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现代司法理念的一些误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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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现代司法理念的一些误区

关于现代司法理念的一些误区

  [摘要]目前,国内法学界和司法界关于现代司法理念的探寻与研究中存在着在中西司法理念比较上的片面化倾向,理念目标定位上的“效率至上”倾向,理念范畴关系问题上的反辩证法倾向,以及理念目标追寻上的急功近利倾向等误区。

这些误区的存在有可能将中国的司法改革引入歧途,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

  [关键词]现代司法理念;误区;司法改革

 Abstract:

Recently,therearesomeblinkeredviewsinourlawandjudicaturefields.Whichespeciallyshowintheresearchingofmodernjusticeideas.Suchas,blinkeredviewsofthejusticeideaaboutcomparingtheChineseandtheWestern,uptoefficiencytrendontheaimorientation,fallingawaydialectictendencyontherelationshipquestionsofideacategory,andeagerforquicksuccessandinstantbenefittrendonthepursuitofideatarget,etc.Chineseroadofjudicaturereformingcouldbeleadedtothewrongdirectionbecauseofthemistakes.Wehadbetterpaymoreattentiontotheexistingquestions.

  Keywords:

modernjudicatureideas;blinkeredviews;judicaturereform

  当今中国正在进行着一场深刻的司法改革。

[①]由于一些大家可以理解的原因,本文在决定发表时,将其中部分虽然正确但“不合时宜”的论述删除了。

这场改革正在从形而下的器物、形而上的理念以及“形而中”[②]的制度等各层次、各领域全面展开。

作为这场改革先导的是理念的变革。

在理念的变革中,法学界和司法界的同仁们怀着极大的热情,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其中不乏真知灼见。

但是,如果我们冷静地进行反思,便会发现:

原来,我们关于现代司法理念的研究中还存在着一些误区。

  一、中西司法理念比较上的片面化倾向[③]

  片面夸大了中国司法理念的落后性及其消极作用

  从目前国内学者和法官、检察官们有关现代司法理念的诸多论述中,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种印象:

与西方国家相比,我们的司法理念不仅相当落后,而且在这种落后理念指导下的我国司法工作几乎没有什么可取之处,因此,我们应当树立一种与传统司法理念截然不同的现代司法理念,以指导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

笔者认为,如果说学者们批评法官、检察官们的司法理念落后是为了反衬自己的理念的先进,尚且可以理解的话,那么,法官、检察官们说自己的理念落后就值得反思。

  那么,我们以往的司法理念是不是真的都很落后呢?

在此,笔者并不否认我们以往的司法理念在某些方面确实具有落后、偏颇的一面,也不否认理念变革的重要性,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我们以往的司法理念也有其先进、合理的一面。

例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理念就是既符合唯物主义、又符合现代司法要求的先进理念。

正如孙国华教授和杨思斌博士生在一篇文章中写道的那样,“中国三大诉讼法都明确了法院在判案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中国法的适用的基本原则本身是科学、合理、经得起实践检验的”。

[1]

  不仅如此,我们的司法理念也在随着时代的进步而不断进步。

新中国五十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除了“文革”等非常时期外,我们的司法理念也是与中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一道“与时俱进”的。

特别是在当今法学繁荣、法院与法官重视学习的信息时代,我们的司法理念已经有了很大的改进。

且不说学者们的着述洋洋大观,可以把当今世界不同法系、不同国家的司法理念进行比较与评判。

即便是基层法院的普通干警,大多数人也不止一次的听过有关现代司法理念的讲座[④],他们中的一些人写起有关现代司法理念的论文来,也是满篇公正与效率、中立性与被动性等等,娓娓道来,有模有样。

  可见,我们的司法理念并不都是落后的,也并不总是落后的。

片面强调我们以往司法理念的落后性,不符合实际。

  我国司法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也不都是由理念的落后造成的。

不容否认,我国以往直至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如不公正、低效率乃至于各种司法腐败行为等问题。

这些问题的存在固然与落后的司法理念有比较密切的关系,但司法理念却不是造成这些问题的唯一因素,更不是决定性的因素。

理由是:

其一,将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都归咎于落后的司法理念是不符合历史唯物主义和唯物辩证法的基本原理的。

历史唯物主义和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反映并能动地反作用于社会存在。

尽管社会意识的作用有时非常巨大,但其始终是第二位的,而不是第一位的、决定性的。

根据上述原理,笔者认为,一方面,司法理念作为“一种建立在现实基础上的实践理性”,当然也是由社会现实决定的,而不是凭空产生的;另一方面,我国以往司法实践中产生的许多问题,固然与司法理念的落后有关,但却不能完全归咎于司法理念的落后。

其二,如果说,理念的落后是导致诸多司法问题的“决定性”的原因的话,那么,现在法官、检察官们的司法理念已经不那么落后,为什么司法中的许多问题仍然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呢?

