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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五常子女和婚姻合约中的产权执行问题

张五常:

子女和婚姻合约中的产权执行问题

子女和婚姻合约中的产权执行问题 *别具一格是需要勇气的,假如不是得到了约翰·麦吉、阿克塞尔·莱荣霍夫德、西奥多·W.舒尔茨和乔治·斯蒂格勒的鼓励性评论,我是不会将这篇文章变成严肃的论文的。

我也要感谢约拉姆·巴泽尔、托马斯·博彻丁、杰克·赫什利弗、亨利·约翰逊、本杰明·克莱因、瓦尔特·奥伊、欧根·西尔伯柏、戈登·图洛克和迪安·伍斯特所作的评论。

本研究是整个合约研究项目的一部分,由全国科学基金会提供资助。

写这篇论文所依据的最初信息是由我的慈母提供的,她结婚时并没有什么目的,并把财产权利让给儿子们,也不为女儿们要求彩礼。

婚姻,作为丈夫和妻子之间权力执行和转移的一种合约形式,绝对是文明史上重要的经济活动之一。

他牵涉到多个方面的决定和纷繁的价值观念。

而且,几乎没有哪种合约比它受到教会或国家更普遍和更严厉的控制。

早就该对婚姻合约做某种详细的经济分析了。

但是,找到下面这种案例并不容易:

婚姻合约的条件在历史上是由市场自由的决定。

如果需要收集这种案例的话,那么,传统的中国看来在主要方面是最合适的,尽管中国的婚姻决定不是由结婚双方来决定,而是由父母亲来决定,父母对适婚年龄的子女具有产权。

因而,研究中国的婚姻合约必然要连带的研究子女产权执行中的成本和收益。

本文就是要进行这种综合研究。

在分析中,我们将力求对迄今为止被视为纯社会学或人类学的现象作出经济上的解释。

希望本研究能够对现代婚姻的实际做法提出一些有针对性的问题。

I.—产权的约束条件和极标准就像在成为宠物以前养狗是为了替主人狩猎一样,在早期的中国养孩子被当作是收入的来源和财富的诸备。

只要孩子顺从父母,孩子就是一种相对安全的资产。

①直到几十年以前,中国的父母还拥有对子女的产权:

  “家长是最年长的男性成员。

……他拥有所有家庭财产的所有权,他能够独自处置所有的家庭财产以及所有家庭成员的收入和储蓄。

他决定孩子们的婚姻,签署婚姻合约。

……而且,法律也不追究父亲或祖父在以‘合法的和习惯的方式’惩法儿子或孙子时过失致死的罪责。

家长将成员卖为奴隶的权利也是不容置疑的。

”②①—在战争和饥馑频仍的地方,个人选择的资产可能根据不同种类的风险下潜在的安全性而采取特定的形式。

一个例子是20或30年以前东南亚金牙的流行。

我并不认为社会的不稳定是将孩子当作资产来抚养地必要或充分条件。

但是,不稳定往往增加了人力资本的相对价值,因为即使土地也不具有“尾随之狗”的特性。

②—奥尔加•兰,《中国家庭和社会》(纽黑文:

耶鲁大学出版社,1946),第26—Chao-Yang,《中国亲属法溯源》(上海,1993)。

即使在1911年中华民国政府成立以后,子女产权的解放也是缓慢的。

见马克•冯•德•沃尔克,《现代中国家庭法概观》(北京,1939)。

正是父亲而不是母亲拥有这些权利这一点经常被人们注意到,①然而在现有的资料中,父亲或母亲各方到底拥有哪行动的权利并不总是清楚的。

不过,就我们这里要解释的现象来说,能否将他们的权利清楚区分开来并不中重要,故我们将把“父母”一词与“家长”一词作为同义词随便使用。

① 正如我们将看到的,母亲们都曾是父系家庭获得的财产。

这一点连同这样一种看法,即:

