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案例之二票据法案例集锦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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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案例之二票据法案例集锦三
商法案例之二——票据法案例集锦(三)
18、空白支票
案情简介
德亨水果批发公司和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
德亨水果批发公司卖给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价值20万元的水果,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以空白转账支票方式支付货款。
9月22日货物发出,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验收合格后签发给德亨水果批发公司一张在用途上注明“限额20万元”的空白转帐支票。
同年10月5日,德亨水果批发公司与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
德亨水果批发公司购买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30万元包装纸箱,遂将上述空白转帐支票补记30万元金额背书转让给了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
10月20日,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向当地工商银行分行提示付款,银行拒付,理由是:
票面写有限额20万元,而提示的票据票面金额为30万元,超过了限额。
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遂向出票人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行使追索权。
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认为自己出票时已经注明该空白转帐支票限额20万元,所以只能承担20万元的责任,对超过部分不承担。
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又向德亨水果批发公司行使追索权。
德亨水果批发公司认为尽管金额是自己补记的,但是支票是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签发的,应由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只得起诉于法院。
试问:
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权得到30万元?
本案参考结论
银行审查票据合格后,应当足额付款,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权得到30万元。
参考理论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85条规定了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1)表明“支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
“确定金额”是支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空白支票可以授权补记。
只要支票被补记成为完全票据,就以据票据上记载的金额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合法票据持有人依法有权主张票据权利。
而注明“限额20万元”的限制,在票据法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所以,银行审查票据合格后,应当足额付款。
票据票面金额30万元,已经超过了限额,出票人可以依据民法规定,追究充填人的越权行为。
乙:
关于这个问题,我已经有了一些了解。
甲:
汇票什么时候到期,最好什么时候付款,如果提前付款,会遇到风险。
乙:
是么?
甲:
我们就讲一个关于到期日前付款的案例。
乙:
这样最好。
19、到期日前付款
案情简介
2003年4月1日,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该市AST公司订立了一份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
由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给AST公司煤炭一批,价值人民币128万元。
2日,AST公司签发了一张以其开户银行为付款人、以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128万元、见票后30天付款的商业汇票,并将汇票交付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4月27日,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该汇票向AST公司的开户银行提示承兑,该银行经审查后同意承兑,在汇票上作了相应的记载后,交还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5月3日,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室被盗,由于当日为假日,财务室无人值班,故直至5月8日财务室工作人员上班时,才发现财务室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查明,除被盗走现金5万余元外,另有汇票、支票13张失窃,票面总金额约396万元,其中包括该已经承兑的汇票。
8日下午,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汇票被盗的情况通知AST公司的开户行。
开户行告知G市煤炭(集团)公司,该汇票已于上午经人向其提示付款,并已足额支付,对此银行不承担责任。
经多次交涉无果,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该银行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以银行审查有过错为由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参考结论
1、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该银行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是正确的。
2、银行在审查票据,支付款项的过程中有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为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以及银行审查票据的责任。
1、票据持有人可能由于被盗、遗失或灭失,丧失票据,这时候,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有:
(1)通知挂失止付;
(2)申请公示催告;
(3)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该银行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是正确的。
2、银行在审查票据,支付款项的过程中有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
这涉及到汇票到期日的计算。
AST公司签发的汇票属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故,汇票起算日应以见票之日,即提示承兑之日为准,而不是以出票日为起算日。
承兑之日为4月27日,银行在5月8日付款属到期日前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银行应承担法律责任。
乙:
付款人顺利付款,持票人顺利提款,这样最好。
如果付款人拒绝付款,该当如何?
甲:
这就涉及到追索权的问题。
我们就讲一个关于追索权的案例。
20、追索权
案情简介
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麦琪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
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给麦琪服装有限责任公司40万元的布料。
麦琪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张以工商银行某分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记载事项完全符合票据法的要求。
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将汇票贴现给建设银行某分行。
后建设银行某分行向承兑行工商银行某分行提示付款时,遭到拒付。
理由是:
麦琪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来函告知,因布料存在瑕疵,该汇票不能解付,请协助退回汇票。
建行某分行认为,该行是因为汇票贴现成为该汇票的善意持有人,购销合同纠纷不影响自己的票据权利。
于是起诉于法院,向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追索权利。
问:
1、 建行某分行的看法是否正确?
为什么?
2、建行某分行可否向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追索权利?
为什么?
