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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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
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了原告云海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晓富、李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通过庭审,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补充代理意见如下,供人民法院审判参考。
中心代理意见:
被告没有在20XX年11月25日销售过销售单上的货物,也没有派业务员原告送过货。
所以,原告诉称的被查封、罚没的货物不是被告的货物,因而被告不需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20XX年11月25日,被告没有给原告销售过销售单上的货物,也从来没有派过业务员给原告送货。
原告诉称,被告是在20XX年11月25日将将销售单上的货物由业务员送到遂川的。
实际上,被告是在20XX年11月26日才将销售单上的货物销售出去。
并且,被告没有自己的业务员,不可能派人也从来没有派人给原告送过货物。
第一、被告销售单上的货物是20XX年11月26日在长沙高桥大市场卖出的,不是20XX年11月25日卖出的;
目前,关于销售单上货物销售出去的时间,原告讲是11月25日、被告讲的11月26日,原告证人讲是11月27日。
1、证据表明,销售单上的货物只能在20XX年11月26日。
在原告提供的货物销售单中,有一张销售单开出的时间是11月26日。
很显然,11月26日才开出的销售单上的货物,不可能在11月25日卖出。
2、原告证人证明货物是20XX年11月27日由被告送给原告的,不能采信;
首先、两位证人是原告的职工,为原告做伪证很有可能。
因为证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为了自己能够在原告处工作,很有可能做伪证。
其次、两证人的在法庭上的证词相互矛盾。
关于货物是27日什么时候送到遂川的,他们的回答不一致。
男证人说是上午、女证人说是下午。
问到是谁到被告处联系买卖货物的,男证人回答是他和女证人两人,女证人回答是她自己一人。
基于证人和原告的关系以及证人做证的前后矛盾和证词的不稳定性,法院不应该采信证人的证言。
其三、假定20XX年11月27日原告收到了被查封、罚没的货物是真实的,恰好也证明原告被查封、罚没的货物不是被告的。
因为被告的货物是20XX年11月26日白天销售出去的,按照时间的推断,假定货物真是原告的,货物也应当是在当天夜间送到原告处的。
如果是11月27日早上发出的,当日上午是不可能到达原告处的。
这样的推断只能说明一个问题,20XX年11月27日原告收到了被查封、罚没的货物肯定不是原告的。
其四、证人为什么会证明货物是11月27日送到原告处的。
在案件审判进入质证的最后阶段,本代理人指出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中有张是在20XX年11月26日开出的。
原告听了以后马上改口说货物是11月27日送到的。
接着原告自己用电话在法庭外通知自己的两位证人出庭做证,代理人很清楚的听到原告在出法庭门的时候,说道“11月27日”,代理人可以用信誉担保原告当时在和证人串供。
同时,需要补充的是,原告目无国家法律、藐视法庭,在代理人质证证人时,经常性的打断代理人的问话,并且还有意引导了证人做假证。
代理人要求法庭追究证人做伪证的法律责任。
同时,追究原告妨碍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责任。
既然,存在原告所讲的进货时间在前,被告的发货时间在后这样不可以克服的矛盾;那么可以肯定的讲,原告所诉的货物不是被告销售单上的货物。
第二、被告没有业务员,没有派人给被原告送过货物。
1、晓富日化总汇的《个体工商户开业情况打印》,证明晓富日化总汇从业人数只有2人。
根据晓富日化总汇的销售单上记载,晓富日化总汇的从业人员只有两被告。
如此,可以判断晓富日化总汇除两被告以外,没有其他的人。
再说,如果其有业务员,销售单上也应该有记载。
2、被告的左右邻居,即证人蔡一拥、李宽红、金有玲均证明没有看到被告有自己的业务员。
更为关键的,原告的两位证人作为到被告联系业务的人,在被告处也没有看到被告有业务员。
3、原告凭什么说给他送货的是被告的业务员。
按照正常的程序,既然原告的业务员在被告处没有看到被告有业务员。
当所谓的被告“业务员”送货给原告,作为原告收货负责人的女证人收货时,应当核对被告“业务员”的身份。
应该查看所谓的被告“业务员”有没有被告的委派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明其身份的东西。
原告并没有查看这些,连来送货所谓的被告“业务员”叫什么名字都不知道,都没有查清。
我不知道原告是凭什么来说给他送货的被告的业务员,自己还将6万多元的货款支付给这个所谓的被告“业务员”。
这很难想象。
既然,存在原告讲被告有业务员,被告又实际并没有业务员,而原告又不能提供是被告业务员送货的证明这样不可以克服的矛盾;那么可以肯定的讲,该原告送货物的肯定不是被告的“业务员”。
第三、如果判决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分析。
既然原告不能证明货物是被告处的货物,那么凭原告持有被告开出的销售单,判决被告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
那就会造成,无论谁拿着被告的销售单,说在被告处买了货物。
然后,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等向被告索赔,被告就只有赔偿的份了。
为了避免这一结果,请求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否则,后果不堪设想。
二、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存在的问题;
第一、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返还货款60156元”。
即使,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关系,原告的请求是不可能实现。
因为原告已经将部分货物出卖出去。
所以,原告根本不可能在“被告”返换货款后,返换“被告”货物。
再且,原告目前是以货物的中的每一类商品质量存在问题,认为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的。
那么,“每一类商品质量存在问题”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是否达到可以解除全部合同的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的规定看来,合同也只能部分解除。
第二,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原告经济损失9万余元”是怎么来得?
原告没有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和处罚单,以及原告已经缴纳了罚款的标准票据,如何认定原告有38000元的行政处罚损失。
确实不知道原告9万余元是怎么来的。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
第一、本案是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
诉的性质不具体;
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是要求两被告返还货款60156元,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说法,原告是提起的是一个被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违约之诉。
但,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请求的数额,以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说法,原告提起的又是一个侵权之诉,要求被告承担的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时候,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承认方式起诉。
原告在本案件中提起一个侵权之诉的同时,又提起一个违约之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第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的赔偿数额“90000余元”,“余”字是说明原告请求的数额是不确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请求人民法院依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李向阳不是案件的主体,请求依此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向阳的诉讼请求,并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并要求原告赔偿因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6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被告李向阳不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取消李向阳的被告主体资格,或判决被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同时,解除对其帐户资金的查封,并要求原告承担因财产保全产生的财产损失。
审判长:
在结束代理意见的时候,代理人不得不重提一件十分严重的事情。
在庭审结束的时候,原告竟然在贵院要殴打第一被告,当时并扬言要第一被告出不了贵县。
如果不是审判长的亲自一路护送第一被告和本律师,第一被告不知道将面临什么样的打击。
被告不怕原告的非法的打击,也决不会向原告低头。
基于此,被告将不再接受和原告的任何调解,并将一直和原告将诉讼进行到底。
相信真理是经的住考验的!
以上意见,供审判长参考!
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刘建国
20XX年4月5日