然长期集中归口行使,但是具体办案仍由不同的人员负责。

这从196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工作的试行规定》(修改稿)“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批捕、起诉案件,应当实行‘专人审查,集体讨论,检察长决定’的制度”的规定中可以看出。

这种专人审查,三级审批的办案制度,在1980年制定、1991年修改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中也得到一以贯之的坚持。

换言之,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职能在内设机构的集中归口虽然长达30余年,但是在办案机制上捕与诉仍然是分离的。

然而令人不解的是,在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职能机构分设后,捕诉职能反而走向一体化。

这里的转折点是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的“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

作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大力推行的改革措施,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指主诉检察官在检察长的领导下,相对独立地行使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职权,履行相关法律监督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办案制度。

不过,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制定的《关于在审查起诉部门全面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工作方案》中却有这样一条规定:

“主诉检察官承办案件时对需要采取、变更、撤销逮捕的应当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从这里可以看出,虽然该改革方案旨在强化公诉部门审查起诉的职责,但是在具体举措中已经将审查起诉与审查逮捕关联起来,使主诉检察官的职权进一步扩大,对是否批捕具有“准审查权”。

质言之,经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主推的主诉检察官责任制改革,实际上在检察办案组织的层面为捕诉职能连接开启了程序入口,也为捕诉职能的一体化提供了制度空间。

2000年,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部署在全市检察机关刑检部门实行“主诉检察官制度”,同时推行“捕诉职能集中行使制度”,以求彻底打破过去集体讨论、集体负责以及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由不同的办案人员负责的办案模式,捕诉一体化办案机制因此应运而生。

(二)作为办案组织职能配置的捕诉一体化

从捕诉一体化办案机制的发展过程可以清楚地看到,该机制产生于检察办案组织的职能改革。

明确这一点对于理解捕诉一体化办案机制的本质及其在程序法理上的意义十分重要。

因为无论是过去还是当前,检察机关一直存在一种片面甚至错误的认识,即只把捕诉关系问题当作其内设机构设置的问题予以对待,认为捕诉是分立还是一体化属于其内部业务机构管理问题,并不涉及刑事程序法理。

此外,也有部分学者持相同的看法。

例如,有学者认为:

“捕与诉之分与合,属于检察机关内部的职能分工,涉及的是内设机构如何设置的组织法意义上的问题,对于诉讼法效力上没有影响。

因此‘捕诉合一’并无诉讼法理上的障碍”。

导致出现这种片面认识的原因从表面上看,可能与捕诉一体化近年来回潮的背景有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发布《“十二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并召开第13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会议强调了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改革,随后全国各地人民检察机关陆续对内设机构进行了整合,并随之出现了捕诉一体化的办案模式。

此外,当前最高检察机关对于实行捕诉一体化的表态也是在新一轮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的背景下提出的,因而在客观上给人形成一种印象,即捕诉一体化是在检察机关机构改革中出现的、属于内设机构调整合并的产物。

除此之外,导致出现上述片面认识错误的更为根本的原因是对检察“办案组织”这一概念含义的模糊以及其与“内设机构”概念的混淆。

如同审判组织之于审判权,检察办案组织是检察权运行的载体和细胞,是检察机关最基本的办案单元。

不同于内设机构的调整,检察办案组织及其职权配置事实上会形成不同的检察权运行机制。

二者之间的核心区别是:

前者属于司法行政职能管理范畴,受检察组织法调整;而后者属于司法权运行机制问题,与诉讼法理相关,不能混为一谈。

就捕诉一体而言,是将批捕和起诉两种职能集中由同一名检察官行使,因而在本质上是捕诉职能在检察办案组织层面的一体化,而与检察机关内设部门是否分立整合并无直接关系。

因此,必须明确的是,对于捕诉一体化,不能仅从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层面予以看待,而应当在诉讼制度和刑事司法法理中予以检视。

三、捕诉一体化内生逻辑之探究

学界对捕诉一体化历来都是批判有余,而对其内生逻辑却鲜有关注。

不了解实践,对现实缺乏基本关怀是导致理论界与实务界在捕诉一体化问题上难以形成有效对话的主要原因。

应当看到,在捕诉关系改革的问题上,地方检察机关的步伐明显迈得更大。

这主要是因为较之最高检察机关,地方检察机关的改革无须承担较大的政策风险。

但更重要的是,处于办案一线的检察机关有着更为迫切的改革需求和动力。

法国学者布迪厄认为,制度绝非僵化的教条,也并非由单一力量直接决定,而是有其独特的产生机理和运行逻辑,理解制度必须深入其运行的具体场景,即场域之中。

进入司法的具体场景可以发现,捕诉一体化是在多重因素叠加影响下,检察机关通过重新配置办案资源,改革内部办案模式从而对新的司法场域的一种回应。

(一)缓解案多人少的积案压力

美国学者波斯纳指出,效率是驱动司法程序的重要动机,法律程序像市场交易一样,当交易成本过大导致效率很低时,参与者会促使程序改变以降低交易成本。

案多人少的积案压力正是检察机关在不同时期调整捕诉关系,实行捕诉一体化的主要逻辑,并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捕诉案件数量剧增的直接影响。