遗产留给自己的后代比留给外人可以使遗留财产者得到更高水平的效用,便解释了父亲在持有财产权利中的主导作用。

由此也可以解释这样的一般印象,即:

中国的父亲“尊贵而严厉”,相比之下,母亲“慈祥而温柔”(见兰,同上页注②,第29页)。

给定父母的不同产权约束条件,“爱”和“感情”的价格对父亲较高,而对母亲较低。

因而孩子的父母所需要的非货币物品的数量在父母亲之间是不同的。

对子女拥有“专有权”意味着有权从他们那里得到货币和非货币收入。

但在传统的中国家庭里,实际的关系在两个重要方面是很复杂的。

第一,每个家庭内部存在复杂的产权结构。

被认可的家长对所有的成员拥有权利,而地位次于他的成员对再下一级可能也拥有权利。

例如,儿子的地位优于女儿,妻子优于妾等等。

我将在有关的地方将讨论这种复杂结构的一些含义。

第二,中国的子女并不是在每个方面都被当作奴隶看待。

例如,他们拥有继承财产的权利和抚养自己的孩子的权利。

当人们考虑抚养孩子中的“爱”和“关心”这类因素—这些是不可转移的,因此也是不能用财富来衡量的—时,将效用准则用于约束条件下的财富极大化假设可能是至关重要的。

然而,由于存在最后一节要讨论的那些问题,我们在大部分时候都坚持财富极大化的假设。

财富标准的运用和不能把孩子作为奴隶对待之间的明显冲突以下列方式得到解决:

(1)我们假设未解释的非奴隶特征被纪录,且确实存在。

(2)只有这些条件一定,我们就可以通过财富极大化假设来进行分析。

对这些条件缺乏解释只表明分析的不完全性,这种不完全性可以用一般化的效用理论来弥补;这并不意味着论证的任何内在不一致。

一般性的假说就可以表述如下。

在追求财富极大化的过程中,进行决策的家长就处于三组可识别的约束条件下

1)现有的家庭财产权利,包括禀赋、市场和生产机会;

(2)假设的抚养孩子中的非奴隶条件;(3)执行和转移子女权利的成本。

将前两组约束条件视为既定,我们就可以专门讨论第三组约束条件下的财富极大化,即执行和转移产权的成本。

这个假说因而是交易成本约束条件下的财富极大化,这种财富极大化得到了其他基本经济原理的暗中帮助。

可检验的含义主要得自父母降低这些成本的倾向。

特别相关的一个含义是,第四组约束条件即习惯的出现,所有的含义都根据传统中国经验的事实背景来检验。

II.对中国的实际婚姻所作的解释设想一个家庭的父母将孩子作为收入的来源来抚养。

在这一过程中,允许长大的孩子有权结婚和抚养自己的孩子。

假定上一代对下一代拥有的权利永远保持同一格局。

任何长大成人的儿女如果在得到父母的“养育”之后独自得到他所创造的所有收入,都会获得更多的财富。

如果孩子离开家庭,独立工作,父母从孩子那里取得收入的执行成本就会提高。

因此,父母要保护他们的投资收益,就禁止孩子结婚以后分家。

①实际上可以认为,中国不断强调子女孝顺的美德,②只是为了降低执行子女产权中的成本,而不是为了增加道德方面的收益。

人们并没有看到租借新娘这一事实可以用怀孕和抚养孩子造成的复杂性来解释。

由于禁止分家,因此每一次婚姻都是一种完全的转让;一个家庭的父母或者放弃他们对一个孩子的权利,或者通过与另一个家庭的婚姻合约得到另一个孩子的产权。

父母而不是结婚的孩子参与婚姻合约。

注意,买到的新娘也可以被新郎的父母卖掉,因而随时结束婚姻。

因此,在每一桩这种婚姻中,都保留一个孩子,并得到另一个孩子。

但不容易解释的是,至少在中国为什么普遍的选择是保留儿子和嫁走女儿。

如果传宗接代是主要的因素,那么也没有理由为什么保留儿子会更好地达到这一目的。

当然,男劳力通常比女劳力更有价值,但为什么不把儿子嫁走以换取更多的彩礼呢?

