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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转让

保险合同转让

  篇一:

保险合同权利转让声明书

  保险合同权利转让声明书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本人为号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法定继承人(指定受益人),现将该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

本人在此以前或将来的申请均为无效。

若有经济纠纷由我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与保险公司无关。

  转让人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

  受让人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

  篇二:

法条

  篇一:

浅析财产中的保险利益——从《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谈起浅析财产中的保险利益——从《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

  一款谈起

  【摘要】我国新《保险法》第49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在实务中,经常会遇到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转让了,而保险标的受让人却因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不当然地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即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所有权人非为同一人时,保险利益不随保险标的转让而移转。

因此,新《保险法》第49条第1款将保险标的转让等同于保险利益移转之规定显得过于草率。

所以,本文以该条之规定为出发点,拟对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所有权人非为同一人时,保险利益不随保险标的转让而移转问题作简要的探讨,以期对处理此类问题带来一些启示和帮助。

  【关键词】财产保险;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利益;移转

  我国新《保险法》第49条第l款规定: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据此可知,保险标的转让与保险合同的转让密切相关,即保险标的转让后,转让人对保险标的失去占有,从而丧失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资格;而受让人却因为占有保险标的,成为保险合同新的被保险人。

但是,此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保险标的是什么。

  一、“保险标的转让”是什么?

  一般认为,保险标的转让只发生在财产保险方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4条第一款规定:

“转让是指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

但是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但未实际交付的。

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1]之规定,我国司法实践倾向于把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的转让”视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所有权的移转”。

  二、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不一定导致财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变更

  明晰了“保险标的转让”的涵义后,我们再来看看新《保险法》第49条第一款整句话的内容。

新《保险法》第49条第l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显然是认为财产保险标的转让意味着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必然会变更。

可是,实务操作中真的是如此吗?

其实,大多数情况下,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了,而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却仍然没有改变。

这方面的例子有很多,比如房屋承租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对所租房屋投保后,即使房屋的所有人将房屋转卖给他人,承租人却仍是该房屋的被保险人,因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承租人对房屋继续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自然就有资格成为房屋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再如,在产品责任保险中,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于已售出的产品已经无所有权了,但他们还是产品责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理由也是因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继续具有某种保险利益;所以,即使这些产品的所有权在消费者中怎么流转变动,产品责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然是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

同理,财产经营管理人、加工承揽人等对其掌控的财产投保,也不会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导致保险单的被保险人转让。

[2]

  由此可知,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不一定导致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变更。

  三、财产保险利益不随财产保险标的转让而移转

  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之所以不导致财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变更,究其真正原因在于财产保险标的转让没有引起财产保险利益的改变。

具体说来,即使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了,即保险标的所有权转让了,但该财产保险的原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之保险利益从未改变,其仍然可以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存在于保险合同之中。

所以,在保险标的转让情况下,不能仅凭谁为交易过程中所有权的受让人而草率地认为保险利益也归其所有,从而得出其应当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结论。

这一点也得到了我国《保险法》第12条的印证,即“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当是享有保险利益之人,而不是保险标的所有权人。

  四、怎样认定财产保险利益的持有人?

  既然财产保险标的受让人不是保险利益的持有者,那么谁才是财产保险利益的持有人呢?

财产保险利益的持有人又怎么认定呢?

对此,我们应当首先从保利利益的概念出发。

  

(一)保险利益的概念

  保险利益是一个学术概念,其含义在新保险法中也没有被明确地定义。

但是,学界普遍认为,保险利益应当包括实际合法性、确定性和经济性这三个要素。

所谓合法性,则是指保险利益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

因为保险合同本身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应该满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可以主张的利益,而不能是违反法律规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利益[3]。

另外,基于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分散个人无法承担的社会危险,从而维护社会利益安全,增加社会福利,所以保险的标的还要扩大到法律没有专门保护,而又不违背社会公共原则的利益

