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例医疗事故案例word精品文档18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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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医疗事故案例word精品文档18页
[案情介绍]
教师范读的是阅读教学中不可缺少的部分,我常采用范读,让幼儿学习、模仿。
如领读,我读一句,让幼儿读一句,边读边记;第二通读,我大声读,我大声读,幼儿小声读,边学边仿;第三赏读,我借用录好配朗读磁带,一边放录音,一边幼儿反复倾听,在反复倾听中体验、品味。
被告某医院在原告贾某住院期间为其输血。
被告使用的血液中携带艾滋病病毒,致使原告贾某感染艾滋病。
原告在出院后、发现被艾滋病病毒感染之前,与其妻子修某(本案第二原告)同居,致使修某也感染艾滋病病毒。
于是,贾某和修某共同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评论认为,原告贾某请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有医疗服务合同的基础,依据医疗事故责任或者违约责任都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但是,原告修某与被告之间没有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作为基础,无法请求损害赔偿,起诉无正当的诉讼理由,其请求难以得到支持。
家庭是幼儿语言活动的重要环境,为了与家长配合做好幼儿阅读训练工作,孩子一入园就召开家长会,给家长提出早期抓好幼儿阅读的要求。
我把幼儿在园里的阅读活动及阅读情况及时传递给家长,要求孩子回家向家长朗诵儿歌,表演故事。
我和家长共同配合,一道训练,幼儿的阅读能力提高很快。
[案情分析]
唐宋或更早之前,针对“经学”“律学”“算学”和“书学”各科目,其相应传授者称为“博士”,这与当今“博士”含义已经相去甚远。
而对那些特别讲授“武事”或讲解“经籍”者,又称“讲师”。
“教授”和“助教”均原为学官称谓。
前者始于宋,乃“宗学”“律学”“医学”“武学”等科目的讲授者;而后者则于西晋武帝时代即已设立了,主要协助国子、博士培养生徒。
“助教”在古代不仅要作入流的学问,其教书育人的职责也十分明晰。
唐代国子学、太学等所设之“助教”一席,也是当朝打眼的学官。
至明清两代,只设国子监(国子学)一科的“助教”,其身价不谓显赫,也称得上朝廷要员。
至此,无论是“博士”“讲师”,还是“教授”“助教”,其今日教师应具有的基本概念都具有了。
[点评]
医疗机构为患者输血,致使第三人感染艾滋病,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是一个为很多人关注的热点问题。
一、患者输血感染艾滋病医院承担责任的理论不能作为第三人请求赔偿的基础
医院在患者治疗期间为其输血致使患者感染艾滋病,医院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个结论是学界的通说,在司法实践上也得到了判例的支持。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第一百九十条也对此作了规定。
这一条文虽然不是正式的法律规定,但是其中概括的对这个问题的处理规则,是可行的,也是实践所遵循的基本做法。
但是,输血致第三人感染艾滋病,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是否应当支持,没有明确的理论主张,也缺少实际的经验。
前述认为其诉讼请求很难得到支持的评论意见,背离了民法保护弱者的基本立场,不值得采用。
然而,究竟采用什么理论来支持其诉讼主张,确实值得研究。
先来看一看输血致患者感染艾滋病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否值得借鉴。
确定输血致患者感染艾滋病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有以下几种:
第一,违约责任说。
患者与医院有医疗服务合同作为基础,医院在接受患者的医疗请求和患者提供的医疗价金后,就应按照合同履行医疗义务,为患者精心治疗,解除患者病痛。
输血致患者感染艾滋病,违反了合同约定,医院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加害给付说。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损害债权人固有利益的,既是违约行为,也是侵权行为,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医院输血造成患者感染艾滋病,侵害了患者的健康权,造成了合同预期利益以外的固有利益损害,构成加害给付。
加害给付责任实际上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因此,患者可以针对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在两者中择一提起诉讼,这也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精神。
第三,医疗过错说。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输血致患者感染艾滋病造成人身损害,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构成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责任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受害人依照侵权责任请求损害赔偿,是有道理的。
其实,医疗过错说的基础就是加害给付理论,所不同的是,医疗过错说通过行政法规的明文规定,直接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医疗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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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输血致第三人感染艾滋病的责任问题,首先,不能借鉴违约责任说作为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因为第三人在受到损害之前与医疗机构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不可能依据合同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也不能借鉴加害给付理论,因为加害给付责任实际上是违约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也要求当事人之间在损害发生之前存在合同关系。
第三人与医疗机构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能应用加害给付理论作为赔偿责任的基础。
医疗过错说倒是可以考虑,因为第三人感染艾滋病,毕竟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所造成的损害,并且也有因果关系作为根据,尽管这种因果关系比较间接,原因与结果距离较远。
可是,现行行政法规对医疗事故的界定,还是局限于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造成患者的损害。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由于第三人不是患者,输血致第三人感染艾滋病,难以界定为医疗事故。
以医疗过错作为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基础,根据不充分。
二、产品侵权责任理论及类似制度的演变
看来,确定输血致第三人感染艾滋病的请求权基础,还需要另寻出路。
产品侵权责任理论,是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侵权行为法学说。
产品侵权责任理论的基础是加害给付理论。
在最早的合同法理论和实践中,对于标的物品质的保证责任是明示担保责任。
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基础,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明确的担保,即需要在订立合同之时,债务人作出明示担保,在此基础上债权人才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对标的物品质的担保责任-退货或者赔偿。