从犯罪学的角度看,40年来的改革开放史,同时也是一部刑事犯罪增长史。

据统计,1981年到2009年,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数由89万件增至558万件,增长5.26倍。

刑事发案率由每10万人89.6上升到每10万人419.1,增长了3.68倍。

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末至21世纪初,伴随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社会矛盾明显暴露,刑事发案率在短期内直线上升。

全国年刑事立案率从20世纪80年代的约50万件快速增至300万件,2000年突破400万件大关,出现“犯罪高峰”现象。

与剧增的案件数相比,检察机关的办案编制增长却非常缓慢。

据统计,1988年至2011年,我国检察官数量由11.2万人增长到15.1万人,增长率仅为34%,每10万人的检察官数量由10.20人增长到11.21人,增长率仅为10%,而同期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决定逮捕案件数量却增加了1.19倍,提起公诉的案件数量增加了2.13倍,检察官数量的增长远远低于工作量的增长。

这一数据在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表现得更为显著。

据统计,在全国率先推行捕诉一体化的广东省深圳市,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的平均刑事发案率是20世纪90年代以前的2倍。

仅从1999年到2004年,广东省深圳市检察机关年受理批捕、起诉案件数合计上升了190%,而5年来全市检察机关刑事检察部门的人员从191人增加至214人,增长率仅为12%。

案件数量剧增的压力显而易见。

这是地方检察机关将捕诉职能在办案组织层面一体化以节省办案资源,增加办案人手,提高审查效率的直接动因。

案多人少的压力对捕诉关系变化的影响在近些年来捕诉一体化回潮的现象中也表现得十分明显。

例如,以往刑事犯罪率在全国并不算高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2009年7月5日乌鲁木齐市发生打砸抢烧严重暴力事件之后刑事政策收紧,案多人少的问题开始凸显,该自治区检察机关随之将捕诉关系调整为捕诉一体化。

又如,2010年以来,捕诉一体化制度回潮集中于长三角、珠三角和环渤海地区的地方检察机关,而这3个地区正是我国经济活跃、犯罪率高、案多人少矛盾最突出的3大经济带。

尤其是2015年,在检察官员额制改革推行之后,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基层办案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更为突出,为了缓解积案压力,包括北京、吉林、浙江、湖北、湖南等首批司法体制改革的试点省(市)几乎都将捕诉关系调整为捕诉一体化。

二是捕诉审查方式变化的间接影响。

捕诉审查的基本立法趋向是规范化和诉讼化,这在刑事诉讼法的两次修改中体现得比较明显。

为了应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程序的修改,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提高了逮捕审查的程序要求,如认为报请批准逮捕的证据存疑时要对证据进行复核,对不批准逮捕并通知补充侦查的,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时还要列出补查提纲,以及逮捕审查后要统一填写“三书”(《逮捕案件审查报告》《逮捕案件审批表》和《阅卷报告》)。

为了进一步严格逮捕的适用和强化侦查监督职能,地方检察机关还要求不批准逮捕必须经检察委员会研究讨论或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汇报决定。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立法又增加了检察机关在捕诉环节的一系列程序要求,如审查批捕阶段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非法证据审查排除,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以及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意见,根据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材料,参加庭前会议等。

应当说,程序的增加和完善、法律文书的统一和细化以及相关绩效管理制度的建设都对捕诉审查具有规范意义,但同时也势必会大大增加捕诉审查的成本。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拘留后提请审查逮捕的期限从3天增加到7天(按工作日计算只增加了2天),但实践中检察机关普遍反映增加的时限难以应对因审查方式变化而带来的办案强度和时间压力。

另外,自1996年起,为了扭转以前公安机关滥用移送审查起诉中的退回补充侦查程序以延长侦查期限的局面,刑事诉讼法将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修改为以两次为限。

但事实上,除了侦查机关以外,由于审查起诉时间紧张,检察机关也常常利用补充侦查程序延长审查期限。

立法对退查次数作出限制之后,检察机关显然难以再加利用。

而要在法定的1个月之内完成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调取核实相关证据、制作法律文书、内部审批流转等事项,审查起诉的时间常常捉襟见肘。