这里提出的解释取决于婚姻合约签订以后迫使孩子工作和防止他们可能逃走的成本。

由于两个原因,通过婚姻将女孩娶回家和保留顺从的儿子成本较低。

首先,父母防止自己孩子逃跑的成本比防止通过婚姻而获得的另一个孩子逃跑的成本要低一些,因为通过多年的严格约束,③自家孩子的性格可能已经顺从了。

其次,“驯服”一个女孩比驯服一个男孩的成本要低一些。

体力的差别是一个原因,另一个原因将在后面提出。

单纯地看,没有一个原因能够决定保留儿子还是女儿。

但这两部分的成本加起来就使保留儿子更有利。

①—参见兰,同111页注②,第2-4章,,《祖先阴影之下》(纽约:

哥伦比亚大学出版社,1948年),以及ChenKuYuan,《中国婚姻史》(上海,1936年)。

②—见兰,同上,和Hsu,同上。

③ 参见兰,同上,第3章;,“中国的家庭制”,载《社会学评论》,1913年1月,第47-54页。

在每一桩这种婚姻中,产权都从新娘的父母转向了新郎的父母。

用莫里斯•弗里德曼的话说,就是:

“她的婚姻从经济上把她同自己的家庭隔绝了开来,并将属于她的权利和拥有她的权利转移到了接受她的家庭。

……她的权利和责任掌握在她丈夫家人的手中。

……在这个家庭以外,她没有任何依靠,因为,虽然她可以想办法得到娘家的支持以减轻压迫。

但她却不能依赖这种支持。

从肉体上来说在很大程度上、从法律上来说,是完全合法地被锁在她丈夫家的大门内。

”①转移新娘的产权所需要的钱由新郎的父母付给新娘的父母。

这笔钱实际上就是彩礼。

用西方的话来说是“新娘的价格”。

②新娘的价格可能很高,可以用货币支付,也可以用实物支付。

一位中国作家是这样描述这种做法的:

① “中国的家庭:

过去和现在”,载《太平洋事务》(1961-1962,冬季),第328页。

②  参见阿瑟•

.沃尔夫,“养媳嫁妹:

解决乱伦禁忌的中国办法”,载《美国人类学》,70,1968年,第867页。

“‘买卖婚姻’一词是指这种情况:

女孩被当作商品;妻或妾是通过放弃一些其他商品而换得的。

这是抢婚以后的主要做法。

……(买卖婚姻)这种做法发展成了……‘金钱婚姻’,它在(婚嫁习俗)掩盖下,实际上进行的却是一种买卖。

礼也承认这种交易,而且法律允许特殊的买卖。

”①历史记载表明,婚姻的这种市场交易至少在中国的某些时期普遍存在:

“毫无例外,每一桩婚姻都通过金钱来进行。

在讨价还价的时候,不知羞耻的人们根本没有感到这种做法有什么不对劲。

”②部分由于婚后新娘逃走被看成是毁约,部分由于逃走倾向较低的新娘可得到较高的新娘价格,新娘的父母就有动力用道德观念和其他与财富极大化相一致的工具来管束新娘。

因而在教育小姑娘时,重点便放在忠于丈夫及其父母的美德上。

她被教导再婚后,她孩提时的家称为“外婆家”,哪怕有一丝离婚的念头都是有罪的。

③她还被阻止或禁止参加社会活动。

④睡觉时讲给小姑娘听的故事包括新娘逃走后将会遇到灾难的童话。

①—ChenKu-yuan,同114页注①,第83-84页。

上述翻译是我作的。

②—引用同上,第95页。

翻译是我作的。

其它类似证据同上,第83-97页。

③—离婚(有别于卖掉妻子)时,女人不一定会从丈夫家获得自由(同上,第233-251页)。

这方面错综复杂的情况与我们讨论的问题无关。

而且,有大量的规定禁止女人在丈夫死后再嫁(同上,第223-232页)。

正如费洛伦斯•艾斯库引证的那样,与已死男人的灵魂结婚也是常有之事,《中国的妇女》(波士顿•豪顿-米弗林公司,1937年)第32-34页。

④—特别是参见ChenTung-yuan,《中国妇女生活史》(上海,1937年);也参见艾斯库《中国的妇女》和LiYieniTsao,“中国姑娘的生活”,载美国政治和社会科学院,《中国的社会和经济状况》(1912年1月),第62-70页。

