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保险法全文.docx

上传人:b****7 文档编号:9765306 上传时间:2023-02-06 格式:DOCX 页数:35 大小:32.8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最新保险法全文.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35页
最新保险法全文.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35页
最新保险法全文.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35页
最新保险法全文.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35页
最新保险法全文.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35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最新保险法全文.docx

《最新保险法全文.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最新保险法全文.docx(3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最新保险法全文.docx

最新保险法全文

2021年最新保险法全文

  保险,是指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额,下面为大家精心搜集前言了关于保险法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见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公司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大力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政治局面维护和平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合同规定,向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协议书的可能合同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失踪、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不良影响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受害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寿险法律、行政管理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一律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和其他组织需办理境内法人的,应当向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全面推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金融行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按照履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国务院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条投保人是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投保人,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免责,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公共利益应当有著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再次出现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标的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则。

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内容。

  督促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塞雷县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承保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保险金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破弃。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已经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高达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保险金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职责,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保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断绝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没有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理应退还保险费。

  详加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承保人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保险金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中其保险合同中减免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该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书面形式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提出说明的,该条文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一般而言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家;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时间延迟期内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贷款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投保人其他事项。

  债务人保险金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是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保单。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给付保险金或者的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承保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巨大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保险金额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时则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交强险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断定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贷款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发出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申报;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呈报,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归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后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被保险人十日内,保额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保额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及时处理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给付保险人履责赔偿或者干预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损失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被保险人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除此以外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被保险人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教唆事故的,保险人须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承担责任意识;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承保人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保险人担负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书面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明确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一律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受益人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说明。

  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如下人员具有被保险人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用工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承保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三十二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情况,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受限的,保险人可以乙方,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卖方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给付与应对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被保险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三条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被保险人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无须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继父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管制。

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费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有权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已婚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部规定限制。

  第三十五条投保人所有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以外,投保人自保险人二日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主合同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除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签订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谈妥,在投保人退还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承保人依照前款规定前款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本金约定退还保险单的本息价值。

  第三十八条投保人对人寿保险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所设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保险合同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四十一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投保人书面通知时,应当在保险单引言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摘录或者附贴批单。

  前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履责规定履行保险金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司法机关受益权或者付诸行动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罹难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条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刻意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保险金的负起责任。

投保人保险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蓄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债权。

  第四十四条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受益人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以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投保人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受益人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五条导致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因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这些行为当事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四十七条保险合同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资产价值。

  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人身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一律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追讨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保险金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违约金的,应当将已需要支付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过失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融资协议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脆弱程度显著增加导致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条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产品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拟定消除不安全因素和利空因素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或者解除合同。

  寿险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防护,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频度显著增加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新规定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空难,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异常情况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下述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可怕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第五十四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乙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乙方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必需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的中载明合同,保险标的酿成损失时,以商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费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应当退还一般性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资产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保险人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损失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总和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的超过保险价值的绝大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杂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借款人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巨大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额外费用超过保险费的数额。

  第五十八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战损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以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分批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优质资产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三十二团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扣除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收藏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受创权利归于承保;保险金额低于保险内在价值的,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行使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金额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总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是影响被保险人取得未就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谢霆锋的权利的,承保不承担赔偿保险金应该承担的责任。

  保险人向主合同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婚外情请求赔偿同意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掉或者要求返还强烈要求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二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乞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保险人恳求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表格和所知道的必要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推算出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遭受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规定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负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认的,根据被保险人的恳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

受益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身故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损失保险金。

  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保险造成损害的保险产品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三章保险公司

  第六十七条必需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监管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六十八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具有技能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适用于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财务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监管机构和组织机构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九条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印度卢比二下限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变动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应货币资本。

  第七十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制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总结汇报 > 学习总结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