因此,捕诉审查方式的立法变化在客观上降低了办案效率,加剧了案多人少的矛盾。

这也是促使检察机关调整捕诉关系的主要原因。

因为捕诉分立占用的办案人员更多,尤其捕和诉的一些重复性审查消耗了大量的办案时间,而实行捕诉一体化,捕诉审查均由同一人完成,节省了办案人员,审查起诉效率显著提升。

(二)消除捕诉紧张关系的诉求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逮捕的证据条件从原来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放宽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这一修改旨在将逮捕的证明标准与起诉和定罪的证明标准区别开来,避免因逮捕条件过于严格而导致逮捕适用率较低。

同时,作为配套改革措施,公安机关长期以来作为逮捕替代措施大量使用的收容审查制度被取消。

应当说,当时的立法改革有利于逮捕这一强制措施回归其程序属性和功能,并使公安机关的羁押手段趋于规范化。

然而始料未及的是,这一立法改革同时也引起一系列其他变化,尤其是对公安机关办案质量、侦诉关系、捕诉关系造成巨大的冲击。

这是促使捕诉一体化产生的另一个原因。

一方面,1996年以前,在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同为“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证据条件下,虽然捕诉分立,但是不至于产生审查标准掌握上的分歧。

1996年之后,逮捕条件放宽,捕诉审查标准不再一致。

在捕诉分立的情况下,对于是否应该逮捕以及捕后能否起诉的问题,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以及检察机关捕诉部门之间开始产生分歧。

另一方面,由于逮捕的证据要求放宽,因此侦查机关在提请逮捕时的案件证据不再像过去那样已经趋于符合起诉时的证据要求,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能还远未查清。

而逮捕后的羁押期限有严格限制,侦查机关也不能像过去那样利用期限模糊且弹性极大的收容审查措施来争取办案时间,在捕诉分立的情况下,审查起诉部门无法与审查批捕部门衔接,更无法介入侦查,导致侦查机关在批捕之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在证据方面常常达不到起诉的标准。

加之1997年公安部为了提高侦查效率推行“侦审一体化”改革,预审制度被取消,从而使得侦查机关内部案件审查机制真空化,进一步导致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质量降低。

有数据表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审查起诉阶段对公安机关侦查移送案件的退回补充侦查率明显升高,一些地方检察机关的退查案件数甚至占到受案总数的1/3以上。

而在退回补充侦查后,又出现大量的超期补查、补查不力或无法补查原案送回等现象,进而又造成不起诉率升高。

例如,捕诉一体化的先行者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1999年对不起诉案件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该市存疑不起诉案件明显增多,占全部不起诉案件的70%以上,其中公安机关侦查案件存疑不起诉占普通刑事案件不起诉的比例迅速上升,1998年为44.28%,1999年上升至54.8%。

该报告进一步举例分析,造成存疑不起诉的主要原因正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批捕与审查起诉的条件存在客观差距,侦诉机关之间、捕诉部门之间对前述条件的把握不一致,以及侦查机关在逮捕后移送起诉案件达不到起诉标准所致。

例如,对于走私案件,批捕部门一般认为只要有走私行为,数额达标即可批捕,而起诉部门则认为还必须具有走私的故意,明知是走私逃避关税的,才能提起公诉,因而造成诸多走私案件因为主观故意最终难以认定或者无法补查而存疑不起诉。

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逮捕条件,列举了逮捕的情形,规定了3种特殊的逮捕条件以及转化逮捕的条件。

这些规定虽然有利于缓解侦诉机关之间对逮捕审查标准理解的矛盾,但是捕后侦查机关移送起诉案件证据质量不高的问题仍然存在,捕诉分立之下存在的捕诉办案人员之间的认识分歧问题并未消除。

地方检察机关的调查报告显示,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审查起诉阶段的退补现象仍然十分突出,其中,因侦查质量不高而实质性退补,以及检方认为证据未达到起诉条件但为规避不起诉率高而退补作撤案处理仍是主要原因。

因此,通过调整捕诉关系使捕诉产生连接,使捕诉部门能够提前介入侦查实施引导,降低退补率和不起诉率,以提高捕诉案件质量,消除捕诉审查之间的分歧,是检察机关实行捕诉一体化的现实需要。