  [4]。

所谓确定性,是指一种保险利益的存在必须以这种经济利益在事实上或客观上存在为基础,而不是投保人自己所臆想的,并且这一利益的价值数额还必须是可以确定的。

所谓经济性,是指可以用货币方式计量的、能够可靠确定的利益。

它是一个相对于精神利益的概念。

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用金钱计算的。

只有保险利益可计算,保险合同的成立以及保险赔偿才可以操作,才具有实际意义。

对于一些不能被金钱衡量的利益,比如人们之间的亲情、友情、爱情、婚姻等,都不能成为保险利益。

  

(二)被保险人才是保险利益的持有人

  保险利益是一种合法的、确定的经济利益。

保险合同只有具备了保险利益才可能生效,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合法而确定的经济利益关系。

具体就一个财产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虽然负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但其并不一定是保险事故发生受到损害之人,故不必当然具有经济上的利益。

而对于所谓“投保人须具有保险利益以防赌博行为”的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下转第104页)篇二:

  什么是

  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他人的法律行为。

其实质是合同主体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转让通常是由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或出售所引起。

的特征

  

(1)保险合同当事人发生变化

  

(2)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不变

  的方式

  保险合同的转让,可以采取由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背书或其他方式进行。

  的后果

  在时,无论损失是否已发生,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仍具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均可有效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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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财产条件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

a文章编

  号:

1009-4202(20XX)08-203-01

  摘要20XX年我国的立法机关对《保险法》进行了修订。

本文从修订后的《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为出发点,通过分析我国新保险法关于规定的合理性,提出保险标的转让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思路。

  关键词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

  一、

  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承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法的本条修订被人们认为是“新保险法改采对物主义”,“新保险法有利于发挥保险法的保障作用”①。

新《保险法》的修订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但保险合同的转让问题仍然值得分析,以便能在实践中更好的应用。

首先,就保险合同的转让作一下限定:

以财产保险为准进行讨论。

就是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基于法律和事实发生权利和义务的转移而导致建立在保险标的之上的保险合同的转让。

  二、的条件

  保险合同的转让条件和保险标的具有复杂的关系,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例。

以下仅就其中主要立场相对的两种条件进行分系,以阐释我国《保险法》修订的合理性。

(一)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动转让

  《日本商法典》第650条规定,“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契约的权利,但保险标的转让显著变更或增加危险时,保险契约即丧失效力②。

”从日本商法典的规定来看,采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自动转移。

这种立法例的意义主要出于以下理念和考虑。

首先,随着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个人作为主体与社会中的经济组织相比,处于市场的弱势低位。

出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有必要通过立法来调整这种关系,以限制契约自由下的利益失衡。

其次,规定保险合同可以随保险标的转让自动转让,有利于市场交易。

现代发达的商品经济社会里,财产自由流转能够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

保险制度作为一种财产保障措施,在不削弱它的保障功能的同时,让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自由流转。

从而尽可能的促进财产的流转。

第三,保险合同自动转让,有利于发挥保险的保障作用。

保险合同是特殊的合同,保险指向风险,保险的目的是经济补偿,确保经济生活的安定。

保险人基于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来获得利益,同时要满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对的射幸利益。

保险人并不因为保险标的的转让必然加大风险,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同时也获得风险保障,如果限制保险合同的自由转让,就违背了保险的初衷。

  

(二)保险合同经保险人同意后才能转让

  我国前《保险法》采用的就是此种条件,可以看出这种立法例的背后蕴藏着如下的理念。

第一,维护契约自由的原则。

契约自由是现代社会经济运行和人与人之间交往的最朴实的基础原则之一,是私法自治的核心部分。

契约自由的思想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含义:

首先,契约是当事人相互统一的结果;其次,契约是自由选择的结果③。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契约,当然的是契约自由的结果。

故保险标的转让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转让,需要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尊重他的选择权。

第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坚守。

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效力的相对性。

合同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除非第三人同意。

李永军教授认为“契约的相对性是契约自由的副产品,契约自由包括契约的相对性”④。

我个人认为契约自由和契约相对性虽然渊源深厚,但有各自的范畴,所以将合同的相对性单独提出。

保险标的的转让的效力不能及于保险人,故保险合同不当然转让,除非保险人同意。

第三,维护保险的安全性及稳定性,防止保险欺诈,维护保险的诚信原则。

一般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对人合同,是以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的,原则上其主体不得任意更换。