这可能是在理念之内打圈圈所无法解决的。

在笔者看来,诸多司法问题的形成既有其客观原因,也有其主观原因。

就客观原因而言,现行的政治体制、经济活动方式和中国特有的文化的影响应当是更为根本和更为重要的原因。

在现行的政治体制、经济活动方式和特有的文化的影响之下,法官、检察官们极易受到来自于权力、金钱和人情等各种外界因素的制约和干扰,无法将其关于现代司法理念的知识内化为信念,转化为行动。

就主观原因而言,如果法官自身的职业伦理观念和修养不足以抵制人的自私本性,则其极易受到各种不当利益的诱惑,甚至会主动放弃自己的现代司法理念。

其三,如果我们全盘否定以往的司法理念具有先进、合理的一面,则我们不仅否定了法律人的智慧、理性和信仰,还否定了法官、检察官们的劳动乃至整个司法工作的成绩。

如果说我们的司法工作都是在落后的理念指导下进行的,那么,我们将难以解释在每年的人代会上,各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报告都说他们所取得的成绩是主要的,问题是次要的。

如果我们承认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所说的是事实的话,那么,我们就不能说我们的司法理念都是落后的。

总之,笔者认为,造成当今中国诸多司法问题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理念只是其中的因素之一,更为重要也是更深层次的原因应当是市场经济将人的自私本性激活而又缺少合理有效的制约机制。

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体制的变革和制度的建设,而不仅仅在于理念的变革。

  片面夸大西方司法理念的先进性,理念变革盲目西化

  2003年3月1日到2日,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上海调研时指出,法院改革要在宪法和法律的总体框架下,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大胆借鉴国外先进的司法理念和实践。

对此,笔者不仅不表示反对,而且十分赞成。

但是,请注意:

肖扬院长这里讲的是大胆借鉴国外先进的司法理念,而不是国外的一切司法理念。

而在我们目前关于学习和借鉴国外司法理念的问题上,却存在着两方面的误区:

一是把某一国家的经验当成普遍经验。

改革开放以来,只要一提到向国外学习,我们就会不由自主的想到向西方学习,而向西方学习又主要变成了向美国等少数国家学习。

司法理念的学习也不例外。

例如,在目前关于司法独立、司法中立以及司法被动性的研究中,多数人都推崇美国,并对美国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称赞有加,而对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兴趣不大,对中国的所谓“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更是诟病颇多。

实际上,即使在西方法治先进国家,其司法理念也有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差别。

美国的司法理念并非是所有西方法治先进国家的司法理念的唯一代表。

例如,在诉讼过程的主导权问题上,美国主张将诉讼过程的主导权交给当事人及其律师,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主张诉讼过程的主导权属于法官。

二者的运作同样有效。

可见,把美国的经验当成是普遍的经验,确有以偏概全之嫌。

二是把西方国家的经验都当成了先进经验。

在一篇题为《中美两国司法理念的比较》的论文中,文章的作者似乎只看到了美国司法理念的优点和中国司法理念的缺点,而几乎一点都没有看到中国司法理念的优点和美国司法理念的缺点。

实际上,在司法中立理念指导下的以美国为代表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也有不少弊端。

其中一个明显的弊端是成本高昂、效率低下。

这一问题已经引起了美国等国家司法界的高度关注,并正在采取措施进行改革。

目前,美国的司法理念已经开始从放任性司法向管理型司法转变。

管理型法官文化在美国已经确立。

除美国外,英国、澳大利亚等国最近的民事司法改革也明显加强了法官对诉讼的控制,其措施的激进程度绝不亚于美国。

以民事诉讼为例,根据1999年生效的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法官拥有基于程序的要求缩短或延长、延期或重新排期庭审、中止某一程序的权力,可以主持预备听审以及基于案件管理的目的采取任何其他的步骤或做出任何其他的命令等等。

“新的安排赋予法官控制诉讼过程的紧张或松弛程度的权力。

”即使在原本主张法官对诉讼过程进行控制的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日本等,也都有强化法官对诉讼过程的控制的倾向。

可见,两大法系国家民事司法的一个共同的重大变化是普遍加强了法官对民事诉讼过程的控制。

而现在我国的学者们却在拼命地批评法官对诉讼过程的控制,并主张学习英美国家原先的做法。

这种做法就如经济领域中把别人的落后技术当成先进技术,淘汰设备当成先进设备购买一样,体现出一种盲目的西化特别是美国化倾向。

  

  二、理念目标定位上的“效率至上”倾向

  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的西方国家,公正几乎是司法的唯一价值追求。

司法的效率问题还没有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

20世纪60年代,随着以效率为本位的经济学开始对以公正为本位的法学进行渗透,于是出现了在法的价值目标定位上的公正与效率的关系问题。

在公正与效率发生矛盾的时候,还出现了“公正至上说”与“效率至上说”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前者以美国着名哲学家、伦理学家罗尔斯为代表。

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

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准确,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

”后者以美国着名经济分析法学家波斯纳为代表。

波斯纳认为,“对正义的要求绝不能独立于这种要求所应付出的代价”。

在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片面强调司法的公正价值,并把公正理解为实质公正、结果公正。

司法的效率价值受到轻视,并导致实现正义的成本偏高,效率低下。

于是,有些人开始关注司法的效率问题,并提出应当把效率作为司法的独立价值之一。

有些人则走得更远,他们不仅接受而且还大力宣扬并实践效率至上的司法理念。

例如,审判实践中的“一步到庭”、“当庭结案”、十分钟判决一个离婚案件等做法,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效率至上司法理念的体现。

笔者认为,针对我国以往司法实践中不重视效率的现象,强调效率的重要性,是可以理解的,但不应当把效率置于公正之上。

理由是:

第一,司法的本质是公正而不是效率。

权且不说司法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使社会矛盾和纠纷得到公正的解决,仅从自古以来,人们几乎把公正作为司法的唯一价值追求就足以说明这一点。

第二,把效率置于公正之上的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

片面追究效率而不顾公正,不仅会损害人们的社会公正观念,而且会动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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