为强化所有这类教育,女孩在5岁左右就要裹足。

①对新郎的父母来说,由此造成的身体残疾可由姑娘降低了的逃跑能力来补偿而有余。

因此,他们愿意为裹足的新娘支付更高的市场价格。

这给新娘的父母提供了一个信号,是他们在新娘通过婚约许配给人以前很久就给她裹足。

与裹足有关的成本是放弃的生产价值。

在纺织和其他家务劳动这一类的活动中,裹足并不是很大的障碍。

然而,在男性具有比较优势的那类工作如农作中,她们则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可能从事的活动所受到的这种限制,是驯服姑娘的成本低于驯服小伙子的成本的另一个原因。

根据人力资本投资的原理,自然要让姑娘学习这样一些技能,如缝纫、做饭、纺织,在这些工作中,她们可能最有生产力,因而能给父母带来最高的新娘价格。

②在所有这类婚姻中,如果结婚的子女也参与其中,婚约的协商就会变得复杂得多。

子女对长相漂亮和爱情的偏好可能与父母的目标相冲突!

因此形成的习惯是盲婚,新郎只有在结婚以后在允许第一次见到新娘的面。

③孝顺的道德准则意味着无条件地接受父母选择的配偶。

①—参见LiYieniTsao,同上注,第67页。

在兰前引著作第46页,作者说,“裹足使妇女留在家里,使她们成为更安全、更少移动的财产。

这一点实际上经常被认识到”。

中国作者经常支持的另一个解释将在最后一节讨论。

裹足的做法早在唐朝(公元618—907年)就有记载。

见ChanTung-yuan,同116页注④,第125—128页。

②—参见艾斯库,同上;LiYieniTsao,同116页注④;ChenTung-yuan,同116页注④。

③—即使在婚礼上,新娘也戴着厚厚的面纱。

参见ChenKu-yuan,同114页注①,第151—164页;Ying-MeiChun,“中国南方的婚礼”,载美国政治和社会科学院,同116页注④,第71—73页,以及ShanPing-ho,《中国传统风俗习惯研究》(上海,1937年),第235—237页。