明示担保的理论具有明显的缺陷,这就是必须有明示担保才能构成违约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后来,默示担保理论解决了这个问题。
该理论认为,凡是交付标的物的合同履行行为,不论债务人是否有明示担保,都应承担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而不必有明确的保证。
默示担保所解决的是合同标的物的瑕疵责任问题,但是,它无法解决有瑕疵的标的物造成债权人固有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
因此,加害给付理论应运而生。
受到有瑕疵的标的物损害的债权人,依据加害给付理论,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既可以请求赔偿合同的预期利益损失,也可以请求赔偿固有利益的损失。
加害给付理论解决了违反合同履行义务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固有利益的赔偿问题,但这仅仅是解决了一个方面的问题。
在现实中,尤其是在现代科技高度发达的商品社会中,缺陷产品在流通、使用中,不仅造成买卖合同债权人的损害,更会造成大量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的第三人的损害。
第三人受到缺陷产品的损害,无论如何是无法依加害给付理论请求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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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解决缺陷产品致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受到损害的赔偿问题,美国的侵权行为法创造了产品侵权责任理论。
这就是,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无论受害人是否合同当事人,都可以依据侵权行为制度请求损害赔偿,补偿自己受到的损害。
产品侵权责任理论及其制度的出现,起码产生了以下两个方面的重要影响。
第一,解决了对缺陷产品侵害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救济问题,使受到损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赔偿,使受到损害的权利得到恢复。
第二,使受到损害的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只能依据违约责任请求赔偿,改变为既可以依照加害给付责任请求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按照产品侵权责任理论请求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给受到损害的债权人以更为广泛的选择余地,更有利于保护其权利。
看来,产品侵权责任理论为解决输血致第三人感染艾滋病的责任基础问题,展现了新的曙光。
借鉴产品侵权责任理论作为输血致第三人感染艾滋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较为准确。
三、产品侵权责任理论适于作为输血致第三人感染艾滋病的损害赔偿基础
输血致第三人感染艾滋病的损害赔偿责任基础,与产品侵权责任的基础极为相似。
首先,在输血致第三人感染艾滋病的案件中,第三人不是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患者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
这一点与产品侵权责任的基础是相同的。
其次,医疗机关为患者服务使患者感染艾滋病,患者再与第三人(如患者的配偶,其实并不仅仅局限于患者的配偶,还包括其他第三人,不过其因果关系必须得到证明)发生性行为,致第三人感染艾滋病。
这种情况,与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购买产品后在使用过程中致第三人受到损害的情形,基本相似,只不过患者不是直接使用产品,而是接受医院的治疗成果而已。
再次,更为重要的是,医疗机构进行输血,其血液必然有提供者。
某种物质经过适当加工,在流通领域中交换,其实就是产品。
血液提供者将血液提供给医院使用,该血液已经变成了产品。
不管提供的是直接的血液还是血液制品,该血液或者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都可以认为该产品具有缺陷。
就提供者而言,可以将血液和血液制品认为是产品,那么,医疗机构再将这样的产品提供给患者,也同样可以认为是产品。
事实上,这时候的医疗机构就相当于产品的销售者,居于产品销售者的地位。
在产品侵权责任领域,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受害人既可以向产品的制造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医院将有缺陷的血液或者血液制品“销售”给患者(就是应用于患者身上),不仅造成了患者的损害,而且还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害,难道这与产品侵权有本质的区别吗?
我认为,尽管两者在某些方面确实有所不同,但是其基本性质是相同的。
现在,来研究输血致使第三人感染艾滋病的民事责任问题,就简单多了。
在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存在着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医疗机构与血液提供者和血液制品制造者之间,也有一个合同关系,即接受其交付的血液或者血液制品,并将其应用于对患者的治疗,使患者最终接受该产品。
血液或者血液制品具有缺陷,含有爱滋病病毒,使患者感染艾滋病,受到人身损害,侵害了患者的固有利益,完全符合加害给付责任的构成要求。
同时,这种情况又符合产品侵权责任的特点,产生责任竞合。
现代侵权行为法理论认为医疗过错行为是侵权行为,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实就是受到产品侵权责任学说的影响,接受了加害给付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学说。
对此,没有人反对医疗过错的性质是侵权责任的主张,因此没有原则的不同意见。
同样,既然接受医疗过错构成侵权责任的理论主张,那么,将输血致第三人感染艾滋病的民事责任也界定为产品侵权责任,认为医疗机构接受血液提供者的血液或者血液制品,应用于患者身上,不仅造成了患者感染艾滋病的后果,而且也造成了第三人感染艾滋病的后果,不是理所当然的吗?
因此,虽然医疗机构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但是由于医疗机构在提供给患者的血液或者血液制品中含有爱滋病病毒,具有缺陷,致使第三人感染艾滋病,受到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结果]
四、处理办法
输血致第三人感染艾滋病造成人身损害,第三人请求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诉讼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其诉权与感染艾滋病的患者的诉权没有区别,都可以请求法院予以保护。
配偶双方都是受害人,可以共同提起诉讼,也可以分别起诉。
如果不是配偶者的第三人因输血受到艾滋病病毒感染,能够证明因果关系的,也可以采用相同的办法起诉。
不过,患者可以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诉讼请求的基础,也可以选择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诉讼请求的基础;第三人只能依照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赔偿请求的基础,不能作出另外的选择。
这种诉讼是非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受理以后,可以分开审理,也可以合并审理。
法院应当按照侵权责任(如果患者按照违约起诉,则应当依照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以确定医疗机构的责任是否存在。
在审查中,最重要的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