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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注册分类

药品注册分类

化学药注册分类大变动,CFDA发布《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工作方案》和《化学仿制药生物等效性试验备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政策要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区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昨日(11月6日),国家食药监总局官网发布了《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工作方案(征求意见稿)》和《化学仿制药生物等效性试验备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工作方案(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政策要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区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原则

按照分类科学、标准严格、质量提高的原则,在原有化学药品注册分类的基础上,结合国务院改革意见中有关药品分类的调整原则,对原有化学药品注册分类进行调整和完善。

首先,根据药品的安全风险程度,将药品分为新药和仿制药两大类;其次,根据药品原创性和新颖性的不同,将新药进一步分为创新药和改良型新药;第三,在仿制药中,根据被仿制药上市情况不同,进一步细分为对境外上市、境内未上市药品的仿制,对境内上市药品的仿制以及境外上市药品申请境内上市三类。

二、化学药品新注册分类及说明

新药是指未在中国境内外上市销售的药品,将境外上市境内未上市药品纳入仿制药。

调整后,化学药品新注册分类共分为1-5类(表1),具体如下:

(一)根据物质基础的原创性和新颖性不同,将新药分为创新药(注册分类1)和改良型新药(注册分类2)两类。

其中,创新药是指含有新的结构明确的具有生理或药理作用的分子或离子,且具有临床价值的原料药及其制剂,包括用拆分或者合成等方法制得的已知活性成份的光学异构体及其制剂,但不包括对已知活性成份成酯、成盐(包括含有氢键或配位键的盐),或形成其他非共价键衍生物(如络合物、螯合物或包合物),或其结晶水、结晶溶剂、晶型的改变等。

改良型新药是在已知活性成份的基础上,对其结构、剂型、给药途径、适应症、用法用量、规格等进行优化,且具有明显临床优势的药品。

结构优化是指对已知活性成份成酯、成盐(包括含有氢键或配位键的盐),或形成其他非共价键衍生物(如络合物、螯合物或包合物),或其结晶水、结晶溶剂、晶型的改变等。

(二)被仿制的参比制剂来源不同,其上市情况存在差异,研制者和监管部门对其上市基础的认识也随之不同,为便于申报,将仿制药分为3-5类。

其中,注册分类3是指仿境外上市、境内未上市药品;注册分类4是指仿制境内上市药品;注册分类5是指境外上市的药品申请在境内上市。

仿制药的基本要求是与参比制剂质量和疗效一致,参比制剂须为原研或国际公认的药品。

原研药品指境外或境内首先批准上市,且具有完整和充分的安全性、有效性数据作为上市依据的药品。

国际公认的药品是指与原研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的药品。

表1化学药品新注册分类、说明及包含的情形

三、与注册分类相关的新的注册管理要求

(一)新注册分类1、2的药品,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新药的程序申报;新注册分类3、4的药品,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仿制药的程序申报;新注册分类5的药品,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进口药品的程序申报。

道,按新标准补交费用后,不再补交技术资料,加快审评审批,符合要求的,批准上市,不符合要求的,不再要求补充资料,直接不予批准。

(五)新注册分类的注册申请所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效力与原注册分类的注册申请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效力等同。

《化学仿制药生物等效性试验备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药品审评审批制度改革要求,优化仿制药审批流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药品注册、仿制药质量疗效一致性评价为目的开展化学仿制药生物等效性试验(BE试验)的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化学仿制药BE试验备案,是指化学仿制药BE试验备案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在化学仿制药研究过程中,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信息平台按照要求提交备案资料,获得备案号后自行开展并完成BE试验的全过程。

第四条  申请人提出备案申请并开展BE试验属于药品申请受理前的自主研制阶段,申请人应按照药品注册或仿制药质量疗效一致性评价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要求开展研究,对研究的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伦理符合性承担全部责任。

BE试验完成后,申请人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药品注册或仿制药质量疗效一致性评价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境内申请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或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境外申请人应在我国境内指定一家代理机构或由其在境内设立的子公司、办事机构作为代理机构。

第六条  申请人对备案及研究资料的真实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确保申请备案资料真实、完整、准确,研究过程可溯源,并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备案资料可作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化学仿制药,申请人可提出仿制药BE试验备案:

(一)仿制原研制剂或参比制剂,且活性成分(API)、给药途径、剂型、规格相一致,原料药具有合法来源的品种;

(二)已在境内上市的仿制药,需通过BE试验开展相应变更研究的品种;

(三)已在境内上市的仿制药,需通过BE试验开展仿制药质量疗效一致性评价研究的品种。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化学仿制药,不适用本规定进行备案,如需开展BE试验,须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报受理和审评审批。

(一)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二)细胞毒性药品;

(三)原研药品或参比制剂不明确的药品;

(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已经予以撤市的药品;

(五)限制性产品目录中的药品;

(六)不适用BE试验方法验证与原研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的药品;

(七)不以境内药品注册或仿制药质量疗效一致性评价为目的的BE试验。

第三章  备案程序及要求

第九条  备案前,申请人应明确拟承担BE试验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获得该机构伦理委员会的批准,并签署BE试验研究协议。

承担BE试验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应具备药物临床试验相应资质。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信息平台进行仿制药BE试验备案,按要求提交备案资料,备案系统将自动生成备案号。

获得备案号后,申请人可按照备案内容组织开展BE试验。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仿制药BE试验备案的技术要求提交备案资料,备案资料主要包括申请人信息、产品基本信息、处方工艺、质量研究和质量标准、稳定性研究、原料药、试验方案设计、伦理委员会批准证明文件等。