关于小伙子怎样想看一眼未来的新娘,以及父母怎样采取防范措施的故事很多。

因此,中国传统婚姻合约的形成至少在三个方面不同于现代西方婚姻合约。

⑴新郎和新娘本身并不参加婚姻的寻找,寻找的成本由签约的父母承担,而不是由结婚的夫妇承担。

⑵婚姻合约是一种不受调控的市场合约,而今天的婚姻却受大量法律规定的制约。

⑶盲混合约下的产权转移构成了完全的购买。

由于所有这些原因,形成和执行这种合约需要巨大的努力。

就像在其他任何成本高昂的交易中一样,节约成本的工具就开始起作用。

我们已提到的裹足和把孩子管教得顺从和孝顺就是执行工具。

另一个有用的工具是雇请媒人,及婚姻经纪人。

在我所能找到的含有具体细节的唯一资料来源中,婚姻交易的中间人,通常为妇女,她同时充当搜寻者、协商者和执行合约的仲裁者。

①她的多种职能可以用同时提供这些服务具有较低的成本来解释。

在合约协商期间,媒人提供关于新娘的技能和其他特质的信息。

新娘的价格决定于潜在买者之间的竞争性出价。

②媒人既获得双方家庭的礼物,也得到新娘价格中的一个不小份额,有时当提供的关于新娘的信息证明是可靠的时候,还可得到奖赏。

据说,通常都给予奖赏,不过新娘的长相经常被夸大,这是两边签约的父母知道媒人会采用的一种手法。

③①—参见ChenKu-yuan,同114页注①,第147—150页。

②—①同上,第3章。

③—同上,第149—150页。

处理婚姻合约的专业化是显而易见的。

通常的做法是在子女成婚前许多年媒人就从孩子父母那里得到协商权。

随后,在所有的重要方面,她不仅是经纪人,而且是公证人。

由于在所有公证关系下权利的界定和执行都取决于当时起作用的法律结构,因而无怪乎在中国传统婚姻中,媒人作为仲裁人的作用随着时代的不同而变化。

①或许是由于前景并不确定,有时签定的是期约。

男孩的父母与女孩的父母签约,现在决定新娘的价格,并确定将来结婚的日期。

但在这种情况下,男孩儿的父母通常监督女孩儿的教育,因为一旦签订期约,女孩儿的父母就可能“投资不足”。

现在还找不到这类期约的书面材料。

②但是,我们可以来看一下童养媳这种有趣的做法,这是为婴孩儿签订的一种现在的婚约。

童养媳指的是“从孩提时抚养的媳妇”。

即:

“女婴生下来后……在她只有几周或几个月大,或者一两岁大的时候将其送人或卖作别家儿子的未来妻子……这个家庭有一个没有订婚的小儿子……”③这种做法早在宋朝(公元960—1279年)就有记载,④几十年前进行的调查表明,童养媳构成了当时婚姻的大约20%。

⑤可以预料,购买童养媳的新娘价格比获得成年新娘的价格要低得多,⑥因为抚养和教育女孩儿的成本现在由男孩的父母承担。

在不存在交易成本和风险的简单世界里,在任何时点上,两种选择下的新娘价格现值,扣除抚养成本后都是相等的。

我们怎样解释一种选择取代另一种选择呢?

①—历史记载表明,在古代,媒人曾是法官或政府官员,后来媒人从事的活动则成为一种民间活动。

关于较早期的那种媒人,几乎没有什么资料可查。

参见114页注①,第147—148页。

以及ShanPing-ho,同117页注③,第233—234页。

②—最后这两段包括的许多资料是从我母亲那里得到的。

③—贾斯特斯•多利特,《中国人的社会生活》(纽约:

哈珀兄弟公司,1865年),第195页。

④—ChenKu-yuan,同114页注①,第109页。

⑤—沃尔夫,同115页注②,第864—866页。

童养媳存在的频率在不同的调查中极为不同。

⑥—参见同上,第867页,以及ChenKu-yuan,同114页注①,第109页。

根据中国人的习惯叫法,我将把买童养媳称为“小婚”,而把买成年新娘称为“大婚”。

鉴于交易成本和风险的存在,①对小婚合约选择的偏好可归结为节约两种不同类型的交易成本。

一种存在于金融市场。

希望借钱投资于抚养孩子的女婴父母可能发现借钱的利率高于放贷的利率。

②在有关的借款贴现率下,扣除抚养成本后,他们将孩子留下来抚养得到的现值。

小婚下另一种或许更重要的成本节约是较低的执行新娘产权的成本。

童养媳通常在新郎家抚养。

小姑娘从孩提时养大更容易保证其顺从和忠诚。

③因此,迫使她劳动和防止她逃跑的成本较低。

这也意味着,在其他条件相等的情况下,小婚合约下支付给媒人的费用比大婚合约下要低,因为在前一种合约下,较少要求媒人充当仲裁人。

①—我在本书的“交易成本、风险规避以及合约安排的选择”一文中,在不同的方面使用了同一种方法。

②—参见杰克•赫什利弗,《投资、利息和资本》(纽约;普伦蒂斯-霍尔有限公司,1970年),第7章。

③—这一点在沃尔夫的著作中也认识到了,同115页注②,第868—869页。

然而,虽然交易成本使小婚合约成为人们偏好的选择,但购买童养媳比购买成年新娘却涉及到更大的风险。

婴儿的死亡率很高,新娘的智商和其他生产潜力在孩提早期不容易看出。

风险的存在有助于降低童养媳的价格,风险规避则进一步降低了价格。

由于较大的风险使童养媳的新娘价格较低,同时由于小婚的可识别交易成本较低,小婚合约比大婚合约出现的次数反而一般较少就令人迷惑了。

我们可以求助于各种推测性的解释。

爱自己的孩子可以产生效用,这使一些父母将孩子留在身边直到结婚年龄为止。

而且或许更重要的是,在中国的许多时期,法律禁止卖童养媳。

①或者是乔治•J.斯蒂格勒教授提得出解释:

在婴儿死亡率很高的情况下,如果很可能要重新来一遍,那为什么还要为小婚操心呢?

尽管存在一些困难,但还是可以检验前述分析对婚姻合约选择的一些含义。

货币市场上存在交易成本意味着,由于缺乏借钱的保品,主要是穷人卖童养媳。

这已成为一般的现象。

②协商和执行大婚合约具有较高的成本(特别是保持新娘顺从的成本)意味着,大婚比小婚涉及的婚姻过程要复杂,因而成本更高。

这一点也为下列事实所证实:

在大婚中,起草文件、找证人以及转让新娘产权的各种习惯性步骤,显然很复杂。

③①—参见ChenKu-yuan,同114页注①,第108—110页。

在前述关于童养媳的调查所涉及的期间,卖童养媳是被官方所禁止的。

②—参见同上,第109页,以及沃尔夫,同115页注②。

③—参见沃尔夫,同115页注②,第866—867页,以及Chen,同上,第141—160页。

我们的讨论也意味着,如果要废除裹足的做法,这一过程就会从童养媳开始,但我还不能找到证据证明或否定这一含义。

而且,虽然通常是把长大的儿子留在家中,但从小抚养男孩儿或女孩儿的执行成本较低意味着,将男婴卖掉并非罕见。

这位活着的中国老人所证实。

就像任何资本资产的情况一样,作为生产要素的财富贮存而获得的新娘必须符合报酬递减规律和证券选择规律。

将婚姻限制在一夫一妻制范围内的习惯与家庭这个决策单位的财富极大化不一致。

这个问题的解决办法当然就是允许纳多个妾。

纳妾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且并不是妻子;她通常比妻子具有较小的权利,或者服从于妻子。

①妾并不是女主人或女仆;纳妾需要婚姻合约意味着她有权生养孩子,尽管有关的合约程序比娶妻要简单一些。

②解释妾在家庭被给予较小的权利并不容易,但实际上,妻子(通常是男人第一次结婚的伴侣)常被给予指挥妾并监督她们工作的地位。

③尽管都认为妾“低人一等”,但我还是没能找到她们生产能力较低的任何证据。

她们地位较低这一不容置疑的事实,或许能够用中国传统家庭产权结构下的继承原则来加以最好的解释。

继承在这里定义为产权从年老的一代向年轻的一代转移,她并不是在家长死亡时突然执行的,而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每一个家庭成员都逐步地被解放,被允许随时间的流逝而支配较高的收入。

④一般来说,给定一定的地位,年长原则不是依据实际年龄,而是依据与夫家建立关系的时间长短。

因此,妻子将自动地被授予比妾更多的权利。

在妻妾体制下,一些男人没有配偶,另一些男人则有几个配偶。

⑤单身男人对性的需求在不受限制的妓院市场上得到满足,⑥这具有短期租借合约的伸缩性。

妓女通常由妓院买断,有时购自姑娘的父母,有时购自养有大量妾的人。

促成这些交易的中间人可能就是协商婚姻合约的那些人。

获得新娘时强调的忠诚的礼仪的道德观,在新娘被抛弃时就无效了。

①—参见ChenKu-yuan,同114页注①,第62—68页;以及ShihYi-yun,“中国最近法律下的纳妾制”,载《社会科学》(国立台湾大学,1956年8月),第137—176页。