一方当事人能否取得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他在订立合同时所选定的对方当事人的。

如果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而未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因为对方当事人未必了解第三方是否有能力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就有可能相信,并有可能发生在第三人没有能力履行合同时,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权利或利益上的损害。

另外,也存在一方当事人有欺诈目的,而不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就转让合同的情况。

所以合同的转让须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第四,有利于保险人重新确定保险利益,估算风险,决定是否继续承保,及是否增加保险费率。

从保险利益原则来看,财产保险合同的有效要件之一就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

在财产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转让保险标的,原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丧失,从而导致原保险合同因保险利益的丧失而失去效力。

  通过对比两者的不同,两种条件从不同的角度维护了不同的利益。

但从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来看,我比较赞同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自动流转。

首先,契约自由原则是随社会的变迁而发展。

契约自由在当代经济组织以绝对优势的地位屡屡侵犯个人的权益的现实情况下,如继续坚守契约自由的固有含义而不变通,则有违追求正义之宗旨。

第二,合同相对性也因为现实的变迁而被突破。

在通常的保险标的的转让中,保险人的风险一般不会增加,再加上保险业本身的投机性和风险性,保险标的的转让合同自动转让对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格局未造成实质性的影响。

  三、结语

  综上所述,我认为新《保险法》关于条件的选择和规定是科学和合理的,既采取了自动转让的条件,又为维护保险人的利益规定了通知义务和风险增加下的解除权,维护了一种平衡,有利于市场的发展和交易的促进。

只是通知的义务和风险增加解除权的实践可操作性有待于进一步的验证,尤其是风险增加的评估问题需要法律的进一步界定。

  注释:

  ①邢海宝.保险法中转让问题研究.保险研究.20XX(4).②石慧荣.保险合同问题研究.载现代法学.20XX(5).③[英]阿蒂亚.合同法概论.程正康等译.法律出版社.1982:

5.④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XX:

44.

  篇三:

探究“”范本

  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一种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协议。

财产保险中因保险标的转移、人身保险中基于被保险入之保险金请求权而构成的必然债权会涉及到保险合同的转让,随着中国保险市场不断从传统寿险产品(非分红产品/分红产品)向非传统寿险产品(投资连结产品)的转变,这种现象更为凸现,因此,探讨保险合同的转让问题既具有理论价值更具有现实意义。

  首先说明的是,这里的保险合同一般是指载明了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内容的保单、保险凭证或批单;这里的转让仅指有偿转让,转让后的保单仍有效力。

保险合同订立后或订立后一经缴费,除非发生然及保单效力的事件而致保单失效、被保险人就获得了从保险人处领取保险金的期待权,从民法的角度考察,被保险人的这种期待权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被保险人是债权人,他(她)拥有处分其债权的权利与资格。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

一般说来,财产保单的转让往往随着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而转移,其实质是基于保单索赔权(债权)的转让。

  1.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的有效认定

  《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的”财产主要是不动产及一些应适应特别规定的动产。

据法律规定,不动产及一些动产的所有权转移要以一定的法律形式为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所有权之事实转移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

例如,房屋属于不动产,其所有权转移实行登记制度,即须到房产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未经登记注册,即使交易已经事实完成也不发生法律效力。

机动车辆、船舶属于动产,但根据规定,其所有权转移同样要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这在民法上叫“动产适用不动产的登记制度”。

应当指出的是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法律”和“约定”。

例如《财产保险合同条例》

  第11条规定“除货物运输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可由投保方背书转让,毋须征得保险方同意外,其他保险标的的过户,转让或者出售,事先应书面通知保险方,经保险方同意并将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批改后方为有效,否则从保险标的的过户、转让或者出售时起,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的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的“另有规定”的立法精神是暗合的。

  2.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引起的合同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变化

  由于保单并不是保险标的的附属物,所以从民法物权的角度看,保单并不一定必须与保险标的一并转让,因此保险财产所有权转移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有两个:

要么引起保险合同随着保险标的一并转让,要么引起保险合同的消灭,二者必居其一。

第一种后果是保单转让人应受让人之要求在财产所有权转移之前据《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1条向保险人申请批改,经保险人同意并批改后保单持续有效。

以机动车辆险为例,设若一部机关自用机动车转手给一个体客运主,除了该车自身的市场价值(V1)以外,保单持有人业已缴纳的保费(V2)中扣除自缴费之日起至标的转让之日止这一时段已发生的责任保费(V3)外的剩余保费(V4)也是该车价值的组成部分。

所以该车的交易价格应为V=V1+(V2—V3)=

  V1+V4。

另据《财产保险合同条仍》第14条规定:

“保险标的如果变更用途或者增加危险程度,投保方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方,在需要增加保险费时,应当按规定补缴保险费。

”所以,若保险人认定有必要补缴保费方能维持保单效力,则应该由受让人补缴所需保费。

第二种后果是被保险人在转让保险标的时并未通知保险人,受让人也没有这方面的意思表示,则自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之时起,保险人的法律责任即行终止。

这时应据《财产保险合同条例》

  第10条之规定“保险合同一经成立,保险方不得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终止合同。

如果按法律或保险合同协议,保险方提前终止合同时,则应按日计算未到期保费,退投保方。

”仍以上述机动车转让一案为例,则V4应退还原被保险人。

受让人是否继续投保或向谁投保由其自行决定。

  3.工作实践中,对于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标的出险后引起的纠纷之对策

  对于财产保险标的转让,无论是否向有关部门登记办理过户手续,只要未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的,出险后若由受让人(买方)提出索赔,保险人可以其不是合同当事人或没有提起诉讼的资格为由拒赔;若由被保险人(卖方)提出索赔,保险人可依以下几个理由抗辩;

  

(1)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

即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如实向对方履行告知义务,对被保险人来说,向保险人及时、如实的通告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的变化是其应履行的义务,而标的转让恰恰正是能引起风险状况变化的重大事件。

(2)保险合同的损失赔偿原则。

损失是赔偿的前提,无损失则无所谓赔偿。

被保险人转让标的时,已从受让人处获得了相当于财产价值的利益,出险后被保险人并未遭受任何损失或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故不存在赔偿问题。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

  与财产保险合同相比,人身保险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多为长期性合同,采取均衡保险制;给付金额事先约定;有的保单的给付具有绝对性,也即基于此类保单的被保险人债权是必然债权。

作为债权人的被保险人行使其债权的途径是受益人条款,他(她)可以自己为受益人,也可以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

  1.可转让保单范围的界定

  保单转让的主观要件是转让人须是对保单拥有所有权的保单持有人,换而言之,有权进行保单转让的是而且只能是被保险人。

保单转让的客观要件是基于保单之债权的可兑现性和兑现量的可确定性,两者缺一不可。

  

(1)人寿保险。

它是以人的生命作为保险对象的险种。

分为三大类:

A.死亡保险。

其中,定期死亡保险(定期寿险)是以被保险人在特定期间内的死亡为给付条件,由于任何时点上,生命的状态始终有两种:

生或死,所以基于此类保单之债权是一种或然债权;终身死亡保险(终身寿险)是一种不定期限的死亡保险,保单生效后,被保险人在任何时候死亡,保险人都得支付约定之保险金于受益人,故基于此类保单之债权是一种必然债权。

B.生存保险。

它以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为给付条件。

现实业务中,一般不以生存险作为单独的险种,而是附加死亡险或其他人身险,如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上的独子险及子女教育婚嫁金险都是以生存为基本险而附加了死亡或意外伤害险。

其中附加了死亡险、意外伤害(残疾或死亡)条款的生存保单债权也是一种必然债权。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一种重要的生存保险——年金保险,它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按照合同约定,每隔一定的周期支付约定金额于被保险人。

年金保险

  按给付是否有保证可以分为有保证年金和无保证年金。

有保证年金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在领取年金的早期死亡所带来的损失而设计的,分为两种:

期间保证年金和全额保险年金。

此类保单之债权也是一种必然债权。

C.两全寿险。

指被保险人无论在保险期内死亡还是生存至期满,保险人都给付约定保险金的一种寿险。

由于人非生即死,所以与终身寿险相似,被保险人基于此类保单之债权也是一种必然债权。

  

(2)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的期限最长为一年,属于短期性业务,保险金的给付分为两种:

A.死亡保险金。

在保单条款中,均明确规定死亡保险金的数额或死亡保险金占保险金额的比例。

如现行中国人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章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B.残疾保险金。

其金额由两个因素即保险金额和残疾程度决定,计算公式为:

残疾保险金=保险金额×残疾程度百分比。

由于意外事故的发生与否,发生后果是死亡还是残疾都是无法事先确定。

所以基于此类保单债权并不是必然债权。

  (3)健康保险。

由于意外事故或疾病的发生都不能准确预见,即使发生,所致之损失量也不能确定,所以基于此类保单之债权也是一种或然债权。

  综上所述,在人身险保单中,基于保单的被保险人之保险金请求权构成必然债权的有终身死亡险(终身寿险)、生存险附加死亡险或意外伤害险(如有保证年金)、两全寿险。

就目前中国保险市场而言,据20XX年《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46条规定,可转让的保单有个人两全寿险保单、团体终身寿险保单两大类。

  2.保单转让的价格问题

  由于可转让的保单都有现金价值,故其现金价值额是转让价格的下限,保单的约定给付保险金额(I)自然是转让价格的上限。

在这个区间内,保单转让的具体价格取决于转让时的以下几个因素:

(1)时间(T),这是一个主要的决定因素。

如果转让时间(T1)与保单债权的实现时间(T2)相近,那么转让价格与保险金额越近,反之,与保险金额的差值越大。

(2)同期银行存款利率(R)。

这是一个重要的影响因素。

由于资金时间价值的存在,受让人很自然会将转让时起至保单债权实现之日止这段时间的利息收入视为其所支付价格的组成部分,故如果同期银行存款利率高,则转让价格越低,反之则越高。

(3)转让人的期望值(E),如果保单持有人急需变现,那么他(她)的期望值自然会低一些,从而愿以较低价格转让。

综上,保单转让价格(P)的确定有一个基本的公式:

  I

  P=---------------------∽E

  1十(T2=T1)×R

  3.保单的转让方式

  被保险人可以根据其需要对基于保单之债权进行绝对转让或相对转让。

绝对转让是指被保险人将保险金额全部转让给受让人;相对转让是指被保险人将保险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给受

  篇四:

  什么是

  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他人的法律行为。

其实质是合同主体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转让通常是由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或出售所引起。

  的特征

  

(1)保险合同当事人发生变化

  

(2)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不变

  的方式

  保险合同的转让,可以采取由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背书或其他方式进行。

  的后果

  在时,无论损失是否已发生,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仍具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均可有效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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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shuyu/

  篇五:

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

  浅论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

  摘要:

伴随着如今商品经济的日益发展,在保险行业中,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十分普遍。

由于市场经济的作用,商品的流动极为频繁,从而造成财产权归属的变化,这样就势必会导致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虽然新保险法第49条对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较之于前有所发展,但是,面临诸多保险实务纠纷时,适用此条规定仍然无法得以解决,诸如保险标的转让的本质、与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关系等理论问题仍待需要澄清。

本文主要是从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本质、保险标的转移本质、保险收益权转让本质进行分析。

  关键词:

财产保险标的转移保险利益保险收益权转让

  一、财产的本质

  从民法的一般理论来看,合同转让意味着合同项下的财产标的具有了动态特征,合同作为债的一种,其转移也代表了债法对财产的动态关系的调整与规制。

进行转让的合同一方是转让人,接受合同转让的一方是受让人。

在债的移转理论中,债的移转实质上是指债的关系不失其同一性的前提下,其主体发生变更的现象,债的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将其债权或者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

在一般的合同转让中,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的移转会依转让方式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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