第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将公开化学仿制药BE试验实施前备案资料中用于向社会公示的信息。

申请人在获得备案号后,应在第1例受试者入组前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信息平台完成后续信息登记,并首次提交公示;1年内未完成首次提交公示的,申请人须提交说明;3年内未完成首次提交公示的,所获得备案号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申请人完成备案后应严格按照备案内容开展BE试验。

BE试验过程中,需要对原备案资料中原研药、原料药、制剂处方、工艺等进行变更,申请人应停止该BE试验,按照仿制药BE试验备案的技术要求提交备案变更资料,生成新的备案号后重新开展BE试验。

第十四条  申请人完成备案的化学仿制药BE试验或因故终止BE试验的,应当一年内在总局备案信息平台提交BE试验的总结报告。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完成备案的化学仿制药BE试验后,提出相应药品注册或仿制药质量疗效一致性评价申请时,应将全部备案信息及变更情况连同申报资料完整提交。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开展受理、现场检查、审评等工作。

对于未按本规定要求擅自开展的化学仿制药BE试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相应申请不予受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将根据监管需要,对取得备案号的品种进行备案资料分析、技术评估、抽查、有因核查和抽验,发现存在缺陷和风险的,对于进行中的BE试验予以终止并撤销备案号,对于BE试验已完成并据此提交资料的药品注册或仿制药质量疗效一致性评价申请将不予批准。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向社会公布监管中发现的问题。

第十七条  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化学仿制药BE试验申请人、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所开展的BE试验等进行日常监督管理,检查结果按年度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第十八条  BE试验中申请人未履行主体责任、未按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组织或严重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境内申请人和境外申请人委托机构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终止其BE试验,撤销备案号,涉及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申请人有资料弄虚作假行为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终止其BE试验,撤销备案号;自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接受其提交该品种的BE试验备案,1年内不受理其所有的药品注册申请,已经受理的予以退回。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向社会公布相关参与资料弄虚作假的申请人、临床试验机构或合同研究组织及其直接责任人,向社会公布相关组织机构代码、人员身份证号码等信息。

涉及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公示内容之外的备案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备案不需要缴纳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实施。

此前发布的化学仿制药BE试验管理相关要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总局关于发布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工作方案的公告(2016年第51号)

2016年03月04日

  根据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化学药品注册分类工作改革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予以公告,并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工作方案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6年3月4日

附件

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工作方案

  为鼓励新药创制,严格审评审批,提高药品质量,促进产业升级,对当前化学药品注册分类进行改革,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调整化学药品注册分类类别

  对化学药品注册分类类别进行调整,化学药品新注册分类共分为5个类别,具体如下:

  1类:

境内外均未上市的创新药。

指含有新的结构明确的、具有药理作用的化合物,且具有临床价值的药品。

  2类:

境内外均未上市的改良型新药。

指在已知活性成份的基础上,对其结构、剂型、处方工艺、给药途径、适应症等进行优化,且具有明显临床优势的药品。

  3类:

境内申请人仿制境外上市但境内未上市原研药品的药品。

该类药品应与原研药品的质量和疗效一致。

  原研药品指境内外首个获准上市,且具有完整和充分的安全性、有效性数据作为上市依据的药品。

  4类:

境内申请人仿制已在境内上市原研药品的药品。

该类药品应与原研药品的质量和疗效一致。

  5类:

境外上市的药品申请在境内上市。

表1化学药品新注册分类、说明及包含的情形

注册

分类

分类说明

包含的情形

1

境内外均未上市的创新药

含有新的结构明确的、具有药理作用的化合物,且具有临床价值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2

境内外均未上市的改良型新药

2.1含有用拆分或者合成等方法制得的已知活性成份的光学异构体,或者对已知活性成份成酯,或者对已知活性成份成盐(包括含有氢键或配位键的盐),或者改变已知盐类活性成份的酸根、碱基或金属元素,或者形成其他非共价键衍生物(如络合物、螯合物或包合物),且具有明显临床优势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2.2含有已知活性成份的新剂型(包括新的给药系统)、新处方工艺、新给药途径,且具有明显临床优势的制剂。

2.3含有已知活性成份的新复方制剂,且具有明显临床优势。

2.4含有已知活性成份的新适应症的制剂。

3

仿制境外上市但境内未上市原研药品的药品

具有与原研药品相同的活性成份、剂型、规格、适应症、给药途径和用法用量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4

仿制境内已上市原研药品的药品

具有与原研药品相同的活性成份、剂型、规格、适应症、给药途径和用法用量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5

境外上市的药品申请在境内上市

5.1境外上市的原研药品(包括原料药及其制剂)申请在境内上市。

5.2境外上市的非原研药品(包括原料药及其制剂)申请在境内上市。

注:

1.“已知活性成份”指“已上市药品的活性成份”。

  2.注册分类2.3中不包括“含有未知活性成份的新复方制剂”。

  二、相关注册管理要求

  

(一)对新药的审评审批,在物质基础原创性和新颖性基础上,强调临床价值的要求,其中改良型新药要求比改良前具有明显的临床优势。

对仿制药的审评审批,强调与原研药品质量和疗效的一致。

  

(二)新注册分类1、2类别药品,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新药的程序申报;新注册分类3、4类别药品,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仿制药的程序申报;新注册分类5类别药品,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进口药品的程序申报。

  新注册分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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