(三)办案责任评价的内外诱因

司法行为评价机制虽不是正式程序规则,“但却建构了一种组织成员行为活动相对可察与受约束的制度环境,并使得司法人员内心深处的功利化动机有了明确的方向和具体的目标”。

在评价机制的影响下,程序功能不同、目的相异的捕诉程序被彼此关联起来,甚至形成利益捆绑。

这是导致捕诉一体化出现的又一个重要原因。

首先,国家赔偿法的错捕评价是捕诉一体化的外在诱因。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正式实施,其中第15条、第19条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的逮捕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错捕,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应当说,坚持“结果归责原则”对确系无辜但被逮捕的人给予赔偿的方式与国际立法经验相符,但将批捕行为一律定性为“错捕”,并将程序决定机关作为过错责任和赔偿义务机关的做法与诉讼规律相悖。

这种由结果主导程序的国家赔偿方式给检察机关带来极大的压力。

为了减少错捕率和赔偿率,检察机关则将实体与程序关联起来,从是否能起诉以及能否胜诉的结果方面去考量批捕。

因此,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推行主诉检察官责任制改革时赋予主诉检察官对决定逮捕的准审查权,以及地方检察机关进一步将捕诉一体化也就不难理解了。

经2010年、2012年两次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继续沿用“结果归责原则”,虽然删除了“错捕”的字样,但是仍然规定对采取逮捕后,决定撤案、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不区分情形地进行赔偿,并且还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的赔偿范围和义务。

对于检察机关而言,虽然没有错捕的定性风险,但是捕后不诉的归责赔偿风险仍然现实存在,因此仍然需要在办案机制上对捕诉职能作关联考量,以减少和规避赔偿责任。

其次,检察机关内部办案绩效考评是推动捕诉一体化的内在诱因。

最高人民检察院自1995年起开始探索建设绩效考核制度,要求以职务(岗位)规范和工作任务为依据对检察官进行考核,并将考核事宜授权地方检察机关具体实施。

而地方检察机关在指标量化、考评打分的条线考核体系中遵循的是以最终案件处理结果衡量捕诉办案质量的结果导向标准。

即一方面从是否起诉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追诉结果考核批捕的正确与否,如已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因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撤案、绝对不起诉、判无罪的,公诉部门存疑不起诉的,对办案人员要扣分;另一方面又从最终是否起诉和判处有罪的实体结果考核不批捕的正确与否,如对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被起诉至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对办案人员也要扣分。

并且,在检察机关对审查逮捕质量的专项考评体系中也体现了这种结果导向思维。

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中规定“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批准逮捕的,是错捕”。

其中,“审查逮捕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批准逮捕之后,因主要证据发生变化而认定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而不认为是犯罪的,是因事实证据和法律变化的错捕”,而“撤案、不起诉、被判决无罪”均属能认定的错捕。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对该试行标准做了完善,如修正了错捕的部分情形,但该标准仍然将批准逮捕后,犯罪嫌疑人被决定不起诉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单处附加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认定为办案缺陷。

这使得捕诉之间的利益关联仍然存在。

可见,检察机关的内部评价制度实际上也已经将捕与诉的办案质量完全勾连,使捕诉关系成为利益捆绑关系。

而在捕诉分立,尤其是具体办案人员不同的情况下,要符合考评指标实际很难做到,要使捕诉利益形成一致,不因办案组织和标准不一而产生内耗的对策,就是将捕诉审查交由同一个办案组织负责。

四、捕诉一体化诉讼理性之揭示

如同理解捕诉一体化的内生逻辑一样,讨论捕诉一体化是否可行也必须结合我国刑事司法的实践场域。

脱离经验事实,仅从纯粹的价值哲学和封闭的理论推演出发否定一个具有实践理性的制度多少有些轻率和不负责任。

立足于司法场域对捕诉一体化进行考量,会发现其与诉讼规律并不必然排斥,并且有利于推动当前的司法体制改革,其诉讼理性和制度价值应当被重新认识。

(一)捕诉一体化与批捕职权的归属不宜混谈

一直以来,有人对捕诉一体化持否定的态度,认为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是不同性质的两种职能(前者是对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这一强制措施的审查权,属于应当由中立司法机构进行审查的司法性权力;后者是对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审查及发动起诉的权力,属于行政性的公诉权范畴),进而主张对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不能混同行使。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貌似合理,其实已超出捕诉一体化问题的讨论范畴。

讨论捕诉一体化问题首先要基于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已经并且一直都是检察机关的两种职能这一基本前提。

与一般诉讼原理和国际经验不同,捕诉两种职能在我国一直以来都是由检察机关行使。

当前需要探讨的是捕诉两种职能在检察办案组织层面能否进一步集中行使的问题。

而所谓审查逮捕权是司法审查权,不应与公诉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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