本案参考结论
1、在这里,麦琪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因为布料存在瑕疵而拒绝付款。
2、建行某分行可以向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追索权利,以至于向麦琪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追索。
参考理论分析
一、建行某分行认为,该行是因为汇票贴现成为该汇票的善意持有人,购销合同纠纷不影响自己的票据权利。
这是有理由的。
汇票是无因证券的一种。
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这种支付关系的原因或者说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均可不问,即使这种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
持有票据的人行使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证券的原因。
票据关系虽以非票据关系为基础而成立,但一经成立,便与非票据关系相脱离,不受非票据关系的影响,这是作为无因证券的票据的流通所必需的。
在这里不能因为布料存在瑕疵而拒绝付款。
二、建行某分行可以向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追索权利,以至于向麦琪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追索。
在这里,我们说一说追索权。
(一)追索权是指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出现时,持票人在履行了保全手续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费用的一种票据上的权利。
追索权,又称第二次请求权,是指票据持有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费用的权利。
票据权利之所以有双重请求权,乃旨在保护票据债权人的权利,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票据流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4条也规定了票据权利的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
(二)追索权可以分为:
1、以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时间为标准,可将追索权分为期前追索和到期追索。
前者指汇票不获承兑时,或付款人死亡、破产时,不必等到到期日持票人即可行使的追索权;后者是指当汇票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可以行使的追索权。
2、以行使追索权人为标准,可分为最初追索和再追索。
最初追索是指,行使付款请求权或遭拒绝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的持票人行使的追索权。
再追索是指,偿还了最初追索金额之后的票据债务人所行使的追索权。
(三)追索权作为补充付款请求权的权利,是在票据权利不能依正常程序实现时产生的,并且持票人不履行法定的程序,不得行使。
因此,一项完整的追索权的构成须有实质和形式两个方面的要件。
1、追索权的实质要件。
实质要件是指追索发生的原因(追索原因)。
追索原因是一种法定的原因,大致可分两种:
(1)不获承兑。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当持票人提示承兑而遭拒绝时,他有两种选择,一是等到期日请求付款,如遭拒绝则行使追索权;二是直接行使追索权,而不必等到期日再请求付款,可见不获承兑是追索权发生的原因之一。
(2)不获付款。
不获付款既可以是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也可以是付款人被宣告破产、解散、歇业,或付款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持票人无从得到付款。
对于不付款的,持票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行使到期追索权或期前追索权。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3条规定:
“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得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虽在到期前,持票人亦得行使追索权:
(1)汇票之全部或一部分不获承兑时。
(2)付款人不论其已否承兑、破产时,付款人未经法院裁定停止付款时,或对其财产经过执行而无效果时。
(3)不获承兑之汇票,其出票人破产时。
”
台湾票据法以及其他一些国家的票据法关于追索权发生的原因都作了与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大致相同或相近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
2、追索权的形式要件。
追索的原因出现后,持票人必须依法为票据权利保全行为,然后才能行使追索权。
保全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持票人不为保全手续,将发生丧失追索权的不利后果。
追索权的保全由两个步骤组成:
(1)提示。
①承兑提示。
应该请求承兑的汇票,持票人应于规定的期间内为承兑提示,否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但在法定事由发生时,持票人无须提示承兑,即可发生追索权保全。
这些法定事由包括:
第一,付款人死亡,逃避或有其他原因,无从为承兑之提示;第二,付款人受破产宣告;第三,有不可抗力事变发生致不能于规定期间内提示,而且事变延至到期日30天以外。
②付款提示。
一切汇票均应在规定的期间内提示付款,否则持票人丧失追索权。
但下列情形例外,持票人可不为付款提示:
第一,承兑被拒绝;第二,承兑人死亡、逃避或有其他原因无从为付款提示;第三,承兑人宣告破产或解散、歇业;第四,不可抗力事变发生不能于规定期间内提示,而且事变延至到期日后30天以外;第五,因丧失票据而请求法院作了除权判决。
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因其获得满足与否而表现出不同的性质。
当持票人如期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并获得满足时,它们便是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不能获得满足时,即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它们便成了保全追索权的行为。