②—参见ShinYi-yun:

同上注。

转让妾要支付新娘价格,法律也允许这种作法。

③—在冒犯家庭年长者的情况下,妾比妻受到的惩罚也更重,参见同上。

④—这里我们并不涉及首先转移的那类权利的复杂性,也不涉及在不同的情况下将权利分配给不同人的顺序。

⑤—根据20世纪30年代所做的调查,中国家庭的平均规模大约是5口人,关于大家庭存在的大量报告表明,方差肯定很大。

参见FrancisLang-kwangHsu,《中国家庭规模的神话》,载《美国社会大学》,1943年3月,第555—562页,⑥—参见ShangPing-ho,同117页注③,第517—527页。

Ⅲ.交易成本与社会习俗的出现

任何社会中的个人都必须面对比鲁宾逊•克鲁索遇到的要复杂得多的约束条件。

法律约束条件包含在产权和各种政府管制中。

市场约束条件则受制于现有的法律安排,包括所有那些实际规定和限制合约双方行为的合约安排。

由于产权的执行和转移常常需要大量的成本,早期忽视这种成本的经济理论就不能解释大量观察到的现象。

或许这就是明确认识到交易成本约束条件的分析在最近走俏的原因。

①然而,另一类很重要的约束条件也被忽视了:

这就是习俗的约束。

① 这里随便用“交易成本”一词来包括所有在克鲁索经济中不存在的成本。

至于将执行成本与产权转移成本区别开来的困难,见本书的“合约的结构与非专有资源理论”。

“习俗”可定义为一组隐含的社会规则,这些规则可同时约束几个阶层的人,一般无需协商。

这里使用的“阶层”一词可以用中国的一个传统特点说明:

父亲去世时,儿子必须根据严格的规定哀悼,而较远的亲戚则不必遵守这种规定。

如果习惯要起作用,那些违反习惯的人就必须以某种方式受到惩罚。

在传统的中国,惩罚可以由法庭、威严的家长或社会通过降低违反者的各种收益来实施。

这里提出的解释是,之所以会形成社会习俗,是由于它们有助于降低界定和转移产权的成本。

①这一解释只要简单地讨论一下道德在与习俗的关系中的作用,并表明习俗在中国的传统家庭中界定和执行产权的重要性就可得到说明。

习俗的演变通常可追溯到一个社会的规范性价值标准。

这些标准构成伦理准则,源于对一些宗教原理或一些人的“教诲”的解释。

孝顺、清楚界定的关系对形成家庭和社会的重要性以及妇女的贤淑和顺从,是中国父母加在子女身上的儒家伦理的主要原则。

②要理解与儒家伦理准则相一致的中国家庭习俗,简单地描述一下家庭结构是有益的。

除了家长(他也曾经是“奴隶”)以外,每个家庭成员都是具有不同自由程度的奴隶。

③他们具有不同的决策和取得收入的权利。

①—当然,这个解释并不排除下列可能性:

某些习俗可能产生效用。

但是,我想不出明显的例子,说明满足所给定义的习俗最初仅仅是为了“享受”的目的而产生的。

科斯的研究表明,当成本与产权的界定和交易有关时,法庭可以通过法律行为来决定经济问题,同时降低交易成本(见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载《法律和经济学》,1960年)。

但即使法庭的运作也是有成本的,而且在采用有别于法庭的习俗来指导普通大众的某一类行为时,它们也会成为法庭判决所依据的推则。

  在我们现在的讨论中意蕴的是,习俗虽不同的产权制度而不同,而随着执法努力的变化而变化。

由于与界定和转移产权有关的成本牵涉到不同的性质和范围,在许多社会中习俗就变得复杂纷繁。

这里我们并不关心这种复杂性。

就现在的目的来说,我们的注意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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