(2)作成拒绝证书。
持票人提示汇票请求承兑或请求付款遭拒绝时,持票人如欲行使追索权,还必须请求有关机关作成拒绝证书以资证明。
在请求作成拒绝证书时,持票人对被拒绝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提示和作成拒绝证书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追索权保全行为。
不做到这两点,持票人的追索权就无从谈起。
(3)拒绝事由的通知。
即追索通知。
英美称之为退票通知。
是指持票人将自己为票据提示,并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事由,告之被追索人。
(四)追索权的行使程序。
持票人追索权的行使,始自提示和作成拒绝证书,终于领受追索金额并交回汇票,现详述如下:
1、保全追索权。
保全追索权后,才谈得上行使追索权,保全追索权是行使追索权的开端。
关于追索权的保全前已有述,这里从略。
2、通知拒绝事由。
持票人于作成拒绝证书后,应在法定的期间内将自己被拒绝付款的事由通知其所有的被追索对象,这种通知称为“拒绝事由之通知”或“追索通知”。
各国票据法均规定持票人负有通知的义务,其目的在于使汇票上的全部债务人知悉其事,以便作好准备,或者届时自动偿还,或者尽早筹备资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
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
3、债务人自动偿还。
被追偿人收到通知后,如自动偿还票款,持票人应予受领,持票人的追索权至此实现,并移转于自动偿还的被追索人。
4、确定追索对象。
持票人依法发出追索通知后,如无人自动偿还,持票人便要确定具体的追索对象,进行追索。
汇票上的所有债务人对持票人均负有担保付款的责任(当然以特约免除此责任的背书人除外),持票人可根据自身的便利,不受债务人承担债务先后顺序的限制,在债务人中任意选择追索对象,并且可以分别或同时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务人进行追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
5、请求偿还。
追索对象确定以后,持票人可向其出示汇票、拒绝证书或其他替代文件,请求其依法偿还追偿的金额。
该请求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也可以采用诉讼外方式实现。
关于请求偿还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
《统一汇票本票法》和台湾票据法的规定与此大致相同。
6、受领和交回汇票。
被追索人如为清偿,追索权人应受领并将汇票连同拒绝证书以及收款清单一并交给被追索人。
至此,一次追索权的行使程序即告结束。
以上所述,是关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程序和要求。
一般情况下,除非持票人是直接向汇票的最后债务人(出票人)追索请求偿还的,其他债务在向持票人偿还后,便取得了持票人的资格,他可以向自己的前手追索,这时的追索称再追索。
再追索直到最后债务人偿还后才最终结束。
每次再追索的金额均包括上次追索的金额和本次的利息和费用,追索的次数愈多,增加的利息和费用也就愈多。
正因如此,票据债务一般都不愿意发生追索事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
此外,还有特殊的追索方法:
为了当事人的便利和避免费用增加,有些国家的票据法规定了以发行回头汇票行使追索权的方法。
回头汇票是由追索权人发出的,以被追索人为付款人,以出票人或其他人为受款人的见票即付的汇票。
该汇票的发行须是当事人之间无相反约定,且付款地应为被追索人的住所地。
汇票金额为追索金额再加上经纪费和印花税。
乙:
我们已经看了不少的案例了?
甲:
还有一个部分应该提到。
乙:
哪部分?
甲:
这就是关于变造与伪造。
乙:
有时候,假货比真货多。
假票据也很多么?
甲:
我们先看一个关于变造支票的案例吧!
21、变造支票
案情简介
1996年6月6日,六月雪冷冻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偿付借款,签发金额为人民币500元的中国银行某分行的转帐支票一张,交付速达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
当时,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就交付了支票。
6月12日,有人持该支票到永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建筑材料。
此时,该转帐支票的大小写金额均为人民币9500元,并且未有任何背书。
永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收下支票当日,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栏内盖下自己的印章作为背书,再以持票人身份将支票交给建设银行某支行,由该支行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某分行从六月雪冷冻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帐户上划走人民币9500元,转入永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帐户。
同年6月底,六月雪冷冻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开户银行对帐时,发现帐上存款短缺9000元,经双方核查,发现该转帐支票金额与存根不同,已被改写。
经协商无果,六月雪冷冻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起诉,称:
转帐支票金额已被涂改,请求确定该票据无效,并判令永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经济损失9500元。
支票金额有涂改痕迹,两家有关银行都没有按规定严格审查,错划款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也应承担责任。
永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
收下支票后经财务人员审核,没有发现有涂改或可疑之处,又是通过银行按正常途径收款的,自己无责任。
建设银行某支行辩称:
银行对转帐支票的审核手续为印鉴是否相符、日期是否有效以及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经审核,该三要素符合。
对于发生存根与原件不一致的情况,银行不负责任。
工商银行某分行辩称:
收票时经多人仔细审阅,支票大小写金额均无涂改痕迹,故自己无责任。
法院认为:
永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所取得的转帐支票字迹被消褪,金额大、小写均被变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应为无效票据,持票人因此而取得的利益应予返还。
持票人不能证明该票据已经过几手而取得,故造成背书不连续的责任在永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所涉刑事犯罪,不影响六月雪冷冻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行使票据利益返还的权利。
本案参考结论
因为票据无效,永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返还取得的利益。
两家银行对背书是否连续的审查,没有尽到一般注意。
本案的审理不影响刑事案件的处理,同样也不受刑事案件的影响。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例所涉及的是一起无效转帐支票利益如何处理的问题。
主要讨论的理论问题:
1、被变造后的票据法律效力。
2、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法律后果。
3、银行审核票据任何承担责任。
4、本案与变造票据刑事案件的关系应该如何处理。
一、关于票据被变造后的法律效力。
票据是一种要式有价证券,其形式与记载事项有严格的规定。
同时,票据又是一种文义证券,其权利的内容以及有关一切事项均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受票据上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
作为票据之一的转帐支票,其记载事项的文字,除须遵守格式外,还须遵守文字记载的规定,不得随意更改,否则,要影响该票据的法律效力。
凡对已有效成立的某些不得改变的记载内容的更改,票据法上称为变造。
票据的变造是指:
没有合法权限的人在已有效成立的票据上变更签名以外的记载内容的行为,为票据的变造。
票据文字有变造时,变造后的签字者依变造的文义负责。
变造前的签字者依原有的文义负责。
认定该转帐支票无效,判令永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因无效票据而取得的利益是正确的。
同时,因该支票在被变造前,是一张已有效成立的金额为500元的票据,按票据法的一般原理,签章在变造之前的,签章人对原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负法律责任。
返还9000元,是正确的。
二、关于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法律后果。
转帐支票可以通过背书来转让,但法律对背书转让有较严格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对此有专门规定。
背书不连续,票据债务人可拒绝履行债务。
什么是背书连续?
背书连续与否有什么重要意义?
背书的连续,是指汇票上所记载的背书,自收款人至最后的被背书人,就是最后持票人,在形式上均相互连续而无间断。
换言之,背书的连续就是除第一次背书人为收款人外,其后背书,均以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为后一背书的背书人。
背书的连续对持票人行使权利,付款人免除责任均具重要意义,具体体现如下:
1、持票人得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权利。
只要汇票的背书为连续的,持票人不需另行提出任何证据,即可行使权利。
相反,如背书不连续,持票人得提出证据以证明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始得行使票据权利。
否则,付款人应对其拒绝付款。
背书的连续是针对记名式或指示式汇票的持票人而言,至于无记名汇票,持票人需以占有汇票证明其权利,而无背书连续的问题。
2、付款人对其付款,应以背书的连续主张免责。
就是说,付款人对于持票人(最后被背书人)的付款,只要该汇票的全部背书在形式上是连续的,其付款后即可免除责任。
付款人对于背书在实质上是否连续,包括背书人签名真实与否均不负认定之责,但付款人有恶意和重大过失的不在此限。
例如,付款人在付款前,接到汇票真正权利人止付通知后仍为付款的,即属恶意而不得以背书连续主张免责。
付款人对于不连续背书的汇票并非绝对不能付款,只是在其付款后,如该持票人确非权利人,则付款人即使是善意,也不能主张免责,对于真正的权利人仍需付款。
在本案中,被告永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转帐支票未经前手背书,只是自己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栏中盖上其公章,造成票据背书不连续,应该认为,永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自己的背书,不能证明其为该支票合法的权利人,故不应该取得该支票上的利益。
是谁造成背书不连续?
1、六月雪冷冻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出具空白票据。
应承认持票人对空白票据的补充权,或称出票人授权持票人补充。
对于善意的持票人来说,该补充与出票人的原始记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因此,六月雪冷冻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记明收款人名称不影响该支票的效力,也不影响收款人依法背书转让。
本案的背书不连续与原告无关。
2、收款人速达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支票未背书是否有责任。
该食品加工部收票后,可以不补充记载其为收款人,但转让时未背书的行为,对造成背书不连续却是有责任的。
但该支票上未曾有关于该食品加工部的任何记载,从票据的文义性来看,无法追究其责任。
3、永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未曾背书支票是否有责任。
永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支票时,应审查包括支票背书是否连续在内的票据的完整性,以及审查持票人的合法资格,因其忽视了这一点,未要求持票人背书完整,造成背书不连续,现又无法找到该前手,对此后果,只能由自己承担。
三、关于银行审查票据的责任。
银行对票据的审查责任,仅限于形式审查,即对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从字面要件上审查,只要做到业务要求的一般注意,即为尽职。
本案中,两家银行对转帐支票金额的大、小写已作了审查,故不应承担责任。
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